关于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探讨

2009-01-04 09:59姚立瑛
关键词:犯罪人附带被告人

姚立瑛

摘要:国家补偿制度的建立,是维护公平正义与保障人权的必然要求。这一制度有利于促进刑事案件中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权利平衡,维护社会的安定有序。在我国,有相当数量的被害人难以获得来自犯罪人的赔偿或其他方式的补偿,从而陷入精神和物质的双重痛苦之中,这对社会秩序构成潜在威胁。本文就我国目前的现状提出问题,并对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的现实必要性以及制度的内容构件提出相关设想。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

0引言

刑事司法活动的目的在于保护人民,惩罚犯罪。保障被害人的权利,是实现刑事诉讼价值的重要方面,当前,我国对刑事被害人的保护却不尽如人意。据《公安研究》公布的数据表明,自2001年以来,我国每年刑事立案均在400万以上,破案率为40%—50%,其中有约200万左右的被害人无法从罪犯那里获得赔偿。对刑事被害人进行补偿,是国家在确保有效打击犯罪的同时切实维护刑事被害人合法权益,从经济上弥补刑事被害人损失,体现司法公正的重要途径和措施。但在刑事审判实践中,由于被告人被判刑甚至被执行死刑、无财产可供执行等情况的大量存在,往往使得刑事被害人从判决中获得的补偿无法切实充分兑现,甚至于导致被害人及其家庭生活因此陷入极端困难之中。如何解决好刑事被害人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与人民法院司法功能相对滞后之间的矛盾,在现有法律规定之外探寻一种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机制,以保证刑事被害人在遭受犯罪行为侵害而无法从被告人处获得补偿时,仍然能够得到国家的物质抚慰,以安抚其精神,安定其生活,已经成为迫切需要解决的重大课题之一。

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承受者,与被告人一同构成“刑事上的对立”。传统的刑事诉讼立法和理论研究,侧重于对被告人的保护而对被害人则未引起足够的重视,致使对被害人的保障与对被告人的保障严重失衡,导致司法实践中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维护,被害人常常再度“被害”。被害人与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最主要的两方当事人,相对于公权力而言,在刑事诉讼中均处于弱者地位,偏废其中任何一方,都会使刑事诉讼的架构失去平衡,人权保障的目的无法实现。但实际上要将被害人的权利从规定转变为现实,仍有漫长的过程,这其中既有基础理论的欠缺,更有制度方面的原因乃至具体操作的问题。

1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概念及特征

刑事被害人补偿,是指国家对一定范围内因受犯罪侵害而遭受损害的且又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损害赔偿的被害人及其家属,通过法律程序给予一定的物质弥补的方式。而有关犯罪被害人补偿的对象、范围、原则、机构及补偿程序等一系列法律规定的总和就被称为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刑事被害人补偿从实质上来看是一种社会救济方式,社会救济是指人们在其不能维持最低限度的生活水平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有权要求国家和社会按照法定标准向其提供满足最低生活需求的资金或财物救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2我国建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必要性

首先,国家补偿制度存在较大缺失。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长期受“国家本位”、“权力本位”价值观的影响,导致在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上过于强调对国家公益的保护,而忽视对个人私益的维护。因此,刑事司法活动把对被告人行为的定罪处罚视为终极目标,在国家侦查、起诉和追究犯罪者时,被害人只能扮演控告者或证人的角色,而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经济困境更不是刑事司法机关所关注的重点,在这种国家本位观的主导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自然没有产生的余地和存在的空间。

其次,现行犯罪人赔偿制度不够完善。在我国,被害人因犯罪而遭受的损失一般通过犯罪人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加以解决。但犯罪人赔偿具有不可避免的缺陷,其一,由于案件的复杂性和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大量的刑事案件不能成功告破,或案件的犯罪人不能捉拿归案,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获得犯罪人赔偿就无从谈起。其二,犯罪人的赔偿能力有限。即使被害人遭受了巨额损失,也不可能得到赔偿或得不到全额赔偿。其三,“先刑后民”的制度设计影响了犯罪人赔偿的积极性。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则是“先刑后民”,一般刑事判决的结果先于民事裁判的结果,也就是说,附带民事诉讼的结果并不影响对刑事诉讼的判决结果,使犯罪人丧失了“赔钱减刑”的利益驱动,判刑以后既使有赔偿的能力也不愿赔偿。

3构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必要性

3.1是实现人权保障和控制犯罪的需要我国司法实践中所说的保障人权,基本上局限于保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权,而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则相对较弱。被害人在遭受犯罪侵害后,其身心遭受痛苦,甚至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可能会再次遭受伤害。国家对其进行经济补偿,将会使被害人心理上得到恢复,对国家的司法制度产生认同,防止他们向犯罪人转化。因而当被害人不能从犯罪人那里获得足够赔偿时,通过确立被害人刑事补偿制度,在经济上补偿被害人损失,才能真正体现对陷入困境的被害人的关怀,从制度上真正保证每一个被害人的人权,实现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平衡。

3.2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需要现代社会中,公平正义的概念越来越多地被用做评价社会制度的一种道德标准,被看作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提出了他的“作为公平的正义”理论。他认为,契约的目的并非是选择建立某一特殊的制度或进入某一特定的社会,而是选择确立一种指导社会基本结构设计的根本道德原则,即正义原则。他的理论反映了对最少受惠者的偏爱,一种尽力想通过某种补偿或在分配使一个社会的所有成员都处于一种平等地位的愿望。

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正是通过保护被害人这一最少受惠者群体达到社会公平正义的目的。基于社会公平正义的考虑,减轻被害人的痛苦是国家应负的人道主义责任。从而有利于强化国家责任和保护民众对司法的信赖。正如日本著名的犯罪学家大谷实所认为的,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是通过确保国民对刑事司法的信赖以防止犯罪,从而为维持社会秩序作出贡献的制度。

3.3是履行国际义务的需要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强调,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任何人当宪法和法律赋予他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有权要求国家对这种行为作有效的补救。1985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为罪行与滥用权力行为的受害者取得公理基本原则宣言》(以下简称《宣言》),明确规定了国家补偿制度的对象、方式,对资金来源和补偿程序作出原则性的规定。《宣言》第11条要求:“当无法从罪犯或其他来源得到充分的补偿时,会员国应设法向下列人等提供金钱上的补偿;①遭受严重罪行造成的重大身体伤害或身心健康损害的受害者;②由于这种受害情况致使受害者死亡或身心残障时的家属、特别是受扶养人。《宣言》是一个倡导性的国际文件,中国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大国,应当积极履行应承担的国际人权法义务。

4构建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几点建议

建立我国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应借鉴其他国家有益的立法经验,但又不照抄他国现成立法,应着眼于中国国情进行具体的制度设计。笔者认为,我国的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构建,应着重解决下列几个问题:

4.1确立基本指导原则

4.1.1应急救难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扣押被告人的财产”。第78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这种法律机制明显不足以构成对被害人的保护。“因此,对一些明显的侵害行为,司法机关可先行采取措施,强令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给被害人先行赔偿一定数额的损失。

4.1.2“先赔后补,以赔为主”的原则。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设置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但实践中附带民事判决是否能够执行,往往是一个未知数,许多附带民事判决成为“法律白条”。即只有当被害人不能获得加害人的赔偿或者其他途径的救助时,国家才有给予补偿的责任。这里所指的不能获得加害人的赔偿,包括案件没有侦破、加害人因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而无罪释放、加害人无经济赔偿能力等情形。对于能够通过其他救济、捐助、保险、追偿等途径获得赔偿、补偿或救助的被害人,则不应纳入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范围,以避免双重补偿。

4.2细化适用条件,使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有效运作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有效运作的前提之一,在于合理划定需要补偿的刑事被害人的范围。并非所有的刑事被害人都需要得到国家补偿。原则上,补偿的对象范围应限于那些因因加害行为而遭受人身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致使生活陷入困境的被害人。实践中,应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判断被害人是否需要得到补偿。但有下列限制条件:一是被害人没有责任或者过错较小,如果对加害行为的发生,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可不予补偿。二是被害人无法从加害人或其他来源得到充分的赔偿或救助。这样有利于把有限的补偿资金用在那些急需救助而又受害严重的被害人身上。如果被害人在得到补偿金后,又因同一损失获得赔偿或者其他途径的补偿时,则被害人应返还原先已经获得的全部或部分补偿金。

4.3明确进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资金来源1985年联合国通过的《公正对待因刑事和滥用权力而受害的被害人的基本原则宣言》第13条提出应当鼓励设立、加强和扩大向受害者提供补偿的国家基金的做法,在适当情况下,还应为此目的设立其他基金,包括受害者本国无法为受害者所遭受伤害提供补偿的情况。作为发展中国家,制约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一个重要因素是“经费”不足。笔者认为,大体可采取这样的思路;以国家财政预算作为主要来源,具体可在对犯罪人判处的罚金、罪犯在服刑期间获得的劳动收入以及法院收取的诉讼费中提取一定比例,同时积极募集社会捐助,资金应保证专款专用。

4.4明确补偿标准关于补偿的具体标准,各国规定不同,但多数国家都规定了最高限额。我国亦应根据国情,在立法上设置补偿金额的最高限额。国家补偿不同于民事赔偿,复原功能是民事赔偿的主要功能,故民事赔偿着重于对损害的填补,赔偿金额的确定应以被害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为限;而国家补偿只是国家救助的一种形式,不可能弥补被害人的全部损失,补偿金额的确定应以足以帮助被害人摆脱生活困境为原则。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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