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诈骗罪客观方面探析

2009-03-17 10:12张秋霞
理论纵横 2009年12期
关键词:保险人保险合同保险金

摘要:我国现行《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保险法的规定,采用虚构保险标的、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及虚假的事故原因,夸大损失程度或者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对于这几种情形的研究对于深入研究保险诈骗罪有一定的促进作用。

关键词:保险诈骗罪:客观方面

一、保险诈骗罪概念内涵分析

对于保险诈骗罪的概念,理论上有几种不同的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诈骗罪是指具有法定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第二种则认为“保险诈骗罪,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违反保险法规定,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保险金的行为”。第三种认为“保险诈骗罪的概念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夸大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笔者认为以上三种观点都有其片面性,都不能概括保险诈骗罪,所以第二种观点和第三种观点结合起来作为保险诈骗罪的概念较为合适。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违反保险法规定,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保险金的行为。

有学者曾经说:“保险诈骗罪是保险领域中的一种传统性犯罪,其历史几乎与保险业一样古老,它不仅随着保险业的出现而出现,而且与保险事业同步发展。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保险诈骗罪以飞快的速度在增长,至今已成为世界各国保险业之中的一种‘流行病。”本文笔者主要是从保险诈骗罪的客观方面来分析,不管哪种形式的保险诈骗罪都是通过一定的非法手段来骗取数额较大的保险金的行为。

二、保险诈骗罪客观方面分析

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是指刑法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侵害的客观外在事实特征。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保险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保险法的规定,采用虚构保险标的、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及虚假的事故原因,夸大损失程度或者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

在《刑法》中对于保险诈骗罪的具体表现形式有以下五种,但是接触到现实生活中时会有各种复杂的情形发生,除了刑法中列出的五种情形之外,对于恶意重复保险和事后投保的行为是否属于“虚构保险标的”存在争议。要分析这个问题得先明确“虚构保险标的”的含义。有些学者认为不属于虚构保险标的的行为,也不属于《刑法》第198条规定五种行为中的任何一种,认为应该完善立法,增设一项概括性的规定而将此两种行为包括在内。张明楷教授则认为这两种行为属于虚构保险标的的行为。个人同意张明楷教授的看法。“保险标的是指投保人申请保险而由保险人承担风险的财产或者利益,保险标的的实质为与被保险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有关的利益。”在恶意复保险的情况下,行为人实际上是将价值较小的保险标的虚构为价值较大的保险标的。例如行为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向数个保险人订立火灾险时,应当在订立合同时向保险人履行复保险的通知义务;在发生火灾时,数个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行为人故意不向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就可能从数个保险人处得到全额赔偿,从而使得到的赔偿远远超过保险价值;这意味着行为人将价值较小的保险标的虚构为价值较大的保险标的,因而属于虚构保险标的。隐瞒保险危险骗取保险金的行为也是如此。以健康保险为例,健康保险合同也称疾病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的、在被保险人发生疾病或者分娩以及由此致残、死亡时,保险人依约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合同。假如投保人就被保险人的疾病投保,那么,在订立合同时,被保险人应是不存在该疾病的人;因此订立健康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对于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年龄、职业、病史、现在的健康状况、生活习惯等的询问,应当如实告知。如果投保人隐瞒被保险人的疾病,待健康合同订立后,以被保险人患有某种疾病为由,请求保险人给付医疗费用、工资收入,就意味着将不符合保险要求的标的虚构为符合保险要求的标的;或者说,被保险人并不存在健康保险合同所要求的健康,而行为人通过隐瞒疾病的真相,虚构了被保险人身体健康的事实,这便是虚构保险标的。德国、瑞士等国刑法都在诈骗罪条文中明文规定了“隐瞒事实”、“隐瞒不实之事实”的欺诈手段,此即不作为方式;日本刑法虽然没有使用“隐瞒事实”等用语,但刑法理论都承认不作为的欺诈行为可以构成诈骗罪,审判实践上也有将隐瞒既往病史订立人寿保险合同的行为认定为不作为欺诈以诈骗罪论处的判例。我国刑法没有明文规定欺诈手段的内容,但刑法理论上没有争议地认为,欺诈手段表现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有教科书曾定义“保险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夸大事实、隐瞒真象等手段诈骗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来说,行为人有向对方告知某种事实的义务,但不履行这种义务,导致对方陷入认识错误,或者使对方继续陷入认识错误,行为人利用这种错误取得财物的,就属于诈骗行为。同样行为人与保险人订立合同时,有义务向保险人说明现在的健康状况等事实,却故意不履行这种说明义务,使保险人产生认识错误,从而取得保险人数额较大的保险金的,当然属于保险诈骗行为。

一般来说,保险越发达,保险欺诈手段越高明。就人身保险诈骗而言,从我国的人身保险典型欺诈案例情况看,保险欺诈似乎超越了我们正处的保险发展初期阶段,提前出现了高度隐蔽和技术成熟现象。犯罪隐蔽化带来的后果是犯罪黑数很高。

三、保险诈骗罪客观方面表现类型

保险诈骗罪在客观方面上表现为下述五种情形: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行为

这种情形是指投保人为获取保险金,故意使用虚假的证明材料或虚构事实编造不存在的保险标的,非法获取保险金的行为。所谓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实质上是保险合同所直接保障的被保险人的人身或财产有关的利益。《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应具备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保险价值、保险标的……等11项内容,其中保险标的是必备的基础条款,保险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就是围绕着保险标的进行保险活动的。如果为骗取保险金而虚构保险标的,违背了保险合同中特有的最大诚信要求,保险合同自始是无效的。基于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性,就要求投保人在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中,不仅要尽到一般契约中的注意义务,而且还必须向投保人真实的告知与保险标的相关的所有重要事项,如果投保人违反了真实告知的原则,则属于一种欺诈行为,据此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虚构保险标的现实中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第一,捏造一个空头保险标的。即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虚构一个并不存在的保险标的。比如利用借来的汽车的车牌照等

证件来为该车办理投保手续。然后以汽车被盗的名义向保险公司骗得保险金的行为。另外还有一种比较难于发现的就是恶意重复投保,所谓重复投保,是指行为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两个以上的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进行投保的行为。法律本来并不禁止重复投保,但是根据保险法第40条的规定,在重复保险中,投保人应当将重复投保的有关情况告知各保险人,并且在重复保险获得理赔时,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总和不能超过保险值。而恶意重复投保是指行为人在重复投保时并不将重复保险有关的情况告知保险人,以便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取得总额超过保险价值的多份赔偿金,这就是法律上需要明令禁止的情况。第二是超额投保虚构的保险标的。第三种是部分虚构的保险标的。二三种跟第一种情况比较类似。但是这些都是我国法律禁止的行为。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所谓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根据《保险法》第22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只对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和给付义务。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行为跟虚构保险标的“超额保险”是不一样的。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是以真实有效的保险合同为前提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行为。

保险金的取得是以发生了保险事故为前提的,如果没有发生合同约定中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是不可能有赔偿责任的。我国保险法第27条第1款规定:“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金”,这是对该罪进行刑事制裁的民事违法性依据。“如果没有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就不能索赔,而以谎称保险事故发生而取得赔偿的,即属违反诚实信用、最大善意原则的保险诈骗行为。所谓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是指保险事故在没有发生的情况下,采取虚构或捏造事实的方法,欺骗保险人,谎称保险事故发生而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如把并没有丢失的车辆谎称已经丢失;并没有发生保险财产被毁的事件,却谎称发生保险事故被毁”。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行为。

当然,这项犯罪行为一般情况下只存在于财产保险活动中。根据《保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进行保险经营的目的,一方面希望投保人尽力避免各种各样的自然灾害与意外事故的发生,另一方面即使发生了保险事故也希望投保人要尽量抑制其蔓延避免造成损失的扩大。但是如果本来没有发生保险事故,反过来却通过人为故意加以制造,致使财物遭受损失,这当然是一种为法律所明令禁止的不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倘若又借此向保险人索赔而骗取保险金,亦为保险法律制度所不容。保险制度的存在是以保险事故发生的偶然性即保险事故的发生是不确定的基础上的。如果行为人人为的使偶然变为必然当然是一种违法的行为。比如制造火灾的要承担放火罪、故意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的,应承担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的刑事责任等。如《保险法》第270条规定的经济责任,刑事规定的本罪的刑事责任等。需要注意的是,这种制造保险事故发生的犯罪行为,只有出于故意而为之时才能构成本罪,如果是由于过失造成财产损失,而后又骗取保险金,对于保险法律制度来讲,则属于编造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骗取保险金的违法犯罪行为,不构成犯罪时承担民事责任。我国保险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也严格禁止对于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行为。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行为。

根据保险法第56条之规定“人身保险合同是由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约定的年龄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合同”。在人身保险中,一般以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为前提。根据现行《保险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1)本人;(2)配偶、子女、父母;(3)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扶养关系的其他家庭成员、近亲属。这样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往往不是同一人,这就为骗保行为留下操作可能性。这类保险除个别险种外,一般都是以被害人的死亡、伤残或者发生疾病作为赔偿条件的。所以为了达成保险赔偿条件的实现,有些投保人、受益人违背了保险事故出现的偶然性。投保人、受益人采取杀害、伤害、遗弃、爆炸、虐待、放火、投毒以及其他方法故意制造了人身保险事故、致使被保险人死亡、受伤或疾病,骗取保险金的行为。

四、结论、

当然,保险诈骗罪在如今保险业日益发展之中不断滋生发展,研究保险诈骗罪客观方面的各种情形中出现的问题对于保险诈骗罪的研究将会起到极大的作用,由于现实生活中保险诈骗罪客观方面表现的情形相当复杂,还有很多问题有待来研究分析,本文笔者只是做一个粗浅的探讨。

作者简介:张秋霞,四川省绵阳市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刑法专业。

参考文献:

[1]白建军,《金融犯罪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499。

[2]陆中俊,“保险诈骗犯罪立法比较研究”,载《21世纪刑法学新问题研讨》,649-650。

[3]邹海林,《保险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

[4]参见翁小丹,《反保险欺诈技术要先行——剖析人身保险一典型案例》,载《上海保险》2002年第10期,

[5]所谓犯罪黑数,指客观存在的犯罪活动中,没有被揭露或没有受到司法机关查处的案件与全部案件的比数,

[6]参见孙树法《关于保险诈骗与防范对策的邹议》,载于《上海保险》1996年第二期,

[7]林逢龙(保险诈编罪》栽于法律快车网:http:∥bao:ianlatioe,cn/lbfanmai/2006—010380—6—2,ht,1。

[8]参见王新《论危害保险罪的若干问题》,载于《中国法学》,1998年第5期。

[9]参见张明楷:《保险诈骗罪的基本问题探究》,载《法学》2001年第1期。

[10]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6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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