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我国的沉默权制度是和谐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

2009-06-17 06:48周京英
社会科学论坛 2009年10期
关键词:沉默权讯问被告人

[内容摘要]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离不开法制,和谐社会的建设,首先是制度建设,建立和完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制,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础。沉默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是一个国家诉讼民主、文明程度的标志,同时也是当代世界许多国家刑事司法制度中体现人权保障的重要内容之一。而沉默权问题是我国刑事司法改革过程中引起广泛关注的问题,目前如何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确立我国的沉默权制度仍是刑事诉讼法学界研究的热点问题之一。

[关 键 词] 和谐社会;沉默权;沉默权制度。

[作者简介] 周京英,广东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法律系高级讲师,实体法教研室主任,法律硕士,主要从事刑事法学研究。

胡锦涛指出,我们所要建设和追求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离不开法制,和谐社会的建设,首先是制度建设,建立和完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制,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础。构建这样的和谐社会,刑事司法方面的不断改革和不断完善正是势所必然,其中沉默权的构建应引起我们的关注和重视,有必要在追求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重新审视沉默权问题。沉默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是一个国家诉讼民主、文明程度的标志,同时也是当代世界许多国家刑事司法制度中体现人权保障的重要内容之一。在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必将对构建和谐社会有着积极而重大的影响。

司法机关承担着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法定职责,两者是相辅相成、紧密联系的矛盾统一体。依法准确打击犯罪是保护人权,同时,依法使无辜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更是对人权的保护。沉默权制度构建的重要价值就是使两者保持平衡和协调,尤其是防止司法机关利用其强大的国家资源优势,获取证据,特别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口供,使无辜的人受到司法侵害。客观地说,目前我国司法机关基本上还是能够做到依法办案,合法取证,但不可否认,滥用职权、刑讯逼供的现象也时有发生,由此导致的冤假错案屡见不鲜,如闻名全国的佘祥林案。这说明司法机关过分依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口供来破案和定案的观念还没有根本的改变,说明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的规定还应做更加科学合理的完善,司法人员的素质和办案能力还需进一步提高。

一、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

对于是否应当在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学术界和司法实践部门众说纷纭,基于对现实国情的考虑,有的学者提出现阶段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是不合国情的。理由是中国目前犯罪率不断上升而且有组织犯罪、智能型犯罪日益猖獗,治安形势日趋严峻,各地区侦查机关所拥有的技术装备普遍落后,如果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必然不利于打击犯罪,因此从我国的现实国情出发对沉默权这一原则应当说不。另一种观点认为在中国的现实国情下,沉默权完全可以而且应当确立。理由是:第一,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充分而有力的证据表明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必然会不利于打击犯罪。虽然在西方有学者认为,反对自我归罪将同与犯罪作斗争的公共政策产生不可避免的冲突,但是另一方面,也有学者指出这种观点没有经过严密的论证。第二,我国的侦查技术、侦查装备虽然普遍落后,但这是相对于20世纪90年代西方发达国家而言,比起17世纪的英国和18世纪的美国,我国现有的侦查技术和侦查装备还是要先进得多。很明显,1628年左右英国的侦查技术是绝对低于我国现在的这个时期。那时都能根据其他证据,而不是倚重口供定案,我们现在还有什么理由抱着口供不放呢?当然,我国目前还存在司法资源欠缺、司法人员素质低下等客观条件制约的现实问题,但这绝不能成为不宜确立沉默权的理由。

(一)确立沉默权是建设和谐社会和发展我国刑事司法民主化进程的需要

1.和谐社会首先是一个法治社会,沉默权作为刑事司法程序在依法治国和构建和谐社会中起着重要作用。类似佘祥林冤案的发生,反映出司法机关在刑事司法程序和理念上对依法治国构建和谐社会还存在一定偏差。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当是公正、平等的社会。公正是司法的最高价值。司法公正的基本内涵就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坚持体现公平和正义的原则。司法公正既要求法院的审判程序正当,也要求法院的审判结果体现公平正义的精神。它们共同构成了司法公正的基本内容。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保护诉讼参与者(特别是刑事案件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是实现社会安定的应有之义。因为刑事诉讼中双方在力量和地位上是不平等的,刑事诉讼的控方是国家检察机关,拥有强大的公共权力,而被告方在法庭上往往处于弱势和不利地位。因此赋予沉默权实际上是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个抗衡侦查和控诉的权利,使诉讼结构趋于合理化,从而保证控、辨双方力量对比的相对均衡。如果司法不公,效率低下,这不仅会使社会的和谐程度下降,甚至可能造成社会的混乱和动荡。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社会稳定就得不到保障,社会和谐就无从谈起。

2.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与人权保障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这就要求我们把尊重与保障人权作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核心任务,在人权保障过程中实现和谐社会的不断发展。诉讼领域中人权保障突出表现为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保障,被告人一切权利的核心是辩护权而沉默权则是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有力保障。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蔡定剑博士分析说:沉默权问题,其实,这是关系到我们建立司法制度的根本宗旨问题,是为了强化社会治安,还是为了保障公民权利?是选择把保护人权放在第一位,还是把维护社会治安放在第一位?不同的法律精神,会导致完全不同的诉讼和司法制度。在一个法治国家里,建设司法制度的根本目的就是保障公民权利。选择后者必然对司法人员的行为采取宽容态度,这等于将每个公民置于司法权力的强暴和被剥夺权利的危险之中①。随着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不断深入,刑事诉讼应当进一步实现民主化和公正地确保被追诉者的诉讼权利。因此,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已成为我国刑事诉讼发展的必然趋势。

3.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也要求确立沉默权制度。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生产者是独立的利益主体,具有独立的人格和平等的地位是经济驱动的内在要求。这种内在要求反映在政治上,就是广大人民群众的民主观念不断提高,公民要求自己的各项政治权利得到保障以及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不受侵犯。反映到法律关系上,就是要求建立以权利为本位的法律机制,赋予主体相应的权利和平等地位。公民享有的权利和地位,不仅包含基本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而且还包含在诉讼过程中的各项权利。

(二)确立沉默权是与国际接轨和实行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

1.在沉默权制度的发展过程中,仍然面临着变革与挑战。许多国家如沉默权的发源地英国于1994年修改了《刑事审判和公共秩序法》,对沉默权进行了限制,但绝不意味着否定嫌疑人的沉默权。它在刑事诉讼领域的积极作用至今仍然是多数国家的共识。我国已是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和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的签字国,对其中关于沉默权的条款并未提出保留意见,表明了对沉默权的认同,间接地承认了这一权利的合理性,那就应该无条件地去履行我们应尽的国际义务,适时在国内法中加以规定。

2.无罪推定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法的一个核心原则,在《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国约》等一系列国际公约中已得到广泛承认。所以无罪推定原则事实上成为一条国际性人权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要求司法机关必须依法定程序提出确定而充分的证据,全面地收集证据,防止先入为主和刑讯逼供。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引申出的沉默权则强调证明被追诉方有罪的举证责任,完全应由追诉方承担,而且不能因为被追诉方沉默从而推导出对被追诉方不利的证据。所以,沉默权制度是无罪推定原则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尽管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但与世界通行的无罪推定原则还有很大的距离,一方面不符合世界刑事诉讼发展的潮流,另一方面也与我国参加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等一系列国际条约的相关规定不符。所以,我们应当在刑事诉讼中赋予被追诉方沉默权,使得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成为名副其实的无罪推定原则。否则,我们不仅从法律规定本身在国际人权保护的斗争中陷于被动,而且也会给我们的司法实践工作带来许多问题。

(三)确立沉默权有利于遏制刑讯逼供,使我国的人权保护和执法水平有所提高

我国相关的法律明文规定禁止刑讯逼供。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在97刑法中规定了对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追究刑事责任,直至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由此可见,对严禁刑讯逼供我国不仅从程序法上做出严格的要求,而且从实体法上也给予了保障,这说明我国对此非常重视。司法实践中也确实依法处罚了一些以身试法的司法人员,有的甚至被判死刑。但是,尽管如此,刑讯逼供却是禁而不止时有发生。为此,我们迫切需要从诉讼机制上落实严禁刑讯逼供。而沉默权制度正是适应这一需要的最佳选择。当取消被追诉人“如实陈述义务后”,被讯问者就有了对抗刑讯逼供的法定理由。而讯问者对自己的讯问行为也将三思而后行。只要被讯问者表示将保持沉默,讯问者实施逼供行为的违法性就有了十分明确的界限。国外的实践证明,正是这一界限抵挡了大量的刑讯逼供现象。同时,实行沉默权制度以后,通过刑讯逼供而得出的供述就属于违法证据而归于无效,将不会被采纳。这种从沉默权制度派生出来的证据规则反过来又增强了沉默权阻止刑讯逼供的力量。因此确立沉默权有利于提高整体执法水平,也有利于提高我国的人权保护水平和在国际人权斗争中的发言权。

二、在我国确立沉默权规则包含的内容

(一)我国沉默权的概念

无罪推定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的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沉默权的基石,而沉默权又是无罪推定原则在逻辑上的必然要求。

无罪推定的主要含义应当包括:(1)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诉方承担;(2)被控诉方有辩护的权利,但没有证明自己有罪的义务,不能因为被控诉方不能或者没有证明自己无罪而认定被控诉方有罪;(3)控诉方证明被控诉方有罪的证据必须达到一定的程度,否则疑罪从无;(4)由审判机关对被控诉方是否有罪作最后的认定。由无罪推定的原则的含义,可以得出沉默权就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针对审判、检察和侦查人员的讯问享有拒绝回答或者保持沉默的权利。

从其内容上看,沉默权包括以下含义:

(1)沉默权的权利主体是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当然还包括特定范围的证人。根据传统的容隐制度,下列证人可以拒绝提供证言,享有沉默的特权。如:被指控人的订婚人、配偶。被指控人的直系血亲或三等以内的旁系血亲;被指控人现在的直系姻亲或者二等以内的旁系血亲;与被指控人有关联的辩护人、律师、医生及神职人员等。

(2)沉默权的义务主体是行使刑事追诉权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侦查人员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检察院中从事刑事侦查的人员。

(3)沉默权的内容是讯问的实体内容有关有罪、无罪及罪轻与罪重。

(4)沉默权的表现方式是被讯问人针对讯问保持沉默或者明确拒绝回答。

(二)我国沉默权的适用范围与限制

沉默权既然是指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针对审判、检察和侦查人员的讯问享有拒绝回答或者保持沉默的权利。那么,沉默权的适用范围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沉默权原则上适用于刑事诉讼中受到刑事指控的所有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而且不论其年龄、性别、职业、种族与其他情况,均享有沉默权。由于沉默权是一项非常人格化的权利,因此,仅适用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不得成为主体。

2.沉默权原则上适用于刑事诉讼中刑事指控的所有罪行。但涉及以下四方面案件不适用沉默权:(1)贪污贿赂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案件;(2)走私、毒品、洗钱、抢劫、雇佣犯罪等共同犯罪及带有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3)危害国家安全罪和金融诈骗、计算机犯罪;(4)公共安全及紧急情况。最后,在以下这些特殊情况下,被讯问人虽然享有沉默权,但如果其主张沉默权可能承担不利后果:(1)被讯问人在接受讯问时,出现暴力抗法或者妄图逃逸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2)侦查机关在被讯问人身上、日常活动场所及被抓获处发现赃物、可疑痕迹等物证及视听资料、对侦查人员的讯问拒绝解释的;(3)有人指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即时犯罪或者逃离犯罪现场的;(4)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案发时间内正在犯罪现场的;

对以上提问如果被追诉者保持沉默,审判人员和陪审员在审理案件时可以做出对被告不利的推论;

3.沉默权适用的事实范围是与案件情况有关的事实。包括可能导致负刑事责任或加重刑罚处罚的事实,直接或间接证明犯罪的事实,也包括可能导致发现犯罪线索的事实。但是对于被讯问人本人的基本情况,如姓名、住址、个人的其它基本资料,则不适用。

4.沉默权适用的证据范围。主要是言词证据。包括口头和书面陈述,也应包括某些实物证据。如被要求提供书证、物证等。但是采用一定的手段提取被讯问者的血样、指纹、声纹、足迹、体液、摄取其照片、合理的检查和测量其身体,精神状况除外。

(三)沉默权的告知

所谓沉默权的告知,就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人员应向被指控刑事犯罪的嫌疑人或被告人详细说明其所享有的沉默权的期间和内容。

1.告知人:在侦查期间内,由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人员或检察机关的检察员告知;在检察机关起诉期间,由检察机关的检察员告知;在法院审理期间,由主审法官告知。

2.告知方式:沉默权的告知可以分为口头和书面两种形式。口头告知,应做笔录,由被告知人在笔录上签名;如果是书面告知,则应由被告知人在书面告知卡上签名,如果被告知人拒绝签名,可以有两名告知人在笔录或告知(卡)上注明,并视为告知。

3.告知内容:(1)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司法人员的提问有保持沉默的权利;(2)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行使沉默权的同时,有聘请律师给予其帮助的权利;(3)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沉默权是法律赋予的一项权利,被讯问人不会因行使这项权利而被做出不利的推论;(4)告知其他有关事项。

三、我国沉默权规则的立法模式

我国的沉默权应采用何种立法模式,学界有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应在审判阶段赋予被告人沉默权,也有的认为应在起诉阶段给予其沉默权。但多数认为,沉默权应体现在各个诉讼阶段。笔者认为,沉默权是刑事诉讼中的沉默权。从广义的刑事诉讼来理解,应包括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四个阶段。狭义的仅指起诉至审判的诉讼过程。我国刑法诉讼法采用了广义的刑事诉讼的含义。除执行外,对沉默权,应适用于侦查、审查起诉和法庭审判阶段。这也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即在上述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时,被讯问人有权保持沉默,尤其在侦查阶段。沉默权的主要价值体现在侦查阶段,对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保护是各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一项长期的核心目标。②如果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不享有沉默权的话,那么沉默权就失去了应有的意义,也没有实质意义。所以,在立法模式上宜采取诉讼全程与案件特殊情况例外相结合的模式,既被追诉人在侦查起诉,审判全过程享有沉默权,但针对某些特殊案件和特殊情况做出例外性的规定。因此我国选择的是有限沉默权制度。

四、我国沉默权的法律保障机制

(一)在我国确立沉默权的制度保障

沉默权制度的建立是一项系统工程,要达到良性循环,需要相关制度的配套落实,孤立的引进沉默权制度容易出现问题。从我国目前情况来看,应建立和完善以下制度:

1.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已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合理精神。那么,就应在刑事诉讼法中进一步明确无罪推定原则,确立任何人在未经法院判决前,应被假定无罪的规定,这是沉默权得以实行的理论基础和保障。据此,可将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修改为:“任何人在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之前,应被视为无罪的人”

2.明确规定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和沉默权,禁止因沉默而对其作不利的推断,取消刑事诉讼法中“如实回答”义务的规定③。沉默权的行使与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紧密相联的,因此有必要将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在刑事诉讼法中加以规定。据此,可在刑事诉讼法“任务和基本原则”:一章中增加一条即:“任何人都不受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陈述,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有权保持沉默,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禁止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沉默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

3.建立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和自白任意性规则。在我国将要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非法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非法取得的证据可以分为各种不同的情况,其中之一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非自愿的陈述,既然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被排除,那么侦查人员就没有了刑讯逼供的刺激动因,也就可以大大减少刑讯逼供的发生。自白任意性规则要求除法律有明确限制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是在明知、理智、自愿的放弃沉默权后做出的自白才是有效的。

4.建立鼓励犯罪嫌疑人供述机制,使坦白从宽刑事政策法律化。加大对如实、全面供述犯罪事实的嫌疑人在最后定罪处理时真正做到“坦白从宽”使愿意同侦查、起诉机关合作的嫌疑人得到相应的实惠,但对从轻、减轻处罚的标准应有明确的规定,以免导致不适当的“认罪交易”。

5.建立作证豁免制度。规定在一定范围内的重大复杂的犯罪案件,允许检察机关经过特定的审批手续后对部分罪行较轻的嫌疑人给予“罪行豁免”或者“证据使用豁免”以便对公众反映强烈的重罪嫌疑人进行重点追诉、从严惩处。

6.建立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以及相应的证人保护和作证补偿制度,并承认一定的范围内的证人有拒绝作证的权利,以保护必要的诉讼利益。

(二)在我国确立沉默权的程序保障

沉默权作为正当法律程序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对检察官与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加以平衡。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为了尽快查明案情,经常不自觉地对被追诉人施加压力,况且,在国家追诉氛围下公安机关的关押环境和复杂的讯问手段(本身)就构成了警察迫使许多犯罪嫌疑人讲话的不可否认的力量④。因此,为了使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得以落实并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真正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的权利,仅仅原则性规定其可以保持沉默与不用“如实陈述”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建立相应的程序上的保障机制。

1.侦查阶段。虽然97刑事诉讼法强化了诉讼的民主化以及对公民权益的保障。但是,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上,仍然是“侦查至上”有的称为侦查任意主义⑤。应对我国的侦查程序予以调整:(1)完善强制措施适用的程序条件。在欧美国家,鉴于司法至上的传统,强制措施的适用,一般采用法官签署令状的方式。而我国暂时难以一步做到由司法权控制的情况下,在适用强制措施中引进令状原则中所体现的制约机制是十分有必要的。(2)限制由侦查机关单独直接控制犯罪嫌疑人的时间。我国刑诉法规定公安机关对某些犯罪嫌疑人的拘留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与国外通行的做法大相径庭。而且,侦查机关独自决定拘留后,不交检察院、法院审查的期间过长。在世界各国是不多见的,而且易导致刑讯逼供的发生。为此,有必要对侦查机关单独、直接控制犯罪嫌疑人人身的时间给予限制,建立一种制衡机制。(3)建立和完善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管理机制。明确区分拘留、逮捕的实施与羁押这两种不同的职责权限;增设羁押的受理程序,对侦查部门移送羁押时,侦查羁押管理部门应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人身检查,并制作笔录;明确侦查羁押部门的职责并保障其相对独立性。(4)完善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程序。a.设置沉默权的告知程序;b.限制讯问时间,明确对犯罪嫌疑人连续讯问的时间界限,特别是要保证人员饮食、饮水、休息等基本的生理需求。c.禁止夜间讯问,确属需要夜间讯问的,也应当在手续和程序上予以严格控制;d.对讯问过程监督和控制。在经济发达地区可逐步建立讯问监控系统,采用同步录音方式等。在经济欠发达地区,尽量减少非正式侦查人员实行讯问。(5)保障在押犯罪嫌疑人与律师的会见、通讯权,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基于控制犯罪的重大社会利益,可以对会见和通讯设立必要的例外和审查控制手段。

2.审查起诉阶段⑥。在我国,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审查起诉阶段的必经程序之一。检察机关的讯问程序不仅是一种审查起诉的手段,而且也是犯罪嫌疑人在此阶段行使辩护权的程序。规定沉默权后,从检察机关看,讯问嫌疑人将成为审查起诉的重要职责,而从犯罪嫌疑人的角度看,他有向检察机关陈述辩解的权利。审查起诉机关则有义务听取犯罪嫌疑人的陈述和辩解,一旦嫌疑人明确表示保持沉默,检察机关应当立即终止讯问。在这一阶段,检察机关必须强调犯罪嫌疑人回答讯问的自愿性,证实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陈述是否出于自愿,以防止和减少因被追诉人翻供而诉讼进程受阻,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此阶段供述与检察机关所掌握的罪行一致,对检察机关决定诉与不诉,采用简易程序起诉还是用普通程序起诉等无疑具有重要影响。

3.法庭审理阶段⑦。我国刑诉法第155条规定:“公诉人在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该条规定在确立沉默权规定后有所变动。修改为:一是在检察机关宣读起诉书后,由审判长告知被告人享有沉默权;二是把第155条规定的“讯问”统一改为“发问”。

沉默权的效果就是禁止强制陈述;禁止不利评论和推论;禁止从重判刑。沉默权不是一项孤立的权利,而是与侦查、起诉、辩护和审判密切相关的一系列规则所体现出来的权利,这些规则构成了刑事程序中比较全面地体现人文主义精神的完整制度。为构建我国现代司法理念提供坚实的理论基础。

沉默权制度作为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已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采纳。沉默权作为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社会的一项有力措施也会逐渐被我国所认同,并在法律上得到确立。不可否认,沉默权制度有利有弊,完全照搬或全盘否定都是偏颇的。我们应当兴利除弊,抑制沉默权的负面效应,做好沉默权的本土化改造工作,以实现沉默权的最大价值。

注释:

①转引自高剑、张闻宇:“刑讯逼供若遭遇沉默权”,载《律师与法制》2000年第11期。

②熊秋红:《刑事辩护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③胡健泼:“沉默权纷争梳理及我国沉默权制度构建研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2年第4期。

④乔恩·R·华尔兹:《刑事证据大全》,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

⑤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⑥⑦章克勤、金泽刚:“对沉默权规则的理性呼唤”,载《政治与法律》2000年第1期。

猜你喜欢
沉默权讯问被告人
被告人吴某某等12人诈骗一案
中国关于沉默权的研究与适用
程序正义视野下的沉默权制度
非法讯问与监控式讯问机制
论被告人的自主性辩护权
建立我国沉默权制度的思考
职务犯罪侦查五种高效讯问法(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