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侵权法上因果理论研究之探讨

2009-06-17 06:48陈亚平
社会科学论坛 2009年10期
关键词:区分因果关系条件

[内容摘要] 我国侵权法上因果理论的研究现状分为传统理论和对传统理论的发展与突破学说,其所存在的问题有:认识方法、内容对国外学说理解等方面。因此,为完善我国侵权法上因果理论的研究,应建立科学的认识论基础和因果关系的认定方法、重视因果关系的介入因素和证明问题等。

[关 键 词] 现状;问题;建议;因果理论研究;侵权法。

[作者简介] 陈亚平,华南农业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法学硕士,主要从事侵权法等研究。

因果关系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是确定侵权责任归属的客观基础。对其认定则成为侵权责任构成的绝对要件。因此,正确认定因果关系不仅直接关系着具体个案当事人权利的切实保护,也成为当代侵权法理论研究的重点所在。本文拟就我国有关该问题的理论研究做一回顾和探讨,以求有助于我国侵权法上因果理论研究之完善。

一、我国侵权法上因果理论研究的现状

我国目前侵权法上因果理论研究的现状为:(一)传统理论。其基本论点为:(1)强调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内在、本质、必然的联系。即只有当由侵害行为到损害结果的运动呈现出符合客观规律的无法避免的确定不移的必然趋势时,其间才存在法律因果关系。(2)要求在因果关系认定时必须运用必然性标准在与损害结果有关的诸多因素中区分出条件与原因。(3)主张在决定原因制造者法律责任时应当进一步明确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而间接原因的制造者不承担法律责任,次要原因的制造者承担较轻的法律责任①。(二)传统理论的发展和突破。1.传统理论的突破:(1)对条件与原因区分理论质疑。主张在认定因果关系时无需区分原因与条件应将所有与损害结果相关的因素一律视为法律责任成立之因果基础②。(2)对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区分理论的修正,目前,在确定因果关系时有必要区别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的观点仍为学界所承认,但在性质界定方面学者则提出了一些新的见解,如在间接原因性质的界定中,必须综合考虑特定因果运动的具体情况,准确把握间接原因在因果变化中所起的作用③。2.新学说的导入:一是对普通法系因果关系学说的借鉴,一是对大陆法系因果关系学说的吸收。前者主要引进了普通法系中事实因果关系的认定理论,即重视对因果运动实然性的探寻,拒绝在抽象性较强的因果关系的必然性与偶然性问题上做过多的纠缠,并以必要条件理论及实质要素理论为蓝本,力图建立了一套简洁明快,朴素实用的因果认定技术,力图客观、快捷的实现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之确认④。后者体现于我国法院对于张连起、张过莉诉张学珍损害案的审理结果⑤,吸收了大陆法系中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⑥。主张“以行为时存在而可为条件之通常情事或特别情事中,于行为时吾人知识经验一般可得而知及行为人所知之情事为基础,而且其情事对于其结果为不可或缺之条件,一般的有发生同种结果之可能者,其条件与其结果为相当因果关系”⑦,即在因果关系认定时不再一味追究损害发生的必然性,而是更注意分析损害发生的一般可能性⑧。

二、我国侵权法上因果理论研究存在的问题

我国侵权法上因果理论研究所存在的问题为:(一)认识论的问题。其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强调因果关系的必然性特征,主张确定行为与损害间的因果关系必须以其间确有内在、本质、必然的联系为根据。这主要表现在传统理论的论述之中;二是否认查证因果关系的必然性为因果关系认定之基础,认为只要行为具有导致损害发生之可能性便足以认定因果关系成立。前者对于因果关系必然性的认识是正确的。因为,认识因果关系的目的就在于认识事物发展的规律,而只有符合自然规律的连续性现象才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但其缺陷则在于仅肯定了因果关系的必然性,而在确定特定事件中现象与现象间是否有必然性方面未能建立任何可供参照的标准。后者虽注意到传统理论的研究缺乏可操作性的缺陷,并力图为因果关系的认定寻找切实标准的态度是值得肯定的,同时在借鉴外国有益学术成果的基础上提出的一些因果关系的认定方法也具有一定的实用价值,但在摈弃传统理论的空洞立论的同时亦否定了因果关系的必然性。(二)对国外学说理解方面的问题:1.对于条件说的误解。学者在检讨传统理论区分原因和条件的科学性时,经常引证条件说(又被称为相当因果关系说)的部分观点。且均将其解说为不区分原因与条件,将与损害结果相关的一切因素皆认为原因的理论。并据此说明在因果关系认定时区分原因与条件的非必要性⑨。但实际上,条件说的实质在于不区分原因行为的原因力,要求所有的原因行为承担相等的法律责任。它是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这一归责原则的理论基础。然在将一切原因的原因力等量齐观之前,从与损害结果相关的诸多因素中确定何为原因,正是该理论的核心所在,这也就是必要原因理论及有效原因理论所期望解决的问题⑩。故它并不是一个可以为论证传统理论区分条件与原因的非科学性提供理论支持的学说。2.对相当因果关系说的误解。学者在引入该学说时最感兴趣的就是其提出的可能性概念。认为通过分析行为是否具有导致损害发生的可能性来认定行为与损害间的因果关系,显然比空泛的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的探讨更为切实可靠。但在理解上尚有偏差。即将其理解为一个绝对的概念,一个与必然性相对立的概念。并据此提出,相当因果关系说不同于那些探究因果必然性的理论,其只强调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而实际上,该理论中的可能性是一个带有比较意义的概念,Kries当初将其引入因果认定领域的初衷正是为了使人们对因果关系的主观认识正确反映事物的客观必然{11},且其是以一般、非偶然为其内涵的,而之所以将依社会之一般见解有发生该结果之可能性作为确定特定损害事实之因果关系的标准,正是为了使人们的因果认识尽量符合事物发展之必然。(三)内容方面的问题。其体现于:1.在原因与条件的区分和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的区分上界限不清。众所周知,前者的区分是在与因果运动相联系的一系列相关因素中,区分出在常态下既存在的因素与只在非常态下才存在的因素也就是区分具有普遍性的因素与具有特殊性因素。前者为条件,后者为原因。条件对因果运动所起的是辅助原因成就因果变化的作用,原因则具有在适宜条件的协助下决定因果运动之最终结果的能力。所以,区分的目的在于将因果链条从事物纷繁的外部联系中分离出来,凸显因果认识之客体。就其作用机理而言对于因果变化的作用对象,原因为外部因素,条件为内部因素。后者的区分是在前者的界分既已完成的情况下进行的决定因果链条回溯界点的工作。就侵权法上因果关系认定而论,原因的追溯仅以具有法律责任意义的环节为限。我国学者对此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为两点:(1)错误的理解了原因与条件的内涵,将条件称为外因,将原因称为内因。因此在原因与条件的区别上颠倒了二者的位置,从而产生了许多难以解答的理论问题。例如在分析因拳击患有心脏病的受害者造成死亡的事件时,学者多将击打视作条件,将疾病视作原因。这就了在责任承担问题上,不是做出认定由于因果关系不成立从而免除行为人责任这样有违公平理念的结论,就是在确立认定行为人责任成立的理由上大费周折。而如果将两者的关系调整过来,这一问题则可迎刃而解。(2)在区分条件与原因的前提下再区分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的问题。这主要是源于对条件说的错误认识所导致的。另外在论及条件与原因问题时经常提到的击伤马匹因医治不当造成死亡的案例{12},亦为典型的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的原因力认定问题。2.在因果关系认定中过多的渗透过错考察,减损了因果理论的独立性。我国虽普遍承认过错与因果关系为相互独立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并亦力图廓清二者间的界限,但由于现有侵权法上因果理论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且未能给因果关系的认定提供系统可行的理论支持,致使为了正确判断责任的归属,理论界及实务界不得不一再援用过错理论弥补有欠周延的因果理论所留下的法理空白。这种做法对于妥当处理侵权案件,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不失为一项权宜之计。但从长远来看则并不足取。因为,因果关系作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目的在于在归责领域中贯彻自己责任这一侵权法的根本精神。无论行为人的行为方式及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表现为何种形式、只有当该行为确实引起了损害发生时,始产生侵权责任,且这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必须是客观真实的,这就要求责任的归属必须以因果关系的存在为前提,且其认定必须是客观的。而在原因认定中适用过错标准,实质上是在因果关系不清的情况下仅由过错决定侵权责任,这显然是以过错要件代替了因果关系要件,使侵权责任失去了客观基础。

三、建立和完善我国侵权法上因果理论研究的若干具体建议

(一)建立科学的认识论基础。1.正确认识哲学因果理论与侵权法上因果理论的辩证关系。哲学区别干其它科学门类的基本点在于其思维的开端。它从未为其研究设定过直观的对象,并对一切的对象均抱有浓厚的兴趣。它不曾表自过其研究的现实鹄的,并执拗地将“真理”作为其理论投掷的唯一靶心{13},目的在于认识事物的一般、本质与必然,同时亦认识认识本身。所以哲学原理的意义在于为其他学科的理论研究提供科学的方法和理性的依据。哲学因果理论与侵权法上因果理论也是这样一个一般与个别、普遍与特殊的关系。因此侵权法上因果的研究绝不可能脱离哲学因果关系理论所阐释的因果性的一般规律及基本认识方法而绝对独立的存在,哲学因果理论对侵权法上因果的研究具有普遍性的指导意义。但正如列宁所指出的,任何个别都是一般。任何一般都是个别。一切一般只能大致的包括一切个别事物。任何个别事物都不能完全的包括在一般之中{14}。所以哲学因果理论对于侵权法上因果理论的指导并不等于替代。侵权法上因果理论有其特殊的研究对象、研究目的及研究范围,这就决定了其必然具有其特殊的理论内容。因此,在侵权法上因果理论研究中应当在坚持哲学理论所昭示的因果实质的前提下,准确把握因果关系作为法律责任构成要件这一因果关系在侵权领域中的特殊性质,灵活运用哲学理论所提供的因果认定法则,针对侵权领域的具体需要,使理论的研究服务于追究侵权人法律责任这一根本宗旨。2.正确认识因果关系的必然性。因果关系的本质为现象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必然关系。现象作为实体具有其原始的基质,该基质决定了其内部的规定性,在其规定下现象获得了成为某某、得到某某、以某种关系作用于某某的可能。凭借这种可能在相应的环境中现象将衍生出特定的效果。此效果对于现象而言是必然的,是由现象的原始属性所限定的,是与现象的可能性相吻合的。从表面上看,现象沿着其基质所决定的可能性发展是一种偶然。例如引火可以用来取暖,可能用来照明,也可以酿成火灾,那么引火成灾似乎是出于偶然。但从实质上理解,现象将任何一种可能性变为现实性的过程都是源于一种必然。例如引火之所以可能酿成火灾是因为火具有焚烧的性能,所以从具体的火灾与引火的关系上看,火灾是引火所生的必然结果。所以,因果关系只能是必然的。或者说一现象的存在引起另一现象产生的关系一定是必然的,因为没有这种由现象原始基质所给出的必然性,一现象也就根本不具备引起他现象产生的能力。我国之所以长期以来在因果关系的偶然性与必然性问题上争论不休,主要原因是对偶然性与必然性的对立统一及偶然原因与偶然因果关系这两组重要概念的认识不清。首先,偶然性与必然性的对立统一是辩证唯物论的一项重要创见,其正确性是不容质疑的。因为,因果运动中存在着必然性与偶然性的矛盾运动,在这一运动中它们相互扬弃、相互转化,完成着否定之否定的过程。必然的东西是由纯粹的偶然构成的,偶然的东西是一种有必然隐藏在里面的形式。必然性通过偶然性为自己开辟道路,偶然性背后隐藏着必然性{15}。但这里所指的偶然性与必然性是同一因果运动中的两个方面,而不是两个绝对分立的因果形态。其立论目的正是为了为人们透过事物的形式认识问题的本质,即经由偶然性把握必然性提供理论依据。正如真理存在绝对性与相对性,但不能因此而认为世界上存在实体对立的绝对真理与相对真理一样,亦不能就因果运动中偶然性与必然性对立统一的观点则认为,因果关系可以被分为偶然因果关系与必然因果关系。所以,一切因果关系都是必然性与偶然性相统一运动过程,其最终表现为必然的发展趋势。其次,偶然原因是指原因现象的产生或存在是偶然的。但这并不表明其引起另一现象发生的关系也是偶然的。严格的说,大多数原因现象的产生都是偶然的,但以其存在为开端的因果关系则是必然的。因此,必然性是一切因果关系命题中的题中应有之意。但就此即对因果关系中的必然性作简单化理解则是错误的。必然性并非是指因果关系的直接性或简易性。而是指两现象间引起与被引起的相互关系,并且这种关系是建立在客观的物质层面上,而绝非存在于人们的意念之中。侵权法上因果理论的研究对象亦并非因果关系必然性本身,而是科学认定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确实因果联系的统一恒定标准。(二)因果关系认定的一般方法。研究侵权法上因果理论的目的在于为司法实务中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更能准确的反映事物的实在提供理论帮助。固然,因果关系本身是客观的,但对于这种客观性的认识却不能不受到人类现实认知能力和知识水平的局限。特别是在认定侵权行为因果关系时,更无可避免的面临着法的价值判断这一主观因素对认定结论的影响。侵权法上因果理论的研究正是在充分认识因果关系本身的客观属性与因果关系认定所带有的主观成份的前提下,力图为侵权行为的主观认定建立客观标准。该标准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确立认定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间事实上存在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二是确立出于归属法律责任目的的考虑,允许法的价值判断对该事实状况进行相应缩限或扩张的统一标准,从而完成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以确定侵权责任的成立及其范围的双重使命和实现因果关系认定的科学与公正。面对这一理论任务,普通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采取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思路。普通法系以两分法的方式,分两步解决了侵权行为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大陆法则采取综合方法,将上述两个标准巧妙、完好的融合成单一的法律原则,直接将符合法目的的事实因果关系认定为侵权行为因果关系,使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认定得以一次完成。应该说,他们以不同的方式,较成功的完成了对因果关系认定这一棘手问题的理论构建。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是二个较纯粹的法技术问题,因此,在侵权法上因果理论建设中吸收借鉴世界范围内已有的先进成果是完全可能,而且也是迫切需要的。但在借鉴过程中,我们应当特别注意对不同法系国家侵权法上因果理论体系的总体把握,注意对该理论体系中所涵摄的根本精神的一致贯彻,注意理论与理论间的合理衔接,以免产生理论体系上的混乱和理论内部的矛盾冲突,给实践运用造成困难。笔者认为,在现有的条件下,因果关系的确立应以认定侵害行为增加了民事损害结果产生的可能性,且现实的损害结果与社会一般经验所认同的该类侵害行为通常将会导致的结果相一致为原则。在认定方式上应以采用两分法为宜。即分为事实因果关系认定和法律因果关系认定两个步骤。在事实因果关系认定中,单一式因果关系适用必要条件理论,复合式因果关系适用实质要素理论。在法律因果关系认定中,区分故意侵权行为、过失侵权行为及适用无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分别采用直接结果理论、可预见性理论和风险理论对其进行因果关系认定。(三)存在介入因素的因果关系问题。介入因素的存在充分体现了因果关系的复杂性。介入因素依据其不同的性质可以被分为第三人的自主行为、受害者的自身物质或受损物的品质缺陷及自然因素三类。笔者认为,在存在第二类介入因素的因果关系认定中,如果第三人的自主行为为故意行为,则原有因果关系中断,原侵害行为人的侵害行为对损害结果不再具有原有力;如果第三人的自主行为为过失行为,则应视其是否符合原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初级损害可能被利用的形式采取不同的态度,设若符合则对原有因果关系产生中断效力,反之,原有因果关系仍然成立。在存在第二类介入因素的因果关系认定中,此介入因素应被认为因果关系的条件,不影响原侵害行为之原因效力。在存在第三类介入因素的因果关系认定中,如果该自然因素与侵害因素的结合具一般可能性,则原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继续成立;如果该自然因素与侵害行为的结合不具一般可能性,则原侵害行为据此解脱原因效力。(四)因果关系的证明问题。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原则上应由原告负担。当原告证明达到一般可信程度时,该举证责任则应转由被告负担,如被告不能提出有力的反证,即可认定因果关系成立。在涉及诸如公害、产品损害等新兴高度复杂的侵权案件时,应当采用盖然性学说,适当减低对原告方证明程度的要求,同时赋予被告以抗辩限定责任的权利,以实现法的公正精神。

注释:

①{12}中央政法干校民法研究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第332、336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58年版,。

②王利明:《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研究》第379-382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③魏振瀛:“论构成民事责任条件的因果关系”,载《北京大学学报》1987年第3期。

④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第39-41页,[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

⑤《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89年第1期。

⑥此处所说是指日本法上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并非Glaser的相当关系说。前者为充分原因说的亚洲翻版,后者为条件说。

⑦史尚宽:《债法总论》第163页,[台北]荣泰印书馆1975年版。

⑧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第275-280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⑨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第62-64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⑩{11}王 肠:“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1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13}黑格尔:《小逻辑》第37-60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

{14}《列宁全集》(第38卷)第409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59年版。

{1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62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6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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