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价值刍议

2009-07-05 08:14
法制与社会 2009年3期
关键词:犯罪人刑罚秩序

陈 敏

摘要刑事和解是不同于传统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新型替代性方式。对于亟待刑法观念转变和刑事司法改革的当代中国来说刑事和解的价值不得不受到我们的重视,其主要价值体现在对刑法理念的正确认识、对司法活动的有效开展以及对社会和谐的有效建构三个方面。

关键词刑事和解刑法理念司法社会和谐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080-02

刑事和解又称被害人与犯罪人的和解,指发生在犯罪之后,经由和解人使犯罪人与被害人直接商谈,协商解决纠纷。其目的是为了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以及恢复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的和睦关系。豍它是西方国家非犯罪化非刑罚化的刑事思潮和刑罚价值理念的产物。目前我国还没有确定的刑事和解制度,但是不可否认我们现在急需认识刑事和解的价值,从而为建立刑事和解制度打好理论基础。

一、刑事和解的法理价值

刑事法有谦抑性的本质特性和保护人权的价值目标,这些应该体现在刑事法治的整个过程之中,然而传统的刑事司法操作模式并没有体现这些,在克服传统观念和做法的不足基础之上产生的刑事和解制度回应了刑事法的这种应然要求,给我们正确认识刑法的精神和开展法治建设以启示和指导。

(一)体现刑法谦抑性

在现代法治社会,谦抑性是刑法的应有意蕴。因为刑法本身的严厉性和作为其他部门法保障法的性质,刑法只有在其它法律不能解决纠纷时才会适用。因为刑法的适用一般伴随着刑罚的发动,然而从本质上来说刑罚同样是一种恶害,只不过相对于犯罪而言是不得已的恶害而已。所以在运用上有必要慎之又慎,正如德国学者耶林所说:“刑罚如两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豎这也决定了刑法宽容、补充的特点。

刑法的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得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豏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替代性的刑事纠纷解决机制就是对刑法谦抑性理念的很好的回应。刑事和解的前提也是犯罪的发生,而不是仅仅构成一般的违法行为下的调解,显然这是对传统观念的一种颠覆。传统观念认为刑事司法领域的纠纷追究权力是国家独有的,犯罪是对国家制定的刑事法律规范的违反,是国家和个人之间的矛盾,只有国家可以代表社会和被害人来通过刑事诉讼的方式来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

而刑事和解就是要在这种一元的刑事纠纷解决机制之外提供一种有效且正当的解决机制,以应对传统观念主导下单一方式对解决多元社会价值下犯罪问题的不力。其理念基础在于刑罚不是应对犯罪的唯一手段。刑法的目标是对犯罪的控制和预防,要达到的这样的目标刑罚的效果在某些情况下并不理想,贝卡利亚说:“一种正确的刑罚,它的强度只要足以阻止人们犯罪就够了。”豐这其实告诉了我们一个道理,即刑事法处理犯罪要以其谦抑性为指导、以最低程度的损害为必要。正确的应对犯罪只要能够阻止人们犯罪就够了,刑事和解能够阻止的犯罪、实现犯罪控制和预防时不采用杀伤力极大的刑罚,代之以刑事和解是刑法谦抑性的题中之义和应然要求。

(二)完善刑法人权保障的价值

保障人权是刑法的重要的价值目标,人权保障既要保护犯罪人的人权,也要保护被害人的人权。很长时间以来,刑事法都是以犯罪人为中心的,无论是古典刑事学派的保护犯罪人权利的客观主义刑法理论还是实证主义学派所倡导的犯罪人是司法制度的受害者有回到社会的权利的理论无不体现了犯罪人本位的刑事法律特点。正是这样的原因,被害人的权利长期受到了忽视,在刑事活动的过程中,被害人很多只是充当了证人的角色或这当作实现刑法目的的客体来看待,而失去了其应有的主体地位。豑这显然不利于被害人权利的保护。而国家本位刑法观指导下的刑法活动对犯罪人的人权保障同样也存在着障碍,这点在犯罪矫正效果不佳等方面已有所凸显。刑事和解制度则体现了犯罪人和被害人人权保障的有效统一。

首先,从犯罪人权利保障角度看,根据刑事实证学派的主张,犯罪人是司法制度的受害者,在犯罪人支付了其犯罪行为的对价之后有重新回到社会的权利,国家应当为犯罪的回归创造条件和提供便利。社会则有接纳犯罪者回归并为其提供一个合适于其回归的环境之义务。这也是刑法人性基础的要求。

犯罪人也是人,正如邱兴隆教授曾经说过的:“爱犯罪就是爱自己。”针对犯罪的一切处遇措施不仅要实现刑法的报应正义,还需要在报应正义基础之上实现刑法的回归正义,也就是要通过对犯罪人的教育、改造重新回到社会。而对于一些轻微的犯罪,尤其是那些犯罪人本身并没有什么太大危险性的犯罪,压根就不需要进行矫正,此时与其采用刑罚,不如采取刑事和解的方式,由其在经济上给予被害人赔偿并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如此以来即实现了对犯罪人的报应,同时也保障了犯罪人本身作为人有在社会生活的基本权利。而如果相反的去采用严厉的刑罚措施则可能会导致犯罪人极其亲属对法律的不满,认为这是对自己的不公正,从而是越改造越报复。诚如我国台湾学者蔡墩铭所言:“不当的刑法可能从反向的刺激犯罪的犯罪动机。”

其次,从被害人权利保障角度看,根据刑事人类学派的观点,被害人才是犯罪的主要受害者。豒所以传统上国家独占治理犯罪行为权力的做法明显的侵犯了被害人的处分权,犯罪人--国家的二元的刑事法律关系忽视了刑事纠纷中被害人这一主体,失去了对被害人权利的尊重。没有考虑到被害人在刑事纠纷中所需要、想要解决的问题是什么。国家的处理方式对被害人来说是不是公平的、正义的,判断的标准应该掌握在被害人自己的手里。

刑事和解的方式因为是犯罪人——被害人——国家三元的刑事法律关系,赋予了被害人直接与犯罪人就犯罪行为的侵害问题进行协调解决的权利,不至于让国家剥夺了被害人本身应有的自由处分权利而导致刑法在人权保护上的缺失。

二、刑事和解的司法价值

刑事和解的价值不仅体现在通过展现刑法的应有精神,让我们对刑法理念有了正确认识。在司法实践中,其工具性价值同样值得推崇,而这些实践价值又能够成为最终实现刑法正义的重要基础。

(一)提高司法效率

效率是法律公正的一个保障,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没有效率的司法运作并不能够真正的保护国民的合法权利、实现社会的公正。要实现司法运作的高效首先就是要保证司法资源的分配适当。当前,我国现行的司法机关大都负重运行,案件堆积如山并不鲜见,办案人员也常常超负荷工作,加上刑事诉讼程序的日趋复杂化,司法资源显得越来越稀缺。如何合适的分配司法资源就显得更为必要。

在刑事和解可以用和解协议的方式使得大量的轻微刑事案件从快、高效、合理的解决,从而将司法资源用于处理大案、要案,提高办案效率。事实上很多轻微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在乎的不是犯罪人受到了多大的惩罚,而是纠纷能偶得到及时的解决,自己的损害能够得到及时的赔偿。传统国家追诉受法律程序性的诸多限制并不能满足当事人的要求,而且在侦查、举证等过程中耗费了大量的时间。但刑事和解的基本途径则是由当事人双方进行协商,操作简便,被害人、加害人和调停人都不需要付出太多的时间成本、经济成本和精力成本。为使纠纷尽早结束,通常都尽量避开正常司法程序规定繁文缚节,结案比较迅速,能最大限度地提高个案的处理效率。同时又使当事人双方在利益已经受损的情况下,相对获得了最大利益,所以最后双方一般都比较令人满意。

(二)解决疑难案件

现实中有太多的这样的疑难案件,其难不是在于罪名的认定或证据的收集上,而是在情理和法律之间的冲突上,明明“依法”办事的却得不到相应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结果明明是“合法”的,却得不到当事人乃至社会的认同。其实这就是法律不完善(不是法条不完备)和法制不健全造成的。是我们在法治建设中没有遵循法律是人性的而片面的、机械的去理解“法不容情”所带来的病态结局。

一个大家很熟悉的例子——“秋菊打官司”。没有儿子的村长因为被骂断子绝孙而踢伤了秋菊男人的下体,秋菊一定要讨个说法,于是到处去告状,但总是得不到法律的解决,而后来秋菊因为难产,村长召集人把秋菊送到了医院,秋菊自然是感激的,于是两家冰释前嫌,有可以和睦相处了,可此时法律却找上门了,认为村长的行为的构成了伤害罪,是要受刑事处罚的,于是警车带走了村长,弄得秋菊及其家人好不尴尬,同时也让村长和家人难以接受,即使在村里的其他外人看来,法律此时也是管了不该管的事。豓此例中是法律规定的错了吗?难道刑法应该退出伤害罪的领域?当然不是,司法的缺陷影响了事件本可向好的方向发展的结局。

秋菊所要的“说法”不是通过刑罚给她的,把村长追究为犯罪无法从根源上化解矛盾,反而会让以后两家出现裂痕,刺激村里所有人的观念,影响社会的和谐。而如果可以才用刑事和解的方式,有秋菊和村长两家自己就伤害的问题进行协商解决,付上医药费,赔礼道歉等措施都可以让事情圆满的解决,而不至于让老百姓要的说法和和我们的法给予的说法冲突了,那不能不说是我们的法治的悲哀。刑法是有着深厚的人之情理基础的,刑事和解在司法中的运用是体现这一点的最好方式。

三、刑事和解的社会价值

任何制度都是以实现一定的社会目的为己任,刑法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实现社会的和谐发展。社会和谐不是说没有任何矛盾和问题,而是说矛盾在可控的范围之内以及在发生时能够及时的调解,犯罪能够得到有效的控制。在这方面刑事和解的独特价值相比传统一元犯罪应对机制更有利于和谐社会之建构。

(一)维护秩序

秩序是合法有序的状态,也是人类追求的目标,它是法的使用价值发挥的结果。在通说的法的几大价值中,秩序是保障性价值,没有秩序就无从实现公平、平等、公正。对于刑事法来说本身就是保障性的法律,对秩序追求和维护更是其义不容辞的责任。刑法需要通过打击犯罪来维护社会秩序,但对于社会秩序的维护并不能只靠刑罚的方式。刑事和解是刑罚之外维护秩序的另一种方式,甚至可以说这种方式在对社会秩序的维护上发挥的作用更大。

刑事和解通过犯罪人与被害人的交流,使得他们能够更好地认识纠纷,寻求双方都能接受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并同时改善了二者之间的关系,这种通过关系改善的方式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从而使得刑事诉讼目的得以最终实现,社会的整体秩序得以维护。而这种社会秩序的维护正是和谐社会建设的需要。因此,可以说刑事和解非但不是像那些传统观念认为的私人权利的介入会产生对公共利益的破坏,相反更是对公共利益的一种维护,并通过这种公共利益的维护最终实现秩序的保障。

(二)恢复损害

刑法的重要价值是维护社会的秩序稳定。正义的评价标准不是有罪必罚,而是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是否得到修复。豔因此对社会秩序的维护维护不仅限于预防损害,还要应对受损秩序的修复问题。

刑事司法的使命要从国家刑罚权的实现、法制权威的维护让位于社会冲突的调停和纠纷的平抑。国家在刑事司法中所扮演的角色决不应是矛盾的激化者和悲剧的制造者,如果能用调解解决,就不要用“暴力”解决,能各得其所,就不要几败俱伤。豖当犯罪发生的时,刑罚是不可能恢复或者消除犯罪对既有社会生活秩序业已造成的损害。豗所以因犯罪而造成的损害若恢复很多情况下离不开和解。这里的损害一方面是指被害人的物质和精神的损害得到赔偿,另一方面是指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原有的正常关系得到恢复。应该说刑事和解对被害人精神的疗伤作用是国家公诉所不能带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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