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控辩平衡角度看刑事审判方式

2009-09-18 06:02袁永林宿青青吕晨辉
决策与信息·下旬刊 2009年2期
关键词:调查取证职权审判

袁永林 宿青青 吕晨辉

自97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至今,实务界对刑事审判方式理论已有了相当的制度体验。在当前刑诉法面临再次修订时,认真分析评估已经实施的改革,并在此基础上探讨审判方式内置诉讼结构下一步改革的方向和思路,极为必要。

一、控辩平衡角度看刑事审判方式的理论缘起

(一)控辩平衡是实现司法公平正义的基础。

正义是刑事诉讼追求的价值目标之一。其要求与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因该结果蒙受不利影响的人都有机会参与到诉讼中,并得到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以及反驳对方提出的主张和证据的机会。控辩平衡作为刑事诉讼程序正义原则的体现,是制衡控方权利的基础理念。

(二)控辩平衡是体现刑事司法尊严维护人权的重要保障。

控辩平衡旨在刑事司法追究犯罪与切实保障人权的和谐统一。在不断完善刑事审判方式实现控辩平衡机制的架构中,国家刑事司法更具人文关怀,进而实现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基本人权的有力保障。

(三)控辩平衡是推动刑事审判方式完善的力量源泉。

控辩平衡旨在促成控辩双方在庭审过程中的天平架构,使处于强势一方的权力得到限制,使弱势一方的权利得到保障。在控辩平衡中推动刑事审判的发展完善。因此控辩平衡视角是促进刑事审判方式发展的动力和源泉。

二、我国刑事诉讼审判方式发展现状

以控辩平衡视角审视我国刑事诉讼审判方式,问题颇多:

(一)无罪推定原则没有从根本上得以确立。

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价值取向在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从控辩平衡视角出发,建立无罪推定的刑事司法原则是构建完善的刑事审判方式的要求。不能将被告人沉默作为有罪的依据,也不能因为被告人拒绝陈述就认为其认罪态度不好从而加重其刑罚。而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负有如实回答的义务。这在一定程度上是对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等诉讼权利的漠视,同样也是对控诉方权利的一种强化,这种差别对待必然导致控辩双方之间天平架构的失衡。

(二)控诉方和辩护方的取证权不平衡。

我国刑事诉讼相关规定及其立法中赋予侦查机关一系列诸如讯问、搜查、扣押等手段。法律对作为国家机关的控诉方收集证据、调查案情的权利也给予了充分的保障。然而刑诉法第7条规定。去口仅仅是从形式上赋予辩护律师调取证据的权利,而实质上这些权利却承受诸多的限制,缺乏应有的保障。相对于控方收集证据之时享有强制性的权力保障,立法上对辩护律师取证权的慰藉显得苍白无力。

(三)法官在审判中难以保持中立形象。

受历史传统影响,我国刑事审判中法官行为的职权因素依然比较明显。庭审过程中法官仍有许多职权: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等。在行使上述职权时法官中立形象就会受到冲击,就会不可避免的考虑到与控诉方之间的监督和被监督的关系。然而法官在感情上更多地存在维护控方主张的可能性,这在一定程度上背离了法官中立角色的定位。

三、控辩平衡视角下,完善刑事诉讼审判方式制度的建议

(一)从立法中真正确立无罪推定理念,并在司法实务中贯彻实施。

无罪推定体现尊重人权的思想。法律明文规定并赋予公民享有这种广泛的权利并给与充分的法律保障,这是社会稳定的重要前提。无罪推定确立的“法律上无罪”的观念,为公民基本权利不受无端侵犯提供保障,有利于实现社会的秩序。按照无罪推定要求,任何人在有证据支持的有罪判决做出之前,法律上均应视为无罪的人。司法实践中,法律必须提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维护其合法权益所必须的立法保障,使其能够与控诉机关拥有均衡的对抗。

(二)赋予辩护方和控诉方同等的调查取证权。

现行立法对辩方的调查取证权设置了重重障碍,妨碍了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有效行使,影响了被指控的一方当事人的防御权。因此,应当从立法上赋予辩护方与控诉方同等的调查取证权,使两者之间达到平等对抗。此外,应赋予律师在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的在场权,以此对公安机关调查取证过程中的非法取证行为进行有效制约,达到两者之间的平衡。再者,要通过立法和司法实践改革,减少法律对控诉方权利保障的特殊优待,使控辩双方在法律框架中真正一视同仁。

(三)减少职权因素,完善对抗机制,维护审判者中立地位。

“任何人不得担任自己案件的裁判者。”但是在职权主义大行其道的情况下,法官却天南海北的收集证据和广泛的庭外审查活动无疑与这种要求相违背。因此,笔者认为,从控辩平衡的视角出发,将法官职权因素更多体现到法庭开庭审理过程中,而在案件全过程,要更加推崇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形成充分的抗衡机制。在法院审判中,赋予法官一定的职权因素是必要的,但是这种权力要以合理必要为限度,以控辩平衡为核心要求,从而使得法官的中立形象真正的能够体现在实际的刑事审判活动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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