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民事再审程序制度之我见

2009-10-15 06:14孙建国
现代教育科研论坛 2009年7期
关键词:民事制度

孙建国

[摘要]民事再审程序是一个独立于审级之外的补救程序,是对生效、裁判发现确有错误,依法决定重新审理的程序。这一程序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在审判工作中的体现,是纠正冤假错果的基本途经,是司法公正的保障,但是,实践中这一程序的实施和设立这一程序的目的却难以吻合。究其原因,学者们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再审程序的规定还存有缺陷。从再审程序的申请,启动到再审裁决的作出,这中间有些看似合理而实际上并不科学的规定,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司法公正难以实现,裁决将有无法提高。

[关键词]民事;再审程序;制度;我见

System of civil procedure of retrial I see

Sun jianguo

[Abstract]The civil retrial procedure is a separate class in the pre-trial remedies outside the procedures of entry into force, the magistrate found that there are error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decided to re-trial procedures. This procedure is "seeking truth from facts, mistakes must be corrected," the principle embodied in the work of the trial, is to correct the injustice of the basic fruit leave the wrong way, is the protection of justice, but in practice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is procedure and the establishment of this procedure The purpose of it is hard to match. The reason, scholars believe that China's civil law provisions on the retrial procedure is also flawed. Applications from the retrial procedure, start to make a ruling for retrial,Some of this appears to be reasonable and not scientific fact, in place so that the parties are not effectively protect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it is difficult to achieve justice, the ruling will not be able to upgrade.

[Key words]Civil; Retrial procedures; System; I see

民事再审程序是一个独立于审级之外的补救程序,是对生效、裁判发现确有错误,依法决定重新审理的程序。这一程序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在审判工作中的体现,是纠正冤假错果的基本途经,是司法公正的保障,但是,实践中这一程序的实施和设立这一程序的目的却难以吻合。究其原因,学者们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再审程序的规定还存有缺陷。从再审程序的申请,启动到再审裁决的作出,这中间有些看似合理而实际上并不科学的规定,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司法公正难以实现,裁决将有无法提高。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再审程序当重新设立一些规定,笔者提出以下几点设想,与学界同仁高榷。

1.进一步明确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

“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是构建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但是近年来随着再审案件的大量增加,再审程序中存在的不足,暴露无遣,以影响到司法的公正与权威。学者们在反思再审程序制度时,对这一指导思想提出质疑,一些人认为“有错必纠”是偏面追求实体公正思想的体现,它造成的结果是当事人到处申诉、上访人民法院终审裁决力信力下降,司法没有权威,甚至造成司法秩序、经济秩序混乱无序。因此,必须纠正这种不合实际违背审判规律的指导思想,笔者认为“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作为构铸民事再审程序的思想本身并没有错,无论做任何事情,都应尊重事实,有错就应当纠正。将再审程序中出现的种种弊端归结为这一指导思想错误,是认识上的误区。其在于机械地理解“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思想,形而上学地加以适用,结果自然产生谬误,实践中就可能造成反复审判,使得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稳定性遭受了严重的损害,严重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理论上则使人错误地认为当事人到处上访、申诉是由于人民法院贯彻这一指导思想造成的。其实,当事人上访、申诉原因,国外诉讼制度和我们不同,而且更注重程序正义,但司法实践中也仍有许多不断上诉并最终案件改判的案例。同时,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的树立也有多方面的原因,简单的说一不二并不能建立司法权威,公正的裁判才是人们信服人民法院权威的根本原因,而“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正是实现公正的保证。因此,这一指导思想在司法实践中是不能丢弃的。

2.重新确定启动再审权

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有三条途径:一是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二是当事人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定后,启动再审;三是人民检察院抗诉引发再审。表面上看这种多元的启动模式能够保证公正的裁判和实现有错必纠原则,实际上这种模式偏离了司法公正的轨道,违背了民事诉讼理念。

首先,人民法院自行启动再审程序不合法理,应取消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的规定。民事诉讼法它所解决的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纠纷。当平等主体之间发生争议后,只有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才有要向人民法院提出司法保护的请求即只有当事人才享有诉权,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是人民法院启动审判程序的前提和基础。与案件之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主体,则不享有诉权,无权启动民事诉讼的程序,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其职责是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作出公正的裁判,它享有裁判权而非诉权,因而它不应也无权启动再审程序,依据“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人民法院只对提升到面前的案件进行裁判,如果人民法院采取主动的行为,试图积极地发现和解决民事争议势必将自己卷入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冲突之中,难以保持公正的形象。同时,人民法院主动启动再审,使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具有双重身份,造成了自诉自审,诉审合一的尴尬局面,违背了“诉审分离”的诉讼原则。即使人民法院的裁判有错误,如果当事人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应主动决定再审,可通知当事人并告知其申请再审的权利,由当事人决定是否提出申请。对判错结果的法官则应通过内部监督机制,追究法官的责任,不能因一次裁判的错误造成后面的一连串合法的错误。

其次,人民检察院调动再审程序的规定不科学,民事诉讼法规定,凡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必须再审,这一规定使国家权力介入民事活动,是不必要也是不科学的。国外对检察机关介入民事活动有严格的限制,如欧盟国家,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限于婚姻案件和失踪,不能事事都介入,在我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其职责是监督国家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人民法院有没有公正审判,人民检察院应当行使监督权,但在民事诉讼中,这种监督权最终不应落脚在启动再审程序上,因为抗诉引发再审,生效裁判即中止执行,裁判的权威性体现在判决的最终性和不可争执性,对于生效判决如果允许人民检察院中止其效力,其结果必然导致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冲突。同时启动再审并不一定是当事人的意愿,人民检察院并不能代表当事人,因此,这种监督应引起的是两种结果:一是违法断案的法官被追究责任;二是人民检察院支持再审申请。这就是说再审申请仍然由当事人决定提出,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再审申请。人民检察院支持的再审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这样就避免了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热心于再审,而当事人并不愿意再审的局面,也使当事人有更充分自由的民事权利,诉讼制度也更加人性化,更符合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审理和介入民事案件的目的。

最后,应赋予当事人启动再审权,明确当事人为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

民事诉讼是当事人之间产生民事争议,自己无法解决而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人民法院公正解决的活动,如果当事人不起诉,那么人民法院不能主动干涉民事活动:如果当事人起诉后放弃权利,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如果人民法院审理有误,但当事人认可,那么,这可看作是当事人处分自己权利的一种表现,人民法院也不应干涉和干预。当然,人民法院不在重新处理应建立在当事人知情的基础之上。如不知情,那么一旦人民法院发现裁判有误,就应当告知当事人。同时,告知其申请再审的权利,这样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就完全建立在当事人申请的基础上,私权真正成为私权,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更多地取决于他自己的行为,由他自己掌握,这完全符合现代私法理论,也使民事诉讼的再审程序和刑事诉讼的再审程序真正区别开来。突出民事诉讼的特点。

3.完善再审程序制度的几点设想

3.1明确受理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学界有人提出,再审申请应又上一级人民法院受理。也有人认为,受理再审申请应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职责。笔者认为,简单地规定再审申请由上一级人民法院受理,容易造成再审法院太多,层次太繁。因为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都可能是上一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再审之诉则是建立在三审终审基础上的设想。笔者认为,三审终审,审期过长。在讲求效率第一,兼顾公平的价值取向下,实不可取,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再审申诉,也不可行。我国有13亿多人口,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利益关系多变化,冲突日多,矛盾也越来越多,不管建立几级审级制度,再审之诉都由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是不现实的。签于我国大量的民事案件,多由基层人民法院和审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现状,建议取消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再审案件的管辖权,特此权利明确赋予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这样规定,有利于充分发挥这两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职能,实现无法设立再审程序的目的。

3.2修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条件,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有五种,这种分类在逻辑上犯了多标准划分的错误,五种情形交错,容易导致认识上的混乱。人民法院的裁判是不会合法、公正,才使一个案件能否申请再审的前提,审判人员的贪污行为、受贿行为可能与案件审理无关,而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其要么是违反法定程序,要么是适用法律错误,要么是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或者三者兼而有之。因此,应重新规定申请再审的情形:(1)判决,裁定生效后,出现新的证据,足以改变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或者适用法律有错误的。(3)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判决,裁定结果的。

3.3应当明确再审的程序规定。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程序的规定不符合审判监督的特点,再审既然是审判监督,那就不是一般意义上的重新审理,再审应注意当事人提出申请的理由,对其进行重点审查,同时再审也是重新审理,应当明确再审程序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首先再审申请的时间规定过长,应定为一年为宜。其次,应明确人民法院受理再审申请的期限,并进一步明确再审案件审理的期限。再次,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决定再审的案件,不应停止原判决的执行。因为,再审决定并不意味着原判决的改变,原判决是生效判决,具有法律执行力。有再审判决作出后,才能改变并取代原判决,再审判决的结果也有可能就是原判决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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