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司法程序对死刑的控制

2009-12-02 10:20
文学与艺术 2009年9期
关键词:犯罪人最高人民法院审理

赵 灿

【摘要】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是中国刑法独具特色的一项制度死缓,符合世界限制适用死刑的趋势,表现了我国刑罚的特点,在国际上产生了良好影响。死缓的适用既体现刑法的惩罚性,又体现了教育思想,实现了双重刑罚的目的。

【关键词】死刑;司法程序

一、我国死刑司法控制的现状

1.刑事法官关于死刑的司法限制的理念有了初步改变

相对于完善司法制度而言,司法工作人员的死刑观念的改变更具有深远意义。在全国都在进行死刑的司法限制的时候,我国的刑事法官也初步的改变传统的死刑司法观念,构建起了与人权保障相适应的死刑新理念。表现在:(1)由重刑化向轻刑化方向转变,走出重刑主义和死刑万能的误区。有研究结果表明,死刑的存废与重犯罪现象的增减并无内在联系。尤其是从死刑和谋杀案发案率的关系的大量研究者来看,绝大多数研究成果表明,死刑的有无、谋杀案发案率的升降毫无关联轻刑化是刑法谦抑精神的具体体现,对于已经确定为犯罪的行为,如果以较轻的刑事责任方式足以抑制某种犯罪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就小要用较重的刑事责任方式。(2)从“死刑保留”转变为“死刑只是暂时保留,终将走向废止”。如陈兴良教授所言:“从应然性上说,我们应当提出死刑废止的问题,并大力加以弘扬,在人道的法庭上,死刑面临着被判死刑的命运。但是从实然性上来说,死刑必须废止,不等于马上能够废止。我国目前死刑废除的条件显然没有成熟,但限制死刑是完全应当的。”

2.司法中大量适用“死缓”情形

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是中国刑法独具特色的一项制度死缓,符合世界限制适用死刑的趋势,表现了我国刑罚的特点,在国际上产生了良好影响。死缓的适用既体现刑法的惩罚性,又体现了教育思想,实现了双重刑罚的目的。而且它对于限制和减少死刑的最终执行,起到了重要的缓冲和筛滤作用。

3.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

2007年1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如期收回了死刑核准权,从而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了死刑适用的标准。法制统一是现代化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中国幅员辽阔,各地的经济、文化发展很不平衡,司法者对于死刑制度的理解及对死刑适用条件的把握也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差异.,可能违背刑事法治的公正性。死刑核准权的收回解决了这一弊端,死刑核准权的收回也最大程度的贯彻了“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与原来一元的死刑复核体制比较,显然收回后更能发挥限制死刑的目的,更有利于死刑刑事政策的实现。

4.死刑案件二审不再采用书面审理,一律开庭审理。从2006年7月1日开始,死刑审案件开庭审理在全国全面推开,今后所有死刑一审案件将一律实行开庭审理。而在此之前,我国死刑上诉案件改判率仅有5%左右,而美国2/3以上的死刑案件在上诉后会获得改判。公开审理与司法公正之间具有密不可分的内在联系,公开审判的实质在于使审判活动的全过程置:于全社会的了解和监督之下,司法权在行使之中具有较大的自由裁晕的空间,容易滋生司法腐败,而公开审理就是将审判过程置于全社会的监督之下,以有效的控制司法人员滥用司法权力,从而达到限制死刑适用的目的。

二、我国死刑程序控制再发展

死刑复核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控制死刑的适用起到了很好的作用,相较而言,在程序上对死刑进行控制比在实体上进行控制更具可行性和公正性。对此,我国死刑的司法控制可以继续挖掘空间。

1.应当强化犯罪人诉讼权利的有效行使,采用公开审理的方式,全面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及检察机关的意见。在犯罪人的各项诉讼权利中,辩护权是一项基本的诉讼权利,可以说,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维护犯罪人的辩护权不仅是尊重其基本人权的考虑,也是发现误判的一个重要途径。但是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犯罪人的辩护权没有得到应有的体现。

是死刑复核程序的缺陷所在。

2.调整负责死刑复核法院的机构设置,使死刑复核便捷、有效地进行。死刑复核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后,最高人民法院不得不面临的一个迫切问题是如何面对骤然激增的死刑案件,如果处置不当,势必会增加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负荷,也会直接影响死刑复核的质量,进而影响死刑案件的办案效率。为此,在死刑复核权收归后,如何在保障案件审理、维护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尽可能地提高死刑案件的办案效率,这是值得深思的。笔者以为,对现行的负责死刑复核的法院的内部机构设置进重新调整将是完善死刑复核程序、保证其有效办理死刑案件的应有之义。

3.立法应当明确死刑复核程序的审理期限,防止死刑案件久拖不决而侵害犯罪嫌疑人的权益。死刑案件在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中均有明确的审理期限的规定,但对于死刑复核程序的审理期限,似乎我国立法目前没有明朗化。事实上,从我国的司法实际情况出发,在保证死刑复核质量的前提下,理应对死刑复核程序规定审理期限,设想如果没有明确具体的审理期限,则程序的开展没有时间限制,进而就有可能形成积案造成久拖不决。笔者认为,对死刑复核程序规定审理期限也是提高死刑案件的办案效率,抚慰被害人亲属的精神损害以及平息潜在的社会矛盾的需要。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具体审理期限,应当尽力体现控制死刑的政策,相对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而言要长一些,这样可以保证死刑复核案件审理的质量。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可以以两个月为限,重大、疑难案件可以延民一至_个月,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还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半年。概而言之,对死刑复核程序规定审理期限有利于最高人民法院及时发现、纠正错误的死刑判决,使正确的死刑判决及时发生法律效力。同时也有利于犯罪人的人权得到应有的保护,甚至还可以降低死刑复核程序的司法成本,兼顾公正与效率的实现。

【参考文献】

[1]刘树德:《死刑片论——死刑复核权收归之际的思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版。

[2]周永坤:《死刑核准制度中的法治问题》,载《法学》2007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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