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2009-12-17 02:55梁晓苏
法制与社会 2009年28期
关键词:归责原则侵权责任公平

梁晓苏

摘要随着我国民主法制化进程的推进,公民的权利的保护越来越受到重视,侵权责任归责原则问题作为侵权行为法的核心问题也逐渐受到重视,学术界关于如何建立侵权行为法的规则原则体系以及具体的规则原则研究一直存在着争议。总结归纳之,学术界对此问题的研究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一元归责原则体系说、二元归责原则体系说、三元归责原则体系说。现在对侵权行为的责任归属来看,公平责任原则是一种主流的观念,而本文主张侵权责任的归责体系应当是由无过错归责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构成的二元规则体系。

关键词侵权责任 公平 归责原则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0-078-02

所谓公平责任是指在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受害人和加害人都没有过错,而从公平的角度出发,根据实情,损失由双方平均分担。长时间以来,公平责任原则是否能作为一种独立的责任归属判断标准在我国学术界一直存在着很大的争论,并形成了肯定论和否定论两种截然对立的学说分类。即以是否承认公平责任原则是我国侵权法归责原则而划分界限。

本文认为,在我国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中不应考虑公平责任,我国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应当是由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构成。我的理论支持如下:

第一,质疑主张公平责任原则是我国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的学者认为,公平责任原则的重要法律依据是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和第一百三十二条,使公平责任成为一项归责原则的另一原因是,公平责任散见于《民法通则》多个条文之中。本文通过重点分析《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和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集中体现了我国侵权行为法的规则原则。《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是关于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理论及实务界皆无异议。而“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是《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这里的“没有过错”,应当理解为不考虑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公民或者个人应当是“没有过错”的主体,因此,该款规定所要解决的是无过错责任,也即无论加害人有无过错情况下的民事责任问题,而不考虑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的问题,公平责任的渊源肯定不在此。此外,从立法的体系结构和技术手段来看,立法机关在确立归责原则时势必将其纳入一项或几项相互关联、对应的条文之中,而不会在其他地方对归责原则这样的原则性条款做出解释。因此,关于归责原则新的法律依据不大可能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外找到。据此我们认为公平责任的法律依据不是《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有学者持观点认为,第一百三十二条是公平责任的法律渊源的观点值得商榷。首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远离第一百零六条,并且位于责任承担相关条款之后,它不应被用于判断责任的归属问题,它所针对要解决的是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的明确问题,并不是确定责任归属的问题。再者,《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是不够严谨的。在一项法律事实发生后的法律关系中,责任的确定只能根据法律规定或法官的裁量,而不是去“分担”责任或者“平等地分担”责任。而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中适用公平原则的前提是双方对损害均无过错,要求无过错者承担责任不合法律逻辑和情理。然而,在特殊情况下受害人也可以作为当事人合理的承担一部分损失。“由当事人分担责任”的真实意思应是:“由当事人来分担一定的损失”,而不论法律对侵权行为是确认还是否决。此外,针对当事人财产状况和其他状况等“实际情况”责令行为人对受害人的损害给予补偿,实际上意味着根据公序良俗来考虑对损害的赔偿,即损失程度和当事人财产状况之多寡有无,而非当事人行为,从而使资产多者承担更多责任的情形显示公平。再次,《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在判定责任归属与承担损害后果两个概念上表述不清,容易产生混淆。虽然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明确提到了“分担民事责任”一词, 但不是用来解释双方当事人民事责任归属的确定问题,该条款只是规定了在行为人和受害人都没有无过错的情况下,该如何弥补既存损失和该怎么样承当损失。这里实际上混淆了确定责任归属和承担损害后果者两个概念。何为民事责任?民事责任是根据法律条款对行为人所采取的行为的价值判断的法律事实发生的后果,是依照法律条款的价值观念对特定法律行为的评述和判断;确定民事责任归属的阶段也就是对行为人行为进行价值判断的阶段,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只考虑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正当或是否合法,而不考虑有没有给行为人带来利益上的后果。在实际操作中的顺序应是:首先根据法律条款进行行为价值的判断,其次是确定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责任归属问题,最后才能根据责任的归属,对所导致的行为人利益后果进行确认。先有行为的价值判断,再据此判断进行利益分配和确认。(下转第86页)(上接第78页)总之,行为的利益后果不能在没有价值判断的情况下作出。明确地讲,根据法律规定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价值判断的结果是确定责任归属,而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客观判断的结果是行为人和受害人所应承担的损害后果。所以,确定责任归属与承担损害后果是法律适用在不同时期,不同阶段所针对的问题,并不是同一时间所要确定和判断的事务,是有先后时间顺序作区分的。

第二,对归责原则和公平责任内涵的分析归责原则是指确定责任归属的根据、标准或者准则。在什么情况下适用于公平责任呢?即在法律事实行为已经发上,且损害的事实已经发生,且行为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的时候,我们此时考虑用公平原则作为法律事实和双方人员行为价值判断的标准。并可根据实情由行为人和受害人双方分担损失,此时要考虑责任分担的公平性。经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规则原则和公平原则所适用的范围是有明显的区别的。根据行为人和受害人发生的法律事实的本身性质来确定责任的归属问题,这是规则原则所要解决的;而在行为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在确定了责任归属后,要确定损害后果的责任分担的时候,此时用公平责任来解决。这与归责原则的内涵显然不同。另外,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即为公平原则,这点在《民法通则》第四条中有明确的规定。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有多处都体现了公平原则,具有广泛的适用性。公平原则成立的重要依据就是公平责任,而且高度危险责任、产品责任、动物致损责任、公害责任等都以公平原则作为惩罚的重要依据。而公平原则也广泛地适用于民事行为判定中。从《民法通则》的立法本意来看,公平原则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可以广泛适用于民事法律之中,没有必要在侵权法中另立一项公平原则。

第三,对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体系整体分析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体系作为一个确定侵权行为责任归属根据的系统,逻辑上应具有严密性,结构上应具有完整性。从逻辑上看,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所能解释涵盖的行为较为全面,从《民法通则》中列举的侵权行为实例个案看来,没有行为不能用过错原则和无过错原则进行解释,具有缜密性和完善性;若将公平原则归入侵权法归责原则体系,有以个别现象上升为普遍现象之嫌疑,易导致归责原则的主次不分,也容易形成过错原则与无过错原则不甚公平的印象。此外公平责任原则的调整范围很小,一般只适用于损害赔偿,不适用其他责任形式。因而,在确定侵权责任归属的情况下:如果是因为存在过错,过错责任原则就应作为适用原则;过错行为若不作为法律的考虑因素,应该从损害结果和加害人的行为的因果关系出发,考虑责任的归属,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笔者认为,没有第三种选择来确定责任的归属问题。从以上的论证来看,所谓的公平责任原则不属于我国侵权行为法的归责体系,其只是从损害发生后的结果的分担方法,并不是确定的归属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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