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户抢劫案件的定罪问题

2009-12-17 02:55赵增田
法制与社会 2009年28期
关键词:审理

赵增田

摘要最近,某地法院判决了一起抢劫的案件,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赵某是否构成入户抢劫等问题产生了激烈的辩论。本文认为本案对于认识抢劫罪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有必要对其中的几个法律问题作进一步思考。

关键词法院判决 审理 控辩双方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0-111-02

一、基本案情

2004年12月20日,被告人赵某帮A村村民刘某家卖棉花,见其得款6000余元,便心生抢劫恶念。当日晚20时许,赵某为实施抢劫窜至刘某家中,先以借钱为名让刘某之妻杨某给他拿钱,伺机窥探刘某家存钱位置。赵某向杨某提出为其岳母看病借用100元钱,杨某让赵某打了张欠条,随即从里屋拿出了100元钱。赵某因未看到存钱地点,便又称再借100元,杨某转身去里屋拿钱之际,赵某趁机拔下堂屋的电话线,并紧跟着进了里屋,赵某进去时杨某已经手里拿着100元钱了,此时赵某显露出抢劫本意,用手掐住杨某的脖子,说“钱呢?”,杨某说在手里,赵某说“还有呢,那些钱呢?”,意思是想让杨某把卖棉花的钱都拿出来,杨某说:“都存起来了”,赵某不相信,随即将杨某掐昏,并与进到里屋的刘某扭打在一起。赵某用刘某家的剪刀先后将刘某夫妇及其女儿扎伤,并用木棍对刘某进行殴打胁迫刘某用电话线将母女二人捆绑起来。见其一家三口被治服,赵某便索要其家中的卖棉花款6000余元,刘某和妻子谎称已将钱款全部存入银行,并指出之前的存钱位置让赵某自己去查找,赵某未找到钱款。双方僵持至23时左右,后赵某将欠条撕掉,称不再要钱,要求被害人也不要报警。此时已有九个月身孕的杨某谎称肚子疼,刘某称妻子将要生产,必须去医院。在此情形下,赵某放弃了抢劫的念头,同意送杨某上医院,并将之前杨某拿出来的一直放在桌子上的200元钱放入刘某的上衣口袋中以备就医之用。因电话线已被剪断,赵某和刘某一起去刘某的父母家打“120”急救电话,当走至刘某家院外时,赵某为防备杨某家人报警后自己无逃跑路费就又从刘某衣服中将原先其放入刘某上衣口袋的200元钱拿走。两人去刘某父母家打了急救电话之后,赵某发觉其家人已报警随即逃走。后经法医鉴定,刘某及其家人三人所受之伤均为轻微伤。

鉴于以上事实证据,检察机关认为,被害人杨某一直处于被告人赵某的暴力胁迫之下,其将200元取走这一行为应归属前面在被害人家中的抢劫行为,赵某构成抢劫既遂。赵某进入被害人家中实施抢劫,且其抢劫犯意产生于入户之前,因此为入户抢劫,属于抢劫罪中的情节加重犯。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在法庭上,赵某辩解,其到刘某家中是为了借钱,并不是抢劫。赵某的辩护人则为赵某做无罪辩护,被告人主观上不具备抢劫的故意,指控的罪名不成立。

2007年4月2日,法院经开庭审理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认定赵某构成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二、问题与思考

笔者赞同法院对本案的判决结果,但是本案判决并未将案件的判决理由在判决书中详细的加以表述。鉴于司法实践中抢劫案件情况的复杂性,针对现实中抢劫罪在许多问题上如何定性存在较大争议,现结合本案就抢劫罪中的一些争议问题谈点个人浅见。

(一)正确认识抢劫罪的主观方面

根据目前刑法理论界的通说,直接故意犯罪的主观方面包含着犯罪目的的内容。犯罪目的不仅反映出行为人主观恶性的程度,同时还支配行为人实施行为的方向,决定行为的性质。犯罪目的虽然不是一切犯罪构成的必备条件,但是,它是某些犯罪构成的必备条件。此外,并非对于所有需要具备某种特定犯罪目的的犯罪,我国在刑法条文中都对这种特定的目的加以明确的规定,但从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看,这并不妨碍必须具备某种特定犯罪目的才能构成该犯罪,此即为通常所说的不成文的构成要件。如,刑法第264条的盗窃罪、第266条的诈骗罪,还有263条的抢劫罪等等。①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目的,一般是与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所追求的结果内容相重合的犯罪目的,也有些犯罪,法律上规定的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的犯罪目的与直接故意的内容并不完全重合,亦即仅是直接故意内容的一部分。②

现行刑法第263条并未明确规定抢劫罪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因此,理论上对抢劫罪是否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还存在一定的争议。那么,抢劫罪是否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呢?笔者认为,判断某种目的是否能够确定为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内容不能笼统地作出回答,而应该取决于它是否说明行为对客体的侵犯及其程度。若某种目的对决定客体的侵犯及其程度具有重要作用,即使在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前提下也可将其解释为主观要件的内容;若某种目的对决定客体的侵犯及其程度不起任何作用的话,则不能将其解释为主观要件的内容。而抢劫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即属于前种情况,它是区分抢劫罪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一个重要要件。抢劫罪必须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并且这一目的必须贯穿于抢劫罪的全过程。如果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就不能构成抢劫罪。

本案中赵某在刘某家中对于仅以借口的名义取得的200元钱在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一点与先盗窃后被物主发现进而实施暴力转化为抢劫在主观上有很大不同,后者一开始对于财物就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不过通过盗窃的方式来达到对财物的占有而已。而前者只是以借钱为借口来试探刘某家存款的位置,初始主观上并无将这200元钱占为己有的意图,这种不具有非法占有的心态从后来赵某撕毁欠条声称不再要钱并将200元钱塞进刘某的口袋中的也可进一步明显的表露出来,因此对于赵某以借款名义取得的这200元钱所实施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抢劫,虽然赵某此时对于这200元钱具有事实上的支配能力。

(二)如何认识抢劫罪中“暴力”的持续性

“暴力”一词在不同的场合有不同的含义,抢劫罪中的暴力只能是最狭义的暴力。这种暴力必须针对人实施(不包括对物的暴力),并要求足以抑制对方的反抗,更不要求具有危害人身安全的性质。③对于抢劫罪中“暴力”的这一含义,学界上争议不大,但是对于入户抢劫中在户内实施的暴力是否具有持续性的问题却鲜有论著提及抑或蜻蜓点水,像本案中被告人赵某在户内实施暴力后,跟随被害人刘某至户外后从被害人的口袋中将200元钱抢走是否能够认为是入户抢劫?笔者认为要使在户内实施暴力后在户外劫去财物的行为构成入户抢劫需要满足下三个条件:一是,以抢劫的目的入户后并对户内的人实施了暴力;二是,为实施抢劫将户内的人暴力胁迫至户外;三是,加害人对因其暴力胁迫离开户的被害人实施了抢劫。这三个条件缺一不可,缺少任何一个均不能视为入户抢劫。

根据以上分析,结合本案,被害人刘某离开住户并非是由于被告人赵某实施暴力胁迫的直接结果,其能够离开住户是利用其妻杨某欺骗了被告人赵某,目的是为了利用出户的机会报警,进而摆脱赵某的加害。从被告人赵某的人角度来看,其也并非是为了抢劫的目的将被害人刘某用暴力胁迫至户外,其意图是陪刘某去刘某父亲家打电话,同时防备刘某报警。笔者认为判断此处户外抢劫200元钱的行为能否归入在户内的抢劫行为的关键是看被告人是否是基于抢劫的目的将被害人刘某暴力胁迫至户外,很显然被告人赵某与此条件并不相符,因此不能将赵某在户外抢劫行为归入先前的入户抢劫。此外,被告人赵某在户内时已经放弃了抢劫的念头,在户外是为了防备杨某家人报警后自己无逃跑路费才又从刘某衣服中将原先其放入刘某上衣口袋的200元钱拿走。对这里的200元钱的抢劫完全是出于临时起意,应从新认定这里的抢劫行为,而不应将这里抢劫行为看成是户内抢劫行为的持续。

(三)“入户抢劫”既遂与未遂的问题

“入户抢劫”是抢劫罪的加重情节,对于情节加重犯是否存在既遂和未遂,理论界和实务界看法不一。根据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通知第十条规定:“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据此,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七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既遂、未遂问题,其中属抢劫未遂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加重情节的法定刑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可见司法实践部门认为情节加重犯存在未遂状态,与理论界存在不同。

根据刑法理论,犯罪停止形态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中,落脚点是犯罪;而加重犯并不是一种独立的犯罪,加重犯既遂与未遂的问题,实质上仍是基本犯罪既遂与未遂的问题。从这一意义上讲,既然抢劫罪加重犯仅仅是由于出现了数额巨大或伤亡结果而加重处罚的一种形态,其从属于抢劫罪,那么,抢劫罪加重犯的既遂与未遂就是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结论不言而喻。其次,承认入户抢劫有未完成形态,能够更好地实现罪刑相适应。对于加重构成的规定,是由于加重构成犯的社会危害性高于基本犯的社会危害性,而加重其刑,体现了公正与功利的统一,因其具有独立的罪刑单位,在此基础上不宜只作构成与否之分,而应当有基本犯一样具有不同的犯罪形态,否则会出现量刑上的极大差异。再次,承认入户抢劫具有未完成形态是刑事司法实践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年6月的《解释》中肯定了情节加重犯具有的未遂形态。据此,刑法第263条规定的八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七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既遂、未遂问题,其中属抢劫未遂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加重情节的法定刑之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从中可以看出,这些司法解释正是响应了实践中出现许多新问题的解决措施,也是同我国刑法一般理论相一致的。最后,刑法理论将形形色色的犯罪情节分为两类: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抢劫罪的加重犯由于具有了某种严重情节,刑法对其规定处以更重的刑罚,其不是具备了新的犯罪构成要件的另一种犯罪,而是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在本质上仍是抢劫罪,因此这些加重情节都属于抢劫罪的量刑情节。

本案中被告人赵某在户内并没有劫的财物,也并非没有对对被害人造成轻伤以上的后果,根据《意见》第十条规定: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因此被告人赵某在被害人刘某家中所实施的的行为并不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既遂标准,当然也就不能以抢劫罪的情节加重犯来对待,只能按照普通的一般抢劫未遂来处理。

(四)如何看待本案抢劫罪的罪数问题

抢劫罪罪数形态的认定,主要是解决对某一抢劫案件是构成抢劫一罪,还是构成数罪的判断问题。如果行为人只是实施了一个抢劫行为,或者实施抢劫行为后,又另起他意实施了其他犯罪,此时认定行为构成抢劫一罪或数罪并不困难。但是本案中被告人在户内实施抢劫未遂后又在户外针对同一人实施抢劫是应按一罪还是数罪进行处理?笔者认为此处应作为吸收犯按一罪处理。

吸收犯的成立以数个犯罪行为为前提。如果不存在数个犯罪行为,就没吸收犯可言。④目前在理论上,对同一罪质而不同形态的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吸收关系是共识,由此“同一种犯罪的不同形式犯罪之间可以成立吸收犯”的观点从这一点上说是能够成立的;而第二种认识认为吸收犯的数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罪名的观点,如从共识出发来看,也可以认为是将这种并列罪名的情况也视为不同罪名。据此,上述对罪质的认识,应当说虽然在表述上有区别但实际上是相同的。由此而言,对于吸收犯罪质是否需要明确限定于同一或者不相同的数个犯罪之间,由于认识并无不同,所以并没有实际的意义。因此,将吸收犯之所犯数罪的罪质作广义上的解释是比较恰当的,即同一性质不同形态的数个犯罪行为,属于同种犯罪,可以成立吸收犯;不同性质的犯罪行为,即异质犯罪之间也可以成立吸收犯。⑤

回到本案,被告人赵某在户内实施抢劫未遂后,跟随被害人去刘某父亲家打电话的途中,被告人赵某为防备杨某家人报警后自己无逃跑路费就又从刘某衣服中将原先其放入刘某上衣口袋的200元钱抢走。被告人赵某在户内与户外的行为是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并且户外的抢劫行为是基于户内抢劫行为的缘故而实施的,此外被告人赵某户外抢劫的行为与户内抢劫的行为在主观上并无牵连或连续的故意,完全是出于临时起意,所以前后两次行为符合吸收犯的特征,按吸收犯以抢劫罪一罪来处理比较恰当,并且按吸收犯来处理更能够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以及刑罚经济的目的。

注释:

①此外,还有第170条的伪造货币罪、第267条的抢夺罪、第274条的敲诈勒索罪和第382条的贪污罪.

②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86页.

③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10页.

④陈兴良.刑罚适用总论(上卷)(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35页.

⑤林亚刚.论吸收犯的若干问题.政治与法律.2004(2).第7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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