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名概念新探

2010-02-09 04:36
浙江工商大学学报 2010年6期
关键词:本质特征语词罪名

吴 平

(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杭州310018)

罪名概念新探

吴 平

(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杭州310018)

目前刑法学界对于罪名的许多研究结论可以说是模糊不清,亟需正本清源。定义“罪名是犯罪的名称”是准确揭示罪名概念的内涵的属加种差定义,完全符合逻辑。罪名与某种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之间并没有必然联系,把某种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的概括作为罪名的定义违反下定义的规则。

刑法;罪名;定义;概念;犯罪

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都离不开罪名,刑法学自然也少不了对罪名的研究。我国的刑法学界对罪名概念的研究文章为数不少。然而其研究结论可以说是糊里糊涂,亟需正本清源。有鉴于此,本文拟就罪名的概念问题略抒管见,相信会有助于驱散罪名研究中的重重迷雾。

一、关于罪名概念的不同观点

当我们说到罪名的概念或者罪名的定义的时候,要解决的就是什么是罪名的问题。应当说,我国刑法学者对这个问题还是相当重视的,而所给出的答案则是不同的。

第一种观点认为,罪名,顾名思义,就是犯罪的名称。有的则表述为罪名是指刑法规定的某种具体犯罪的名称[1]。第二种观点认为,罪名是某种犯罪行为的最本质特征的简明概括[2]97。第三种观点认为:罪名就是犯罪的名称,是对具体犯罪本质的或主要特征的高度概括[3]。第四种观点认为:罪名,是指高度概括某类、某类罪中某节犯罪或者某种犯罪本质特征,是某类犯罪、某节犯罪或者某种犯罪的称谓[4]。第五种观点则认为:所谓罪名,是指犯罪行为的名称,是根据罪状对犯罪行为本质特征的高度概括[5]7。第六种观点认为,罪名应当是立法或者司法机关以简洁的语言对某种犯罪的本质或者主要特征作出的高度概括[6]。

这六种观点中,第一种观点是产生时间最早的一种观点,也是受到批判最多的、现在似乎很少有人予以坚持的观点。这种观点的支持者对自己的观点似乎没有展开过论证,对其受到的批判似乎也从来没有人予以充分说理的反批判。第二种观点与第一种观点完全不同,它是从罪名与犯罪特征之间的关系的角度来给罪名下定义的。第三种观点看起来是第一种观点和第二种观点的结合,但是从实质上看,它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该观点是目前刑法学界通行的观点,可谓通说。第四种观点的新意是认为罪名的定义应该涵盖类罪名、节罪名。第五种观点则是强调了罪名是根据罪状而来。这两种观点在对罪名的主要问题的看法上与和第三种观点其实没有什么根本不同。第六种观点的特点是点明了确定罪名的主体。可以看到,除第一种观点之外的其他观点的一个共同点是:认为罪名是某种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的概括。

本文的观点就是似乎已经被打入“冷宫”的上述第一种观点,这就是:罪名是犯罪的名称。下文的论述将提出支持这种观点的具体理由,并对其他观点提出批判意见。

二、关于“罪名是犯罪的名称”

反对第一种观点的学者批判说:第一种观点无非是说罪就是犯罪,名就是名称,罪名就是犯罪的名称,因而告诉人们罪名就是罪名。这等于没有从根本上回答什么是罪名[2]97。本文认为,这种批判是没有道理的。说罪就是犯罪,名就是名称,罪名就是犯罪的名称,这正是用简练的语言正确回答了什么是罪名的问题。这怎么能说是“告诉人们罪名就是罪名”呢?举个相类似的例子:人名就是人的名字,有错吗?路名就是路的名称,有错吗?都一点没错。这简直是不需要加以论证的结论。一个符合逻辑的定义并不在于定义项的长短,而在于它是否准确揭示了作为被定义项的概念的内涵。犯罪的名称作为罪名这一概念的内涵的揭示恰如其分,没有任何错误。

与上述批判意见的简单化不同,有学者进一步从逻辑学的角度对第一种观点进行了比较详细的批判。专门研究罪名问题的著作《罪名研究》的作者写道:“定义本身可以分为唯名论定义和唯实论定义。唯名论定义将定义理解为对事物名字的解释,即确定一个词在什么意义上使用。因此,只要给出意义相同的词就够了。例如,电梯是载人的升降机;屠夫是屠宰者或屠户的别名;父母的父母叫祖父母;祖父也叫爷爷;合同也称契约;要物合同又叫实践合同;所有权即完全的物权。唯实论定义则解释事物本身,列举出那些说明事物特性的标记。例如,水是两个氢原子和一个氧原子结合而成的液态;……定义并非总是能揭示事物的本质。使用唯名论定义时,实际上就会出现类似同义反复的情况。如‘屠夫是屠宰者或屠户的别名’这样在我们看来也许不能称作定义的定义,就明显的存在同义反复。不过,唯名论定义的优点也是明显的,它使人容易理解事物的名字,从而加深对事物的表象的理解及对事物名字的记忆。但是,这种定义方法毕竟不能揭示事物的实质。唯实论定义则能准确揭示事物本身的特点、实质,使人了解事物之所是,从而加深对事物质的把握。……就罪名这一定义来说,前述罪名概念的第一种观点之所以给人的感觉是等于什么也没有说,没有告诉人们什么是罪名,就是因为它只单纯采用了唯名论定义。”[5]7

前引《罪名研究》的观点存在逻辑学方面的问题。在形式逻辑中,所谓唯实论定义主要是指属加种差定义,所谓唯名论定义即是语词定义。所谓属加种差定义是揭示概念所反映的对象的特有属性或者本质属性的定义,是通过揭示邻近的属加种差下定义。用这种方法给概念下定义时,首先是找出被定义概念的邻近的属,确定被定义的概念所反映的对象属于哪一个类。然后把被定义概念所反映的这一种对象同该属中的其他种进行比较,找出被定义概念所反映的这一种对象与其他种之间的差别——种差。所谓语词定义是揭示语词所表达的意义的定义。语词定义可分为说明的语词定义和规定的语词定义。当别人不了解某一个语词的意义的时候,我们就用一个语词定义来说明这个语词的意义,这就是说明的语词定义。例如,“乌托邦是一个希腊词,按照希腊文的意思,‘乌’是没有,‘托邦斯’是地方。乌托邦是一个没有的地方,是一种空想、虚构和童话”。这就是说明“乌托邦”词义的语词定义。而规定的语词定义则是给某些语词规定意义。例如,“五讲四美,就是讲道德、讲文明、讲礼貌、讲秩序、讲卫生;做到心灵美、语言美、行为美、环境美”[7]122。应该说,逻辑学从来认为,一个正确的语词定义,并不存在同义反复的问题。语词定义和属加种差定义的功能不同,适用的场合不同,各有自己的用武之地。如果说语词定义是同义反复,那么逻辑学怎么会有语词定义的存在余地呢?论者所举例子“屠夫是屠宰者或屠户的别名”也是一个完全正确的符合下定义规则的语词定义,绝没有“明显的存在同义反复”的问题。因为它是对“屠夫”这个语词所下的定义,而不是对屠夫的概念所下的定义。“罪名就是犯罪的名称”这一定义是一个属加种差的定义,是唯实论的定义,而不是唯名论的定义。在罪名就是犯罪的名称这一定义中,被定义项是罪名,定义项是犯罪的名称,其中“名称”是邻近的属,“犯罪”是种差,“就是”是联项。这一定义准确地揭示了罪名这一概念的内涵,揭示了罪名这一概念所反映的对象的特有属性。所以,应当认为,它是一个典型的属加种差定义。

三、关于“罪名是某种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的概括”

学界通说所主张的“罪名是某种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的概括”的定义当然是一个唯实论的定义。只不过,它是一个错误的定义。错误就在于这个定义没有准确揭示罪名这一概念的内涵。

(一)从定义规则出发所作的评说

要判断“罪名是某种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的概括”的定义是否为一个正确的定义,我们只要用定义规则来检验一下这个罪名的定义即可。

下定义最重要的规则之一就是定义必须是相应相称的。也就是说,定义项的外延与被定义项的外延必须具有全同关系。如果定义项的外延大于被定义项的外延,就会出现“定义过宽”的逻辑错误;如果定义项的外延小于被定义项的外延,就会出现“定义过窄”的逻辑错误[7]123。那么,“罪名是某种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的概括”的定义是否符合这条下定义的规则呢?我们来作一分析。在这个定义中,“罪名”是被定义项,“某种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的概括”是定义项,“是”则是定义联项。根据定义项的外延与被定义项的外延必须具有全同关系的定义规则,“罪名”的外延和“某种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的概括”的外延具有全同关系。但是,事实上它们两者之间并不存在全同关系,“罪名”的外延要大于“某种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的概括”的外延。换句话说,至少有的罪名并不是某种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的概括。例如,刑法规定的同一个犯罪,同一时期、不同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确定了不同的罪名。①例如,对《刑法》第399条第1款、第2款规定的犯罪,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2月11日颁发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确定的罪名分别是“徇私枉法罪”“枉法裁判罪”,最高人民检察院1997年12月25日颁发的《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确定的罪名分别是“枉法追诉、裁判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我们无法说这些不同罪名都是某种犯罪的本质特征的概括。再如,刑法某个规定犯罪的条文,立法机关对其进行了修改,使得原来规定的犯罪的构成要件或者说本质特征发生了重大变化,但是,其罪名并没有发生变化。②例如,《刑法修正案》(六)第1条第1款对《刑法》第134条第1款的犯罪主体进行了修改,即从原来的“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扩大到“在生产、作业过程中”的一切人员。在征求罪名意见过程中,一种意见是定为“生产、作业重大安全事故罪”。主要理由是,确定罪名以直接并准确反映刑法条文规定的具体罪状为基本准则。“生产、作业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罪名符合刑法修正案修改后的刑法条文对该犯罪具体罪状的表述,反映了这种犯罪的行为特征,且可避免与有关重大安全事故犯罪之间罪名的混淆问题。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刑事审判专业委员会两次讨论和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并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考虑到“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名长期以来已“约定俗成”,群众比较了解,目前还不至于发生罪名混淆问题,最终确定原来的罪名不变。参见周道鸾、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罪名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30页。我们不能说这同一个罪名是具有不同本质特征的犯罪的本质特征的概括。又如,一些研究者对司法解释中确定的一些罪名提出不同的看法,认为这些罪名难以反映该条犯罪行为的本质和外延。①例如,有学者对新刑法第331条的罪名“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第360条的罪名“传播性病罪”、第238条规定的罪名“非法拘禁罪”、第335条的罪名“医疗事故罪”、第230条的罪名“逃避商检罪”等几十个司法解释确定的罪名提出否定性意见,并且提出作者认为应该确定的罪名。参见刘艳红:《罪名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126-143页。我们不能认为某个没有概括某种犯罪的本质特征的司法机关确定的罪名不是罪名。可见,“罪名是某种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的概括”的定义是一个犯了“定义过窄”的逻辑错误的定义。

(二)罪名与某种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之间的关系分析

罪名是犯罪的名称,一个特定的罪名就是某个特定犯罪的名称。从语言学的角度说,一个名称要为交换信息的社会的群体所公认和接受,不能不受时代、时期、地域、地区、社会习惯尤其是语言习惯的制约。但是,人们给一个事物命名时,为什么用这个名称而不用那个名称,毕竟是有很大的随意性的。可以说,任何事物的名称都有好差的问题,但是却没有对错的问题。名称可以或者最好是能够使人“顾名思义”“望文生义”,也即能够使人从名称中了解被命名事物的本质特征。但是,不能够使人“顾名思义”“望文生义”,也即不能够使人从名称中了解被命名事物的本质特征的名称仍然是名称。罪名的确定确实有科学与否的问题,但是,一个名称,无论它是否科学,无论它与某种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之间是否具有联系,只要有权机关确定它为罪名,它就是罪名。就如司法机关已经确定的罪名,尽管有许多学者认为其中很多罪名不科学,没有概括出某种犯罪的本质特征,但是它还是罪名。而如果某一天有权机关出于某种理由废止了某个罪名,那么,无论有多少人认为它多么科学,它都不是罪名。确定罪名当然最好是能够把某种犯罪的本质特征揭示出来,但是这并不等于说罪名就是某种犯罪的本质特征的概括,罪名与某种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之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

这里我们还可以把罪名的概念与人名的概念进行类比,以便把问题的症结进一步明晰化。罪名是犯罪的名称,人名则是人的名称。罪名、人名是具有同样性质的概念。有谁说过人名是人的本质特征的概括吗?没有人会这么说。确实,人名与人的本质特征没有必然联系,有联系的是人的概念与人的最本质特征,是张三的概念与张三这个概念所反映的对象的本质特征。与此同理,罪名与某种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也没有必然联系。有联系的是犯罪的概念与犯罪这个概念所反映的对象的本质特征,是故意杀人罪的概念与故意杀人罪这个概念所反映的对象的本质的特征。逻辑学告诉我们,语词是概念的语言形式,概念是语词的思想内容。同理,罪名是反映某种犯罪的概念的语言形式。在这里,某种犯罪是思想内容,相对应的罪名就是其语言形式。所以说,“某种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的概括”不可能是某个罪名,更不可能是抽象的罪名,而只能是某个罪名所表达的概念。抽象的罪名的概念与“某种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的概括”简直是风马牛不相及!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大致可以知道罪名是一回事,具体的罪名是一回事,具体的罪名所表达的某种犯罪的概念即具体犯罪又是一回事,绝不能混为一谈。而迄今为止绝大多数研究罪名的文章和著作恰恰都把它们混为一谈了。不仅把具体的罪名所表达的某种犯罪的概念即具体犯罪与具体的罪名相混淆,甚至与抽象的罪名的概念相混淆,于是得出了“罪名是某种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的概括”这样的定义,实在遗憾。

下面,我们不妨把前文已经述及的《罪名研究》这只“麻雀”继续作为解剖的对象,看看一些学者是如何把这些不同的概念混为一谈的。论者在“罪名的概念”的标题之下作了如下的分析:所谓罪名的特征,是罪名区别与刑法中其他范畴的质的征象和标志。罪名有其形式特征和实质特征两个基本方面。罪名的形式特征又包括罪名的逻辑特征和罪名的语词特征。罪名是逻辑概念在刑法中运用的结果。罪名概念是刑法中所有概念的核心概念。逻辑学认为,概念是反映事物的特征和本质的思维形式。罪名概念则是反映犯罪行为主要特征或本质特征的思维形式。它同样应符合逻辑学概念中的一般原理。根据逻辑学的观点,任何一个起初反映现实的概念都包括内涵和外延两个基本方面。内涵是决定概念所指对象的本质特征。概念的外延则是该概念所指的集合。就罪名概念来说,其内涵是该种犯罪的内容,外延则是该种犯罪的表现形式。例如洗钱罪,其内涵就是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其外延则包括符合上述本质特征的诸如提供账户资金洗钱、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洗钱、通过转账协助资金转移洗钱等形式在内的一切洗钱行为。每一个罪名概念都有着其确定的内涵和外延,但是,这不等于说,罪名概念之间没有任何联系。辩证唯物主义认为,世界上一切事物都是在一定条件下同周围的其他事物保持着某种联系或关系。罪名概念之间同样有着相应的联系。从逻辑学的角度来看,罪名概念之间的联系指的是不同概念外延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是客观世界各个事物、各种现象之间联系的反映。从形式逻辑角度划分,任何概念外延之间都有相容关系和不相容关系两大类。……刑法中规定的各种具体犯罪的概念之间也存在相容关系和不相容关系两大类[5]7。

可以看到,论者本来所要研究的是罪名或者说是罪名的概念,但是,论者在分析罪名的逻辑特征的时候所进行分析的对象却毫无理由的突然变成了所谓的罪名概念。而这恰恰就是问题的症结之所在。必须明白,罪名的概念和这里的所谓罪名概念是完全不同的两回事。我们通常所说的罪名的概念是指罪名这一概念,就如刑法学教科书上说刑法的概念是指刑法这一概念一样。而论者所谓罪名概念从前引论述上下文的意思来看,则是指具体罪名所表达的概念,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等。毫无疑问,罪名的概念只有一个,根本不存在“每一个罪名概念”的问题,根本不存在罪名概念之间的“不同概念外延之间的关系”的问题。只有具体罪名所表达的概念才有所谓的“每一个罪名概念都有其确定的内涵和外延”,才有所谓的“不同概念外延之间的关系”。分析到此,已经不难看出,作者是把罪名的概念和罪名概念即具体罪名所表达的概念完全混为一谈了。用逻辑学的术语来说,就是偷换概念。如此混淆概念,怎么可能正确界定罪名的内涵呢?①应该说,《罪名研究》对于罪名的两种语义还是有一定认识的。例如,论者注意到罪名确定的两种情况。一种是罪名辨定,或称罪名个数的确定,即明确某个刑法分则条文规定有几个罪名;另一种是罪名取定,或称罪名表述的确定,即对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具体犯罪的罪状进行概括以确定适当的名称。参见刘艳红:《罪名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82页。但是,作者的这种认识显然很不彻底。因为某个条文中犯罪个数的问题,实际上并不是作为犯罪名称的罪名问题的研究范围。

(三)罪名研究中概念混淆现象普遍发生的原因探究

那么多的学者都把罪名、具体的罪名、具体的罪名所表达的概念即具体犯罪混为一谈,为什么就没有人把人名、具体的人名、具体的人名所表达的概念混为一谈呢?这的确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这一问题的发生首先应该与罪名这一语词的多义性有关。在我国现代汉语中,一个语词表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概念的情况是司空见惯的。罪名这一语词也是这样。它除了可以表达罪名即犯罪的名称这一概念之外,更多的是表达犯罪的概念。当人们讨论法院是否可以变更指控的罪名的时候,这里的罪名的含义实际上就是犯罪,是讨论法院是否可以变更所指控的犯罪,而绝不是讨论同一个犯罪的不同名称之间的变更。同样,当说到给被告人定什么罪名的时候,实际上所要表达的是给被告人定什么罪。当我们争议刑法某个条文应该定一个罪名还是两个罪名的时候,实际上是在争议该刑法条文是规定了一个罪还是两个罪,所谓罪名个数实际上就是犯罪个数。境外的电视剧中法官宣判说某某“罪名不成立”时,实际上法官是在说某某“犯罪不成立”或者“罪行不成立”,相当于中国内地的法官判决说某某“无罪”,等等。正是因为罪名这个语词所具有的可以表达多个概念的特殊性,增加了罪名这个概念被错误解释的可能性。

其次,这一问题的发生还应该与罪名生成的路径和要求有关。从语言学上考察,各种名称生成的路径和要求并不完全相同。人名的生成除了一些道德的吉利的约束之外,几乎没有什么限制——虽然很多人会绞尽脑汁给自己或者他人取个好名字。所以张三、李四、王五这样跟人的特征没有任何关联的名字都可以成为人名。路名的生成大致也如此,也许甚至更自由。有以山为名的,如天目山路;有以城市为名的,如延安路;有以人名为名的,如张自忠路;也有以数字为名的,如一号路。这些人名、路名与其所反映的对象的本质特征没有什么关联性,而且,事实上也很难做到使之有很大的关联。所以在实践中一般不会产生人名与人的概念混淆、路名和道路的概念混淆的问题。而罪名的生成则不同。虽然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在给犯罪确定名称的时候,有足够的权力决定确定什么罪名,但是它当然不能违背或者说要更为尊重语言的规律。具体地说,罪名的生成通常要考虑其指称的犯罪的罪状。即给犯罪取名的时候,要求构成罪名的词的内部形式①“词的内部形式是词里所表现出来的用作命名根据的事物的特征,即用词表示概念的方式”。参见唐作藩主编:《中国语言文字学大词典》,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7年版,第87页。尽可能的把必要的罪状的内容揭示出来,尽可能的反映出某种犯罪的本质特征,以使受众能够通过罪名即能顾名思义知道该犯罪的罪状的基本内容,了解该犯罪的本质特征。许多研究确定罪名的论著在论及罪名确定的标准或者原则的时候,实际上也都是从这个角度展开其观点的。而立法机关、司法机关所确定的罪名通常也是从罪状中概括出来的,其罪名的词的内部形式意义一般说来也是与该种犯罪的本质特征有较大或者很大的对应关系。应该说,学者从这个角度探讨罪名确定的科学性对于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科学确定罪名是很有意义的,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的这种确定罪名的做法也是正确的。但是,也正因为如此,客观上就很容易使人误以为罪名是某种犯罪的本质特征的概括。

[1]高名暄.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4:312.

[2]陈兴良.刑法各论的一般理论[M].呼和浩特:内蒙古大学出版社,1992.

[3]杨春洗,杨敦先.中国刑法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299.

[4]李希慧.罪状、罪名的定义与分类新论[J].法学评论,2000(6):44-47.

[5]刘艳红.罪名研究[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

[6]陈兴良.罪名指南[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1.

[7]《普通逻辑》编写组.普通逻辑[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3.

New Research on the Concept of Charge

WU Ping
(School of Law,Zhejiang Gongshang University,Hangzhou 310018,China)

At present,many research conclusions on criminal charges are quite confusing in academic circles,which needs to be clarifiedDefinition“the name of the offense is a crime”is an accurate countof the concept that reveals themeaning of the connotation of genus plus differentia which is completely logical.There aren't any necessary connections between certain criminal charge and essential characteristic of criminal act.To define essential characteristic of criminal act as criminal charge is contrary to rules of definition.

criminal law;charges;definition;concept;crime

DF61

A

1009-1505(2010)06-0020-06

(责任编辑陶舒亚)

2010-02-20

吴平,男,浙江义乌人,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教授,硕士生导师,主要从事刑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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