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

2010-04-03 08:52张敏纯
关键词:加害人因果关系损害赔偿

张敏纯

(长沙理工大学,湖南 长沙 410004)

一、问题的提出

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回应环境时代法律的“绿化”需求,首次专章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对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中有关环境污染侵权的特殊规则如归责原则、举证责任、责任分担、第三人过错等作出了确认,其积极意义不言而喻。作为特殊侵权的类型之一,环境污染侵权并非孤立的由这四个条文进行调整,①该法关于责任的构成与方式等一般性规定应同样对其适用。

《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确立了环境污染侵权的无过错责任;该法第22条则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该条文首次从法律层面上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鉴于环境污染也可能会造成严重的人身或财产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亦有适用的空间。但问题是,作为以人身、财产损害为基础和媒介的次侵害形式,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是否与作为其基础行为的一般侵权行为或特殊侵权行为相同?具体到环境污染侵权领域,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必须与污染侵权的归责原则构成相一致?《侵权责任法》并未对这一问题做出规定,遍观学界关于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文献,也多集中于对环境侵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进行阐述,鲜见对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规范和价值分析,更缺乏对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具有独立的归责原则以及环境污染侵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是否与其他侵权行为有所差异的分析。由于归责原则是侵权行为法的核心,决定着侵权行为的分类、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负担、免责事由等内容,对精神损害赔偿来说亦不例外,对环境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进行辨析,对环境侵权的理论和实务有重大意义。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争议

(一)前《侵权责任法》时代的精神损害赔偿

所谓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等无形损害,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形式的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1]《侵权责任法》首次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但在此之前,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可以依稀散见于《民法通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及司法解释之中。早在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120条就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该条规定的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一直被视为“精神损害赔偿”法律的基本依据,但如何赔偿,并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操作随意性比较大。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计算参考因素、作出了较为系统的规定,成为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要规定。该司法解释第1条、第2条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上,均使用了“非法”、“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等限制,可知其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上是以过错作为承担责任的前提。因而,学界一般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一般侵权行为责任,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2]基于此,在环境污染侵权中,只有污染者违法排污造成人身严重受损的,受害人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侵权责任法》精神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

在《侵权责任法》制定过程中,对于是否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若扩大,扩大到什么范围:是否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额,如何规定等问题存在不同意见。最终,为加强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同时也为了防止精神损害赔偿被滥用,该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从这一规定来看,要求加害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即在于因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并未要求侵权人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因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应以无过错责任为基础。

由此,有学者认为,在精神损害赔偿上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与现代社会越来越注重对人格和精神领域的保护相吻合,如果仍固守精神损害赔偿不适用于无过错责任领域的传统思维模式,显然不符合社会发展的需求。无过错责任的成立不以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为要件,但行为的结果毕竟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利,这一“权利”当然包括精神权利在内,因此不应区分是由于过失责任的行为或危险责任的行为而作不同的对待。[3]

从逻辑推演上看,在环境污染侵权中,即使污染者并不具有过错,如果受害人因污染行为造成严重的人身损害,也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有疑问的是,在普通无过错侵权责任领域,由于其因果关系等方面的确定性,允许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目的在于发挥侵权法的填补功能,实现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但对于有着高度科技性与复杂性、因果关系难以确定的环境侵权来说,在污染者不具有过错时,允许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是否有违法律的正当性?要厘清这个问题,必须对环境侵权的特殊内涵进行考察,具体言之,即环境侵权实行的无过错责任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归责和适用有着多大程度的影响。以下分别分析之。

三、无过错责任对精神损害赔偿归责的影响

(一)无过错责任的价值根源

考察侵权法的历史可以看出,在归责原则上,各国最早实行的是结果责任,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失和故意,只要造成伤害,就使行为人负损害赔偿责任,它“旨在满足权利受到侵犯时得以恢复和补救的纯粹目标,关注的是侵权行为相对于社会秩序的意义,使侵权行为服从于社会所追求的秩序,通过严厉地制裁而消灭这种有害于秩序维持的行为”。[4]但是,结果责任束缚人的自由行动,造成常人在生活中畏首畏尾,所以,随着人类社会文明的迅速发展,简单而纯粹的结果责任也随之被击破、淘汰,取而代之的是至今仍在侵权法中有举足轻重地位的过错责任原则,并进而与契约自由、所有权绝对原则并称为近代民法三大基石。但在产业革命之后,尤其是20世纪以来,以过错责任原则为指导的各国侵权行为法逐渐显现出其固有的弊端。先进科技在给社会带来巨大贡献的同时,亦导致了危及社会安全的副产品,如环境污染、产品质量问题等,这些问题都使传统的侵权归责原则难以招架,其原因在于这些活动本身是社会发展的需要,通常得到行政许可,具有一定的社会妥当性,而且由于行为人通常是企业,很难证明其主观上有过错。加之受害人通常处于弱势地位,难以对加害人行为的不法性、主观过错加以举证,从而造成过错责任赖以生存的平等性和互换性的丧失。为实践公平,衡平社会利益,侵权法遂开始确立无过错责任原则,以此作为对过错责任的矫正,环境侵权实行无过错责任正是这种思潮下的产物。

首先,无过错责任符合“利之所附,损之所归”的原则,加害人因其生产、生活或经营行为获得了收益,理应承担其行为引发的负外部性;其次,实行无过错责任有利于强化企业责任,促进其履行法定义务,严格控制和积极治理污染,合理利用环境资源;再次,实行无过错责任符合法律保护弱者的趋势,由于现代工业生产的复杂性和污染过程的错综复杂,环境污染涉及到复杂的科技问题,受害者难以证明加害人有无过错。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有利于加强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减轻受害人证明加害人过错的举证责任;最后,实行无过错责任加大对弱者保护并不会对侵害人造成特别的负担,譬如原告可以通过环境责任保险等制度分散和化解风险,从而也体现了救济社会化的趋势。[5]

(二)无过错原则对精神损害赔偿归责原则的影响

由环境侵权实行无过错责任的制度根源来看,无过错责任适用的根源不在于行为的可谴责性,也不在于行为意思的瑕疵(故意或者过失),而在于源于人们法律意识的一个基本观念,即对于所享受的特殊权利所造成的不幸事件,权利人应当承担责任,危险责任寻求的是“对允许从事危险行为的一种合理的平衡”。[6]这一归责原则本身即是在纠正主义和功利主义之间进行利益衡平的结果,是在风险社会下基于原告弱势地位,通过降低证明责任、扩大救济范围而对其进行的倾斜保护,以实现对平等性和互换性的矫正。

但是,对受害人进行特殊保护,并不意味着可以无视污染者的利益。作为社会化大生产的一种负外部性,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环境污染已是不可避免,所谓“零排放”,实是难以企及的目标。在这种背景下,在标准幅度内的污染排放,不仅不具有违法性,还具有一定的社会妥当性,对在排污标准幅度内的排放造成的损害实行无过错责任,并不具有价值评判的作用,而仅仅是一种损失分担的手段。如果此时不加区分,在行为人无过失或仅基于轻微过失时,要求其除了承担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外,另要承担具有惩罚性功能的精神损害赔偿,明显有违法律的公平正义观念和环境法的利益衡量功能。尤其是在举证责任倒置的背景下,加之环境侵权多为多数人侵权,排污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殊难认定的情况下,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极有可能会“株连无辜”,尽管存在着认为排污即与损害发生有关的“污染原罪说”,但亦不应矫枉过正。在环境侵权领域,有必要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应加以限缩。

四、举证责任倒置对精神损害赔偿归责的影响

(一)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特殊性

在环境侵权中,污染行为与损害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具有不同于其他侵权的特殊性。

首先,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判断具有复杂性。环境侵权的发生,通常有着复杂的过程,不仅加害人和受害人突破了传统的直接侵权,进入大规模侵权的范畴,而且由于行为与损害之间经过了环境媒介,损害后果的发生通常具有较长的潜伏期,因而,在因果关系判断上具有复杂性。诚如我国台湾学者邱聪智教授所言,“传统之侵权行为,其加害之原因事实,与受害人受损害之内容、程度、经过、均甚为单纯具体、直接而确定,当事人对此等事实,亦有较深切之认识。因此,在实体法上,以事实与结果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为责任成立要件,并且在诉讼上,要求受害人就此等事实之存在,负担严格之举证责任。但是,环境侵权之原因事实与危害发生之程度内容及经过之关系,往往甚不明确,欲就其彼此间寻求单纯,直接具体之关系锁链,甚为困难”。[7]

其次,环境侵权具有科学不确定性。由于现代生产活动越来越具有高度的科技性,大规模采用先进的高科技手段所进行的生产活动,其所带来的环境负作用的有无以及大小之证明,即使是有最新而且是最高的自然科学知识、经验,但要想得出确定性的判断性认识,也是非常困难的。甚至在一些时候,在现在的科学技术条件下,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根本无法认定,如果仍按照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进行认定,受害人根本没有胜诉的希望,法律对于环境侵权损害的调整功能也将丧失殆尽。

环境侵权的上述特征,使得环境侵权的因果链条变得十分复杂,而要证明这些因果链条则更为复杂,甚至绝大多数是无法证明的,因此,如果处理环境侵权案件仍要求严格的和科学的因果关系证明,就会陷入因果关系的考证和证明之中,导致无休无止的拖延诉讼时间,使受害人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救济,也使侵权行为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制止。[8]为实现侵权法的救济功能,各国往往在因果关系上实行推定或举证责任倒置。

《侵权责任法》沿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司法解释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的做法,规定因环境污染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从而确立了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二)举证责任倒置要求对精神损害赔偿以限缩

如上所述,环境侵权的发生原因十分复杂,并且技术性强,且在发生过程中行为人常常处于持有或垄断案件主要证据的地位。在此情况下,如果固守传统侵权法的过错责任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规则,确实不能为当事人的权利提供充分的救济,这就在侵权法和证据法上都提出了一个如何对危险责任以及事故责任中的受害人进行有效的救济和全面的保护问题,无过错责任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正是适应这一需要而产生的。无过错责任不考虑加害人的主观过错和违法性,降低了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但由于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对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仍是受害人不能承受之重。若不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可能会造成极不公正、极不合理的结果,也不符合“享受的特殊权利的权利人应当承担因之产生的不幸结果”的法律理念。

由于举证责任倒置是在原告就其他要件事实举证之基础上,直接规定由被告就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无需对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与因果关系推定中要求原告承担提供表象的证据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有所不同。因而,举证责任倒置对受害人提供了更为倾斜的保护,严格执行这一制度,辅以无过错责任原则,污染者基本上没有胜诉可能。

但问题在于,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往往是多种原因作用的结果,其是否由环境污染所造成,并不能从科学上予以确定,甚至加害人也无法确定其行为是否与损害具有因果关系,遑论由其证明二者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并且,由于环境侵权多为数人侵权形式,即使其中存在真正的加害人,但其他排污者也必须证明其行为与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很难阻却责任的承担。在这种情况下,举证责任倒置已有“有责推定”的偏向,如果严格执行,受害人的直接损失通常能够从“法律上的加害人”(不一定是事实上的加害人)处得到弥补,如果再由排污者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显然是排污者难以承受之重。因而,应当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予以限缩,实现双方利益的平衡。

五、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认定

(一)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应实行过错责任

综上,由于环境污染在经济发展过程中的不可避免性,出于发展经济与保护环境总体平衡的考虑,国家必须允许排污行为的存在,并制定相关的国家标准,在价值判断上,很难认定环境侵害是一种无价值的事实或行为,环境侵害虽然是侵害他人权益的现象,但也具有相当程度的“社会妥当性”,属于“可允许的危险”。[9]因此,在环境诉讼中,必须对环境侵害进行利益衡量,避免绝对化的救济思路。无过错责任和举证责任倒置作为对受害人“有责推定”的手段,从制度根源上对受害人进行倾斜保护,如果仍不加区分要求污染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将打破这种利益平衡。

因而,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应限定在污染者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等恶意侵权造成受害人精神严重受损的场合,如果污染者并无过错或者仅具有轻微过失,则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但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并不意味着免除了作为基础损害的人身与财产损害,也就是说,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与环境侵权基础损害的归责原则具有独立性,尽管环境侵权基础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但并不影响作为人身权益次级损害形式的精神损害适用过错责任。

(二)过错客观化与过错推定

传统民法对过错的认定采取主观过错理论,认为过错指的是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欠缺,但在环境侵权中,环境污染多是由企业等社会组织体所造成,尽管社会组织体与自然人同为法律主体,但其并不具有与作为生物体的个人那样的内心心理状态,以对个人主观心理状态进行道德伦理非难为内核的传统过错观念似乎很难适用于社会组织体。[10]同时,作为具体的个体判断,主观过错由于缺乏一般的判断标准,对于法律的适用亦会造成困难。因而,在过错的认定上逐渐产生了两种判断标准,一是违法视为过错,一是过错的客观化。前者是将过错与违法性进行融合,后者则统一采纳某种基于社会生活共同需要而提出的客观标准即“合理的人”或“善良管理人”的标准。从广义上看,违法视为过错亦是过错客观化的类型之一。

对于环境侵权来说,由于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差异较大,诸如大气污染、水污染、固体废物污染、放射性污染等,同一污染介质如水污染的原因行为又会因排放不同的污染物质而有所差别,对于这些污染物质,很难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对企业是否是“合理的人”或者“善良管理人”进行判断,因而,在环境侵权领域,违法视为过错是更为适当的选择。其中,违法的判断可以以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参照,超标排放视为违法,以此来作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

尽管以超标作为加害人过错的判断标准为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提供了一个客观标准,但由于环境侵权的高度技术性,且排放情况也只有加害人本身或者监管机关了解,受害人碍于知识、技术、资金等多方面的原因,很难获知加害人的排污情况,如果由受害人来证明加害人超标排放,对受害人来说仍然难以承受。作为“利益矫正的再矫正”(即精神损害赔偿的实行过错归责是对环境侵权无过错责任和举证责任倒置的矫正,而过错推定则是对这种矫正的再次矫正),应在过错认定上实现举证责任倒置,推定加害人具有过错,而加害人只有证明其属于达标排放,才能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概言之,在环境侵权精神损害的归责原则上,应将其从环境侵权基础损害及人身和财产损害所秉承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中独立出来,适用过错原则,并且将违反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作为加害人具有过错的判断标准,且加害人需对其达标排放承担举证责任。在这个问题上,法院不能“杀富济贫”或“惩强扶弱”,而应当基于公平正义的理念达成环境正义的目标。同样,每一项制度都有其适用的特定范围,也不能希冀一个制度解决所有的问题,在损害不能完全得到救济时,应通过建立环境损害补偿基金等制度加以实现。

[注释]

①学界对于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是否只限于环境污染行为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亦包括生态破坏致人损害的场合。但是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来看,其只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因而,从这个层面上讲,实定法上的环境侵权仅指环境污染侵权,如无特别说明,本文所称的环境侵权仅指环境污染侵权。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民法学(第2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77.

[2]于红.论精神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责任构成和责任形式[J].山东教育学院学报,2006(3): 125.

[3]陈函.简析精神损害抚慰金制度[DB/OL].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292291.

[4]王福友.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演进的法理学思考[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3(2).

[5]张宝,张敏纯.环境侵权的微观与宏观:以《侵权责任法》为样本[J].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3).

[6]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侵权行为法(第4版,齐晓琨译)[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256.

[7]邱聪智.公害法原理[M].台北: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84.20-21.

[8]李艳芳.环境损害赔偿[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1997.60.

[9]张俊者.环境污染民事纠纷实践之困境[DB/OL].http://tjdg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73.

[10]程啸,张发靖.现代侵权行为法中过错责任原则的发展[J].当代法学,2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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