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国际刑事法庭的管辖机制对普遍性人权的保障作用

2010-04-06 00:45范继增
大庆师范学院学报 2010年5期
关键词:刑事法庭缔约国罪行

庞 浩,范继增

(中国政法大学 国际法学院,北京,100088)

一战后,国际人权保障体系就开始萌芽。二战后,人们日益深刻地认识到,国际和平与正义必须建立在对人权和人性尊重的基础上。国际社会决定建立联合国以此成为和平处理国际事务的平台。1945年,《联合国宪章》宣布:“欲免后世再遭今代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祸,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力行容恕,彼此以善邻之道,和睦相处……爰由我各本国政府,经齐集金山市之代表各将所奉全权证书,互相校阅,均属妥善,议定本联合国宪章,并设立国际组织,定名联合国。”

联合国建立之后通过了一系列的国际人权公约。这些公约在国际范围得到广泛的尊重和承认,因此这些国际人权公约所确立的人权被称为“普遍性人权”(universal human rights)。由于国际法本身仅仅具有软法的性质,所以全球范围内的人权状况并没有因国际人权公约被各国批准或者加入而得到改善。尽管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现改名为人权理事会)和各个条约机构分别建立了宪章机制和条约机制,但是解决人权效果并不理想。一方面,宪章机制是一种政府间的合作机制,人权问题的解决与否直接与政府的态度和国家利益有观。尽管各个联合国会员国的公民可以在此机制下依照所有人权公约所确定的权利和基本自由向人权理事会提出申述,但是对申述的解决是秘密的,并且对于可申述的问题必须是大规模、系统性和严重的人权侵害。因此,外界对于宪章机制的独立性产生了许多合理的怀疑和批评。条约机制发挥作用的关键在于当事国是否加入或者批准了该条约,甚至是否该条约的议定书缔约国。一个完整的条约机制包括缔约国报告、个人来文、国家间控诉、调查程序。然而,尽管条约机制有着多样的保障人权的渠道,但是每一项都必须是在严格的尊重国家主权的基础上而实施。尤其是各个条约委员会对个人来说的裁决不具有任何的司法效力。因此,国际人权法一直被称作处在“软法”的状态。

在联合国的框架内只有安理会有权决定是否对一个国家采取何种措施。因此,国际社会通过安理会的决议来干涉一国的行为均不会被认为是对内政的干涉。在已有的实践中,安理会分别成立了前南国际法庭、卢旺达国际法庭以及柬埔寨法庭来审判发生在该国范围内的人道主义的侵害,并且在实际运作中已经表明这三个法庭并不仅仅依照国内法律作为裁判的依据,国际人权法以及相应的国际习惯和国际强行法也是两个临时法庭裁判审判的法律依据。[1]然而,无论是传统国际法的人权保障还是现代特别的国际法庭的建立都有着自身的缺陷。因此,有必要设立一个弱化传统的国家主权的拥有法律效力的国际刑事法庭来对人权进行保障。

2002年7月1日,第一个永久性人权法庭——国际刑事法庭——在海牙成立。该法庭的目标就是在全世界范围内对残暴的罪行进行审判,防止在冲突发生过程中无辜的平民牺牲。[2]目前为止,共有89个国家认可了《罗马规约》的条款。尽管从目前的运作上还存在者不同程度的缺陷,但是《规约》所反映的人权保障的机制是已有的其他国际人权保障机制所不具备的。[3]

一、国际刑事法院的原则——个人刑事原则

(一) 个人刑事责任原则的发展

与国际法院管辖权主体仅限于国家不同,国际刑事法院将刑事责任直接归属于个人。个人对其实施的国际犯罪,特别是对其以国家代表的身份或作为国家行事的个人实施的国际犯罪承担刑事责任,是现代国际法所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4]388在理论上,个人刑事责任的追究所必须面对的问题就是个人是否是国际刑法的主体。对上述问题,最先确立个人刑事责任原则的纽伦堡军事法庭做出了明确的答复。《欧洲军事法庭宪章》第6条中明确的规定了个人刑事责任原则,根据该条的规定:“为审判及处罚欧洲轴心国主要战犯而设立的法庭,应有权审判和处罚一切为轴心国的利益而以个人或团体成员资格犯有罪行的人员。违反和平罪、战争罪和违反人道罪是法庭裁判权之内的犯罪,对于这些犯罪,罪犯应负有个人责任。”另外在IMT(纽伦堡军事法庭)的判决中写道:“实施国际罪行的主体是个人而非抽象的实体,而且只有惩罚实施犯罪的个人才能使国际法的规定得以实行。”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个人作为国际法主体地位是不容置疑的,在国际刑法领域尤为如此。那些以往以官方身份或者“国家行为理论”[注]《奥本海国际法》中对“国家行为理论”表述为:对于一个主权国家的官方行为或者代表它所行使官方行为或者经官方承认的行为的效力和合法性,另一国的法院通常都不予以追究。至少满足这些行为涉及国家公共权力的行使,目的是在行为国管辖的范围内发生效力并且这些行为是不违反国际法的条件。作为辩护理由以逃脱犯罪的辩护理由是不能得到支持的,例如皮诺切特作为智利的前总统,由于犯有谋杀罪和酷刑罪而被英国法院作出判决予以引渡到西班牙接受审判。在英国法官们的判决中可以明显地看出皮诺切特并没有因为他的政治身份而给予其豁免,而是确认了其犯有严重的国际罪行因而必须受到应有的审判。

(二)国际刑事法庭对个人刑事责任原则的发展

二战以后,特别是前南刑事法庭、卢旺达刑事法庭都进一步的明确了个人刑事责任原则,从而尽量地避免了首要的罪犯逃脱审判的不利情形出现,而到了上世纪末期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对个人刑事原则做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首先在25条第1款中就明确地规定了法院对个人享有当然的管辖权,并且个人应当因其犯罪行为受到应有的处罚。第2款则重申了个人刑事责任原则,并且认为个人犯有罪行应当从广义的角度去理解,包括了主要的行为犯和从犯。[5]66第3款详细地规定了个人犯罪的行为模式。这种规定的方式在以往的国际习惯法的基础上第一次系统化地规定了各种帮助犯的类型,并且还有意地变动和改进了以往的规定。[6]119《规约》主要规定了三种行为模式:个人直接实施犯罪行为、间接实施犯罪行为和共同犯罪行为,另外还有两种参与的模式:教唆和帮助行为,而且还包括了特定的概念——团伙共谋。[5]113第4款的规定主要是在犯罪主体方面排除了法人和国家的刑事责任,这个问题在规约起草的过程中存在很大的争议。下面就简要地介绍争论的焦点和各自的理由。

规约的最终文本显示各缔约国只是在个人刑事责任原则上达成了共识,而对于法人和国家则因为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而最终并没有列入最终的文本上。首先,针对法人的刑事责任,确立持反对意见的国家理由主要是法院的管辖权应该仅限于个人,如果允许国际刑事法院追究法人的刑事责任将面临巨大的取证困难,许多国家甚至不承认“法人刑事责任原则”这一概念,这就导致这些国家无法利用第17条(补充性管辖)[注]该条主要规定了国际法院在判定一国国内法院“不愿意”或“不能够”行使公正审判的标准,从而判定国际刑事法院对案件是否可受理性的问题。而不得不接受国际刑事法院对特定案件的管辖。[7]而对于国家刑事责任,目前国际社会也有较大的争论,有些学者认为“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par in parem non habet juridictionem)原则使得国家不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而另一些学者认为国家作为一个实体不仅能够以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实施一般的国际不法行为,而且能够以同样的方式实施国际犯罪,这在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都是确定无疑的。[4]483正是由于对法人和国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巨大争论导致国际刑事法院没有明确这两者的刑事责任。在《规约》中最明显的体现就是在第25条第4款的规定,从该规定中可以看出的是法院将个人刑事责任和国家刑事责任区别开来,作为两种相区别的概念加以对待。也就是说法院排除了对国家和法人犯罪行为的管辖权。[注]第25条第4款规定:本规约关于个人刑事责任原则的任何规定,不得影响国家依照国际法所负的责任。从这条可以看出,规约将个人刑事责任和国家责任区别开来。

但是由于规约明确地规定了个人刑事责任原则,真正的在条约的机制下明确了刑事责任主体,相比于前南法庭等特别法庭的规章而言,无疑进步是巨大的。最明显的例子就是受到《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影响,在随后的《危害人类和平和安全治罪法典草案》中也同样的明确了个人刑事责任原则。

二、国际刑事法院的属物事由(ratione materiae)

国际刑事法院属物事由即法院可管辖的行为种类。《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5条明确规定了法院管辖权范围内的四种罪名,同时这四种罪名已经被普遍认为是整个国际社会都普遍关注的罪行,即所谓的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和侵略罪。值得注意的是,由于侵略罪的定义国际社会还未达成普遍的共识,所以国际刑事法院对其并不能行使管辖权。而对于其他三种罪行《规约》都做出了相当明确的规定,在传统国际习惯和国际条约基础之上还有所发展和扩充。下面就简要地介绍一下《规约》对这三种罪行的规定。

(一) 灭绝种族罪(Genocide)

根据《规约》第6条规定:“为了本规约的目的,灭绝种族罪是指蓄意全部或局部消灭某一民族、族裔、种族或宗教团体而实施的下列任何一种行为:1.杀害该团体的成员;2.致使该团体的成员在身体上或精神上遭受严重伤害;3.故意使该团体处于某种生活状态下,毁灭其全部或局部的生命;4.强制实行办法,意图防止该团体内的生育;5.强迫转移该团体的儿童至另一团体。”可以看出国际刑事法院采取了1946年《防止和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第2条几乎相同的定义,从犯罪的心理要素、行为要素和受害者方面对灭绝种族作出了相应的规定。首先,罪行的受害者限定为民族、种族、人种和宗教团体。其次,行为要素上包括了五种具体的行为,不仅仅包括将人从肉体上消灭这种行为方式,还包括了其他非“杀害”的行为模式。最后,规约规定了灭绝种族罪的心理要素,即要达到明知、故意或意图的程度。

从灭绝种族罪定义发展历史上来看,从前南、卢旺达再到国际刑事法院都没有明显的发展,上述法院的规章在对灭绝种族罪的定义中都采取了较为狭窄的方式。对这种限制性的规定有人提出了质疑,认为这种定义是武断的,限制了规定的适用范围从而导致对某些可辨别的群体缺乏保护。[8]确实,在实际的操作中会出现一些概念上的模糊,比如对不同政见者的屠杀也许单从规定上似乎并不能归类于任何一类团体,往往法官会以判定谋杀罪而非种族灭绝罪,例如红色高棉时期柬埔寨的统治者对知识分子的屠杀,明显是以个人的知识水平作为屠杀的标准,但是从该定义中却无法将这种行为归于灭绝种族罪。这种问题在卢旺达和前南问题上也是同样存在的。这个问题主要原因是灭绝种族这种行为和其他的国际犯罪,例如危害人类罪和战争罪,存在着一定程度的重合。如果对灭绝种族罪做出了太宽泛的定义,将会导致各罪名在具体的规定上丧失自己所应有的内容。但是如果定义太窄,又会使罪犯很容易地提出自己的抗辩理由从而逃脱应有的惩罚。例如西方有的学者认为国际刑事法院对灭绝种族罪的贡献是微乎其微的,其实在起草的过程中本可以有很好的机会去更好发展针对这种罪行的定义。[9]85

(二) 危害人类罪(Crimes against humanity)

规约第7条规定了危害人类罪,与灭绝种族罪不同在于国际刑事法院对危害人类罪的规定并不是保守的,相反在很多地方都有了进步。首先,《规约》将犯罪行为定义为针对平民人口的广泛的或者有系统的攻击,这一规定采纳了卢旺达法庭的定义,而在前南以及更远的纽伦堡和远东法庭都是没有的。其次,将先前危害人类罪的武装冲突条件予以排除,也就是说危害人类的行为并不必然的要求必须发生在战争时期,和平时期依然可以构成此罪。很明显将武装冲突和危害人类罪的联系的排除反映了现如今国际法的发展。在前南军事法庭中,仍然要求此罪必须与武装冲突存在联系,但从前南法庭的判决中也着重地指出这种联系只是对法院行使管辖权的限制,而不是对危害人类罪本身定义的限制。[10]另外,ICC(国际刑事法院)进步之处还在于将强奸、性侵犯以及强迫绝育和流产等行为都列为危害人类的罪行。最后,国际刑事法院还创造性地将种族隔离和强迫失踪也列为构成危害人类罪的行为之一,这在以往的实践中是没有的。

(三) 战争罪(War crimes)

国际刑事法院对战争罪的定义继承并发展了以往的国际条约中的定义。规约的进步之处主要表现在:首先,将战争罪行分成了严重违反日内瓦公约的行为和严重违反国际法和国际习惯法的行为,并且将两种行为采取了列举式的规定。采取这种规定的主要原因是由于传统的国际人道法分为日内瓦体系和海牙体系,两个体系分别规定了对战时受难者的保护和对战争方法和手段的限制,从而导致了规约对战争罪要采取上述区分的定义方式。另外,规约将战争罪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了非国际性武装冲突。虽然它的列举式的规定要比国际性武装冲突要少,但是明显比先前的国际刑法实践要进步很多。这种规定明显地扩大了法院的管辖范围从而更有力地保障了人权,因为在二战结束以后所发生的严重侵犯普遍人权的悲剧主要还是在国内武装冲突当中,而非国际性的武装冲突。另外,长期并且严重破坏环境的行为也被视为战争罪行之一,这样在伊拉克战争期间,萨达姆下令点燃科威特境内油井的行为便可以被视为是战争罪行。但是,唯一遗憾的地方是罗马会议并没有采纳印度代表团关于将使用核武器列为战争罪的意见。

三、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jurisdiction)

国际刑事法院将会对个人所犯的严重的国际罪行行使管辖权,包括灭绝种族罪、战争罪、危害人类罪和侵略罪。但要注意的是这种对法院属物事由的管辖权是在一国国内法院不愿意或者不能够行使管辖权为前提的,因此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实际上是一种补充性的管辖。在这点上巴塞奥尼教授认为:“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不是以普遍管辖权理论为原则,而是以国家领域内的刑事管辖权为基础。”[11]504另外,根据《规约》第5条第1款的规定法院将会对侵略罪行使管辖权,实际上这种管辖权在现今是无法行使的,因为在很多年以前在联合国的会议上就无法对该罪做出各国都能接受的规定。

《规约》第12条规定了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先决条件。首先,一国如果批准规约成为缔约国便视为接受了法院对四种罪行的管辖权,这是一种自动性管辖。其次,在管辖权判定的标准上,犯罪行为发生地国和犯罪者国籍国任何一个属于缔约国,法院便可以行使管辖权。这种规定无疑扩大了法院的管辖权范围,例如虽然犯罪者国籍国并非缔约国,但是犯罪行为发生在缔约国境内,那么法院同样可以对非缔约国的国民行使管辖权。这在以往的国际法实践中早已存在先例,并不是国际刑事法院的首创,在1970年《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和1971年《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中就已经有了相类似的规定。[12]最后,《规约》还规定了非缔约国如果接受了法院的管辖,那么法院也可以行使管辖权。

《规约》第13条规定了法院行使管辖权的情况,包括了三种情形:缔约国提交情势、安理会提交情势和检察官的调查。其中对于缔约国提交的情势和检察官的调查,必须要求具有犯罪行为发生地或者犯罪者的国籍国这样的先决条件。而对于安理会提交的情势则法院不需要有任何的先决条件便可以行使管辖权。这其中的主要原因是由于根据《联合国宪章》第7章安理会有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这种权力是不需要有先决条件的。

国际刑事法院的补充性管辖不仅仅是在属物事由方面,还体现在了国际合作和司法协助方面。当缔约国能够更有效地行使调查和执行的行为,特别是当缔约国能够更容易地采集到证据,并且能够独立地、公正地、有效地并且在遵守相关的司法程序标准的时候,各缔约国享有审判和执行的权利。[13]除此之外,根据《规约》第98条的规定,被请求执行国在执行法院的移交或者协助请求的时候如果和该国对第三国或者所负担的国际条约的义务相违背时,法院就不得提出该项请求,根据以上规定也可以看出法院行使的管辖权是补充性的。

结论

国际刑事法庭是现今在世界范围内建立的唯一的一个永久性的人权法庭。根据《罗马公约》所确立的管辖权和管辖原则,国际刑事法庭有权将个人作为管辖对象,从而超越了传统国际法中不得使个人成为国际法主体的限制。尽管《罗马规约》仅仅确立了对四项国际性罪行的管辖,但是其管辖权的确立,管辖的对象以及法律的适用越来越体现了一种新的时代价值——全球正义。在审理过程中,国际刑事法庭的法官皆独立行使职权,并且依照国际范围内所普遍确立的习惯性国际法和国际人权条约进行审判,其刑罚的结果也不会涉及死刑。因此,全球正义的理念可以在这种模式下得以贯彻和实施。尽管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仅仅具有补充性,但是其管辖机制则超越了传统的“主权不可侵犯”的理念。这使得国际刑事法庭比起其他的国际人权保障机制具有更大的权力空间。然而,不可否认国际刑事法庭也有其局限性和不现实性,然而通过国家间对于人权保障的国际模式以及国际正义理念共识的认可和扩大,国际刑事法庭必然会更进一步发挥其作用。

[参考文献]

[1]贺鉴.论盖卡卡法庭与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及其在国际人权保护中的作用[J]. 西亚北非,2005(1).

[2]宏丹.走进国际刑事法庭[J].中国地名,2003(6).

[3]宋建强.“国际刑事法治”实践理性的充分展示——“国际刑事法治第一案”诉讼详情实证研究[J].刑法论丛,2008(14).

[4]马呈元. 国际刑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

[5]E.van sliedregt. The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Of Individuals For Violations Of International Humanitarian Law[M].Cambridge: T.M.C.ASSER PRESS,2003.

[6]Gerhard Werle.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 [M]. Cambridge: T.M.C.ASSER PRESS,2005.

[7]李世光,刘大群,凌岩. 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评释[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8]Sonali B. Shah. The Oversight Of The Last Great International Institution Of The Twentieth Century: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s Definition Of Genocide[J].Emory International Law Review,2002.

[9]Claire de than, Edwin. 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 And Human Rights[M]. London: Thomsonsweet&Maxwell,2003.

[10]Phyllis Hwang. Defining Crimes Against Humanity In The Rome Statute Of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J].Fordham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1998.

[11]M.Cherif Bassioun. Introduction to International Law[M]. New York: Transnational Publishers,2003.

[12]马呈元.国际刑事法院对非缔约国国民犯罪的管辖[J].牡丹江教育学院学报,2008(1).

[13]Cedric Ryngaert.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And Universal Jurisdiction: A Fraught Relationship?[J]. New Criminal Law Review,2009.

猜你喜欢
刑事法庭缔约国罪行
CITES缔约国大会历届提案的简要数据分析
关于完善刑事法庭调查规则的若干思考
中国政府与外国政府或国际组织签订的有关财税方面重要的多边或双边法律文件
民间借贷涉罪行为中受害人法律责任的刑民分析
铁蹄下的东北——伪满洲国时期日本侵占东北罪行纪实
东窗事发
有关刑事法庭组成方式浅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柬埔寨王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译文)
从当事人席位设置谈我国刑事法庭空间布局的重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