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中的真实陈述义务

2010-04-07 12:30赵红星
河北开放大学学报 2010年1期
关键词:诉讼法陈述民事

赵红星

(河北政法职业学院,河北 石家庄 050061)



【经济·法律研究】

论民事诉讼中的真实陈述义务

赵红星

(河北政法职业学院,河北 石家庄 050061)

当事人的真实陈述义务具有双面性,它既是对当事人的义务,也是对国家的义务,但是当事人的真实陈述义务具有明显的私法性质,因此违反真实陈述义务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应以私法上的责任为主。真实陈述义务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影响涉及到当事人否认、不知、自认、沉默及举证责任等相关内容。

民事诉讼; 真实陈述; 义务

一、真实陈述义务概述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已被世界各国立法所广泛接纳和采用。但是该原则是否适用于民事诉讼法领域,在20世纪30年代以前,并没有明确的立法规定。1931年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德国在修改其民事诉讼法时,规定当事人应当就事实状况作完全且真实的陈述。该规定标志着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初步确立。在此以后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在民事诉讼立法或司法实践中确立了诚信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将诚信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对于真实陈述义务也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理论界对于真实陈述义务的研究也仅限于对国外真实陈述义务的介绍阶段。由于立法上规定的不完善及理论上的认识不到位,导致了我国诚信体系的严重破坏,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虚伪陈述已经不再是个别现象。这种情况蔓延的结果就是诉讼制度成了谎言对谎言的较量,法律成了一些会说谎话又懂法律之人的保护伞,显然这不是法律所要追求的。为了克服这一缺陷,必须在制度上对当事人的虚伪陈述加以限制,即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真实的陈述义务。

1.真实陈述义务的界定

尽管真实陈述义务已被许多国家规定为法律上的义务,但是基本上没有对真实陈述义务予以明确界定。那么何为真实陈述义务呢? 我国台湾学者定义为“所谓真实陈述义务是指当事人及其诉讼关系人(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证人及鉴定人)在民事诉讼上,负有陈述真实的诉讼义务”。日本学者认为,“真实陈述义务是要求当事人在诉讼上,不能主张已经知道的不真实事实或者自己认为不真实的事实,而且不能在明知对方提出的主张和事实相符合,或者认为与事实相符合的情况下仍然进行争执。”

2.真实陈述义务的性质

追求真实应当说是比较基本和具有普遍性的诉讼理念。但是否有必要在民事诉讼法中设定真实陈述义务,或者说真实陈述义务是不是法律义务,我国理论界存在两种不同的见解。肯定说认为,“诚信原则来源于道德上的诚信原则,但它不同于道德上的诚信原则,民事诉讼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种法律规范具有强制力,一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行为人将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否定说认为,“法律强制的核心不是法律义务,而是法律责任,当事人不履行真实陈述义务无法具体化其法律责任,因此这种义务不应当规定为法律上的义务。”

我们以为,诉讼程序是国家为保护当事人的权利而以公权力参与的制度,裁判合于公平正义,应为诉讼制度追求的最高目标。如果法律不将真实陈述义务规定为法律义务,民事诉讼中虚伪陈述的情况就会发生。“法作为国家制定的社会规范,具有告示、指引、评价、预测、教育和强制等规范作用。”将真实陈述义务规定为法律体现了法的指引作用和强制作用。否则民事诉讼制度将成为一些人博弈的工具。

二、真实陈述义务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影响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可以分为申请、主张与举证三类。申请是指请求适用某法律、法规、请求胜诉判决或驳回诉讼请求等,这些只是供法院审理、评议、裁判案件时参考。主张是当事人就“具体事实存在与否”问题作出的陈述。对方当事人对于本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主张所采取的态度可以分为四类,即分别为否认、不知、自认、沉默。举证则是当事人对其主张提出相应的证据。下面就真实陈述义务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的影响进行分析与探讨。

1.否认、不知与真实陈述义务之关系

在民事诉讼中,根据否认对象不同,可以将否认分为:对诉讼请求的否认;对证据的否认;对事实的否认。我们着重讨论对事实的否认。

对事实的否认又可分为:

(1)单纯否认。又称直接否认,指当事人主张相对方主张的事实为不真实,直接予以否定。例如,在追索货款纠纷诉讼中,被请求人针对请求人的主张给付货款的事实提出“我们之间不存在购销合同关系,不欠你货款”的主张。

(2)不知——拟制否认。指当事人以不知道、不清楚或不记得相对方的主张事实为由,对相对方的主张事实予以否定。例如,被请求人针对请求人主张的金钱借贷关系提出“我不知道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请对方出示相关证据”。

(3)积极否认。又称间接否认或附理由的否认,指当事人承认相对方主张的要件事实存在,但否认其主张的效果事实。例如,被请求人针对请求人主张的金钱借贷关系事实提出“这笔钱是你赠送给我的”主张。由于赠与关系与借贷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被请求人的主张属于否认而不是抗辩,进而请求人仍应对借贷关系成立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在单纯否认当中,应当说原被告之间必有一人违反了真实陈述义务,因为在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要么存在,要么不存在,只有这两种可能性,不可能出现第三种情况。在很多案件中,在诉讼还没有终结以前法院就能查明是谁违反了真实陈述义务,如果不确立真实陈述义务对此予以限制,那就相当于变相鼓励诉讼中的谎言。如果不让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则是对诉讼中谎言的放纵。

在拟制否认当中,当事人由于不是直接经办人以及受年龄、时间等其他因素的影响,很有可能不知道、不清楚或不记得相对方主张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请求人对自己的主张仍负有举证责任,如果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是成立的,就要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被请求人而言,如果按照通常人的标准或者其在开庭过程中所表达意思的整体含义,显示其不可能不知道、不清楚或不记得相对方主张的事实,根据真实陈述义务的规定,法院此时应当认定其违反了真实陈述义务。

积极否认是最难判断当事人是否违反真实陈述义务的。积极否认对于要件事实双方是没有异议的,但是对于效果事实双方的主张是不一样的,对于效果事实的主张本身就属于纯粹的主观认识,而在具体案件当中,请求人一方的证据往往不是直接证据,因此对于事实的最终认定只能依据现有的证据作出判断,这种判断本身就是主观性的,此时没有必要去判断是谁违反了真实陈述义务,但是如果有直接的证据证明是那一方当事人违反了真实陈述义务,则应当判令其承担不利的后果,并承担相应的违反真实陈述义务的后果。

2.自认与真实陈述义务的关系

根据自认制度,一方当事人自认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后,便对法院发生约束力,法院应认定自认的事实为真实,并以之作为判案的依据,对自认的事实不再进行证据调查。然而,在诉讼实务上当事人互相串通,利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虚伪自认取得法院确定裁判,以达到侵害第三人权利目的的情况屡见不鲜。例如,债务人倒闭后,串通非真正的债权人,制造假债券,于诉讼上为虚伪自认后,取得生效判决参加破产分配。因此,如果当事人违背案件真实,作虚假的自认时,法院仍要受虚伪事实的约束,以不真实的事实为基础作出裁判,将导致裁判结果的不正确,从而违背国家设立司法机关裁判民事诉讼的目的。那么,在诉讼实务中,对于虚伪自认的效力应如何认定?这就涉及民事诉讼当事人是否有真实陈述的义务,如果当事人有真实陈述的义务,那么在当事人为虚伪自认时,法院应确定该自认无效,已自认的事实对法院没有拘束力,法院不能依据该事实作出裁判。如果否认真实陈述义务存在,则不论当事人的自认是否真实,对法院均有拘束力。我们以为,诉讼程序是国家为保护当事人的权利而以公权力参与的制度,裁判合于公平正义,应为诉讼制度追求的最高目标,诚实信用原则应适用于民事诉讼法,法律应当明文规定当事人有真实陈述的义务。

3.真实陈述义务与沉默权的关系

对真实陈述义务与沉默权的关系,我们可以从确立两种制度的目的进行分析。设立真实义务的目的在于限制诉讼中的虚伪陈述,促进诉讼的迅速进行。如果从促进诉讼的角度考虑沉默权肯定与真实义务相冲突,但是促进诉讼并不是真实陈述义务的主要目的,真实陈述义务的主要目的是限制诉讼中的虚伪陈述。在刑事诉讼中的沉默权是基于“被告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的理论,为保护人权、防止刑讯逼供而设立的制度,主张在民事诉讼中确立沉默权也是基于这一理论,但是我们应当注意到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是有着本质的区别,民事诉讼中不会出现刑讯逼供的情形,并且基于诚信原则要求其在诉讼中进行真实陈述也不会侵犯人权。因此真实陈述义务从本质上并不排斥沉默权。鉴于民事诉讼的特点,我们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应当对沉默权进行限制。

三、我国民事诉讼中设立真实陈述义务的设想

为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保障程序的顺利进行,实现诉讼的迅速、公平和公正,我们认为,有必要在民事诉讼中设立真实陈述义务原则,并明确规定违反真实陈述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借鉴国外的相关立法,结合我国的国情及司法实践,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真实陈述义务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被告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书面答辩,就案件的事实及法律适用发表自己的意见,如果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不答辩的,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只就原告所提及的事实进行审理。在双方没有了解对方所掌握的证据时,分别让他们对争议事实阐述自己的观点,对遏制双方当事人的虚假陈述将会发挥积极的作用。

(2)当事人不得故意作不真实的陈述,或者故意对对方当事人所作的真实陈述作无端争执。如果查明当事人故意作虚伪陈述的,对该虚伪陈述不予采纳。因为当事人违反真实陈述义务而导致己方诉讼费用增加的,即使该当事人最终获得胜诉,增加的诉讼费用也要由该当事人自行负担;因当事人故意违反真实陈述义务,致使对方当事人所增加的调查取证费、误工费、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该当事人双倍负担。当事人由于过失或主观认识错误造成其在诉讼中陈述不真实或对对方真实的陈述进行了争执的,不属于违反真实陈述义务。

(3)对不知陈述的限制。对于某种事实,只有在它既不属于当事人自己的行为,又不是自己所感知的对象时,才可以作出不知的陈述。如果当事人在案件中作不知陈述(涉及具体数额除外)时,对于该事实,如果它属于当事人自己的行为,并且是该当事人自己所感知的对象,法院在经过充分说明这一情况后,该当事人仍作不知陈述,法院将按对方当事人所作的陈述作出认定。

(4)当事人不得违背其主观认识作虚伪自认。当事人违反真实陈述义务作虚伪自认时,已自认的事实在原案件当中对法院、当事人仍有拘束力,但是法院应确定该自认对外无效,后面的案件不能依据该事实作出裁判。

[1]白绿铉.日本新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2]杨建华.民事诉讼法论文选辑(上)[M].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

[3]刘荣军.程序保障的理论视角[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4]杨建华.民事诉讼法论文选辑(上)[M].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74.

[5](日)高桥宏志.林建锋译.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6]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责任编辑 陈 蕊)

2009-10-12

赵红星(1966-),男,河北武邑人,副教授,法律硕士,主要从事诉讼法、司法制度研究。

D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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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8-469X(2010)01-002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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