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司法预防

2010-04-10 14:21沈惠章
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学报 2010年2期
关键词: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司法

沈惠章

(江苏警官学院,江苏 南京 210012)

【犯罪研究】

论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司法预防

沈惠章

(江苏警官学院,江苏 南京 210012)

司法预防措施,是最后的也是最具权威性的预防措施。公安、检察、法院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过程中应当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还要明确与司法预防相关的法律规定的监护职责问题。

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司法预防

在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各项措施中,公安、检察、法院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过程中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感化、挽救”工作和有关执法活动的司法预防措施,是最后的也是最具权威性的预防措施。在司法预防中,有关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基本状况、犯罪心理形成、犯罪行为特点、司法处置、社会回归等,都是我们应当认真研究的。我们应当通过强调司法预防,进一步认识当前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问题的严重性和危害性,认识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分析引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主、客观原因,创新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工作思路,为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建言献策。

一、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预防

公安机关是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司法预防的第一道防线,是依法处置的第一条战线,也是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社会矫正的生力军。公安机关的法制、治安、禁毒、网监等部门最容易发现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最了解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基本原因,法律赋予了这些部门最广泛、最快捷的处理权限。当前,公安机关依法处置和预防未成年人涉毒、涉网的违法犯罪,高度重视未成年人辍学、流浪、留守等问题,提高了未成年人的思想觉悟,增强了履行监护职责的自觉性,保证了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措施落到实处。

(一)对问题未成年人教育和处罚

问题未成年人,是指那些有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十四条和第三十四条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种类作了规定,其中包括:携带管制刀具,打架斗殴,辱骂别人,强行向其他人索要财务,偷窃,故意毁坏财物,进行淫乱或色情、卖淫活动,参与赌博屡教不改,吸食、注射毒品等等。这些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发生或者蔓延,不仅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不利,而且也给社会带来了危害,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公安机关在日常的治安管理活动中,最容易发现未成年人的这些恶习,应当发现一起警告一起,对有严重不良行为构成违法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治安处罚。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依法收容教养。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当进行处罚。在具体选择适用哪一种处罚措施、或者在选择处罚措施中的哪一个限度时,对未成年人应比对成年人处罚要轻。《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在第七章的“法律责任”中专门规定了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罚的几种行为,这是保证这部法律能够落到实处最有效的措施。公安机关应当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责,严肃认真地处罚违法行为,督促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切实承担起法律规定的义务,以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二)协助教育部门管理工读学校

工读学校是我国专门为挽救失足的少年和儿童创办的半工半读的学校,是我国九年制义务教育的一种特殊形式。它的教育对象是有违法或者轻微犯罪行为而又不够劳动教养或者未成年管教条件的,但又不适宜留在原学校或社会上的学龄儿童和少年。工读学校是以教育部门为主、公安机关相配合,进行教育和管理的特殊学校。工读学校的学生通常被称为犯罪的“后备军”,如果不把他们集中起来进行教育和训练,放任其在社会上游荡,势必对社会的稳定构成威胁,成为治安“隐患”。在实践中,对于染有严重不良行为,经教育又不改正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可以动员其家长或学校将其送往工读学校,接受法制教育和行为矫治;如果其家长自身就品行不端或者有证据证实其家长无力履行监护职责,也可以由公安机关直接将该未成年人送往工读学校接受教育。工读学校的学生应当集中食宿,集中管理。对学生应当提出严格的要求,组织学生过有纪律的生活,应当区别学生的不同情况,分层次进行管理和教育。公安机关应当向工读学校派送工作人员,协助学校维持秩序,共同管理好学生的学习和生活。对学生中发生的违法犯罪现象应当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实践证明,工读学校是预防、矫治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一种有效形式,由于公安机关参于管理,其管理和教育的效果明显好于普通学校。

(三)维护学校周边的治安环境

学校承担着教育下一代、培养祖国未来栋梁的艰巨而光荣的任务,长期以来一直被视为一块“净土”。然而,近年来校园周围的治安状况出现了令人不安的现象。寻衅滋事,打架斗殴,一些学生在上学、放学的时候受到敲诈甚至被抢劫的事情时有发生,造成了在校学生及家长的安全感下降,个别学生为免遭敲诈甚至由此而辍学。众所周知,学校是学生集中的场所,一旦有学生遭到抢劫,整个学校师生的心理恐惧感都会上升,人人自危,有的人甚至会抱怨政府和社会,后果不能低估。为了使在校的未成年人能够正常、健康、有效地从事学习和生活,营造一个良好的学校周围环境是非常重要的,公安机关对此负有不容推卸的责任。《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中小学校周围环境的治安管理,及时制止、处理中小学校周围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好校园及其周边地区的治安环境,应当在对人的控制和对场所的控制上下功夫。所谓对人的控制是指公安机关要掌握学校中有违法倾向学生的人数。因为正是由于这些人员的结合,才使得校园周边地区治安恶化。由于学生年龄小,心理尚不成熟,辨别是非能力较差,极易受到误导。因此,学校周围环境中流动着一些什么样的人群,对学生的影响非常大。在学校门口,经常有一些身着奇装异服、举止言谈粗鲁放肆的未成年人无所事事地游逛,这些目标比较固定,公安机关容易掌握他们的情况,应当及时制止他们在学校门前游荡、逗留,并进行教育。发现有违法行为时,应及时处理,不能姑息养奸、使其蔓延。所谓对场所的控制,就是指公安机关应当对学校周围的营业性歌舞厅、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酒吧、网吧等娱乐场所加强管理,应当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应当监督其在明显处设置标志;对在学校门口200米半径范围内已开办的娱乐场,应当会同文化、工商等部门一道坚决取缔或限期迁移;对非法定节假日放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的,应当予以经济制裁,并吊销营业许可证。只有这样,才能为学生创造良好的学习和生活环境,防止这些营业性娱乐场所成为诱发未成年人放弃学业、违法犯罪的温床。

二、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预防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它担负着监督宪法和一切重要法律实施的任务,对全体公民是否遵纪守法实施监督。人民检察院的批捕部门和起诉部门,具体承担着依法处置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任务,对预防工作也有独特的职能优势和创造性实践。

(一)履行批捕和起诉的职责

批捕是人民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能,按照法律规定,一切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不受逮捕。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捕时可以发现违法犯罪的事实及违法犯罪的原因,可以依据法律作出批准或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起诉是人民检察院的又一项重要职能,在对犯罪事实审查的基础上,对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不构成犯罪,或虽构成犯罪,情节略显轻微,不需要起诉的,也可以不起诉。

(二)建立专门的机构和制度

早在1986年9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在起诉科内率先成立少年刑事案件起诉组,并在此基础上建立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科,承担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和出庭公诉等职能。这样的专门机构,可以成为集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出庭公诉、检察预防、监所业务为一体的独立审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检察部门,使得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趋向专业化、规范化和科学化。在这方面,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的法律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特殊性,专门制定了加快处理制度、隐私保护制度、法律援助制度、特殊调查取证制度、个案调查制度等一系列规定。在我国,人民检察院应当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创设批捕、起诉、公诉等环节的特殊检察程序,以及发挥预防、综合治理的特殊作用。

(三)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人民检察院在批捕起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过程中,应当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可捕可不捕的一律不捕;对可诉可不诉的一律不诉。同时应当做好违法犯罪嫌疑人的法制教育工作,运用检察建议书这种有效形式,督促有关方面整改存在的问题,消除诱发犯罪的因素。对罪行并不严重的且有悔改之意的,应采取微罪不诉或建议法院单处罚金的方法,给他们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往往会收到更好的效果。

三、人民法院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预防

按照我国的政权分工,人民法院享有对各类案件的最终裁判权。也就是说,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决定是最终的,也是最具权威性的,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更改。人民法院的这一特殊职能决定了它在预防犯罪工作中居于中心地位,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召开了四次全国性会议,即1988年的“上海会议”、1990的年“南京会议”、1995的年“福州会议”和1998年的“成都会议”,总结推广少年法庭的工作经验,推动着我国少年司法工作向前发展。人民法院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职能主要通过各级法院的少年法庭实现。作为专门审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审判机构,少年法庭应当通过以下方式开展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工作。

(一)采取特殊方式审理案件

鉴于少年犯特殊的生理、心理特点,采用普通的审判程序往往效果不佳,少年法庭创造了适合于未成年犯的“寓教于审、惩教结合”的审判新方法。少年法庭可以在送达起诉书时,让未成年被告人独立填写《违法原因测试卷》,并要求其家长填写《未成年被告人家庭调查表》,通过阅卷调查,分析未成年被告人失足的轨迹,了解其归案后的心理状态;通过走访学校、派出所、居委会,深入了解被告人的道德品质、个性特征、学习、工作情况、人际交往关系,综合分析其主观恶性程度,为开庭审理时因人施教做好准备。1984年,全国第一个少年法庭在上海市长宁区法庭诞生。此后,少年法庭如雨后春笋般在全国各地法院建立起来,并创造了许多成功的经验。1991年8月,我省常州市天宁区法院建立了全国第一个综合审理少年犯罪、少年被害、少年民事权益保护和少年行政案件的审判机构——少年案件审判庭,承担起了对未成年人全面司法保护的职能,使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又向前迈进了一大步。

用谈心的方式提审未成年被告人,可以消除其顾虑与恐惧,促其反思。针对未成年被告人大多数不学法、不懂法的特点,我们应当着重对其进行法律意识的教育,同时根据不同被告人的犯罪原因,有针对性地进行疏导。比如,对缺乏正确道德观念,受个人享乐主义驱使走上犯罪道路的未成年人,重点进行人生观、价值观的教育,强化其自尊心和荣誉感;对受武侠小说中江湖义气毒害而犯罪的未成年人,着重指出封建行帮思想中不讲原则、义气第一的毒害性,使其懂得何为真正的友谊,何为正义;对偶尔失足的未成年人,则重点突出前途教育,鼓励其改过自新,防止其产生自暴自弃的想法。实践证明,这种教育方法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对促使未成年被告人幡然悔悟,能够起到良好的作用。

在刑罚的适用上,应当着重从有利于未成年被告人的改造前途以及社会效果出发,从罪行的轻重、刑事责任年龄、主观恶性程度等几个方面进行科学分析,区别对待,全面衡量法定情节与酌定情节在量刑中所占的比重,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力求选择最有利于未成年罪犯改造的刑种和刑期。对于符合缓刑条件并且具备家庭和社会帮教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尽力采用缓刑,防止其在监管场所再次“感染”,以此消除重新犯罪的隐患。

(二)发出司法建议督促整改

人民法院依据审判职能,对于在审判工作中发现的有关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出纠正违法、改进工作的建议,这样的执法活动就是这里所说的司法建议。司法建议是一种法律行为,存在问题的有关单位应当认真进行整改,并且及时向人民法院回复整改结果。在审判实践中,少年法庭在审理未成年犯罪案件中,最容易发现社会上存在的诱发未成年违法犯罪的诱因,比如家庭教育不当、学校教育有偏差、社会娱乐场所管理失控等。人民法院针对这种情况,就可以及时发出司法建议,这对于堵塞漏洞、净化社会空气可以起到很好的社会预防效果。

(三)发挥特邀陪审员的“特殊园丁”作用

为了体现少年法庭的特色,确保审判工作的质量,人民法院应当从共青团、妇联、学校教师和离退休干部中物色“特殊园丁”当特邀陪审员。这些人员是不穿法官制服的“便衣法官”,有案时陪审案件,无案时参与回访、帮教。人民法院的少年法庭应当根据不同的案情和未成年被告人的自身特点,选用不同的陪审员。如果被告人是在校学生的,就可以邀请学校老师参加陪审;如果被告人是因为家庭因素导致犯罪的,就可以请妇联的同志参加陪审。这样的“特殊园丁”,可以通过庭前调查,了解、发现“闪光点”,激发“共鸣点”,选准“感化点”,可以保证庭审的效果。

(四)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

对犯了罪的未成年人,应当进行教育、感化和挽救,这是人民法院对罪犯的“特殊预防”;针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有针对性地进行法制教育和延伸帮教,这是人民法院对罪犯的“一般预防”。在审判工作实践中,人民法院针对未成年人的家长素质不高、管教子女方法不当等情况,开办“家长学校”。这样做,向家长宣传法律知识,灌输科学的家教方法,可以提高家庭教育质量,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的环境。在审判工作实践中,人民法院针对判处缓刑、管制以及被免于起诉的未成年人,针对有违法劣迹的不良未成年人,开办“行为矫治中心”等。这样做,可以提高青少年遵纪守法的自觉性,有效地预防重新犯罪。人民法院具有对各类案件最终裁判的职能,在依法处置和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方面居于中心地位,发挥着独特的重要作用。

四、司法行政机关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预防

司法部门的监狱管理机关是刑罚的执行机关,负责收押、看管经过人民法院判决、投入改造的未成年犯,是未成年犯收押、改造的主体,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现状、特点、趋势和预防工作也有独到的见解和独特的举措。

(一)未成年犯管教所的“教育、感化、挽救”

未成年犯管教所收押因犯罪被判处徒刑的年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依照《监狱法》对未成年犯贯彻以教育改造为主的原则,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采取多种形式强化对未成年犯的法制、道德、文化、技艺教育,并针对青春期少年生理、心理特点进行教育改造。教育内容包括介绍未管所性质、监规纪律、政策、前途等;训练内容包括依据《罪犯改造行为规范》从内务卫生、队列操练、行为规范等方面进行严格训练。教育在未成年犯改造工作中占有重要位置,包括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技艺教育、职业培训、辅助教育,还根据情况进行个别教育。未成年犯劳动以学习技艺为主,适当安排无毒、无害的轻微劳动,一般每周劳动24小时,每日劳动4小时,劳动成果用以改善伙食和发放奖金。美国未成年犯一般并不在普通的监狱,而是在类似于学校性质的矫治机构服刑。和监狱相比,青少年矫治机构相对较为安全,并且其主要目的并不是单纯的监禁,而是对于未成年人加以改造和重塑。

(二)对未成年犯的改造性预防

改造性预防指以生产劳动为主要手段,通过思想政治教育、文化技术教育,使有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改邪归正,成为遵纪守法的劳动者。在劳动改造时,我们应当结合青少年犯罪的特点以及违法犯罪原因,重点进行思想教育,以彻底从思想上使失足青少年得以改造,真正成为自食其力的遵纪守法的劳动者。管教干部应当适时给青少年以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爱情观、金钱观、公德观,引导他们走上光明的人生之路。监管场所应当与各级团委、各个教学单位协作,总结出一套教育、挽救未成年在押人员的新方法,切实让失足少年感受到社会的温暖、政府的关爱,重新树立良好的社会观、价值观,重新点燃人生的希望和生活的憧憬。监管场所应当严格执行成年与未成年分开关押、男女分开关押的规定,严防发生牢头狱霸殴打、歧视未成年在押人员问题,确保未成年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此外,基层司法所应当加强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社会矫正和刑满未成年人的帮教工作;司法部门的法律援助中心也应当为未成年人敞开大门。

五、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预防

与司法预防相关的是法律规定的监护职责问题。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放任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训诫,责令其严加管教。《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了监护人的职责,监护人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有该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九种不良行为,监护人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吸烟、酗酒,监护人不得允许未成年人夜不归宿,发现深夜不归的应及时查找,或向公安机关请求帮助,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组织或者参加实施不良行为的团伙时,应当及时制止,发现该团伙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监护人不得让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监护人不得以简单、粗暴的方法迫使未成年人离家出走,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异的,任何一方都不得因离异而不履行教育子女的义务。

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让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的,予以训诫,责令其立即改正。之所以不允许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生活,主要是因为未成年人好奇心强,容易感情用事,在脱离父母监护单独居住的情况下,可能因不能明辨是非而参与一些违法犯罪活动,以寻找刺激、满足好奇心理;也可能因为感情用事而与他人发生纠纷、争执,甚至会发生流血冲突事件。而同父母一起居住,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可以及时发觉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并及时加以教育纠正,能有针对性地及时采取措施预防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活动。

对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传播宣传淫秽内容的出版物的,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含有淫秽内容的出版物统称为淫秽物品,淫秽物品具有以下特征:一是淫秽物品赤裸裸地描绘色情和性行为,因而具有淫秽性的特征;二是此类物品消磨人的意志,腐蚀心志,具有很强的腐蚀性;三是淫秽物品通过各种形式的载体表现出来,直接或者间接地作用于人体。未成年人正处于青春发育时期,身体机能增强,精力旺盛,易冲动,性意识萌发并逐步成熟,对性充满好奇和追求。而我国目前对未成年人的青春期性教育还远远滞后,有害出版物轻则会使未成年人精神萎靡、颓废,学习成绩下降;重则导致未成年人产生模仿欲望,继而违法犯罪。对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或者为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提供条件,构成违法治安管理行为的,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十四条和第三十四条,分别对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的种类作了列举式规定。如果社会成员为未成年人从事这些不良行为提供条件,促使这些不良行为发生,产生了比较严重的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学校发现有人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查处。对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进行威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护其人身安全。

[1]江苏省少年管教所.预防青少年犯罪警示教育手册,内部宣传教育资料,2001.

[2]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编.如何预防孩子违法犯罪及怎样避免受到犯罪伤害[M].北京:中国致公出版社,2000.

[3]卢路生等.为了明天——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读本[M].南京:河海大学出版社,2000.

[4]刘锋.家庭与少年犯罪[M].北京:警官教育出版社,2002.

[责任编辑:王凤玲]

D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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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2-6405(2010)02-0025-04

沈惠章(1956-),男,江苏启东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兼职教师,《中国公共安全》杂志编委,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会会员,《北京刑侦研究》特邀撰稿人,江苏省法学会会员,江苏警官学院教授,南京成人教育学会理事,主要从事公安理论与公安教育研究。

2010-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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