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城乡分割二元体制下我国法律秩序的构建

2010-08-15 00:49
关键词:秩序体制法律

朱 婧

论城乡分割二元体制下我国法律秩序的构建

朱 婧

探讨法律秩序的内涵和结构特征,分析我国城乡分割二元体制下乡村法律秩序的现状,对我国良性法律秩序的构建提出了一些建议。

法律秩序;法律规范;城乡分割二元体制;乡村法律秩序

一、秩序和法律秩序

广义的秩序是指自然界及人类社会发展和变化的规律性现象,是“自然进程和社会进程中存在着的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1]所谓“社会秩序”,即表示在社会中存在着某种程度的关系的稳定性、进程的连续性、行为的规则性以及财产和心理的安全性。可见,秩序是构成人类理想的要素,同时也是人类社会活动的基本目标。

与秩序相对的是无序。当无序状态出现时,关系的稳定性消灭了,结构的有序性混淆不清了,行为的规则性和进程的连续性被打破了,偶然的和不可预测的因素不断地干扰人们的社会生活,人们之间的信任减少,不安全感增加。为了保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人类必须采取措施消除无序状态或预防其发生。在文明社会中,法律是消除无序状态或预防无序状态发生的首要的、起经常作用的手段。法维护阶级统治秩序和权利运行秩序,使国家政治、经济和正常社会生活有条不紊地进行,使公民的各项权利和自由得到有力保障。法律明确了权利义务的界限,以文明手段解决社会纠纷。

法律对秩序的作用表现在静态和动态两方面:静态方面,即法对政治秩序、经济秩序以及正常社会生活秩序的维护;动态方面,表现在通过法律的实施,形成各种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法律关系,构建法律秩序。

在法学理论中没有对法律秩序的概念给予统一明确的界定,不同学者从法律规范、法律制度、社会关系的现实状态,以及法律实施的结果等不同角度提出了他们所认同的法律秩序的内涵。例如,在《牛津大辞典》中,法律秩序被界定为“从法律的立场进行观察,从其组成部分的法律职能进行考虑的、存在于特殊社会中的人、机构、关系原则和规则的总体。”[2]前苏联的雅维茨认为,“法律秩序是法律规范和法制实现的结果,保证社会所有成员无阻碍地享受赋予他们的权利,并且也履行他们的法律义务。”我国学者孙国华认为,“法律秩序就是人们根据社会生活的需要,归根到底是根据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在经验的基础上,结合一定的预见,设计出法律规范,并使其在社会生活实现的结果。”

法律秩序作为一种多元、复杂的社会现象,我们无从也没有必要给其下一个明确的定义。但是必须透过多种法律概念比较的实质,寻找其共同点,才能理清法律秩序的结构特征,回答在当下社会体制中如何建构一种良性法律秩序的问题[3]。一个完整的法律秩序系统应包括以下几个要素:

第一,法律规范是法律秩序的前提要件。任何法律秩序都是法律调整的结果,也是法律调整的直接目的。法律以其普遍性、稳定性、连续性和确定性为人们提供明确的行为模式,保障了人们行为的确定性和有序性,减少了行为的偶然性和盲目性。

第二,人是法律秩序的主观要件。无论是自身形成的非正式秩序,或是由国家制定法律、政策等调整形成的正式秩序,都离不开人的主观目的性。法律秩序是一个主观见之于客观的法律对象化过程:首先,作为法律秩序前提的法律规范,人们在选择和创造时就已赋予它特定的价值期望;其次,社会主体总是通过其对法律本身的理解来实现对自身的导向作用,这种导向势必打上人类思维的烙印;最后,当实然法律秩序和应然法律秩序之间存在差异时,社会主体会进行价值评判和利益权衡,以推动法律秩序的良性循环。

第三,社会关系是法律秩序的内容。法律通过各种规范手段对一定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从而使这部分社会关系具有法律关系的形式。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法律秩序就是由众多不同层次的法律关系有机交织在一起的产物,是法律关系体系。但是,法律秩序和法律关系并不是同一概念,法律秩序是法律调整的整体结果,是抽象的、宏观的;而法律关系则是法律调整的具体结果,是具体的、微观的。

第四,法律行为是法律秩序的客观要件。法律行是连接法律规范和法律秩序的桥梁,是人们对法律规范的外化,是形成法律秩序的途径。法律秩序通过法律关系表现出来,而法律关系是人们之间的行为互动或交互行为。正是法律关系主体的这种规范化行为的互动所体现的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总体构成了法律秩序。

二、城乡分割的二元体制对我国法律秩序生长的影响

中国基本上是一个身份社会,从工人、农民和干部三大阶层,到城乡分割的二元体制,各种身份壁垒阻碍了良性法律秩序的生长,也成为构建现代法治社会的一大瓶颈。尤其是后者,造成社会成员的机会不均等,人为地肢解资源体系、制造社会壁垒,使城市居民较农民享受到更多诸如社会福利、教育权利、就业机会等政府公共产品。这种二元分割体制逐渐积聚演变成为社会观念的分野,引发城乡居民在心理和情绪上的对立,降低农村居民对整体社会的普遍认同感,使现代良性法律秩序的生长面临重大挑战[4]。

“法所体现和维护的社会秩序是人们有意识的活动的结果。 ”[5]法律秩序有被“创设”的意思。 但是,法并不是统治阶级的任性,法律秩序所呈现出的状况并非法律这唯一因素造成的,社会系统中的非法律因素如政治、经济、文化等对法律秩序的形成也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尽管城乡分割的二元体制对良性法律秩序的构建有诸多不利影响,但我们仍不能以此否定出现在乡村的、独立于国家所创设的正式法律秩序而存在的一种地方性法律秩序。

中国是一个农业大国,经历了几千年的农耕文化,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尽管乡村社区及其居民拥有较大的自我空间,但是村民对土地的传统依恋并没有打破,因而我国乡村仍然是一个费孝通意义上的乡土社会[6]。在这样的乡土社会中,传统和习惯知识在群众生活中拥有极高的地位。这种与群众生活的特定时空有紧密关系的认识被美国人类学家吉尔茨称为“地方性知识”。这种地方性知识在引导群众征服自然、改造自然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此外,国家法律本身是有限的,加之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和多样性,政府不可能提供足够的“正式法律”来服务于乡村社会,而针对“陌生人社会”设计出的法律难免与以“熟人社会”为特征的乡村生活需要相背离。乡土社会以其独特的地方性知识处理日常事务,产生出各种非正式机制或权力行使者,以其特定规则、习惯、风俗等解决乡间纠纷。于是,与国家正式法律秩序相平行,而又具有较大独立性的“乡村法律秩序”应运而生。

三、构建我国二元体制下法律秩序的思考

(一)法制对乡村法律秩序的冲击

当我们对中国的法治现代化满怀希望和信心时,我们不得不面对城乡分割二元体制下国家正式法律秩序与乡村法律秩序所面临的尴尬局面。费孝通先生在他的名著《乡土中国》中说:“现行的司法制度在乡间发生了特殊的副作用,它破坏了原有的礼治秩序,但是不能有效地建立起法治秩序。”[7]这不由得使人想起张艺谋导演的电影《秋菊打官司》中的情节,女主人公秋菊为“讨个说法”逐级奔波,当打人的村长最终被警车带走时,秋菊却困惑了:“怎么把人给抓了,我只是要个说法。”看着远去的警车,她满脸的迷惑不解:为什么法律是这样运作的?

在秋菊的案件中,尽管正式的法律干预似乎更符合那种被认为是普遍且客观的权利保护观念,但它不仅没有使当事人满意,而且带来了更为严重的后果——损害了乡村社区中长期存在、被广泛依赖的、尽管有纠纷但仍能实现互助的社会关系网络。事实上,在农村这样一个人际关系紧密、人员较少流动的社区中,村民必须相互依赖、相互帮助才能克服一些无法预料的事件。秋菊案件所展现的基于个体化或陌生人社会所设计的正式法律制度的干预,破坏了乡村社区中人们相互间的默契和预期,也破坏了一种预先存在的非正式的法律秩序。在村民看来,秋菊“过分”了,她“不近人情”,无形中,她将受到某种非正式的社会制裁[8]。

在城乡分治的二元体制下,农村生活的乡土特征仍然存在,城乡的差距也没有明显缩小,法律陷入以下尴尬局面:一方面,城市生活和工业化的发展越来越离不开法律的调整,但是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法律相对于城市生活、工业生产、国际贸易的迅速发展出现滞后的情况;另一方面,由于立法的预设与我国乡村社会的实际情况相背离,法律难以回应农村生活的需求。对于农村,尤其是少数民族地区及边远山区来讲,可能是过于超前、起点过高的。这意味着我国良性法律秩序的构建正经受着二元格局的巨大张力[9]。

(二)构建我国良性法律秩序的一些思考

城乡分割的二元体制对构建良性法律秩序的影响客观存在,而且在现行法制的推行过程中也对既存的乡村法律秩序造成了很大冲击。面临这些困境,正确的选择是在二元分割体制中掌握规律、兴利除弊、因势利导,推进现代良性法律秩序的构建。

第一,必须主动缩小城乡二元体制的差异,克服制造和强化二元结构的制度弊端。那些凸显身份差异、地域差异和城乡差异的体制措施,显然与现代法治社会要求相矛盾,只会制造特定阶级的离心倾向。因此,应当尽快消除城乡分割的制度性障碍,有效疏导因差别待遇引发的社会冲突,尽快实现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转型。当然,只有在经济、政治和文化上全方位跨越城乡二元社会结构的鸿沟,才能从根本上消除社会动荡的隐患,为良性法律秩序的构建奠定坚实的基础。

第二,不断完善国家的法制建设。健全的法律制度是良性法律秩序的基本标志。法律秩序是法律调整的产物和结果,要树立法律的绝对权威,使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要以依法治国的理念,把法律的触角深入到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生活领域。此外,在立法中要尽量回应农村生活的需要,考虑农村生活的实际。在制度设计中应当为传统习惯和民间规范的存在和运用留下一定的空间和领域。

第三,完善农村法律服务体制,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对于农村法律人才缺乏的问题,应当创造条件,吸引高素质法律人才进入农村,使这些人进得来、留得住。更重要的是,还要培养农村自己的法律人才,这不仅有利于法律的执行,还有利于法律在农村的深入。对于法律服务不到位的问题,建议在每一个乡(镇)建立一个法律服务机构,律师、公务员每年都有义务在农村法律服务机构提供法律援助,为村委会的决策提供法律咨询和建议,协助其处理好本村事务,帮助村干部以非讼方式解决非重大涉农纠纷,维护农村正常社会秩序。

第四,探索有效的法制教育途径,提高村民法律意识。法律秩序的内在因素是人们的法律心理。只有村民形成法律意识、权利意识,内化法律精神,才会信仰法律、依法办事。提高法律意识的途径是教育和学习。应当抛弃“法律工具主义”,全面宣传法的价值,尤其是法的权利价值。在形式上,可以结合农民日常生活中遇到的法律问题以案说法;在内容上,涉及“三农”问题的法律法规要及时宣传,最终使法律逐步融入村民生活,化为村民的行为,营造出崇尚法治的新农村法律秩序[10]。

[1]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19.

[2]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M].邓正来译.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593.

[3]黄黎玲.论法律秩序及其构建[J].哈尔滨学院学报,2005(5).

[4]杨力.当代中国社会转型与现代化法律秩序生长[J].宁夏社会科学,2006(2).

[5]孙国华.法理学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238.[6]温珍奎.现代乡村法律秩序:一个事实[J].赣南师范学院学报,2003(1).

[7]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58.

[8]苏力.法律与文学:以中国传统戏剧为材料[M].北京:生活·

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6:377.

[9]方慧.少数民族地区习俗与法律的调适[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45.

[10]蒋传宓.新农村新秩序:农村法律秩序中的制度建设探微[J].重庆城市管理职业学院学报,2007(3).

C920.0

A

1673-1999(2010)02-0052-03

朱婧(1984-),女,甘肃庆阳人,西北师范大学(甘肃兰州 730070)政法学院法学理论专业2007级硕士研究生。

2009-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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