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加害人不明的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
——评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7条

2010-08-15 00:49曹丽萍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加害人责任法

曹丽萍

浅析加害人不明的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
——评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7条

曹丽萍

近年来,随着高层建筑物数量的大幅增加,加害人不明的高空建筑物抛物致害案件屡屡发生。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往往会遇到确定责任承担人这一难题,同类案件法院的审判结果却存在较大差异,学术界对加害人不明的建筑物抛掷物责任承担问题各学者是各执一词。《侵权责任法》第87条以立法形式规定了该问题的解决机制,有其进步之处,但仍有很多不足,如让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不公,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易产生社会负面影响等。对受害人的救济,除了侵权法之外,可通过社会保障和商业保险等立法政策予以调整和实现。

建筑物抛掷物行为;加害人不明;抛掷物致害责任;侵权责任法;救济

一、问题的提出

在现代社会,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城市的人口日趋密集,人们之间生活空间越来越狭小,其住宅区向高层化发展。而同时由于高层住宅里的一些业主(或访客),缺乏自律和公德意识,经常随手从自家窗户或阳台上抛掷废弃物件,因而高楼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案件屡见不鲜。近年来,高空抛物行为责任的案件越来越多,在我国《侵权责任法》未制度及实施以前,法院判决又各不相同,如重庆“烟灰缸伤人案”判决,法院依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判决让该建筑物的全体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深圳“好来居高空抛物案”判决,法院让该建筑物的物业服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行为及责任的认定,学界争论不一,法院裁判结果差异很大。2009年12月26日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虽然该条规定以立法形式规定了建筑物抛掷物侵权责任,但仍存在不合理之处。因此,研究高空抛掷物责任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建筑物抛掷物侵权责任的基本理论

(一)建筑物抛掷物行为责任概念及特征

建筑物抛掷物责任(以下简称抛掷物责任)是指从建筑物上抛掷物件侵害他人人身或财产而产生的民事侵权责任。由于加害人明确的建筑物抛掷物侵权责任易解决,鉴于篇幅,笔者主要阐述加害人不明的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该行为主要有以下特点:(1)加害人不明确,且加害人的身份具有不确定性。侵害行为的发生出人意料,难以确定具体的侵权人。另外,加害人可能是建筑物使用人,也可能是进入建筑物内的“访问者”。(2)真正加害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主观上一般存在过错。(3)抛掷物致人损害是由于行为人的积极行为引发的,其与纯粹由自然因素等不可抗力原因引发的,比如说台风致建筑物某一部位脱落而使他人受损的情况不同[1]。

(二)建筑物抛掷物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关于应当适用的归责原则,存在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

其一,过错责任原则(自己责任)。此种观点认为,抛掷物致人损害,虽有其特殊性,仍然属于物件致人损害的一种类型,因而受害人必须要能够证明谁是真正的加害人,而且要证明加害人具有过错,不能使无辜的不作为人承担责任。

其二,严格责任说(如共同危险行为)。该观点认为,抛掷物致人损害,也是一种危险责任,应属于严格责任,不能由受害人举证,而只能推定住户都有责任,在此情况下,如果住户不能证明自己没有施加加害行为或者没有过错,那么就必须承担责任。

其三,推定过错责任说(如建筑物侵权责任)。此种观点认为,建筑物中抛掷的物品致人损害,不能确定具体的侵权人的,由该建筑物的全体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但使用人能够证明自己不是施加侵权行为的人的除外。

其四,公平责任说。此种观点认为,抛掷物致人损害,适用一般侵权的过错责任将导致重大不公,但法律又无明文规定其属于严格责任或过错推定责任的特殊侵权类型,因此只能依据公平责任原则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损失[2]。

虽然学界对此争论不一,但笔者认为,我国于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侵权责任法》采取的是第三种观点。

三、《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不足之处

2009年12月26日通过的《侵权责任法》(自2010难7月1日起实施)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虽然该条规定以立法形式规定了建筑物抛掷物侵权责任,且较之“法工委草案”第一次审议稿的第56条对建筑物抛掷物责任和2008年12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下称草案》)中第83条的规定有更为进步之处,但是就加害人不明的抛掷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规定仍有不合理之处,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第一,颠覆了“谁侵权,谁承担责任”的固有观念。虽然将2008年《草案》中的“赔偿责任”改为“补偿责任”,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无辜人员的责任,有其进步之处,但是仍然存在不合理之处。因为该条规定“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与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不符。加害行为的存在是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和基础,无加害行为则无侵权责任。可见,在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中,除了真正的加害人,其他被告均不存在加害行为,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故不应在侵权责任法中予以规定。

第二,为保护受害人的权益,而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有失公平。虽然比第一次审议稿第56条中的“全体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在表述上更为合理,但此条规定对建筑物使用人中的非侵害人来说还是显失公平的,而且加害人不明,意味着既有可能是楼内某一住户抛物,也可能是其他人。这样的规定虽然照顾了受害人的利益,但同时也在很大程度上地冤枉了无辜者,导致了两者之间的利益严重失衡。另外,法院依据该规定所做出的判决,在执行时也很难得到无辜人员的配合。

第三,举证责任难。因无法确定具体加害人,而让可能的加害人举证是没有依据的。另外,这个“可能”的范围也是无法划分的。每个案件中都会存有很多特殊情况,划定标准难免显得僵硬,但是将对“可能”的范围的判定完全交由法官自由裁量也不合适,容易酿成冤假错案[1]。

第四,共同补偿人之间内部施行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该条规定不清晰。虽然该条规定了,在“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但是就具体可能加害人之间给予补偿额时,是使用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则未作规定。

笔者认为,就算适用该条规定,也不赞成适用连带责任。因为这样会导致可能侵害人的极度抵触,不利于判决的执行。

第五,没有规定相应的免责条款,而且“可能的”加害人的范围由谁来确定?确定的标准又是什么?受害人的过错能不能成为责任人减轻责任的事由?这些疑问,该法条并未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

第六,该条规定的指引作用难免负面化。一是有可能造成恶意诉讼进行敲诈。因为只要有伤害事实,受害人起诉,法院就会受理,而加害人不明亦可得到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赔偿,这样会导致某些人的恶意诉讼。二是有可能使得加害人故意实施该行为,对自己的仇人等进行伤害,反正司法上也很难认定是自己所谓,让所有可能加害的人一起承担责任,那么分配到真正侵权人之处的责任则相当小。

四、加害人不明致人损害的救济办法

侵权责任法能够解决一部分救济问题,但是不能解决所有的救济问题。加害人不明的建筑物抛掷物质人损害行为,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应适用现有的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不仅司法适用难以操作,而且可能会带来一些社会问题。这个问题的解决已经超出了侵权责任法所能及的范围,需要通过各种配套措施来解决[1]。

其一,引入社会公基金等救助机制。对抛掷物伤害案件的处理,可以考虑通过由建立抛掷物致人损害赔偿基金,建立起完整的综合性的抛掷物致害救济体系,更好地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其二,强化个人保险意识,以商业保险途径救济。在建筑物抛掷物伤人案件中,就受害人而言,是一个意外事件。虽然侵权责任法规定了抛掷物侵权责任,但还有很多意外事件在侵权法视野之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可以有效地在全社会分散风险,最大程度地将个人遭受到的意外伤害的损失降到最低。因此,国家和保险公司应当加大个人意外伤害险的宣传力度,增强个人保险意识,扩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覆盖面。

[1]程昭文.论侵权责任法不宜规定“抛掷物伤害责任”[J].宜宾学院学报,2009(5).

[2]霍永刚.致害人不明的高空抛坠物侵权责任浅析[J].韶关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5).

DF532.9

A

1673-1999(2010)24-0065-02

曹丽萍,女,河北武安人,湖南大学(湖南长沙410082)法学院2009级民商法硕士研究生。

2010-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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