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审判监督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

2010-12-26 05:28韩明德彭光华
行政与法 2010年8期
关键词:检察人员监督权人民检察院

□韩明德,彭光华

(⒈湛江师范学院法政学院,广东湛江524048;⒉湛江市人民检察院,广东湛江524048)

我国刑事审判监督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

□韩明德1,彭光华2

(⒈湛江师范学院法政学院,广东湛江524048;⒉湛江市人民检察院,广东湛江524048)

刑事审判监督作为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之一,对维护司法公正,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具有重要意义。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立法上的不完善、司法权配置的不平等、检察人员监督意识薄弱以及庭审方式的改革等原因,使刑事审判监督权效力的发挥受到影响。因此,必须从完善刑事审判监督立法,以加强检察机关对审判权的监督等方面来解决现存的问题,保证国家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

刑事审判监督;缺陷;对策

刑事审判监督是我国法律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检察院监督权的重要内容,加强和完善人民检察院的刑事审判监督权,对确保我国宪法和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对确保执法司法机关严格公正执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对依法打击犯罪,切实保障和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具有重大意义。但是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逐步深入,我国检察机关的刑事审判监督权存在的问题也越来越突出。因此,充分认识我国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权存在的问题与不足,探讨加强和完善我国刑事监督权的具体举措,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我国现行刑事审判监督存在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工作存在着力度不够、制约力不强等问题。概括而论,我国现行的刑事审判监督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立法自身存在缺陷,使审判监督的操作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虽然与民事诉讼监督和行政诉讼监督相比,立法机关对刑事诉讼监督更加重视,法律规定也相对比较完善,但仍存在着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和宽泛、程序缺乏可操作性、措施缺乏强制性等问题。[1]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⒈立法及司法解释存在冲突。《刑事诉讼法》第16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从立法意图和程序正义方面来看,这应当是“当庭监督”,但由于该法对此并没有具体的程序性规定,于是在1998年1月19日“六部委”颁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3条中,又将之修正为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后来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也规定,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对法庭审理中有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情况,只是记明笔录;发现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在休庭后及时向本院检察长报告,由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这就意味着即使检察人员发现法院违反法定诉讼程序进行审判,检察人员也只能在庭审完毕后才能提出。这种由于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冲突所造成的“事后监督”,不但违背了“程序公正”的原则,而且庭审后提出的监督意见也削弱了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权的有效发挥。

⒉立法过于原则和抽象。我国的《宪法》、《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均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刑事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权。但对监督的具体程序、监督的法律效力和监督者不依法履行职责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等都缺乏明确的、具体的规定,从而导致了审判监督权不能够充分的行使。如,《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由院长主持,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该条虽然规定检察院可以以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的方式监督刑事审判活动,但是对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的有关程序缺乏规定,这必然影响该监督方式的实施。司法实践中检察长很少列席审判委员会的事实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⒊立法不完善,存在漏洞。刑事审判监督应当贯穿于刑事审判全过程的各个环节。不仅应包括对一审审判活动的监督,而且包括对二审、再审活动及死刑复核活动的监督;不仅应包括对刑事公诉案件的监督,而且包括对刑事自诉、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进行监督;不仅应包括对庭审活动的监督,而且包括对庭外活动监督;不仅应包括对判决、裁定的监督,而且包括对决定的监督。[2](p83)但是,现行的法律对刑事审判监督规定的盲区很多,存在不少的漏洞。它不仅没有将第一审程序的自诉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对上诉引起的二审案件、对审判监督程序中由法院自身引起的再审案件等纳入监督范围;而且也没有将法院做出的决定列入监督范围,等等。

(二)检、法两机关司法权配置的不平等,审判监督权容易成为“虚权力”。

理论上,审判监督权作为一项权力,应当具有“使他们因为自己的介入而不得不去做某一行为或不得不放弃某一行为的影响力”,[3](p409)也就是说,权力的性质决定了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提出了抗诉后,一旦抗诉理由成立,人民法院即应当根据检察机关的意愿对判决加以撤销或者变更。但是,在我国,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虽然都称作司法机关,共同享有司法权。但事实上法律对检、法两机关司法权的配置却并不平等,不论实体权力还是程序权力,检察机关都明显处于弱势。虽然《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9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94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对法院或审判人员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只是“有权”、“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由此看来,检察机关拥有的只是提出意见的权力,至于检察机关是否提出意见则另当别论。而且即使检察机关提出了纠正意见,人民法院既不提出异议,也不执行,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对法院形成一种强制力。

从本质上讲,我国的检察监督权既是抽象的,虚置的,仅仅是一种外部的评议性的监督权,而不是一种有效的强制性的制约权。由于这一致命的“软肋”,实践中想让检察权充分发挥监督作用并与审判权抗衡,是不可能的。《刑事诉讼法》第7条虽然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但从实证的角度看,三机关仅仅能做到分工负责、互相配合,根本无法做到互相制约。原因是我国的诉讼程序主要体现的是一种“流水线”式的结构,检察机关是前一程序,审判机关居于后一程序。如果检察机关的工作偏失,审判机关能够非常容易地纠正;反之,审判机关的判决,基本上是一锤定音,即使不尽合理也大多成为最终结论,检察机关要想抗诉纠正难度非常大。因此,一旦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抗诉权的行使不予配合,审判机关我行我素,你提你的意见,我做我的决定,根本不当一回事,检察机关常常无可无奈何,审判监督权便成为一项名存实亡的“虚权力”。

(三)检察人员监督意识薄弱,监督权没有得到充分的行使

法律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为我国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检察人员并没有对刑事审判活动,进行切实有效的监督的现象。有的检察人员认为公检法是一家,担心法律监督会伤和气。因此,不仅顾及两家关系只谈配合,不谈监督制约,而且由于政法单位工作性质的趋同性以及法、检两院的“连襟”关系,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经常性沟通倒是我国司法制度的一大特色。检察机关吃不准的案件,往往会主动找法院办案人员沟通认识,交换各自的看法和意见。同时对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法院有时面对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重罪与轻罪等问题难下结论时,也会返回来找检察机关办案人沟通,听取检察机关的意见。其最终结果是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形成“合意”,避免判决过程中和判决后双方产生大的争议。这样,检、法两家“日久情生”,大多形成了唇齿相依的关系。法院常常不愿检察院难堪,避免给对方难堪和不快;与此相对,检察院也会投桃报李,发现法院明显违法的案件,也大多以口头建议的形式纠正,书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或《检察建议》的形式不多。对实体判决不是明显错误或者双方意见分歧不可调和的,一般不会径行提出抗诉意见。例如,1996年全国法院系统共审理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刑事案件2415件,其中依法改判的为683件,改判案件仅占抗诉案件的28%,[4]时隔八年后,情况依然如旧,2003年全国法院系统共审理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各类案件共计13308件,其中依法改判的为3006件,改判案件仅占抗诉案件的26.6%,[5]这些资料表明,检察机关的抗诉效果是不容乐观的,监督权的行使还很不够。

同时,司法实践中相当一部分检察干警只重视对判决的审核,忽视对裁定的审核;重视判决量刑的轻重,忽视认定事实的差异;重视对实体法适用的监督,忽视对程序法适用的监督。出现这些情况的根本原因就在于一些检察干警思想上过于保守,他们往往在抗诉提起之前,首先考虑的是法院会不会改判,若认为没有改判的可能性或改判的可能性较小,则不提起抗诉。这种通过琢磨对方心理是否愿意接受监督来决定是否监督对方的思想的存在,削弱了刑事审判监督力度,限制了抗诉权的充分行使。近年来公诉案件无罪判决率非常低,有些地方甚至多年不出现无罪案件,并不是检察机关办案质量高到了无懈可击的地步,而是许多原本可以判无罪的案件,大多以检、法两家这种“友好合作”的方式化解了。

(四)审判方式的改革,不仅导致出庭检察人员无力于监督而且带来负面影响

在对法院刑事审判活动实施监督方面,由于我国的检察机关不仅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同时也是刑事诉讼中的公诉机关。这两种法律地位,决定了检察机关在诉讼进入审判程序后,承担着法律监督者和国家公诉人的双重身份。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肩负着双重职能,一是指控犯罪;二是对庭审活动履行监督职能。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引入了对抗式的庭审方式,确立了控辩双方向法庭举证的规则,加重了人民检察院的举证责任。公诉人为了证明己方指控观点的成立,在法庭上必须一一举证证实犯罪,并密切关注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反驳证据。而且由于庭审方式的改革,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没有绝对分开,可以交叉进行,法庭调查的每一事实都可能伴随着公诉人与辩护人一定程度的辩论,这就要求公诉人必须集中精力投入到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中,不容有任何疏漏。

但司法实践中,作为一身二任的公诉人,在法庭上既要应付来自辩方的出击,又要兼管对法官审判活动的监督,无论是时间和精力方面都是难以保证的。这是因为,“检察官行使控诉职能是揭露犯罪,证实犯罪;而行使监督职能是要对法院的审判行为实行监督。作为公诉方,其与辩护方相对抗;而作为监督者,又要以中立超脱的姿态行使检察监督权。检察官在法庭上的这两种角色的不停转换,是有一定困难的。”[6]同时,法律监督者身份与公诉人身份之间本身也存在着矛盾之处。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出庭检察官的公诉人身份要求其在法庭中服从法官指挥,而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则要求法官受制于己,这是一种很难处理的矛盾交错关系。”[7](p434)

二、完善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的对策

刑事审判监督是保障刑事审判权统一正确行使,保障及时准确地惩罚犯罪分子,使无罪的人不受刑事惩罚的重要手段,是实现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因此,我们必须不断完善刑事审判监督制度,确保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

(一)完善刑事审判监督立法

⒈解决法律冲突的问题。取消“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3条,将《刑事诉讼法》第169条限制解释为人民检察院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庭审活动,应当在庭审后提出纠正意见的规定,恢复原《刑事诉讼法》第112条对庭审活动的违法行为可以当庭提出监督意见的规定,并构建相应的程序监督体制。程序监督是对裁判权监督和制约的一种最合适的方式,是解决现存矛盾的一个建设性思路。它可以解决现有庭审后监督的问题,将检察监督权贯穿于审判诉讼程序的全过程。

⒉补充和修改刑事审判监督的有关规定。将第一审程序的自诉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对上诉引起的二审案件,以及对法院做出的决定等原来没有纳入监督范围的审判活动全部、彻底的纳入监督范围。另外,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刑事审判监督只注重对实体问题的监督而忽视对程序问题的监督,即对程序问题监督的效力远远低于对实体问题的监督效力。因此,建议制定有具体内容、范围、程序、方法和法律后果的具体条款和操作办法,加强对程序问题的监督,以更好的保障监督效力。如,在庭审中发现审判可能造成国家或公民个人合法权益损害的,有权责令中止审判,要求重新进行审判活动;赋予检察机关再审检察建议的强制性,积极通过个案再审检察建议,督促法院启动再审程序。[8]因为,程序的公正方可保证实体的公正,也才更能彰显法律的正义。同时,明确规定被监督者不采纳正确的监督意见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并补充规定法院必须将执行监督意见的情况及时反馈给人民检察院。

3.完善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制度。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虽然规定了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制度,作为检察机关对法院审判进行监督的有效方式。然而由于存在法律的规定的随意性,只是“可以列席审委会,但不是应当或必须列席”;列席的任务不明;缺乏列席的必要程序等原因,在客观上就影响了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效果。因此,应当完善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制度。为此,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案件范围、列席的任务和列席的具体程序,以便更好地发挥检察机关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作用。[9]

(二)加强对审判权的监督,充实和完善检察监督权

司法独立是司法文明发展的必然趋势,司法独立的主要实现形式应该是审判独立,这是以西方为代表的国际司法的主要特征。但西方国家适用的审判独立,既具有一定的历史传统和文化积淀背景,也具有相对完善的制度保障,其独立性是建立在较高的法治水平基础之上的。相对而言,我国的法治文明落后于西方,司法制度也有一定的差距,特别是法官队伍的素质与西方国家相比更是差距明显。在这样的法治文化背景下,我们走审判独立的道路,把审判大权完全交由这样的法官队伍去行使,其效果自然可想而知。一个好的制度的成功之处就在于它“成功地达到并维持了极端任意的权力与极端受制约的权力之间的平衡。”[10](p142-143)故笔者认为,在我国的审判独立之路的进程中,必须加强监督。对审判权在适当的范围内,进行适当的抑制,让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从程序上和实体上进行全程监督,并赋予一定的制约力,以控制、监督审判权的规范行使,防止审判权一家独大,出现司法权不平衡问题。

要实现上一目的,必须充实和完善检察监督权。我国检察机关开始设立时,实行垂直化的领导方式,其动机就是为了使监督权的发挥能够得到组织上保证。但随着司法结构的调整,检察权却呈不断削减之势。许多地方公安局长进了常委,而检察长不是,让非常委领导来检察工作,对常委领导的公安工作进行监督,自然缩手缩脚。如前文所述,对审判机关的监督又处处碰壁,所以检察权在我国司法权结构中,既没有公安权的显赫,也没有审判权的强硬,一直是个弱势群体,其监督的乏力也就自然而然了。在此情形下,要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应有作用,必须对检察权进行加强。既然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的监督机关,与政党监督、媒体监督、社会监督等相比,就必须成为一种强力的制约和控制力量,使监督对象必须接受监督,否则就失去法律监督的意义。要对检察机关的监督对象、内容、手段、救济方式等进行明确的规定,核心是要有强力的监督手段。

(三)实行审判监督权与公诉权分立设置的模式

在我国庭审方式转变为控辩式后,就意味着法庭审理是确定证据和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方式。也就是说,所有证据材料只有经过法庭上控辩双方的质证,被确定为真实时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院对案件判决的依据,也只能是这些被法庭认定为真实的证据。这种对庭审实质化的要求,有利于监督主体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另一方面,庭审方式的改革,控辩对抗的加剧,使精力有限的出庭检察人员无力顾及刑事审判的监督活动。因此,有学者提出公诉权与刑事审判监督权分别由不同的职能部门独立行使,公诉席与法律监督席分设。笔者认为,这种方式比较切合实际。因为,只有实现审判监督权与公诉权的分立,才能够解决现在刑事审判监督活动中公诉人职责多、任务重、力不从心的不良状况,真正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增强公诉效果和法律监督的力度。

(四)增强检察人员的监督意识和业务素质,完善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

制度的改革与创新是由人来完成的,忽视人的因素,再完美的制度设计也只能是空中楼阁。在新的刑事审判方式下,更多的公诉人对自身职能的认识模糊,定位不明确,将注意力集中于如何加强公诉能力上,而忽视了正确行使监督权这一基本职能;同时,由于长期以来一些公诉人因为没有意识到行使审判监督权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进而影响了其自身业务素质的提高。而检察人员业务素质的高低,直接关系到刑事诉讼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保障程度的高低,关系到司法公正实现的水平,关系到依法治国进程的快慢。因此,首先,应该注重加强对检察人员的教育,提高其对刑事审判监督重要性、必要性的认识,增强检察人员的责任心和主动监督意识,依法履行好监督职责,不断提高自身的业务素质。其次,要完善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这是实现增强检察人员监督意识,提高其业务能力和自身素质,完善监督权的最佳途径。量刑建议,是指检察官作为国家公诉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代表人民检察院建议和要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处以某一特定的刑种、刑期、罚金数额及执行方法等方面提出的具体意见。行使量刑建议权,可以对法官的量刑形成监督和制约,保证其正确行使审判权,作出公正的判决。从而减少判决后的上诉、抗诉和申诉,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对法院的判决与量刑建议差别较大,明显失当的,检察机关应以量刑建议为衡量标准决定提出抗诉。真正做好量刑建议工作,也可以加大检察监督的力度,加强我国的刑事审判监督。当然,加强我国的刑事审判监督,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我们应在今后的司法改革实践中,不断探索和完善。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会主任顾昂然.《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M].1996-3-12.

[2]陈卫东,严兴军.新刑事诉讼法通论[M].法律出版社,1996.

[3]张建伟.刑事司法体制原理[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

[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任建新在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上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R].

[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上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R].

[6]夏勇.刑案庭审中检察人员控监职能的分离[J].法学杂志,1999,(01):38.

[7]汤唯,孙季萍.法律监督论纲[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8]杨玉俊,胡春健.刑事审判监督制度之完善[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5,(05):105-109.

[9]邓思清.论我国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缺陷与完善[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01):67-76.

[10](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M].邓正来,姬敬武译.华夏出版社,1987.

(责任编辑:徐虹)

The Exsiting Problems and Remedy of National Criminal Justice Supervision

Han Mingde,Peng Guanghua

As one of the supervision function of procuratorial organs,criminal justice has the crucial meaning for the maintenance of judicial justice and achievement of social fairness and justice,However,in judicial practice,because the imperfectness of the legislation;the unequal allocation of judicial power;the weak supervrsion awareness of the prosecutors;and reform of the way of court trial,the unleash of the power of criminal justice supervision right has been affected.Therefore,it is necessary to improve the supervision of the legislation of criminal justice in the meantime to strengthen the supervision of jurisdiction,to solve the exsisting problems.What’s more,to ensure the correct and unified implementation of our national law.

Criminal justice supervision;Defect;Remedy

D926.34

A

1007-8207(2010)08-0089-04

2010-05-14

韩明德(1954—),男,河南平舆人,湛江师范学院法政学院院长,教授,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宪政、司法制度;彭光华(1962-),男,广东湛江人,湛江市人民检察院一级检察官。

本文系河南省2003年社科项目“权力的配置、制约与监督机制研究”的阶段性研究成果,项目编号:2003BFX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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