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舰护航打击索马里海盗:法律依据和司法程序安排*

2011-01-24 02:14黄惠康
中国海商法研究 2011年1期
关键词:索马里安理会海盗

黄惠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北京 100701)

一、引言

海盗行为自古有之,可谓源远流长,其法律地位也曾因时代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大航海时代”是海盗鼎盛时期,并演绎出具有传奇魔幻色彩的海盗文化。随着工业革命的到来,海盗被定为国际犯罪,遭到各国合力打击,至18世纪末,已呈没落之势,但海盗行为从未绝迹。近些年来,全球海盗活动再次呈现持续上升势头。据国际海事局海盗活动报告中心发布的全球海盗活动年度报告,2010年是近年来海盗袭击次数最多、劫持船只最多、劫持人质最多的年份,创下了多项“记录”。2010年,全球共发生海盗袭击445次,海盗劫持船只53艘,劫持人质1181人。表1显示,从2006年至2010年,全球海盗袭船事件数和海盗劫持人质数一直在攀升。[1]

表1 2006-2010年全球海盗活动情况

特别是亚丁湾和索马里周边海域,因其独特的地理位置、动荡的国内局势、众多的贫困人口及畸形发展的经济等原因,海盗活动更加猖獗,甚至已形成一定规模的海盗产业和海盗产业链。据统计,索马里海盗2010年共发起219次袭击,占全球海盗袭击总数的近50%,其中劫持船只49艘,占被劫船只总量的92%,劫持船员1016人,占全球被劫持人质总数的86%。截止2010年12月31日,仍有28艘船只和638名船员在索马里海盗手中①参见《2010年海盗劫持人质数量创历史新高》,载于http://new s.cntv.cn/world/20110120/100266.shtml。。索马里海盗已成为国际航运安全的最大威胁,并且成为影响中东和非洲等地区局势和引发大国关系互动的重要因素。此外,其他海域的海盗活动也呈增长之势,形势不容乐观。2010年,全球发生海盗活动的海域还包括印度尼西亚、南中国海(South China Sea)、孟加拉湾、尼日利亚、加勒比地区、南美沿海等区域,其中发生在印尼附近海域的袭击事件是2007年以来最多的,共计40起。随着海盗袭击事件的增多,海盗活动受害国的数量也在增加。2010年,海盗袭击涉及的船籍国和地区首次超过了60个,我国(包括香港和台湾)的船只均有遭受袭击的记录。

海盗问题严重危及国际海运安全,已引起国际社会的高度关注。联合国安理会于2008年10月7日和12月16日两次通过决议,鼓励各国加强合作,打击和遏制海盗,其中包括授权外国军队经索马里政府同意后进入索马里领海打击海盗及海上武装抢劫活动。本来,对于一国领海内发生的武装劫船等海盗行为,一般只能由该主权国家根据其国内法采取行动。但由于索马里连年内战,执政的过渡政府管治能力有限,其海域内海盗横行,引起全球关注。最终,安理会援引《联合国宪章》第七章采取行动。此后,多国海军开始在该海域实施武装护航行动。在其他海盗活跃的海域,相关国家也开展了联合打击行动。目前,在亚丁湾和索马里海域执行护航任务的海军力量涉及20多个国家的近40艘舰艇和飞机,包括北约“海洋盾牌”行动508特遣编队、欧盟“阿塔兰塔”行动465特遣编队、美国主导的多国联合151号特遣编队以及俄罗斯、印度、日本、韩国等国海军舰艇编队。2008年12月26日,应索马里政府邀请,中国海军开赴该水域为过往的中国及其他国家船只护航。迄今,国际护航行动已取得一定成效。亚丁湾海盗袭击次数从2009年的117次降低到2010年的53次。马六甲海域沿岸国家采取了更为密集的海上巡逻保护措施,该海域海盗活动受到遏制,袭击事件总量由2006年的11起下降到2010年的2起。但尚未开展武装护航行动的印度尼西亚、南中国海(South China Sea)、孟加拉湾、尼日利亚、加勒比等海域的海盗活动趋于增加。

军舰护航具体实施过程中涉及国际法和相关国家的国内法,包括海洋法、国际人道法、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和海事合作等多个领域,值得深入研究。本文拟就军舰护航的法律依据和司法程序安排等问题展开讨论。

二、我国军舰护航情况

索马里海盗袭船事件对我国经济安全产生的影响非常大。我国每年有2000多艘船舶经过索马里海域,且我国经济发展所需的进口原油主要来自中东、非洲和亚太地区,而索马里海域是波斯湾石油输往欧洲和北美洲的重要航运通道,也是印度洋通向地中海、大西洋航线的重要燃料港和贸易中转港,扼守着地中海东南出口和整个中东地区,具有重要的战略地位。索马里区域海盗活动严重威胁着我国航运安全、经济安全和石油战略安全。因此,在2008年12月16日联合国安理会就打击索马里海盗问题全票通过第1851号决议并授权有关国家和国际组织在索马里境内“采取一切必要的适当措施,制止海盗行为和海上武装抢劫行为”后,我国正式宣布在亚丁湾和索马里海域实施武装护航。这是我国军事力量首次赴海外维护国家战略利益,是我军首次组织海上作战力量赴海外履行国际人道主义义务,也是我海军首次在远海保护重要运输线安全。我国派军舰护航有充足的法律依据,任务是保护我船只和人员安全、保护国际重要水道的安全畅通。

在我国军舰护航情况下,中国船东应视需要向中国船东协会提出申请,让经过该水域的船舶加入到中国海军的护航编队,确保船舶的航行通过安全。根据中国船东协会规定,各轮在抵达亚丁湾水域中国军舰护航编队集结点前,应提前7天、5天、3天、2天和1天填报统一的船位预报表后报送公司,由公司转发至船东协会,然后由船东协会协调交通运输部与海军确定是否批准该轮加入护航编队。在第一次预报时应包括一份在船船员名单。集结点位置分为A点(14°50′N/53°50′E)和B点(12°17′8′′N/43°49′E)。目前,护航编队每月发布一次编队护航时间公告。在正常情况下,东、西向每6天各执行一次护航任务。

我方过往船舶也可遵循国际船东保赔协会(U K P&I CLUB)推荐的亚丁湾新的过境通道,即U KM TO“安全走廊”,其范围是:

上述“安全走廊”被分隔成往东及往西两条通道,每一条各5海里宽,并辅以一条2海里宽的缓冲区分隔。该区域有多国海军联军执行巡航保护行动。通常每50海里左右安排1艘军舰执行有限时段的巡逻任务,包括舰载飞机的低空巡察。联军的巡逻军舰通常不主动呼叫过往商船,它们只在航道附近漂航或游弋,但会通过无线电甚高频不定时地发布相关安全信息,如提醒商船保持警觉等。若商船遇袭需援助时可在VHF16频道及时呼救。[2,3]

截至2010年12月31日,我国海军护航编队共完成280批3139艘船舶护航任务,护航成功率达100%,[4]有效地保障了我国国际贸易运输通道及我国远洋运输船舶及船员的安全,维护了我国履行国际义务、促进地区和平稳定的负责任大国形象。

三、军舰护航打击海盗的法律依据

军舰护航打击索马里海盗的军事行动,涉及的地域可能包括公海、索马里领海和陆地,涉及的行动可能包括巡逻、护航和对海盗船、机及犯罪嫌疑人使用武力等,因此,有必要考虑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双重依据问题。

各国国内法一般都有关于海盗罪的规定,只不过立法形式有所不同,如有的在刑法典中规定,有的在特别法中规定;有的把国际法上的海盗罪和国内法上的海盗罪分开规定①加拿大便是将国际刑法上的海盗罪与国内刑法上的海盗罪分开规定的,《加拿大刑法》第74条规定:“依国际法,任何人为海盗行为,为海盗罪。任何人,于加拿大境内外期间,犯有海盗罪构成可诉罪,处终身监禁。”《加拿大刑法》第75条规定:“任何人,于加拿大境内外期间,为下列行为,构成可诉罪,处14年以下监禁:(a)偷盗加拿大船舶;(b)偷盗或未经合法许可,从船上扔下、损坏或毁坏加拿大船上之货物、供应品或设备。(c)于加拿大船舶上,为或意图为反叛之行为;或(d)唆使他人为(a)、(b)或(c)项述及之行为。”如此规定,就使得两类海盗罪的构成条件存在很大的不同。构成国际刑法的海盗罪要求私人船舶、飞机为私人目的,而构成国内刑法上的海盗罪则较为宽泛,不要求私人船舶,也不要求私人目的,为政治目的也可以构成海盗罪。在客观表现上,国际刑法的海盗罪则强调暴力、扣留和掠夺。,[5]有的则是不加区分。我国刑法尚无专门的海盗罪规定。对此,有学者主张在刑法中新增海盗罪,其理由在于:一是我国刑法没有对应的海盗罪罪名,不利于打击海盗犯罪和承担国际公约中的国际义务;[6]二是海盗罪是一个概括的选择性罪名,其构成要件中包括扣留、掠夺、杀人、伤害等行为,如果按照我国刑法中的抢劫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绑架罪等罪名对海盗罪定罪量刑,显然不能涵盖海盗罪中的全部罪行。[7]有学者认为无需在刑法中增设海盗罪,其理由在于如果国内立法能够充足地解决国际条约规定的国际罪行,则没有必要为迎合国际条约的规定而不断修改和增加国内刑法的内容;而在维护刑法典的稳定和统一的基础上履行国际条约范围内的国际义务,不仅有利于维护司法主权,且不会削弱我国和国际社会合作的基础。[8]笔者认为,在国内暂未设立海盗罪的情况下,我国可以根据国际法上对海盗罪的普遍管辖权,特别是我国已缔结或参加的相关国际公约对海盗罪行使刑事权,并根据海盗的具体犯罪事实适用国内刑法关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侵犯财产等规定对其定罪量刑,亦可通过与相关国家签署双边协议,将犯罪嫌疑人移交罪行发生地或罪犯国籍国司法机关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条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1987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行使管辖权的决定》也明确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迄今,我国已缔结或加入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等含有惩治海盗罪规定的国际公约。因此,就我国刑法而言,已有效确立了对海盗罪的刑事管辖权,包括侦查、起诉和审判权。但从长远看,为更有效地打击海盗,似有必要逐步完善我国刑事法律体系,对打击海盗罪作出具体规定。

关于国际法依据,目前学界将各国军舰赴索马里海域执行护航反海盗任务的国际法依据普遍归结为两个方面,即联合国安理会的相关决议及索马里政府的同意。张建军在《打击索马里海盗中的国际合作问题研究》一文中指出,各国出师打击索马里海域海盗行为主要依据是联合国安理会决议和索马里过渡政府的有效同意。[9]任玲在《军舰护航与国际法》一文中指出,“外国军舰进驻索马里海域是经过联合国安理会和索马里过渡政府的‘双重授权’的,是符合国际法依据的”。[10]可见,各国要进入索马里领海打击海盗,除了已有的安理会决议为依据,还必须事先征得索马里政府的同意。安理会决议所作出的安排,只是针对索马里海域特定情况的特殊安排,且仍是以尊重索马里领海主权为前提的。

外国军舰进入某一国领海进行反海盗护航须存在安理会的相关决议和国家同意,主要取决于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普遍管辖权。依据习惯国际法规则,海盗行为属于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危害全人类共同利益的“国际罪行”,属于国际法确认的普遍管辖权的行使范围,但其普遍管辖权的行使范围仅限于在公海上或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方①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05条和1958年《公海公约》第19条规定,对于海盗船舶和飞机,成为海盗所夺取并在海盗控制下的船舶和飞机,无论在公海上还是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方,任何国家都有权扣押,可以逮捕船上或机上人员并扣押船上或机上财物……,而海盗行为发生在公海或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方的数量是很少的,多发生在国家管辖范围之内。因此,若突破普遍管辖权的行使区域范围并进入一国管辖区域打击海盗,就面临授权问题。二是军舰无害通过权问题。关于军舰是否享有在他国领海的“无害通过权”问题,国际法理论和实践均存在分歧。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此作了模糊处理,公约规定,“在本公约的限制下,所有国家不论为沿海国或内陆国,其船舶均享有无害通过领海的权利”;“如果任何军舰不遵守沿海国关于通过领海的法律和规章,而且不顾沿海国向其提出遵守法律和规章的任何要求,沿海国可要求该军舰立即离开其领海”。在实践中,多数国家赋予军舰无害通过其领海的权利,但仍有不少国家明确规定,外国军舰通过其领海应事先征得沿海国的同意。有些国家在加入和批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时作出政策声明,要求他国军舰通过其领海时获得事前授权或许可,如中国、越南、也门、索马里、印度等。因此,在上述法律背景下,联合国安理会的决议明确规定,对于各国海军进入索马里领海,需事先征得索马里政府的同意。应该说,此项规定具有普遍适用的意义。对于在其他国家海域内采取打击海盗的国际行动,也需要获得相关国家的特别许可。三是军舰的紧追权。关于紧追权,《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11条规定,沿海国主管当局有充分理由认为外国船舶违反该国法律和规章时,可对该外国船舶进行紧追。此项追逐须在外国船舶或其小艇之一在追逐国的内水、群岛水域、领海或毗连区内开始,在被追逐的船舶进入其本国领海或第三国领海时立即终止。只要未曾中断,可一直追逐至公海并将其拿捕。如果紧追权要突破这一区域限制,显然也面临一个授权的问题。

由于外国军舰进入他国领海进行反海盗护航必然要涉及国家主权这一敏感问题,故获得相关国家有效同意是外国军舰进入该国领海进行反海盗护航的前提。邢广梅在《海军护航反海盗行动涉法问题研究》一文中指出,“按照国际法上尊重国家主权的原则,一国对其领土内的一切事物具有排他的专属管辖权。进入该国领海、领陆护航反海盗必须征得这个国家的同意”。[11]联合国安理会的相关决议也是建立在国家有效同意的基础之上的。安理会第1816(2008)号决议提到:2007年11月9日联合国秘书长给安理会主席的信报告说,索马里过渡联邦政府需要而且也欢迎国际上协助其解决这个问题;2008年2月27日索马里常驻联合国代表致信安理会主席,向安理会转达过渡联邦政府同意接受紧急援助,以保护索马里领海和沿岸国际水域,确保船运和航行的安全。安理会第1838(2008)号决议提到:2008年9月1日索马里总统致信安理会主席,表示过渡联邦政府感谢安理会提供的协助,并表示过渡联邦政府愿意考虑与其他国家以及区域组织开展协作,依照第1816(2008)号决议第7段,在现有基础上更多地进行事先通报,以打击索马里沿海海盗和武装抢劫行为。安理会第1897(2009)号决议提到:索马里过渡联邦政府数次请求提供国际援助以打击其沿海的海盗活动,其中包括2009年11月2日和6日索马里常驻联合国代表的信,信中表示过渡联邦政府感谢安理会提供的协助,愿意考虑与其他国家及区域组织协作打击索马里沿海的海盗和武装抢劫行为,并请求将第1846(2008)号和第1851(2008)号决议实施的期限再延长12个月。安理会第1950(2010)号决议提到:注意到索马里里过渡联邦政府数次请求提供国际援助以打击其沿海的海盗活动,包括索马里常驻联合国代表2010年10月20日给安理会的来信,决定将第1897(2009)号决议的实施期限再延长12个月。鉴于彻底解决索马里海盗问题尚需时日,索马里海域的国际护航行动可能还得持续相当长的时期,期间,索马里政府的同意将始终是此项行动的必要法律基础。

此外,还有一个对海盗使用武力的问题。根据一般国际法、《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及安理会相关决议,各国在索马里海域的护航军舰在自身或护航船舶遭到海盗武力攻击或能确认对方船只为海盗船时,有权进行自卫和武力打击。在法律上,对海盗使用武力不属于国际法上的武装冲突,而是属于国际执法行为,因而不适用战争或武装冲突法的规定,但国际人道主义的基本规则还是应该尽可能予以遵守,避免出现过度杀伤情况。对于被俘的海盗应给予人道主义待遇。

四、司法程序安排

随着打击海盗行动的深入发展,法律合作成为打击海盗国际合作中亟待加强的重要领域。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对于发生在公海上的海盗行为,各国均有普遍管辖权,也有权在公海护航和使用军事手段打击海盗。《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要求各缔约国就预防和打击海盗进行合作,并规定了“或引渡或起诉”原则,以保证海盗得到司法制裁。

由于护航军舰多距离本土遥远,将抓获的海盗带回本国审判存在一些实际困难,嫌犯羁押、审判和监管成为各国远程打击海盗时的一大包袱,因此如何通过司法程序上的安排,使海盗及时受到惩治,已成为各国打击索马里海盗的行动能否取得预期效果的一个重要因素。索马里海盗问题联络小组第二工作组,即法律问题工作组自2009年起多次举行会议,重点讨论这一问题。我国代表也积极参加了工作组的讨论。从会议情况看,各国关心的法律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海盗犯罪的管辖权

由于某些国家在抓获海盗嫌疑人后拘押和起诉的能力依然有限,或其国内立法尚不完备,缺乏有效惩治海盗的国内立法依据,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索马里海盗采取更为有力的国际行动,甚至在有些情况下导致海盗未受惩处即被释放,因此如何依循《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关于打击海盗行为的规定和1988年《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的规定,各缔约方尽快订立刑事罪名,确立管辖权,就成为一项紧迫的任务。联合国安理会第1846(2008)号决议就吁请所有国家,特别是船旗国、港口国和沿岸国、海盗和武装抢劫行为受害者和实施者的国籍国以及国际法和国内立法规定拥有相关管辖权的国家,按照适用的国际法,包括国际人权法,合作确定管辖范围并调查和起诉索马里沿海海盗和武装抢劫行为的责任人。安理会第1897(2009)号决议也强调各国需要在其国内法中将海盗行为定为刑事罪,并在适当案件中积极考虑按照适用的国际法,起诉海盗嫌疑人。同时敦促《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和《制止海上非法行为公约》各缔约国全面履行公约和习惯国际法规定的有关义务,并与联合国禁毒办、海事组织以及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合作,建设司法能力,以成功起诉索马里海盗和海上武装抢劫行为嫌疑人。

目前一些国家已根据包括人权法在内的适用国际法,修订本国法律,以便将海盗行为定为刑事犯罪,以便本国法院有权对海盗嫌犯行使管辖。

2010年12月23日,法国参议院通过一项关于打击海盗的法律,将存在近200年但于2007年废除的“海盗罪”重新引入法国刑法,并规定无论海盗属于哪个国家,只要被法国海军在公海海域抓获,法国就可以行使管辖权,且执行打击海盗任务的法国海军军官被赋予司法警察的权力,其有权下令搜查可疑船只、下令开火以及逮捕海盗。[12]

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公室(联合国禁毒办)以及其他国际组织和捐助者也与索马里海盗问题联络小组协调提供援助,支持肯尼亚、索马里以及包括塞舌尔和也门在内的该区域其他国家采取步骤,按照适用的国际人权法,起诉被抓获的海盗,或在别处审理判刑后,将他们监禁在第三国。索马里海盗问题联络小组内部更是努力探讨更多的可能机制,以有效起诉索马里海盗和海上武装抢劫行为嫌疑人。

就我国而言,如前所述,目前我国法律尚未规定海盗罪,但我国加入了打击海盗的相关国际公约,而根据相关公约规定的“普遍管辖权”“或引渡或起诉”条款以及刑法中属地管辖权、属人管辖权,我国司法机关对海盗进行管辖和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存在管辖权上的障碍。

(二)护航国向沿岸国移交海盗疑犯的安排

索马里海盗被抓获后,各护航国通常会采取三种方式加以处置:一是交由索马里政府处置。索马里联邦和地方当局已相互开展合作并同已经起诉海盗嫌犯的国家合作,以便能依循适用的国际法,根据适当的囚犯移交安排,将已被定罪的海盗遣返回索马里。目前,联合国禁毒办和计划开发署正努力支持加强索马里监狱系统、包括地方当局的能力建设,特别是在支持各国采取措施打击索马里海盗信托基金的资助下,根据适用的国际人权法,监禁被定罪的海盗。二是带回本国处置。2010年11月,美国弗吉尼亚州的一家联邦法院判处5名索马里海盗犯有从事海盗活动罪和其他罪行。这是近200年来,第一次有疑犯被美国法院判处犯有海盗罪。德国汉堡一家法院也审判了10名索马里海盗嫌犯,这是德国法庭400年来首次审理海盗案件。三是通过引渡、司法协助等交由第三国处置。由于索马里长期处于战乱状态,过渡政府根本没有能力处置海盗,而将海盗带回本国处置又需要付出较高的司法成本,故目前多将海盗移交第三国处置。2009年1月,美国、英国和肯尼亚签署协议,允许把疑似海盗移送至肯尼亚进行处置。印度与也门当局也签署了类似协议。[13]我国与肯尼亚等国以及索马里过渡政府也签订了移交海盗协议,为我护航行动提供法律保障。

采用第三种方式涉及海盗疑犯的移交安排,主要包括移交海盗的双边协定、移交程序、证据规则、证人出庭等问题。对此,联合国安理会的相关决议多次提及,如联合国安理会第1897(2009)号决议敦促各国对海盗行为或武装抢劫行为或未遂的此类行为发生后,或在其公民和船只被释放后,立即在第一个停靠港口酌情让其公民和船只接受司法证据调查。安理会第1846(2008)号决议还针对被害人和证人等,要求提供处置和后勤方面协助。安理会第1950(2010)号决议呼吁各缔约方依循公约关于打击海盗行为的规定和1988年《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的规定,接收所移交的以武力或武力威胁或任何其他胁迫手段扣押或控制船只的责任人或嫌犯。鉴于海员在刑事诉讼中作证对成功起诉海盗行为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目前,国际海事组织、国际刑警组织和航运团体正开展工作,制订供海员使用的关于发生海盗行为后保护犯罪现场的指南。

(三)起诉海盗的国际法庭问题

亚丁湾和索马里海域沿岸国司法能力有限,大量海盗被移交至第三国,往往会加重该第三国的法庭和监狱负担,如作为接受海盗的第三国之一的肯尼亚,就曾因负担过重而决定暂时停止起诉被捕海盗,这无疑给打击索马里海盗活动增加了困难。因此,有些国家提出建立起诉海盗国际法庭等建议。2009年1月14日,荷兰在纽约召开的索马里海盗问题联络小组第一次会议时提出,为打击索马里海盗,应成立审判索马里海盗国际特别法庭。西班牙政府也提议设立用于应对索马里海盗案件的国际法庭。这一提议获得了一些国家和组织的支持,但多数国家并不认为建立惩治海盗的专门国际法庭的时机或条件已经成熟。2010年8月25日,联合国安理会举行第6374次会议,联合国秘书长潘基文提出如下几种解决方案:一是在邻近索马里的某个第三国领土内设立一个索马里法院,适用索马里法律;二是在本区域内一国或多国的国内司法系统内设立审判海盗的特别分庭;三是在区域内国家和非盟积极参与下建立一个处理海盗问题的区域性法庭;四是建立一个包括区域内某一国家参与的国际法庭,类似现有的“混合法庭”;五是由安理会依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设立一个完全意义上的国际法庭。[14]目前各国对于法庭的组成、机制、法律依据等仍存在分歧。联合国正研究此问题。

笔者认为,从法院的组织方式上看,建立审理海盗的国际法庭涉及复杂的政治、法律和资金问题,短期内似不可行。相比较而言,在沿岸国司法体系内建立包含国际因素的“混合法庭”的方案较为务实、可行。国际社会应加强对沿岸国的援助,帮助其加强国内司法能力建设。另外,无论国际社会最终赞成哪个方案,都需要长期协助索马里及其周边地区增强依照国际标准进行起诉和监禁海盗的能力,这对于消除索马里海盗“有罪不罚”或者“有罪难罚”的现象至关重要。

五、结语

军舰护航打击索马里海盗活动保护了航经海域的船舶及人员安全,为维护该地区和平与安宁作出了贡献。当前,打击海盗的国际合作已初见成效,但海盗行为表现出袭击时间跨度长、攻击范围向西印度洋纵深扩展、行动集团化和装备精良化等特点和趋势,国际社会打击海盗的努力仍然任重道远。因此,加强共识,协调行动,建立机制,形成合力,是有效应对海盗威胁的关键。

2011年世界航海日的主题是“海盗问题:全球响应”,旨在呼吁加强各国、各地区和各组织之间打击海盗活动的协调和合作,推动各国海军在更大范围内的支持和合作,努力提高海盗猖獗地区国家的反海盗能力。

同时也必须认识到,索马里境内一直缺少稳定是促成索马里沿海海盗和武装抢劫问题的一个主要起因,因此,国际社会应继续采取综合战略,继续在政治、安全、人道等领域向索马里提供支持,协助铲除产生索马里海盗问题的根源。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肃清索马里海盗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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