群岛水域制度与印度尼西亚的国家实践*

2011-01-24 02:14刘新山郑吉辉
中国海商法研究 2011年1期
关键词:海洋法领海印度尼西亚

刘新山,郑吉辉

(1.大连海洋大学海洋工程学院,辽宁大连 116023;2.大连海洋渔业集团公司培训中心,辽宁大连 116113)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将占地球表面积约71%的浩渺海洋分成了内海①笔者认为,中文版《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将“internal waters”译为“内水”为误导性翻译。一些学者进而将其解释为包括沿海国内陆河流、湖泊的观点是不可取的,是无法自圆其说的。若此解释成立的话,《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将不再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意味着构成一国领域之河流、湖泊的法律地位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诞生前依然悬而未决。更严格地讲,《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的“waters”一词都应译为“海域”,而非“水域、水、海水”。、[1]群岛水域、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公海、国际海底等若干法律地位不同的区域,并对划定邻国间海洋边界的原则、各国利用海洋空间和资源的活动规则以及解决国家间海洋争端的程序等做出了规定。自《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于1994年生效以来,许多缔约国都在积极实践,调整国内的海洋立法和政策。本文将探讨群岛水域制度以及印度尼西亚的国家实践,并简要评述。

一、群岛国的群岛水域

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49条至第53条,群岛国可划定群岛基线,由该基线所包围的水域,除了用封闭线所封闭的河口、海湾、港口水域外,构成其群岛水域。如同沿海国对其领海享有主权,群岛国对其群岛水域享有主权,且及于群岛水域的上空、海床和底土,以及所包含的资源。区别只是所受到的限制相对多一些,主要是他国船舶在群岛水域不但享有无害通过权,而且还享有群岛海道通过权(还适用飞机),以及群岛国应尊重现有的协定、传统捕鱼权利和维护现有海底电缆权利等。

相对于领海、毗连区、公海等国际法制度,群岛水域属于崭新的国际法制度。此前,群岛国的各个岛屿一般都是单独划定各自的领海,即岛屿之间存在公海。原因之一是群岛国在二战前都属于欧洲列强及美国的殖民地,狭窄领海、广阔公海的国际海洋法制度更有利于殖民主义者对其遍布全球的殖民地实行统治,有利于其掠夺殖民地的资源。

二战后,欧美殖民统治体系瓦解,亚非拉人民逐步获得了民族独立。为加强群岛国领土的统一和完整,维护国家独立和安全,发展本国经济,一些新生的群岛国在独立后不久就提出了群岛国理论,对其群岛水域主张主权,以期建立对其有利的国际海洋法秩序。

例如,菲律宾曾是西班牙、美国的殖民地,1946年独立,1955年就向联合国提出了群岛国理论,1961年通过了《关于划定菲律宾领海基线的法令》,规定用80条直基线封闭菲律宾群岛的周围海域,基线内的水域为其内水。[2]然而,菲律宾等新生国家的单方主张遭到了欧美海洋强权国家的反对,未能在1958年、1960年召开的第一次、第二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上讨论,未能形成各国普遍接受的群岛国、群岛水域理论。

差不多在菲律宾、印度尼西亚以及其他争得民族独立不久的群岛国对其群岛水域主张主权的同时,许多独立不久的拉美国家和非洲国家则提出了200海里海洋权益的主张,[3]这使得英美等海洋强权国家不得不认真考群岛国家的正当要求。经过斗争、妥协,各利益集团最终在1973-1982年召开的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上达成了共识,形成了既有别于内海、领海、专属经济区,也区别于公海的群岛水域制度。

二、群岛基线与印度尼西亚的国家实践

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47条的规定,群岛国可采用连接其群岛最外缘岛屿、干礁的最外缘各点的方法划定其群岛基线,但应遵守五点基本要求:一是所划定的基线系统不应明显偏离群岛的轮廓;二是基线所包围的水域面积和陆地面积之比应在1∶1至9∶1之间;三是基线线段的长度以125海里为限,且最多只有3%的基线线段超过100海里;四是低潮高地不可作为起讫点,除非筑有永久高于海平面的灯塔或类似设施,或者与最近岛屿间的距离不超过领海宽度;五是划定的基线不应使另一国的领海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隔断。

印度尼西亚划定群岛基线(也是领海基线)的国家实践可分为两个阶段:一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生效前的单方主张阶段,二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生效后以及承认东帝汶独立、国际法院对其与马来西亚争议岛屿做出裁决后的修改阶段。

(一)《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生效前的单方主张

1957年12月13日,即1958年第一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召开前夕①另外,20世纪五六十年代也是印度尼西亚与荷兰就西伊里地位问题发生激烈的冲突时期。,[4]印度尼西亚政府发表声明,主张12海里领海,并提出连接其群岛最外缘上的基点划定其领海基线,基线内为其内水,是其领土不可缺少的一部分。此前,印度尼西亚作为荷兰的殖民地,各个岛屿有其独立的领海,领海宽度为3海里,3海里外的群岛间海域为公海②参见1939 Ordinance on Territorial Waters and Maritime Zones(Dutch Law)。。

1960年2月18日,即1960年第二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召开前夕,印度尼西亚通过了仅有4条的《印度尼西亚领水法4/1960》(A ct N o.4/1960—Indonesian Territorial Waters),进一步明确其主张,规定其领海宽度为12海里,对印度尼西亚群岛间的所有海域及其自然资源主张完全主权,其他国家享有无害通过权,领海基线由其群岛最外缘岛屿、干礁的最外缘上的201个基点连接而成,总长为8069.8海里。[5]此时,东帝汶处在葡萄牙的管制下,纳土纳群岛海域还存在公海。

然而,印度尼西亚的上述单边主张并没有得到英美等海洋强权国家的承认。

(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生效后对其群岛基线的修改

1982年通过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部分接受了菲律宾、印度尼西亚等群岛国的主张,承认群岛间海域为其主权范围,但采用了“群岛水域”这一术语而非其主张的“内水”。印度尼西亚于1985年批准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Act No.17of1985on ratification of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 aw of the Sea)。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生效后,印度尼西亚即着手修改其国内法,以便与公约所确立的国际法原则保持一致。1996年通过了《印度尼西亚水域法6/1996》(A ct N o.6of8 August1996regarding Indonesian Waters),废止了1960年的《印度尼西亚领水法4/1960》,将领海基线改为群岛基线,规定群岛水域为其领土的组成部分,但承认外国船舶享有无害通过权、外国船舶和飞机享有群岛海道通过权以及尊重现有协定、传统捕鱼权利和对现有海底电缆维护权利等。

1998年,印度尼西亚政府制定了《关于印度尼西亚纳土纳海群岛基线基点地理坐标表的政府条例61/1998》(Government Regulation N o.61of1998 on the list of geographical coordinates of the base points of the archipelagic baselines of Indonesia in the Natuna Sea),减少了22个基点,将纳土纳海域封闭为印度尼西亚的群岛水域。

2002年5月,东帝汶通过1999年的全民公决而正式独立。为此,印度尼西亚政府又制定了《关于印度尼西亚群岛基线地理坐标表的政府条例38/2002》(Government Regulation N o38/2002on the Geographical List of Coordinates of the Indonesian Archipelagic Baselines),修改其群岛基线,由183个坐标点连线而成。

2002年12月17日,国际法院将印度尼西亚和马来西亚争议的锡帕丹岛(Sipadan)和利吉坦岛(Ligitan)判决给马来西亚①参见Sovereignty over Pulau Ligitan and Pulau Sipadan(Indonesia/Malaysia),Judgment,I.C.J.Reports 2002,p.625.17 DECEMBER 2002。。此前,这两个小岛是印度尼西亚群岛基线的基点,也是马来西亚领海基线的基点。为此,印度尼西亚2008年又制定了《修订〈印度尼西亚群岛基线地理坐标表的政府条例38/2002〉的政府条例37/2008》(Government Regulation No.37/2008revising GR No.38/2002),修改了上述基点,并在邻近东帝汶海域增加了10个基点,调整了爪哇岛南岸基线,增加了2个基点,合计为195个基点。

三、群岛水域通行权和印度尼西亚实践

(一)《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群岛水域通行制度的规定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在承认群岛国对其群岛水域享有主权的同时,规定了两种群岛水域通行制度,即无害通过和群岛海道通过。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52条,所有国家的船舶均享有通过群岛水域的无害通过权,但群岛国为保护其国家安全,在不歧视任何外国船舶的条件下,且经事先正式公布,可暂时停止外国船舶在其群岛水域特定区域内的无害通过权。《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53条规定,群岛国可指定群岛海道以及空中航道,以便外国船舶和飞机以正常的方式连续不停地、快速地、无障碍地航行、飞越通过其群岛水域和领海。这种海道和空中航道,应以进出点之间的一系列连续不断的中心线划定,最大宽度为50海里,并且船舶和飞机在航行、飞越时与海岛海岸的距离不应小于海道边缘各岛最近各点之间距离的10%。

相对于无害通过权,外国船舶和飞机在群岛水域中享有的海道通过权更具有绝对性,群岛国无权拒绝,也无权暂时或部分地停止。特别是,指定的海道和空中航道应包括用作通过群岛水域或其上空的国际航行或飞越的航道的所有正常通道;在指定前,群岛国还应向主管国际组织提出建议,并经批准;如果群岛国未指定群岛海道,外国船舶和飞机可通过正常用于国际航行的航道行使其群岛海道通过权。

(二)印度尼西亚对其群岛水域通行制度的规定

1.无害通过权

如前述,1960年的《印度尼西亚领水法4/1960》单方宣布其群岛水域为其内水,但尊重外国船舶的无害通过权这一习惯国际法规则。

1962年7月25日,印度尼西亚以该法为依据通过了《外国船舶在印度尼西亚水域内无害通过的政府条例8/1962》(Government Regulation N o.8 of1962on Innocent Passage of Foreign Vessels in Indonesian Waters),[6]以期对外国船舶在印度尼西亚群岛水域的无害通行问题进行规范和管理。该《条例》共8条,规定只要不损害印度尼西亚的国防、一般安全和和平,通过就被认为是无害的,总统有权为了印度尼西亚的安全而临时禁止某些海域的无害通过,并对捕鱼船、科学调查船、军舰、潜水艇和政府船行使无害通过权的方式做了特别规定。例如,除非事先通知了印度尼西亚海军,外国军舰和政府公务船应在海军指定的航线航行、潜水艇应在水面航行,否则将被认为是有害的,予以驱逐。事实上,该《条例》的通过与当时印度尼西亚追求国家统一、维护领土完整所面临的严峻形势以及国际海洋法的发展有着密切联系。

1996年,印度尼西亚通过《印度尼西亚水域法》,废止了《印度尼西亚领水法4/1960》,以贯彻1994年生效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2002年颁布《外国船舶在印度尼西亚水域行使其无害通过权时的权利和义务的政府条例36/2002》(Government Regulation N o.36of2002concerning Rights and Obligations of Foreign Vesselsin Exercising Innocent Passage through the Indonesian Waters)。该《条例》基本上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9条的规定一致,但将破坏航行设施和装置、自然资源、水下管线的行为增列为了“有害通过”。另外,还规定在通过其领海、群岛水域中的狭窄海峡时,应保持距离海岸10%的海峡宽度,继续对捕捞渔船、科学调查船做了特别规定,并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2条、第23条增加了对油轮、核动力船、运输危险或有毒物质的船舶的特别规定,但未对军舰和政府船的通过再做专门规定。

2.群岛海道通过权

为履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的国际法义务,贯彻1996年《印度尼西亚水域法》,印度尼西亚在咨询澳大利亚、美国、英国、新加坡、泰国、马来西亚等主要的利益密切相关国以及国际民航组织、国际海道测量组织、国际海事组织后,于1996年向国际海事组织提交了计划指定的3条北南航向的群岛海道建议案。1998年,国际海事组织批准了该建议案。2002年6月,印度尼西亚通过了《关于外国船舶和飞机行使海道通过权通过指定群岛海道的权利和义务的政府条例37/2002》(Government Regulation No.37,2002on 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of Foreign S hips and Aircraft Exercising the Right of Archipelagic Sea Lanes Passage through designated archipelagic sea lanes),以国内立法的方式指定了这3条群岛海道(见图1)①参见Division for Sea Affairs and the Law of the Sea,Office of Legal Affiars,United Nations.Law of the Sea,Bulletion No.52.U nited Nations,New York,2003.P.40。。[7]

图1 印度尼西亚指定的群岛海道及其支线

如图1所示,海道I自南中国海经由纳土纳海、卡里马塔海峡、爪哇海、巽他海峡进入印度洋,并在北出口指定了连通新加坡海峡一条支线;海道II自苏拉威西海,经由望加锡海峡、弗洛勒斯海、龙目海峡,进入印度洋;海道III,北出口指定了两条支线分别通向太平洋和苏拉威西海,南下经由马鲁古海、塞兰海、班达海后,分设了四条支线,通向阿拉弗拉海、帝汶海和印度洋。

国际社会基本上认可了印度尼西亚指定群岛海道的国家实践,但由于印度尼西亚未按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要求指定“所有用作通过群岛水域或其上空的国际航行或飞越的航道的所有正常通道(如东西向的航道)”而受到质疑,特别是来自澳大利亚和美国的关切。最终,被认为是“部分指定(partial designation)”。[8]这实际意味着,外国船舶依然可以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在“所有的正常航道”行使其群岛海道通过权通过印度尼西亚的群岛水域。在2003年6召开国际海事安全委员会会议上,印度尼西亚对此“部分指定”予以确认。可见,群岛海道通过权这一国际法原则的实践依然存在许多不确定性,印度尼西亚希望尽可能少地指定此类航道,从而要求外国船舶尽可能地行使受限制较多的无害通过权通过其群岛水域,而澳大利亚、美国等则期望印度尼西亚尽可能多地指定此类航道,尽可能少地限制其航行自由权。另外,因《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53条第5款规定的“10%规则”语义不清,印度尼西亚与美国、澳大利亚等国对此也未能达成共识。[9]

四、印度尼西亚对邻国马来西亚权益的特别认可和尊重

建立群岛水域制度不但影响各国依据习惯国际法享有的航行权,也会影响相邻国家在群岛水域业已存在的权利和利益。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47条第6款及第51条的规定,印度尼西亚在实施群岛水域制度时应当承认、尊重那些直接与其相邻国家的传统权利、合法利益、合法活动,特别是被其纳土纳群岛水域隔开的马来西亚的权利和利益。

事实上,印度尼西亚和马来西亚在1974年就签署了“谅解备忘书”,为双方广泛地讨论群岛水域理论提供了基础。[9]经过多次磋商,双方达成了共识,1976年再次签署谅解备忘书,马来西亚支持印度尼西亚的群岛水域理论,印度尼西亚对马来西亚的权益予以特别考虑,并商定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通过前,缔结双边条约。1982年2月25日,两国在雅加达签署了《关于群岛国法律制度和马来西亚在位于东、西马来西亚之间的印度尼西亚领海、群岛水域以及印度尼西亚领海、群岛水域和领土上空的权利的条约》(Treaty between the Republic of Indonesia and Malaysia relating to the legal regime of the archipelagic state and the rights of Malaysia in the territorial sea and archipelagic waters as well as in theairspaceabovetheterritorialseaand archipelag icw aters and the territory of the R epublic ofIndonesialy ingbetw eenEastandW est M alaysia)。该条约规定,马来西亚承认、尊重印度尼西亚依据国际法实施的群岛水域制度,对其群岛水域享有主权,印度尼西亚继续尊重马来西亚的权利和合法利益,这主要包括船舶和飞机的航行飞越权(包括海空军训练,且不可暂停)、捕鱼权、维护检修电缆和管道的合法利益、实施搜救的合法权利、与印度尼西亚合作进行科学研究的合法利益等。在行使这些权利时,马来西亚应不使用武力或威胁使用武力或以其他违反《联合国宪章》的方式威害印度尼西亚的主权、领土完整、政治独立及安全,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减少、控制污染海洋环境,应遵守与该条约一致的印度尼西亚法律和规章。

印度尼西亚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生效后通过的《印度尼西亚水域法4/1996》基本上重述了该公约的有关规定,承认和尊重直接相邻国家业已享有的权利和合法利益。

五、印度尼西亚与邻国间海洋划界进展

印度尼西亚是在历经300多年殖民统治的群岛地区诞生的经济欠发达国家,具有多元的地理特征、民族构成、语言文化和宗教信仰。为维护国家的独立和统一、实现民族团结、承继荷兰殖民当局统治的领土、与海洋强权国家及邻国建立平等的国家关系、发展本国经济,独立后的印度尼西亚很重视运用国际法维护其国家利益,积极参与国际海洋法的法典化,并积极与邻国磋商解决海洋边界问题。

自1969年至2009年,印度尼西亚已与其邻国签署了16个海洋划界协定(见表1)。其中,与澳大利亚的大陆架、专属经济区划界实践以及在渔业、石油资源开发和管理领域的合作尤为突出。这主要涉及1971年、1972年、1997年两国签署的3个划界协定,以及1974年达成的《印度尼西亚传统渔民在澳大利亚专属渔区和大陆架海域作业的谅解备忘录》(Memorandum of Understand ingbet weenthe Government of Australia and the Government of the Republic of Indonesia Regarding the Operations of Indonesian Traditional Fishermen in Areas of the Australian Exclusive Fishing Zone and Continental Shelf)①1974年11月7日签署,1975年2月28日生效。、1981年达成的《临时渔业监管和执法安排的谅解备忘录》(Memorandum of Understanding on a Provisional Fisheries Surveillance and Enforcement Arrangement)②1981年10月29日签署,1982年2月1日生效。和1989年签署的《帝汶海缺口条约》(Treaty between Australia and the Republic of Indonesia on the Zone of Cooperation in an Area between the Indonesian Province of East Tim or and Northern Australia)③这意味着澳大利亚承认了印尼1975年对东帝汶军事入侵、占领的合法性。。

表1 印度尼西亚与海洋邻国间划界协定④参见http://www.un.org/Depts/los/LEGISLAT I ONANDTREAT IES/STATEFILES/IDN.htm和http://www.mfa.gov.sg/2006/pdf/2009-Boundary-Treaty-Eng.pdf。

1971年和1972年的协定主要是根据自然延伸原则,以简化了的帝汶海槽最深处的1500米等深线为界,划定了两国间自东向西由印度尼西亚、澳大利亚、巴布亚新几内亚三国交界点至阿什莫尔礁附近的大陆架边界(不包括帝汶海缺口),结果是该界线特别靠近印度尼西亚一侧,澳方大陆架一直延伸至帝汶海槽的观点得到了双方认可。这两个协定已与1973年生效。之后,两国于1974年又签署了《谅解备忘录》,允许印度尼西亚传统渔民在澳大利亚的阿什莫尔礁(Ashmore Reef)、卡捷岛(Cartier Island)、斯科特礁(Scott Reef)等岛礁12海里以内的海域从事渔业活动以及在指定岛礁避风、收集淡水等。[10]该备忘录顾及了印度尼西亚传统渔民在澳方专属渔区过百年的历史性渔业权利,另外大概也考虑了印度尼西亚在大陆架划界谈判中的让步。1989年,两国不顾葡萄牙的反对签署了《帝汶海缺口条约》,将东帝汶外海的争议海域划定为合作区,商定了收益分成比例,勘探开采石油天然气资源。[11]1997年的条约划定了3条边界。第一条是将前述的大陆架边界西端向印度洋方向延伸至公海。第二条是约3000公里长的专属经济区界线,该线基本上采用了中间线方法,基本上与两国1981年《谅解备忘录》所确定的临时渔业执法线一致。澳大利亚、印度尼西亚两国分别于1979年和1980年宣布建立200海里专属渔区、专属经济区。为解决由此导致的管辖权重叠的问题,双方签署了该《谅解备忘录》,规定定居物种渔业主要根据1971年、1972年划定的大陆架界限确定管辖权,其他渔业则适用临时渔业执法线。第三条是印度尼西亚爪哇岛与澳方诞节岛间的大陆架及专属经济区共同界线。两岛相距约186海里,但所划定的界线特别靠近澳方岛屿,最近处只有38.75海里。这主要有三点原因:一是适用了海岸线比例原则,圣诞节岛的岸线远远短于爪哇岛;二是争议海域水深大多在4000~7000米,缺乏开发大陆架的可能性,澳方也就未考虑爪哇海沟的作用,未坚持大陆架、专属经济区分别划界;三是印度尼西亚同意澳方将不适合人居住阿什莫尔礁原来的12海里领海扩大为24海里专属经济区①参见http://www.aph.gov.au/house/comm ittee/jsct/reports/report12/report12.pdf。。印度尼西亚与澳大利亚之间海洋边界的最大特色在于将大陆架、专属经济区分开考虑,着重强调了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概念的本质差异,适用不同划界原则和方法,从而产生了两条不同的边界。这使得两国间出现了主权权利、管辖权重叠的海域。为公平、友好地在此区域行使各自的权利,1997年《条约》的第7条还对两国行使各自权利的方式做出了专门约定。

六、结语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是冷战期间形成的最为重要的多边国际条约,缔约国之多大概仅次于《联合国宪章》。它一方面将众多习惯国际海洋法法典化,另一方面也确立了许多新的国际海洋法制度。如果说存在已几百年的习惯国际海洋法主要源于欧美国家的实践、欧美学者的著述,那么,群岛国、群岛水域等国际法制度则主要是以印度尼西亚为代表的经济欠发达国家不断实践的结果。印度尼西亚充分利用了其人口大国和所处的战略地位和优势,游走于东西方冷战集团之间,灵活处理与海洋大国、邻国和其他亚非拉国家之间的关系,最终使国际社会接受了“群岛水域”构成其主权范围的事实。经过印度尼西亚半个多世纪的实践,群岛国理论的内涵已基本清晰,但外国船舶在群岛水域中的无害通过权、群岛海道通过权行使方式问题,印度尼西亚与国际社会还未形成完全共识,这需要群岛国进一步的国家实践和国际海洋法理论的进一步发展。《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不但为各国从事海洋活动提供了基本的行为规则,而且更为重要的是为各国和平解决海洋划界争端提供了国际法原则和途径。在这方面,印度尼西亚也是积极的实践者,通过和平友好谈判协商,已与邻国签署了16个划界协定。其中,与澳大利亚根据相关的国际法原则还划定了主权权利、管辖权重叠的海域,并为行使各自的权利签订友好条约。

新中国成立至今已60余年,无论是主动、还是被动,“负责任大国的形象”都已和中国紧密相连,而对当代国际法的发展作出贡献则应是将此形象具体化的重要方式之一。为此,“言必罗马、仰望欧美法学家、国际法是国内法的上层规范”等思维定式、观点是值得反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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