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形势下我国罪犯分类制度的完善

2011-02-19 04:24北京市女子监狱副监狱长北京100000
中国司法 2011年4期
关键词:罪犯监狱分类

滕 满(北京市女子监狱副监狱长 北京 100000)

戴卫平 冯德慧(北京市女子监狱 北京 100000)■文

新形势下我国罪犯分类制度的完善

滕 满(北京市女子监狱副监狱长 北京 100000)

戴卫平 冯德慧(北京市女子监狱 北京 100000)■文

The Perfection of Prisoner Categorization System of China in New Situation

起源于清朝末期的我国罪犯分类制度是监狱管理的基本制度之一,是监狱学基础理论中的基础。目前,我国各地监狱基本上沿袭1989年全国监管工作会议后确定的罪犯分类制度。罪犯分类工作自1991年在全国监狱系统中推广以来,取得了较为明显的成效,但随着时代的发展,这一罪犯分类制度的局限与缺陷日益明显,分类制度的不健全致使罪犯分类过于简单、粗泛,很难适应当前“首要标准”对罪犯改造质量提出的高要求。因此,研究罪犯分类制度的完善,对于丰富和发展监狱学基础理论,提高行刑效率,实现行刑目标,具有重要意义。

一、罪犯分类的概念

目前理论界对罪犯分类概念有表述尚存在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罪犯分类是“按不同的标准对犯人进行分类监禁的行刑制度”;有人认为,罪犯分类“指对受刑人之性别、刑名、刑期、年龄、犯数、职业、身份、性情等资料加以斟酌,而分别予以监禁之监狱制度而言”;还有人认为,罪犯分类是“依据一定标准将犯罪人分成若干类别,实行分别处遇的监狱制度”,等等①王泰:《现代监狱制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5页。。

西方国家罪犯分类的概念是指对在监狱中服刑的罪犯进行分类,将不同类型的罪犯安置在不同类型的矫正机构中,并且对他们实行不同的处遇。主要决定如何关押和监督犯人的过程。罪犯分类需要解决的两个最根本性的问题是(l)如何关押罪犯:这涉及到在什么警戒等级的监狱或罪犯居住单元关押犯人的问题,主要与关押犯人的身体约束措施或建议的警戒程度等级有关。(2)如何监督犯人:涉及到对犯人的监督等级或监管等级。一是矫正机构誉戒等级:为防止犯人逃跑和控制犯人行为而使用的物理设计屏障的性质、数量。二是犯人监管种类:涉及到为确保对犯人的适当控制而由监狱工作人员对罪犯进行监督的程度②吴宗宪:《当代西方监狱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11页。。由此可见,西方数百年罪犯分类的探索和发展历程给我们提供了特别值得借鉴的实证经验。即:分类是决定如何关押和监督罪犯的过程。其外延涉及两个层面,一是涉及硬件设施建设,即为了防止罪犯脱逃和控制罪犯行为而使用的物理设计屏障(physical design barriers)的性质和数量,也就是我们常说的戒备等级的监狱。二是涉及软件管理,即为了确保对罪犯的适当控制而由监狱警察对罪犯进行监督(supervision)的程度,也就是与戒备等级设施相配套的监督管理措施。根据《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标准规则》第8条规定:“不同种类的囚犯应按照性别、年龄、犯罪记录、被拘留的法定原因和必需施以的待遇,分别送入不同的监所或监所的不同部分。”因此,“罪犯分类”是一个全系统范围的分流,而不是监狱内部的调整。

综上所述,罪犯分类是指世界各国都按不同的标准对监狱分类,将不同类型的罪犯关押于不同类型的监狱,并采取不同的管理制度和方法,以实现刑罚个别化。

二、罪犯分类的意义

从改进改造方式、提升刑罚执行效率方面来说,对罪犯进行科学分类具有双重的意义:一方面,分类相对于混同关押,它的长处在于“分解”,以“分”来加强和体现改造的针对性,实现改造的“个别化”。另一方面,分类的长处又在于“整合”,以“类”来把具有相同或类似特征及改造需求的罪犯集中起来,实施相近的改造对策,以“类型化”来使改造工作集约化,实现改造资源的节约、整体改造效果的最大化。具体来说,通过对罪犯分类工作的价值分析,可以得出罪犯分类的意义有以下几点:

1、有利于强化监管安全。对不同危险程度的罪犯实现不同等级的警戒和监管措施,可以突出重点,防止监管安全上的隐患和漏洞。有效的分类方法可以确定罪犯的危险性程度,将具有不同危险性的罪犯安排到不同警戒度的监狱中,对具有不同危险性的罪犯采取不同的监管措施,这样,就可以大大降低罪犯逃跑的可能性,也可以大大降低将高危险性罪犯在监狱内再犯罪或违纪的可能性,从而减少监管安全事故的发生。

2、有利于保护罪犯,避免罪犯之间的交叉感染、深度感染。通过有效的罪犯分类,可以消除可能加剧监狱暴力的因素,可使一部分罪犯免受另一部分罪犯或其他因素的侵害。防止犯罪性较小的罪犯受犯罪经验较多的罪犯的恶性感染。在空间上切断恶性重、传播力强的感染源。科学、有效地避免了对不同案由的罪犯混押、混管导致的罪犯之间传播犯罪经验的交叉感染。将筛选出的危险程度高的罪犯与一般罪犯隔离开来,纯化了罪犯的改造环境,保护了罪犯。有效阻止了同类罪犯之间犯罪伎俩、犯罪经验的传播,避免了同类罪犯之间的深度感染。

3、有利于对罪犯行刑个别化,因人施教,以实现特殊预防的目的。通过对罪犯有效的分类,可以采取针对性的矫治措施,对症下药,以实现行刑个别化,达到特殊预防的目的。由于罪犯的个体差异以及社会存在状况、犯罪原因的差别很大,所以矫正必须是个体化的,就是说,要针对每个罪犯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制定有针对性的矫正措施或方案,并且予以艺术性地实施③王泰:《现代监狱制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0页。。行刑个别化使行刑更科学、更有针对性,为罪犯的人道处遇提供了前提和保障。对罪犯以个别化教育为主,随时针对个体罪犯的具体情况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做出相应的改造计划,设定不同的改造方案,在个案矫正上下工夫。

4、有利于监狱资源优化配置,为监狱建设提供可靠信息。监狱罪犯数量的增加,已经使矫正系统疲于应付,因而需要更加有效地分配资源。有效的罪犯分类可以最大限度地提高监狱资源的使用效率,根据罪犯的监管需要,对罪犯进行最公平、最恰当的安置。美国全国矫正研究所在1981年的一项研究中发现,旧的分类制度将40%~50%罪犯分配到了最高戒备等级的监狱中,但是,如果用现行标准对他们进行重新分类,其中8%~10%的人并不需要这样的安置。这样,就可以大大节省由于过度分类造成的监狱资源浪费,因为监狱的戒备等级越高,建设和运行的成本就越大④吴宗宪:《当代西方监狱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19页。。

三、我国罪犯分类制度的发展历史

纵观我国监狱发展历史,我国罪犯分类制度的发展大致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

1、萌芽阶段。1910年,中国第一部监狱法典草案《大清监狱律草案》诞生。该《草案》虽因辛亥革命而未能颁行,但对中国近代监狱制度产生了重要影响。其中,对罪犯分类的规定明确而具体。《草案》注重了罪犯的性别、年龄、罪质以及个人特点,把监狱分为男监、女监,依据自由刑的种类设置徒刑监、拘留场、留置所,实行分房制,开辟“特设监狱”拘禁18岁以下的刑期满2月以上的少年犯。同时,《草案》要求对接收的囚犯必须“调查其身格及个人关系”,即调查囚犯的相貌、年龄、出生、职业、经历、性格以及社会关系等等,以此确定对囚犯行刑处遇的标准。《草案》对犯人的教诲也体现了教育刑个别化原则。如根据囚犯的表现,分别给予增加接见次数、自备文具、阅读自带书籍等奖赏或叱责、禁止接见、停止运动等惩罚⑤张晶:《中外罪犯分类制度的比较与思考》,载中国法律网:http://www.chinalawedu.com。。然而,清末民初监狱仍未摆脱旧制的酷刑,对罪犯分类亦是粗放的,根本谈不上科学。

2、形成阶段。直至新中国成立,中国监狱制度才真正走上文明的轨道。不过,分类制度的推行和实践依然处于低水平。按照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规定,我国羁押场所分为监狱、劳改队、少管所、拘役所、看守所。根据罪犯刑期长短、性别、年龄进行了大致分类。1962年,公安部制定的《劳动管教工作细则(试行)》进一步规定:“监狱、劳改队应当对各类罪犯分别编队、分别关押、区别对待,并对不同性质的罪犯分别地、有步骤地进行政治、文化和技术教育。”1989年,司法部在总结部分监狱分类工作的基础上,提出对罪犯试行分押、分管、分教的实施意见,明确“横向分类、纵向分级,分级处遇、分类施教”的原则,同时,提出纯度要求。自此,一些监狱尝试对罪犯进行深层次的分类,如将性犯罪中的强奸罪犯人单独分离出来;如以犯罪动机为标准,参照犯罪意识将暴力犯进一步细分为利欲型、性欲型、称霸型、激情型等。这些以犯罪成因、罪犯改造为基础的分类,较之以往,其科学性大大增强。

3、创新阶段。进入90年代,全国各地在对罪犯分押的基础上,更加注重创新对罪犯的分类教育和分级处遇工作。江苏省则积极探索对犯人分级处遇的制度,如对表现好的罪犯实行特优会见(24小时)、亲情热线电话、离监探亲、外出参观、亲情会餐、出监试工等,对激励罪犯改造起到了积极作用。黑龙江、山东、上海等省市还试点开展了心理矫正工作,并积累了初步经验。这些有益的探索,对于创新发展中国罪犯分类制度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但总体来讲,我国罪犯分类制度与国外先进的分类制度还存在着相当大的差距,还需面临更多的挑战和突破。

4、完善阶段。2004年底,中央转发《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中对监狱工作明确提出:“推进监狱体制改革,完善刑罚执行体制,按照‘全额保障、监企分开、收支分开、规范运行’的原则,认真总结试点经验,积极稳妥地推进监狱体制改革。进一步完善法律制度,加强监狱管理,提高监狱改造罪犯质量,建立公正、廉洁、文明、高效的监狱体制。”而罪犯分类工作正是完善刑罚执行制度的重要举措之一。

四、我国罪犯分类制度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我国罪犯分类工作缺乏雄厚的理论根基

没有理论指导的实践是盲目的实践,没有符合中国国情的监狱理论作指导,监狱工作的开展在实践中必然遭受挫折,多走弯路。罪犯分类制度的建立同样有赖于监狱理论的繁荣与创新。我国罪犯分类工作在具体的实践运作过程中,注重的是运作形式操作的方便,注重监狱安全等实效,缺乏深刻的符合我国国情的理论底蕴,还未能达到科学分类的层次和水平。特别是现有分类未能解决好深度感染的问题。

如:我国《监狱法》对监狱的分类规定得比较原则,不够具体、缺乏可操作性,致使在实际工作中,呈现许多问题。1991年司法部颁布了《对罪犯实施分押分管分教的试行意见》确定了罪犯的分类标准。并在会议上确定完成分押、分管、分教这一改造工作整体性的改革目标和任务。而监狱实际同19年前相比,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现有规定明显滞后,迫切需要修改。当前,我国罪犯分类工作在现代刑罚力量的推动与指导下,一方面,罪犯分类由理论过渡到实践,另一方面,罪犯分类理论基础非常薄弱,现有的分类理论与中国监狱国情相脱节,执行力度不强。现实中,各监狱对罪犯的分类工作,千差万别,做法不一。主观性、随意性太大,存在大量混合关押的情形,使监管改造的目标难以实现。

(二)分类机构不健全,分类人员与管理人员缺乏专业知识

目前,我国尚未设立专门的罪犯分类调查机构。我国监狱的分类机构叫入监队,大多数都附设在监狱。分类机构的组成人员单一,主要是监狱民警,对罪犯分类工作缺乏专业知识、专业技能。罪犯分类工作只是由集训入监队的少数民警根据犯罪性质排队“归堆”;我国监狱对罪犯生理、心理方面进行调查测试时,只是生搬硬套地运用调查量表,民警主观随意性大,分类结果缺乏客观性、科学性。先进的科学技术、科技设备未被运用到实践。罪犯分类的同时,需要对管理者进行科学分类。而我国警察同国外相比,除数量少外,科学的职务序列和职称序列尚没有建立,队伍中心理学、精神病学、医学、社会学等各种专门人才奇缺,这无疑会影响我国的罪犯分类工作走向科学化、规范化。

(三)未建立规范、统一的分类标准

在国外,罪犯分类大多通过分类中心按照量表及测试结论进行,量表的内容具体、明确、涉及面较广。测试多由心理学、社会学等专家组进行,主观随意性较小。而我们的分类还停留在由少数干部凭经验排队“规堆”阶段。在罪犯分类制度比较先进的美国不仅按照罪犯的精神、智力、教育状况、心理状态(恶习程度)进行分类,而且制作成量表,并吸收心理学家、社会学家、精神病学家的广泛参与。罪犯的分类被划成3个阶段:初始分类、重新分类、释前分类。现在,英国、德国、日本、俄罗斯等国对罪犯的分类也大多进入量化阶段⑥张晶:《中外罪犯分类制度的比较与思考》,载中国法律网:http://www.chinalawedu.com。。社会学家宋林飞在介绍当代西方社会学时就概念分类问题写道:“建立概念分类框架时,必须遵循两条原则:第一,是穷尽性原则,即对象总体中所有分子都能归类。第二,是排它性原则,即对象总体中任何一个分子都不能同时归属于两个或更多的类别。⑦宋林飞:《当代西方社会学》,辽宁教育出版社,第127页。”而在我国监狱工作实践中,罪犯分类标准简单、粗放,缺乏科学性、系统性、规范性。在对罪犯分类的过程中,有的按刑期长短将罪犯分到重刑犯监狱和短刑犯监狱或监狱内的重刑犯监区、短刑犯监区;有的按犯罪性质分为财产犯、暴力犯、经济犯等;有的按生产需要将罪犯分到不同的工作岗位。既没有遵循穷尽性原则,也没有遵循排它性原则。分类标准的不统一,造成了分类的不科学。

(四)分类设施落后,分类经费不足

做好罪犯分类工作,需要对现有监狱布局和功能进行调整,需要对现有警戒设施进行更新和修缮,使硬件设施与罪犯分类工作相适应,这些都需要大量资金投入。而凭借现有的国家财政保障条件,显然难以一步到位。另外,罪犯按危险性分类以后需要根据其危险性的变化,不断调整其服刑单位,这也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此外,罪犯分类和矫治工作需要引进社会上的专家,这也是个经费问题。目前国家财政保障中尚无此科目。因此,经费问题是完善罪犯分类制度的一个障碍。

五、完善罪犯分类制度的几点建议

人类社会已经跨入21世纪,这是充满希望的世纪。监狱工作面临新的挑战和机遇。我国的监狱工作正进一步开展创建现代化文明监狱工作,建立面向世界的中国现代监狱制度⑧张晶:《建立面向21世纪中国监狱制度》,《中国监狱学刊》1997年第4期。。为了更好地使我国监狱制度体现出文明、进步的特征,必须认真吸收、借鉴中外罪犯分类制度的经验,为我所用,建立和完善新的科学的罪犯分类制度。

1、加强监狱分类理论的研究。从外国罪犯分类制度的实践看,无论是初创时期、形成时期,还是创新时期、发展时期都涌现出一批理论家。尤其是不同的历史时期,罪犯分类制度理论的流派也千差万别,由此形成了罪犯分类制度的丰富实践。这些理论的不断深入为监狱工作注入了新的生机和活力,推进了罪犯分类制度的不断深化与创新。一是应把罪犯分类工作列为当前调研工作重点,组织和发动监狱系统的力量研究罪犯分类工作。二是充分吸收社会力量,组织社会上的专家参与罪犯分类理论的研究。三是要集中全国罪犯分类工作的经验,提出立法建议,争取早日修改1991年《司法部劳改局队罪犯实施分押、分管、分教的试行意见》。在条件成熟时,提升《试行意见》的立法规格,明确公检法的协作义务,更好地解决罪犯分类问题。

2、成立专门的组织机构。自中央至地方设立三级罪犯分类中心:司法部设立罪犯分类指导中心,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局的罪犯分类工作,协调各分类机构的正常运转。省(市、自治区)监狱局要成立专门的罪犯调查分类中心,在系统内部配齐、配强狱政管理、教育改造人才的基础上,依托社会力量,邀请法学、病理学、管理学、社会学、分类调查等专家共同组成“分类委员会”,其职责是对新入监罪犯进行综合考察、建立新入监罪犯考察档案,提出分类意见。并深入监狱做好跟踪调查,为重新分类和调整提供指导性意见。各监狱设立罪犯安置中心,负责对分类后的罪犯的具体安置工作。

3、规范分类技术,增强犯罪分类制度工作的科学性。建立规范、统一的分类标准和分类流程是重建罪犯分类制度的关键所在。要以课题攻关的方式,研究制定罪犯分类测量量表,组织由一线干警、监狱主管、社会专家组成的评审团对量表进行全方位评估,并开展试点工作,随时修改和补充完善。配套出台相关规定规范调查测量程序,确保罪犯分类工作科学有序开展。目前,北京市监狱管理局联合中国公安大学,正在开展全国教育科学“十一五”规划2009年度规划课题《服刑人员分类教育机制研究—危险性评估》的课题研究,这将为建立科学、规范的罪犯分类制度提供一个良好的开端。

4、建立组织和经费保障机制。要探索培养专家型、能适应不同类型罪犯的改造任务的警察队伍。特别要努力做好警察培训工作,组织有关人员去国外参观和学习交流,充分吸收和借鉴国外在监狱分类、罪犯分类和分级处遇等方面的做法,为我所用。应结合布局调整对监狱和监区科学定位、和科学布局。建议在狱政设施经费项目中,增设“监狱分类”、“罪犯分类”等二级明细科目,解决罪犯分类所需经费问题。

(责任编辑 赵海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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