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及立法思考

2011-02-20 00:12黄志强
漳州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1年1期
关键词:天龙财产运营商

黄志强

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及立法思考

黄志强

(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福建 漳州 363000)

随着网络游戏产业的兴起及不断发展,围绕着网络游戏虚拟财产产生了许多纠纷,造成了网络游戏运营商及大量网络游戏用户的损失。由于有关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未明确规定,致使对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处于真空状态。本文通过对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的探究,认为网络游戏虚拟财产具有物的一般特性,可规定为特定的无体物,并建议制订相关的法律予以保护。

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立法思考

二十世纪九十年代,网络游戏开始在我国互联网上出现以后,作为互联网的一种产业在我国快速发展,而互联网和宽带的进一步普及,加快了网络游戏产品开发速度和商业化进程。“网络游戏虚拟财产”这个概念自网络游戏产生便随之出现,并不断被人们接受与重视。网络游戏虚拟财产,顾名思义,是网络游戏中虚拟出来的财物,其在现实社会中并不实际存在。但是,随着网络游戏在现实社会生活中的不断普及,因网络游戏而发生的纠纷也随之不断出现。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因网络游戏虚拟财产丢失、被盗而引发的游戏玩家与游戏运营商、玩家与盗窃方之间的纠纷;因玩家使用外挂、私服等非法程序而引发的玩家与运营商之间的纠纷;玩家与运营商对于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合法性问题而产生的纠纷;对于运营商与玩家之间签订的格式条款是否有效而引发的纠纷等。

2009年3月份,笔者代理了张某某与上海某网络发展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的基本案情是:原告张某某系被告上海某网络发展有限公司运营的网络游戏《热血传奇》的玩家,使用65区“八闽在线”服务器中的游戏账号ZZQ2551,在游戏中的角色名为“为杀而生”,原告支付数十万元人民币向被告上海某网络发展有限公司购买许多游戏装备,并投入大量时间、精力在游戏中,因而持有“+7天龙圣剑”、“天龙圣衣”、“复活戒指”等高级别的游戏装备。2008年10月26日、2008年12月3日,原告张某某在使用上述游戏角色进行游戏与其他玩家PK过程中,因死亡爆出“+7天龙圣剑”、“天龙圣衣”, “+7天龙圣剑”、“天龙圣衣”被其他玩家捡取;2008年10月30日,原告在使用上述游戏角色进行游戏时,其所持有的“复活戒指”因持久耗尽而灭失。原告因发现其他玩家使用了非法外挂程序多次向被告上海某网络发展有限公司投诉无果的情况下,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该案涉及到玩家虚拟财产丢失、其他玩家使用非法外挂程序而引起的玩家(原告)与运营商(被告)之间的纠纷及玩家(原告)与运营商(被告)签订的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的效力而引发的纠纷等。诉讼中笔者发现,网络游戏虚拟财产虽在现实社会中得到承认,但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没有得到明确确认,即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法律属性属于真空地带,但目前的具体实践,又不得不要求现行相关法律对网络游戏虚拟财产问题进行调整,导致极其无奈与尴尬的情形,笔者代理的该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一审法院仅以“合同法”中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判决依据,该判决显示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法律空白。二审诉讼过程中,相关各方都觉得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予以适用,最终该案通过调解结案。因此,本文笔者拟对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进行一些探究,并提出立法建议。

一、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一)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概念。

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是指在网络中的虚拟环境状态下存在,一般情况下由网络游戏玩家控制、支配的游戏资源,包括游戏账号、游戏角色、虚拟货币、虚拟装备等。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产生过程如下:1.在特定的网站的网络游戏平台上注册一个游戏ID;2.在游戏服务器上建立一个以上的游戏角色;3.以人民币向游戏运营商购买虚拟“货币”或游戏点卡的形式进行游戏,并用虚拟“货币”向游戏运营商换购虚拟装备或向其他玩家换购虚拟装备等,经营游戏角色;4.在投入一定的时间、精力和财力以后,游戏角色就具有了一定的等级、一定数量的游戏装备和虚拟“货币”。

(二)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法律特征。

1.价值性。价值性是指可以以一定的货币给予衡量、能够满足人们的物质需求或者精神需求,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关于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价值性,一种观点认为,网络游戏玩家在游戏过程中取得的“货币”、“武器”、“装备”完全是虚拟的,只是在网络环境下的一组电磁数据而已,这些电磁数据在某特定的网络游戏程序运行时,可能起某种作用,但如果脱离该特定的网络游戏程序,则一点作用都没有,因此,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本身不具有价值性。但客观现实是,不断增加的网络游戏玩家在进行网络游戏时,不但投入了大量时间和精力,也支付了许多现实的货币,并且为虚拟的游戏角色的命运担忧、为各种虚拟财产的得失更替而悲喜,个人的感官与精神已经和虚拟世界紧密联系在一起了。笔者代理的上述案件的张某某,因高级装备“+7天龙圣剑”、“天龙圣衣”、“复活戒指”丢失而愤怒,向网络服务运营商多次反映、投诉,均没有结果,给其工作、生活造成相当大的影响;最终又因通过法院调解失而复得“+7天龙圣剑”、“天龙圣衣”、“复活戒指”等高级装备及一定数额的金元宝(虚拟货币)的补偿而欢呼。因此,笔者认为,网络游戏虚拟财产具有价值性是没有疑义的。此外,互联网上及现实生活中大量的虚拟财产的交易行为,充分体现了网络游戏虚拟财产具有价值性,一些网络游戏运营商还专门搭建交易平台,供游戏玩家交易以保证虚拟财产交易的安全。虽然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交易价格尚无合法的机制予以确认,但它们可以通过一定比例的现实货币来衡量的客观事实是不容置疑的。文化部发布施行的《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对网络游戏虚拟财产之一的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概念作了明确的规定,即“网络游戏虚拟货币,是指由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发行,网络游戏用户使用法定货币按一定比例直接或间接购买,存在于游戏程序之外,以电磁记录方式存储于服务器内,并以特定数字单位表现的虚拟兑换工具”[1]。可见,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价值性已得到文化部的确定。

2.合法性。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来源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网络游戏玩家用法定货币向游戏运营商换购虚拟货币、虚拟装备或向其他玩家换购虚拟装备等;二是网络游戏玩家在游戏平台上经营游戏角色且投入一定的时间、精力后,“修炼”所得。通过这两种方式取得的虚拟财产并无损害任何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未违反现行的任何法律、法规的规定,显然是合法的。文化部公布的《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明确“从事网络游戏上网运营、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等网络游戏经营活动的单位”[1]具备一定的条件并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后,可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相反,如果网络游戏玩家利用黑客技术或外挂等非法程序取得虚拟货币、虚拟装备等,则违反了网络游戏规则、破坏了网络游戏的公平环境、损害了其他玩家的合法权益,是不合法的。

3.客体性。从现有理论关于法律关系客体的认定角度来看,法律关系的客体的种类主要有:物、行为、智力成果等[2],网络游戏虚拟财产并没有被包括在内。但是,社会日新月异,不断有新的利益需求被法律所保护,因此,法律关系的客体也从有体物、无体物发展到无形的利益。从互联网迅猛发展的现实来看,网络游戏虚拟财产在网络环境中已是客观的存在,游戏玩家对虚拟财产的利益需求也是客观现实的。对于游戏玩家、游戏运营商而言,网络游戏虚拟财产已经是他们之间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是游戏玩家与游戏运营商、游戏玩家与其他游戏玩家之间法律关系的实实在在的客体。网络游戏玩家在与网络游戏运营商签订网络游戏服务合同的基础上,根据投入的时间、精力、财力的不同而取得不同的虚拟财产,对于这些虚拟财产,网络游戏玩家可以要求游戏运营商根据网络游戏服务合同履行相应的保存、保管责任,也可以与同一游戏平台上其他游戏玩家通过交易、交换而获利。可见,网络游戏虚拟财产具有法律关系上的客体性。

二、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及立法思考

(一)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

现有的法律关系理论中对物的定义,物是指民事权利主体能够实际控制或支配的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财产[3]。包括有体物,如:水、树木、房屋等,无体物,如:电流、气体、热力等,还包括固定充当一般等价物的货币和有价证券等。文化部发布施行的《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网络游戏虚拟货币是以电磁记录方式存储于服务器内,并以特定数字单位表现的虚拟兑换工具[1]。这种“电磁记录”与其他无形但能加以控制的“电流” 、“气体”、“热力”等相似,均能够为人们控制和支配并具有一定经济价值;此外,《网络游戏暂行管理办法》还规定:网络游戏运营企业终止运营网络游戏或者网络游戏运营权发生转移的,对于网络游戏用户尚未使用的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及尚未失效的游戏服务,应当按用户购买时的比例,以法定货币退还用户或者用户接受的其它方式进行退换[1]。显然,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与现实的有价证券有一定的相似性;此外,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是存储于特定的网络游戏运营企业提供的服务器内的电磁记录,由于它是网络游戏玩家投入一定的时间、金钱而取得,并可按网络游戏玩家的意愿自行处分,如同商业信息等被列入法律保护范畴一样,网络游戏虚拟财产也应该成为一种特定的“物”而被列入法律保护范畴。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实践已采纳了这种观点。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相关立法指出: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物和账户都是存在于特定服务器的“电磁记录”,可作为“动产”构成私人财产的一部分;2010年1月21日,韩国最高法院还做出裁决,规定虚拟货币和真实货币具有同等价值,这是韩国对虚拟财产权的物的性质的确认。实践中,虽然我国法律并未规定网络游戏虚拟财产可以成为盗窃罪犯罪的对象,但盗窃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构成盗窃罪却已成司法判例。2009年5月,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法院审理一起罕见的抢劫虚拟财产案,判决四名青年因抢劫一名网民的Q币、游戏币和游戏装备等构成抢劫罪。因而,笔者认为,网络游戏虚拟财产具有物的一般特性,可以定性为特定的无体物,成为网络游戏运营商、网络游戏玩家等之间的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

(二)立法思考。

鉴于目前我国对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尚未有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相应的规定,导致网络游戏运营商与网络游戏玩家之间、网络游戏玩家与其他玩家之间因虚拟财产产生纠纷时,处于无法可依的状况,民商事实践中,可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指导性意见,先参照刑事司法判例,将网络游戏虚拟财产定性为“特定物”,经过法定机构评估鉴定,确定其相应的价值。

为将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最终纳入法律的保护体系,必须明确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笔者建议:通过制定网络游戏虚拟财产保护条例,明确规定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规定网络游戏虚拟财产为特定的无体物,与电流、热力、电信号码资源等无体物同样受法律保护,并从法律上对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定义、内容、网络游戏开发商、网络游戏运营商、网络游戏用户等的权利义务、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价值评估、侵犯网络游戏虚拟财产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进行明确规定。

随着互联网和高速宽带的不断普及、网络游戏产品开发速度和商业化进程不断加快,涉及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纠纷将越来越多,在处理涉及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纠纷时适用传统的民法通则、物权法及其他法律均存在一定的缺陷,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的不确定使得司法实践中在处理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纠纷时处于极其尴尬的局面,而涉及盗窃、抢劫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刑事判决实际上扩大了刑事法律的适用范围,因此,基于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特殊性,建议立法机构尽快制定相关的法律,以对网络游戏虚拟财产实施有效法律保护。

[1] 五晓增.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J].司法业务文选,2010(28):3-10.

[2] 潘静成.刘文华:经济法概论[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0.

[3] 郑 立.王作堂: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The legal attribute and legislation thought for fictitious property of network game

HUANG Zhi-qiang

(Fujian jingweiming law office, Zhangzhou ,Fujian ,363000, China)

There are lots of conflicts related to the virtual property of cyber games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cyber games. Thus dovo game studios and inter-users have big losses.There is no legal protection for virtual property of cyber games because the legal attribution of virtual property of cyber games hasn’t been clearly stipulated. This thesis has its research on the attribution of virtual property of cyber games and has its conclusion that virtual property of cyber games has the general characteristic of the object and is defined as res incorporales.It is suggested that the rules should be made to protect virtual property of cyber games.

fictitious property of network game;Legal attribute;Considerations of lawmaking

(责任编辑:马圳炜)

2011-01-20

黄志强(1961-),男,福建漳州人,律师,高级讲师,学士。

D920.0

A

1673-1417(2011)01-005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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