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参与公诉的轻伤害犯罪被害人的经济风险规避

2011-02-20 03:44宋高初
关键词:加害人人民法院公安机关

宋高初

(浙江师范大学法政学院,浙江 金华 321004)*

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2条规定,轻伤是指物理、生物、化学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亦不属于轻微伤害的损伤。在我国,轻伤害行为构成我国《刑法》第234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犯罪。轻伤害犯罪被害人可以自诉人身份提起刑事自诉或以被害人身份参与刑事公诉方式来依法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

一、大多数轻伤害犯罪案件均通过刑事公诉方式进行处理

在我国,轻伤害犯罪是一种常发性犯罪,常因各种民间纠纷引起。由于被害人的创伤不严重并常在被害前或被害过程中有一定过错、加害人主观恶性小并在案发后通常有较好的认错悔过表现,为节省司法资源、便于双方当事人修复原本可能存在的某种亲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为《解释》)第1条明确规定了轻伤害犯罪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范畴。但在目前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大多数轻伤害案件均作为公诉案件处理。如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04-2005年共受理轻伤害案件92件98人,其中公诉案件81件87人,自诉案件11件11人,自诉案件件数仅占12%,而且自诉案件大都以自诉人撤案为主,两年间共有9件9人撤回自诉,2件2人经法院判决追究刑事责任。[1]甘肃省天水市检察机关2001-2003年共办理伤害案件381件,其中轻伤害案件203件,约占伤害案件总数的53.3%。轻伤害案件在法律适用上最突出的特征是“一高”、“一低”,所谓“一高”就是公诉率高,约为77.5%;“一低”就是自诉率低,约为22.5%(如果不把清水县的情况统计在内,则天水市轻伤害案件的公诉率和自诉率分别为91.4%、8.6%)。在天水市五县两区中,秦安、甘谷、张川3个县法院近三年来未办理一起轻伤害自诉案件,实行的是单一化的公诉程序。[2]依法本应通过自诉程序解决的轻伤害纠纷之所以在现实司法实践中大多通过公诉程序解决,其原因主要有:

1.轻伤害案件大多是现行案件,被害人或者在场的其他人受“有困难找警察”等思维定势的支配与传统做法的影响,在案件发生后很短时间内通常会拨打“110”或直接向公安机关报案,积极请求公安机关介入该轻伤害案件的处理,待公安机关出警后便自然认为公安司法机关应处理该起伤害纠纷。

2.在现实生活中,轻伤害犯罪被害人通常也愿意请求当地公安机关介入轻伤害案件的处理。据《解释》第186条第4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的条件之一,便是自诉人能向人民法院提供“能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由于现行刑事法律法规对自诉人提供的控诉证据是否达到“能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程度并无明确、详细的判断标准,故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通常认为自诉人起诉时应向法院提交的控诉证据应达到“确实”、“充分”程度,对指控证据不足的自诉案件会要求自诉人补充证据或说服撤诉、驳回起诉。由于现实生活中部分轻伤害犯罪可能与其他犯罪一样日益智能化、复杂化,轻伤害犯罪被害人为消除调查取证的麻烦和规避因取证不足所导致的起诉失败风险,通常愿意求助于当地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

3.介入轻伤害纠纷的公安机关在现实生活中基于规避执业风险的现实需要,通常愿意将本应通过自诉程序解决的轻伤害纠纷作为公诉案件进行处理。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对于轻伤害犯罪案件,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如公安机关不立案或将此案作为自诉案件处理而撤案,一方面可能会导致被害人通过私力救济形式来报复社会、加害人或加害人近亲属以追求自身心态平衡;另一方面也可能会导致被害人在原有司法不公的潜意识下①对公安机关的处理方式表现出强烈的怀疑或不满,在积极通过申诉、上访等形式谋求复查的同时极有可能在其所属社会群体或广大民众中对公安机关的不立案或撤案行为进行消极评价。虽然现实生活中当事人基于利益等因素考虑作出的这种消极评价并不一定能得到社会民众的认同,但极可能会引起社会民众的关注,也可能引发消极的社会评价。上述任何一种可能性的出现对以维护地方社会稳定为主要职能的公安机关而言,都是一种工作失误。主办人员的工作能力或品德将会受到否定性评价,也可能会受到媒体的舆论抨击、公安机关领导或党委的批评或人大代表的质询,甚至可能会受到当地权力机构或行政机关对自己不利的任免。[3]为规避这种执业风险,部分基层公安机关通常愿意将本可通过自诉程序解决的轻伤害犯罪案件作为公诉案件立案侦查。

二、参与刑事公诉程序的轻伤害犯罪被害人的经济风险及产生原因分析

包括法律在内的任何制度和规则在履行过程中都会给当事人或行为者带来效益和成本。但预期效益的实现或成本的产生都依赖于该制度或规则在被履行过程中某种条件的出现。在诉讼过程中,这种能实现诉讼效益或产生诉讼成本的条件能否实现通常受多方因素的影响,即任何诉讼对诉讼参与人而言都客观存在着诉讼风险问题。所谓诉讼风险是指诉讼过程中客观存在的能致诉讼当事人以严重后果却难以知道是否发生的一种潜在灾难。参与刑事公诉程序的轻伤害犯罪被害人在诉讼过程中可能遭遇到的诉讼风险主要是经济风险,体现在诉讼支出的必然性和物质损失获得有效弥补的或然性方面:

1.诉讼支出的必然性主要体现在被害人进行必要诉讼活动时应承担的诸如车船费、误工费等物质损失方面。如被害人在诉讼过程中聘请律师代理,还可能要承担代理费等法律服务费用。

2.物质损失获得有效弥补的或然性主要体现在加害方(包括加害人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是否愿意进行赔偿及其赔偿能力方面。在刑事判决确定之前,由于加害方的积极赔偿行为仅作为人民法院对刑事被告人减轻处罚的酌定情节,故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有经济赔偿能力的部分加害方在“赔了不打”等错误观念影响下,为避免“既赔又挨打”风险而不愿意进行主动赔偿,将相关财产进行隐匿以作为刑事被告人服刑后的生活费用。在刑事判决确定之后,由于现实生活中部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简称为刑附民诉讼)被告确无赔偿能力以及我国现行刑附民诉讼判决执行立法存在的诸多缺陷,导致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判决在现行司法实践中得不到有效履行或被强制执行。[4]

参与刑事公诉程序的轻伤害犯罪被害人在刑事司法实践中遭遇到的上述经济风险,其外因在于我国关于轻伤害犯罪被害人权利保障立法的不完善,内因则是:在以刑事被告人权利保障为中心的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模式中犯罪被害人常处于“被遗忘的角落”。而导致犯罪被害人处于“被遗忘的角落”的原因主要有:

1.我国就犯罪被害人合法权益保障问题的理论研究较为薄弱,无法有效促进犯罪被害人合法权益保障立法。任何法律法规的颁布与执行应有成熟、深厚的法学理论作为基础。我国法学理论界对犯罪被害人合法物质权益保障方面的研究一直处于较薄弱状态。近些年,部分学者为加大对犯罪被害人合法物质权益的保障力度,建议我国借鉴西方立法例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但对如何界定刑事被害人补偿范围以及国家补偿资金来源等问题都缺乏充分的可行性论证,因而未获取立法机构的认同。

2.受“打了不赔”等传统观念影响,目前我国部分民众错误地认为:既然犯罪行为已经通过刑事处罚方式进行惩罚,为促使罪犯重新回归社会成为一位正常的社会成员,对罪犯的民事赔偿责任则可适当免除。社会民众的这种认识误区,一定程度地导致目前我国部分学者对犯罪被害人物质损失弥补问题的研究得不到社会民众的舆论支持,其研究成果也得不到我国立法机关的充分重视和立法支持。

3.因犯罪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的情形各有不同,故在现实社会生活中犯罪被害人犹如一盘散沙一样不能有效团结起来,至今尚未建立起专门的犯罪被害人帮助机构或组织,致使犯罪被害人合法权益保障问题没有引起社会民众和我国政府的足够重视。

三、现行法律框架下参与刑事公诉的轻伤害犯罪被害人经济风险规避措施分析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在犯罪被害人合法权益保障方面存在缺陷,导致现实生活中有部分犯罪被害人基于成本、收益考虑,在现行司法实践中大多采取“忍让”、“退隐”等消极行为以避免自己遭受“二次被害”。②虽然轻伤害犯罪被害人参与刑事公诉会承担一定的经济风险,但其也有可能通过参与刑事公诉来实现以下预期效益:1.协助并监督控方履行控诉职责,通过对加害人准确定罪量刑来一定程度地满足报复心理;2.依据地方性法规和刑罚的威慑力,使自己的合法物质损失通过刑事和解或提起刑附民诉讼得到一定程度的弥补。因此在现实生活中,轻伤害犯罪被害人应积极参与刑事公诉程序并采取以下合法方式来规避经济风险,从而保障自己的合法物质损失得到最大程度的弥补。

(一)依据地方性法规积极申请刑事和解

刑事和解是指符合某种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司法机关应被害人要求或者在征得被害人同意下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的诉讼行为。虽然目前我国最高立法机关和司法解释机关并未作出关于刑事和解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但部分地方政法部门结合本地刑事司法实践已陆续出台一些关于在轻伤害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的地方性法规。③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地方司法机关在处理轻微刑事案件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已开始实施刑事和解。④目前我国各地司法机关适用刑事和解方式处理轻伤害纠纷的前提条件之一,是被害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已得到或能够得到充分赔偿。由于加害人通过刑事和解能获取“从宽处理”,因此加害人及其亲友极有可能会积极赔偿轻伤害犯罪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以促成刑事和解。现实生活中轻伤害犯罪被害人积极申请刑事和解,一方面可有效缓和与加害人之间的紧张对立关系,为双方日后恢复和善关系奠定基础;另一方面又可促使加害方积极弥补自己所遭受的物质、精神损失,使自己在心理上得到抚慰,在物质方面得到补偿。

(二)积极提起刑附民诉讼

轻伤害犯罪被害人在参与刑事公诉过程中可依法提起刑附民诉讼。对轻伤害犯罪被害人而言,提起刑附民诉讼可产生以下积极功效:

1.在节省诉讼成本的同时有利于自己的物质损失得到有效弥补。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刑附民诉讼案件不收取诉讼费。刑附民诉讼制度为轻伤害犯罪被害人主张民事权利提供了一个搭乘公诉“便车”的机会。公诉机关承担了案件事实大部分的证明责任,被害人仅需就损失及与此相关的诉讼请求进行举证即可。另外,加害方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的刑事裁判前对被害人的积极赔偿行为通常被人民法院认为是加害人的认罪、悔罪行为,人民法院可依法对加害人酌情从轻处罚。这可有效督促加害人及其亲友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

2.一定程度地监督第一审人民法院的“重罪轻判”行为。在司法实践中,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受“刑罚轻缓化”等观念影响,可能会漠视或忽视轻伤害犯罪被害人要求依法严惩加害人的意愿而对加害人进行枉法轻判。对第一审人民法院枉法轻判行为,参与刑事公诉程序的被害人无上诉权,但可以刑附民诉讼原告身份针对第一审刑事判决中的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依《解释》第246条、262条规定,“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同时,“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抗诉,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如果发现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中的刑事部分确有错误,应当对刑事部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并将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与刑事部分一并审理”。因此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轻伤害犯罪被害人以刑附民诉讼原告身份针对一审判决中的刑事附带民事部分提出的上诉,有时能引发第二审人民法院对第一审判决中的刑事部分进行重新审查、处理,从而可有效监督第一审人民法院的枉法轻判行为。

在此值得一提的是,根据《解释》第86条规定,在刑附民诉讼中被害人请求赔偿的对象可以是刑事被告人以外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但在审判实践中,涉及犯罪人以外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单位或共同侵害人的民事侵权事实,由于与刑事案件无关,刑事审判程序并不关注。即使被害人对其提出请求,法院也不接受而建议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侵权诉讼。[5]如被害人依《解释》第86条规定执意提起刑附民诉讼,部分基层法院则判决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不承担赔偿责任。[6]因此在现实生活中,为增大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判决日后被有效执行的可能性,轻伤害犯罪被害人诉前应对加害方的经济赔偿能力和赔偿态度进行必要调查。如发现加害方无经济赔偿能力或赔偿态度差,日后法院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判决被有效执行的可能性较小时,被害人可不提起刑附民诉讼以避免该部分民事赔偿请求日后被人民法院以“一事不再理”为由不予支持,可在刑事结案后视赔偿能力选择刑事被告人以外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作为民事侵权被告积极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诉讼。

注释:

①这种潜意识的产生原因主要有:1.目前公、检、法工作人员并非全都是法律精英,其社会形象尤其是其业务形象不佳;2.司法腐败的客观存在及其程度被夸大。

②所谓“二次被害”,在国内外法学界通常认为是犯罪被害人在参与刑事诉讼过程中因受到公安司法机关不公正的程序或实体待遇而致使其精神遭受进一步的创伤。

③目前主要有:2003年,北京市政法委员会发布了《关于北京市政法机关办理轻伤害案件工作研讨会纪要》;2004年7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和浙江省公安厅联合发布了《关于当前办理轻伤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年,安徽省公安厅会同省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共同出台有关《办理故意伤害案(轻伤)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和市司法局联合下发了《关于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2006年,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下发《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

④例如,广州中院在2005年判决陈子华等13人故意伤害案,在未成年刑事审判中探索适用刑事和解(参见吕锐,钟冠兴:《在未成年刑事审判中探索适用刑事和解》,《人民法院报》,2007年4月30日第5版);2007年5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少年审判庭试行刑事和解处理未成年抢劫犯罪案件(参见谭灵:《重庆沙区法院试行刑事和解化解矛盾》,《人民法院报》,2007年5月9日第1版);2007年6月江苏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起故意伤害案件,以刑事和解方式顺利审结(参见庄亦正,王晓红,丁柯佳:《刑事和解:阳光下的“私了”》,《人民法院报》,2007年6月12日第3版)。

[1]曹国华.轻伤害案件的法律适用:基于浙江桐乡2004-2005年司法实践的分析[J].法治研究,2007(3):24-29.

[2]张建军,刘小云.论轻伤害案件的程序选择——以对天水司法实践的调查分析为视角[J].检察实践,2005(1):75-76.

[3]吴英姿.“乡下锣鼓乡下敲”——中国农村基层法官在法与情理间的沟通策略[J].南京大学学报,2005(2):60-69.

[4]宋高初.论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的执行[J].内蒙古社会科学,2004(1):55-58.

[5]杨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检讨——从被害人权利保护角度[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4):63-65.

[6]袁正英.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共犯的民事责任分配[J].法律适用,2009(2):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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