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容量利用:法律属性与权利构造

2011-02-21 20:14王社坤
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 2011年3期
关键词:环境要素环境容量物权

王社坤

(清华大学法学院环境资源能源法研究中心,北京100084)

环境容量利用:法律属性与权利构造

王社坤

(清华大学法学院环境资源能源法研究中心,北京100084)

本文首先从环境容量利用权产生的社会背景和自然科学基础出发,指出环境容量利用权是一种新型无形财产权,是对环境生态功能的商品化,兼具公权与私权属性。然后,本文深入探讨了环境容量利用权的权利构造,指出环境容量利用权的主体不限于排污者,而是一般主体,但要成为具体的环境容量利用权主体还需受到一定的公法管制;环境容量利用权的客体就是环境容量,通过环境容量所依附的物质载体的空间范围、利用环境容量的期限、所利用的环境容量的数量、所排放污染物的种类等参数可使环境容量具有确定性;环境容量利用权的核心权能是排污和收益,环境容量利用权的功能定位是“利用”而非支配或控制环境容量,一般不具有占有和排他权能,通过排污保证正常的生产活动是间接收益,而通过交易获取经济利益则是直接收益。最后,本文简要分析了环境容量利用权在中国的实现机制。

环境容量;环境容量利用权;主体;客体;权能

环境对排入其中的废弃物具有自净能力,这种能力的限值通常被称为环境容量。与之对应,人类向环境排放废弃物的行为可以称为环境容量利用行为。自人类社会产生以来,就存在着环境容量利用行为。但是长期以来,利用环境容量的行为只被视为财产权或者营业自由权行使的必然结果,而非一种独立的权利类型[1]。然而自20世纪中后期开始,随着环境容量的稀缺以及市场化环境管制手段的兴起,对环境容量的权利需求开始出现。本文将这种权利称为环境容量利用权,并试图对其法律属性与权利构造进行分析。

1 环境容量利用权的法律属性

环境容量利用权的产生有其深刻的社会背景和自然科学基础,只有了解这些才能准确理解环境容量利用权的本质。

就环境容量利用权产生的社会背景而言,环境容量资源的稀缺是其产生的现实基础,人类对环境容量价值的认识是其产生的观念基础,而市场化环境管制方法的兴起则是其产生的制度基础和直接动因。就环境容量利用权产生的自然科学基础而言,科学的进步使得环境资源的自我更新和自净能力得以量化,从事实层面证明了包括环境容量在内的各种环境要素在特定条件下具有相对的可支配性[2],为环境容量成为权利客体扫清了障碍。

目前,肯定环境容量利用权的观点占主流。但是,对于环境容量利用权的性质,则存在争议。大体上看,对环境容量利用权法律属性的认识有两类观点,即解释论的观点与立法论的观点。

所谓解释论,即运用现有理论的解释功能,扩展其适用范围。按照这种思路,环境容量利用权往往被解释为是一种物权。其论证思路主要是将环境容量解释为“物”,将环境容量利用权解释为是对物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但是,持解释论的学者对环境容量利用权在物权体系中的具体定位则有不同的理解。早期的学者往往将环境容量利用权认定为用益物权,即对他人所有的环境容量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3]。近年来,随着准物权理论的兴起,越来越多的学者倾向于将环境容量利用权界定为准物权,而且是准物权中的一种独立的权利类型[4]。

适用解释论不会对现有制度和理论造成重大突破或颠覆,从而降低了制度变革的成本。但是,环境容量利用权并不完全具备物权的所有特性。用益物权以对物的现实占有为前提,而环境容量为无形物,不可以直接占有和支配。[5]用益物权是不动产物权,而环境容量作为一个经过“技术改造”的概念很难归类为不动产。最为重要的是,作为用益物权,环境容量利用权之母权可能并不存在。因为,就其本质而言,环境容量属于人法物中的共有物(res communes),任何人均可享有,但不能作为所有权的客体[6]。

正是认识到将环境容量利用权纳入用益物权体系,需要对既有的用益物权理论进行重大变革,而这将会危及既有理论的稳定性和解释力。因此,准物权理论逐渐成为解释环境容量利用权的主导理论。然而,准物权本身就是变动的理论,是对传统物权理论的扬弃。准物权之“准”充分说明,传统物权理论已经不能完全合理地解释现实的社会现象了。将环境容量利用权解释为准物权,实际上就是试图摆脱传统物权理论的束缚,仅根据环境容量特性来解释其权利性质与内容。

因此,本文持立法论的观点,认为环境容量利用权是一种新型财产权利,是对环境生态功能的商品化、经济价值化。从公私属性看,环境容量利用权根源于环境保护的特殊需要,既不作为纯粹的私权,也不表现为纯粹的公权,而兼具公权与私权属性;在权利取得与行使方面,公权属性表现的更为明显,而在权利交易方面私权属性则表现的更为突出。

在财产权利体系中,环境容量利用权应归属无形财产权,其权利构成与传统物权有相似之处,但是并不属于物权。一方面在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物权体系中,环境容量利用权找不到容身之地;另一方面环境容量利用权是与环境管制相伴而生的法律概念,只是一种法律的便宜性规定,不具有传统物权所具有的自然正当性[7]。当然,从立法论的观点出发,环境容量利用权不是物权,并不影响其财产权属性。因为随着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融合,是否属于物权对财产权的保护而言不再具有重大影响,各种财产权均趋于受到平等保护。

实际上,将环境容量利用权定位于新型财产权利,并不排斥运用传统财产权理论解释其内涵的可能性,只不过环境容量利用权的构建并不受制于传统的财产权利理论,而可以根据自身特性和实践需求进行创新性制度安排。

2 环境容量利用权的主体

从权利行使的实际情况看,环境容量利用权的主体就是需要利用环境容量排放污染物的法律主体。[8]如果不考虑法律操作上的困难,一切向环境排放、丢弃废物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律拟制的人都是环境容量利用权的主体。

但是,法律所要规范的主要是规模化、以追求经济利益为目的而排放废物的环境容量利用行为。与此相应,环境容量利用权的主体也就应限于从事营利性生产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而不包括为了生活目的而利用环境容量排放、丢弃废物的自然人。一方面,自然人为了生活目的而排放、丢弃废物是生存的必然要求;另一方面,随着生活污水和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完善,基于生活而产生的废弃物已很少直接排放到环境之中,而是通过集中处理设施集中处理,只要规范好集中处理设施就可以实现预定目标。

然而,当环境容量市场出现之后,有些主体通过环境容量利用权交易市场购买环境容量利用权的目的不再是利用环境容量排放污染物,而是为了封存这些环境容量防止其他人排放污染物或者只是作为一种投资手段。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将环境容量利用权主体界定为利用环境容量排放污染物的主体,就显然过于狭隘了。正是基于上述认识,有学者从是否真实利用排污权进行生产经营进行区分,将环境容量利用权的主体分为两类——排污者与非排污者[9]。

本文认为,确立环境容量利用权的初衷是为了规范环境容量利用行为,因此其主体当然就只限于实际利用环境容量的主体。但是当环境容量市场建立后,环境容量利用权就具有了财产权属性,拥有环境容量利用权不仅可以真实地利用环境容量排放污染物,也可以不实际利用环境容量而只是利用市场低买高卖获利。此时,环境容量利用权的主体当然就不限于排污者了,而是任何人,是一般主体。

环境容量利用权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这与财产权的一般属性相符。但是要成为具体的环境容量利用权主体却并非纯粹意思自治的结果,而要受到较多的公法管制。一般而言,初始的环境容量利用权分配是通过行政划拨或许可的方式进行的,即使是通过购买环境容量利用权而成为权利主体,也要履行相应的行政管制程序。

3 环境容量利用权的客体

某一环境在人类生存和自然生态不致受害的前提下所能容纳的污染物的最大负荷量,通常被称为环境容量[10]。环境容量本身是客观存在的、无形的,但其必须依附于水、大气、土壤、生物资源等物质性环境要素,而其所依附的环境要素又具有相对独立性。因此,环境容量利用权客体的界定就有了两种选择:一是将环境容量利用权的客体界定为环境容量所依附的环境要素;二是将环境容量视为独立于其所依附的环境要素的客观存在,其本身就是权利客体。本文认为第二种选择更为合理。

首先,环境容量各物质载体上的其他权属是以各载体的经济功能为基础生成的,而环境容量利用权则是基于各物质载体的生态功能生成的,其制度功能存在重大差异。其次,环境容量各物质载体是有形的,在物权理论中被称为有体物,而环境容量则是无形的,在财产权理论中被视为无形财产。最后,从制度效率与成本考虑。因为,如果将环境容量利用权客体界定为环境容量所依附的物质载体,则当权利人要单独行使排污权能或以此权能为基础,进行权利转让时,也需要另外再设立他物权,将排污权能从权能状态转化为权利状态。这种制度设计除了增加权利行使的成本之外,并没有其他实质性益处[11]。另外,从生态学的角度看,环境容量是环境要素生态功能的表现形式之一,具有整体性;而传统物权客体则往往是环境要素的某一部分,是对环境要素整体性的分割。如果环境容量所依附的环境要素之上有数项物权时,就会出现数项环境要素物权衍生出一项环境容量物权的结论,这显然是不能自圆其说的。

环境容量作为权利客体的适格性,也可以通过环境容量的特征得以证成。环境容量的特征可以概括为整体性、相对独立性、稀缺性和相对稳定性,这对进一步认识环境容量具有重要意义。首先,基于水、大气、土壤和生物资源等各种环境要素之间的彼此依存、相互作用关系,栖生于不同环境要素中的环境容量之间也具有了相互关联的属性。其次,基于各种环境要素之间存在的物质循环与能量转换关系,栖生于其中的环境容量具有了相对独立存在的可能性。再次,相对于自然系统的自益需求和人类社会的生存需求而言,环境容量具有明显的稀缺性。最后,环境容量所栖生的水、大气、土壤和生物资源等环境要素的总量是相对恒定的,这就使蕴含于各种要素之中的环境容量能在某一特定的时间段内,保持相对的稳定。[2]其中,环境容量的相对独立性、稀缺性与相对稳定性特征表明,环境容量能够满足财产权客体的确定性要求。而同时,环境容量的整体性特征,又使其与传统的财产权区别开来,表现出新型财产权的独特性。

通过对环境容量的类型化,我们可以进一步廓清作为权利客体的环境容量的内涵与外延。按照所辖环境要素数量的差异,环境容量可以分为整体环境单元的环境容量和单一环境要素的环境容量;在单一环境要素环境容量内部按照其所辖环境要素的不同,又可以划分为土壤环境容量、水环境容量、大气环境容量和生物环境容量等。按照环境容量确定方法的不同,其还可以分为绝对容量和可利用容量;前者与人们的意愿无关,也不受社会因素影响,反映的是特定物质载体纳污能力的客观性;后者不仅与特定物质载体的自然属性有关,更重要的是它以满足人为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为约束条件,具有社会性[12]。在目前的经济、技术条件下,作为权利客体的环境容量主要是单一环境要素环境容量、相对环境容量。

研究权利客体的主要目的是要明确权利行使的范围,物权行使的范围是通过物的特定性来确定的,而环境容量利用权不是支配权,因此其权利客体并不要求具有物的特定性;事实上环境容量是无形的客观存在,也不可能具有物的特定性。但是不要求特定性,并不意味着环境容量利用权的客体是模糊、不确定的。事实上,通过对环境容量所依附的物质载体的空间范围、利用环境容量的期限、可利用的环境容量数量、所排放污染物的种类等指标的确定,环境容量作为权利客体也就具有了确定性,进而就可以明确环境容量利用权行使的范围了。

4 环境容量利用权的权能

环境容量利用权的首要权能就是利用环境容量排放污染物。

但是,拥有环境容量利用权并不意味着可以随意排放污染物。首先,利用环境容量排放污染物的具体范围是通过对排放污染物的时间、地点、方式与污染物种类、浓度、数量等参照值划定的。从这一点看,环境容量利用权是一种内容被指定的权利。环境容量利用权人只有选择是否行使权利的自由,而没有选择如何行使权利的自由。其中排污地点、方式、污染物的种类,权利人基本上没有任何选择余地;而对于污染物的数量和浓度则确定上限,权利人只有选择少于确定的数量和浓度排放污染物的自由。其次,利用环境容量排放污染物还要受制于环境法中的程序性规定,要依法履行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排污申报登记、缴纳排污费、接受现场检查等法定义务。

行使环境容量利用权排放污染物时,一般无需占有特定的环境容量。一方面,环境容量是无形的,无法占有;另一方面,即使可以通过技术手段在观念上占有环境容量,但是由于环境容量的公共性,这种观念上的占有要么成本高昂,要么形同虚设。

实际上,环境容量利用权的制度价值应该定位在“利用”,而非支配和控制,权利内容中是否包含对客体的占有对权利行使的实际效果基本不发生影响。但是,根据环境容量所栖生的物质载体的不同,各种具体形态的环境容量利用权所具有的占有权能的强弱也存在差异。以某一地域为标准确定的环境容量利用权,因其载体相对稳定和明确,所以其所具有的占有权能通常较强;而以某一空间或一定期限为标准确定的环境容量利用权,因其载体稳定性较差,所以基本上不具有占有权能[12]。

在环境容量限度内,环境容量利用权不具有排他权能。由于环境容量利用权不以占有环境容量及其物质载体为必要,这就为数个环境容量利用权同时并存于同一环境容量之上提供了可能。如在特定水体环境容量或特定大气环境容量之上,就可能存在多个权利人同时享有利用该环境容量排污的权利。

由于环境容量利用权一般不具有占有和排他权能,而且环境容量利用是一种非竞争性利用,所以严格来讲环境容量利用权在行使阶段是不会发生冲突的。但是,得出这个结论的前提是环境容量利用权得到了科学、合理地分配。如果已分配的环境容量大于环境容量限度,则基于环境保护的需要可能会限制已有环境容量利用权的行使,如我国目前的污染物减排即是典型例证。此时,看起来是既有的环境容量利用权发生了冲突,产生了优先性问题。但是,仔细分析就会发现,这种情况下只是环境容量利用权的初始分配被调整了,其实质依然是环境容量利用权获取的冲突问题,而绝非基于环境容量利用权的行使而发生的冲突。因此,所谓环境容量利用权之间的冲突,准确地讲应当是环境容量利用权获取的冲突,即在环境容量供给小于需求的情况下,谁可以优先获得环境容量利用权,这就涉及复杂的环境容量利用权初始分配问题。

环境容量利用权的另一项权能是收益,尤其是在环境容量市场出现之后,收益权能更是成为环境容量利用权的核心权能。环境容量利用权的收益权能首先表现为权利人通过利用环境容量保证了正常生产活动的顺利进行,这是一种间接收益。而通过环境容量利用权交易,权利人则可以实现直接收益,即通过转让环境容量利用权而获得经济利益。

环境容量利用权交易是市场化管制手段在环境保护领域的具体适用,其不但可以降低各企业污染源的治理成本,而且还可以降低所有污染源的总治理成本,从而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和企业个别利益的统一[13]。当然,基于环境容量自身的特性,环境容量利用权的交易必然受到诸多限制。例如,在地域方面应以交易双方的排污行为能直接产生相互影响的区域为限,即出售方排污行为的停止或减弱,能增加该区域的环境容量资源,而购买方排污行为的添加或增强是对该种增加的环境容量资源的占用[14]。

环境容量利用权交易的有效运作还需具备一些前提条件。例如,需要查清一个地区污染物现有排放量、需要在不同地区间布置监测断面、需要对企业的真实排污量进行监督等[15]。总体而言,环境容量利用权交易有效运作的前提条件可以归纳为两个:一是完善的市场机制,二是精确的点源监测技术[16]。

5 代结语:环境容量利用权的实现机制

本文对环境容量利用权的理论分析需要转化为制度实践才能实现其价值,下文将对此进行简要分析和展望,权作本文结语。

环境容量利用权产生的前提是环境容量的稀缺、环境管制的实施及市场手段的运用。在中国,环境容量稀缺早已是事实,而环境管制与市场手段的运用则方兴未艾,确立环境容量利用权的前提条件已经具备。

一方面,随着污染防治法律的完善,排污许可制度已在中国全面实施。随着2008年修改的《水污染防治法》确立了水污染物排污许可制度,以及正在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将确立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制度,排污许可的适用范围已经涵盖了主要的环境容量类型,这为环境容量利用权实践的顺利开展奠定了法律基础。排污许可的颁发可以视为对环境容量利用权的初始分配,排污申报登记则可以视为对环境容量利用权内容的确定,而日常的排污监督检查则可以视为对环境容量利用权行使过程的监督。

另一方面,随着SO2等重点污染物排放交易试点的进行,环境容量市场正在建立,确立环境容量利用权的实践需求更为强烈。而现有的排污申报管理网络则可以改造为环境容量利用权交易登记、管理平台,从而实现环境容量利用权交易由理论到实践的转变。

如果我们将研究视野扩展到更为广阔的权利客体——环境资源,我们就会发现环境容量利用权只是以环境资源为客体的权利中的一种,属于对环境价值的开发性利用。而开发性利用权与对环境生态效益的本能性利用权(即通常所谓的环境权),共同构成了环境利用权体系,且两者存在此消彼长的动态均衡关系。因此,要更深刻地理解环境容量利用权,还需将其置于环境利用权体系之中,明确其体系定位及与其他环境利用权利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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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Based on the social background and natural science foundation,this article defines the right to utilize environmental capacity as a new tpye of intangible property right.To establish such a type of right is conducive to the commercialization of the ecological functions of environmental capacity.This type of right possesses the attributes of both public and private rights.The article further discusses the structure of the right to utilize environmental capacity,points out the subject of this right which contains not only the polluter but also general subjects,and one who holds this right shall be bound by public law.The object of this right is environmental capacity,which can be embodied through space,time,quantity,and category.Emitting pollutants and gaining profits are core functions of this right.The purpose of this right is to utilize but not to dominate or control environmental capacity;therefore,it does not have the function of possession rights or exclusive rights.To ensure daily production activities through the discharge of pollutants is the indirect benefit of the right to utilize environmental capacity,while its direct yield is to gain economic interests through emissions trading.At the end,the article analyzes the mechanism to realize the right to utilize environmental capacity in China.

Key wordsenvironmental capacity;right to utilize environmental capacity;subject;object;function

Utilization of Environmental Capacity:Legal Attributes and Structure

WANG She-kun
(CEREL,Law School of Tsinghua University,Beijing 100084,China)

DF468

A

1002-2104(2011)03-0030-05

10.3969/j.issn.1002-2104.2011.03.006

2010-09-03

王社坤,博士后,主要研究方向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

*台达环境教育基金会资助课题。

(编辑:刘呈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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