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无过错责任原则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适用

2011-04-07 14:17胡志中李金双
关键词:安全法损害赔偿受害人

胡志中 李金双

浅析无过错责任原则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适用

胡志中 李金双

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历来存在争议。拟从无过错责任原则产生的背景、内涵及特征出发,论述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法理基础,分析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现实价值,指出《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有关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有利于我国法律秩序的统一、保障人权事业的发展和促进社会的和谐。

交通事故;无过错责任;法理基础;价值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五次会议于2003年10月28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该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从该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的规定可以看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自《交通安全法》实施以来,关于该法第76条规定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争执一直没有停止过。部分学者对该条发出了质疑的声音,更多的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持强烈的反对态度。他们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公平原则,不利于实现法律的指引功能和对交通规则的维护和遵守,甚至会导致实践中“违法者得利、守法者吃亏”的不正常现象出现。一些地方立法机关对该条提出异议并进行变更,部分基层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时有意向过错责任原则靠拢。因而,有人提出应删去《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有关机动车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回到“谁过错,谁担责”的传统过错责任原则时代。

笔者认为,我国《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有关机动车无过错责任的规定有其特定要义,其基本宗旨在于对机动车事故所产生的不幸损害进行风险负担的合理分配。对机动车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有着深厚的法理基础。实行机动车无过错责任原则,有利于维护和谐统一的法律秩序、促进我国人权保障事业和社会的和谐发展。

一 无过错责任原则产生的背景、涵义及特征

随着近代机器工业的发展,无过错责任原则为弥补过错责任原则的不足而产生,其基本宗旨在于“对不幸损害之合理分配”,即Gsser教授强调的损害分配之正义。[1]

19世纪末开始,随着高科技的发展,高危活动领域等工矿企业开始大规模地使用大型机器和化学设备,带来了过去人们预想不到的事故和损害的发生,工业事故逐渐成为当时最严重的社会问题。由于根据传统民法的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无法证明加害方的过错,导致权利被侵害得不到赔偿,出现了严重的社会不公现象,于是,无过错责任应运而生。德国1884年的《工伤事故保险法》最早创立无过错责任原则。

根据美国《布莱克法学辞典》,无过错责任,即英美法上的严格责任,[2]大陆法上的危险责任。美国学者巴兰庭在1916年《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的一篇关于交通事故责任的文章中最早提出了无过错责任这一概念。学者认为,所谓无过错责任,就是指无论行为人有无过失或过错,只要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就应当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3]

无过错责任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的民事归责原则,有四个基本特征:第一,法律对它的适用范围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与过错责任原则适用区别开来;第二,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考虑加害人是否有过错,即使没有过错也要承担由其行为造成的损害;第三,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由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及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个要件构成;第四,适用无过错责任,不是说要让加害人对受害人的损害承担全部的责任,如果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减轻或免除加害方的责任,但免责事由要由法律明确规定。[4]

二 无过错责任原则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适用及法理基础

20世纪以来,随着汽车的普及,交通事故①逐渐成为人类最常见的一种人身伤害事故,世界各国开始高度重视交通事故中的赔偿问题。为保护在机动车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各国立法中逐步确立机动车交通事故由过错责任到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有学者指出,对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实行无过错归责原则,是各国的共同经验,是历史的进步,这在侵权行为法领域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对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法理基础,在英美法中,当属危险责任论,即从事危险活动的人要对其结果负严格责任。机动车是高度危险的交通工具,它的运行可能随时发生不可预测的交通事故,给行人带来难以避免的伤害风险,因此,机动车驾驶人要对其风险结果承担严格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在我国对它的法理基础进行系统分析总结的是著名民法学者梁慧星教授。梁教授认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实行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法律依据有三:一是危险控制说,即“谁能控制危险,谁承担责任”。对于机动车这一高度危险的高速运输工具,机动车驾驶人具有直接的控制力,只有他可以有效地控制、预防事故的发生。采用机动车无过错责任原则,可使机动车驾驶人保持高度谨慎的驾驶义务;二是受益责任说,即“谁享受利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在道路交通中,机动车的运行给机动车所有人或驾驶人带来直接的经济利益,机动车所有人或驾驶人在享有这一利益的同时,由其承担运行中所发生的风险事故带来的损失,完全符合民法公平、合理原则;三是危险(损失)分担说,即“道路交通事故是现代社会文明的衍生品,应当由享受现代文明成果的全体社会成员分担其衍生的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驾驶人通过给机动车投保,可以将其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承担无过错责任的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再转嫁给其他汽车消费者或由社会分担。[5]梁慧星教授的“三依据”学说,现在成为大陆法系民法学界支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的主流学说。

三 无过错责任原则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适用的价值分析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既有理论的支撑又有现实的需要。要准确把握《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实行无过错归责原则”的合理价值,我们不妨通过纵向横向、国内国外相关立法进行比较分析,得出合理性的解释和结论。

1.实行交通事故无过错责任原则,有利于确保法律体系的科学性,维护和谐统一的法律秩序。1987年《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谓高速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当然包含交通事故,因此,学者认为,该条是我国法院审判交通事故案件的法律依据”。[6]从而确立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无过错责任原则。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事实上修改了《民法通则》中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确立了机动车交通肇事根据过错来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办法》的出台,破坏了法律体系的科学性,损害了法治秩序的统一。

《交通安全法》第76条关于机动车无过错责任的规定,是对《民法通则》第123条的接应和延续,保持了与《民法通则》规定的一致性,有利于法律秩序的和谐统一。

2.实行交通事故无过错责任原则,有利于与国际接轨,有助于促进我国的人权保障事业发展。20世纪以来,受尊重生命、保障人权为中心的人本主义思潮影响,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虽然具体做法有所不同,但对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实行无过错或近似于无过错的原则成为立法的主流。

美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正从过错责任向无过错责任过度。目前,美国的许多州通过保险方法对机动车引起的事故损害实行无过错责任。德国《道路交通法》第7条规定交通事故实行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日本1955《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对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无论在形式上或实质上均属于无过失责任”。[7]

我国《交通安全法》第76条对机动车交通事故无过错责任的相关规定,强化了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保护,顺应了当今世界交通事故侵权立法的潮流,促进了我国人权保障事业的发展。

3.实行交通事故无过错责任原则,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无过错责任原则可使机动车驾驶人认识到,即使无过错也要对受害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疏于注意义务会因过失而加重责任,因而要尽到高度注意义务,最大可能地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在保护受害人的同时,也保护了自己。

实行交通事故无过错责任原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一方面,机动车可以通过投保来分散、转移自己的风险负担。另一方面,也使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合理的赔偿,消除争端,在一种相对和谐的氛围中,实现“以人为本”为核心价值观的社会发展目标。

四 结语

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交通安全法》实施以来的实践表明,该法第76条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并没有出现学者担心的所谓机动车无过错归责“会压制社会的汽车消费”、“会导致道路交通的低效率”、“非机动车、行人注意责任的缺陷将会导致更多的交通事故”[8]等可怕的社会问题。相反的是,《交通安全法》实施几年来,据有关数据表明,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及人员伤亡不断减少,而汽车消费则突飞猛进,整个社会的道路交通效率也日渐提高……。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整体实施及相关配套制度的不断完善,《交通安全法》第76条关于机动车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无过错责任的规定,将会凸显更为明显的社会意义。

注释

①交通事故既可以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又可以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本文所指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仅指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1]王泽鉴.民法学说及判例研究(第2辑)[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68.

[2]王军.侵权法上严格责任的原理和实践[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5.

[3]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法学出版社,2005:35.

[4]隋日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价值探析[J].鲁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1):91-92.

[5]梁慧星.论制定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法[J].比较法研究,1991(2):32-35.

[6]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88.

[7]李薇.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53.

[8]朱崇实,陈丕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法律经济分析[J].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5):77-79.

ClassNo.:D923.1DocumentMark:A

(责任编辑:郑英玲)

ApplicationofPrincipleofNon-faultLiabilityintheTrafficAccidentCompensationforDamages

Hu Zhizhong Li Jinshuang

The paper analyzes the significance of application of principle of liability without fault in the traffic accident while discussing the backgrounds of principle of liability without fault and its connotation and features .The paper points out that the provision of principle of liability without fault in the Traffic Safety Law of PRC facilitates the unity of legal order and the harmonious development of society .

traffic accident; liability without fault ; foundation of legal principle ; value

胡志中,硕士,教师,洛阳理工学院,河南·洛阳。邮政编码:471023

李金双,法官,洛阳洛龙区人民法院,河南·洛阳。邮政编码:471000

1672-6758(2011)01-0040-2

D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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