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书馆管理软件的著作权保护问题探讨

2011-04-13 09:03李丹
河南图书馆学刊 2011年2期
关键词:管理软件开发者条例

李丹

(新乡学院图书馆,河南 新乡 453003)

适用著作权法的原则,同时通过单行法规提供具体的法律依据是我国保护计算机软件的基本政策和主要途径,这是由软件的作品属性决定的。目前,在我国应用的图书馆管理软件已达上百种,图书馆管理软件的开发和应用受到著作权法律制度的规范。与图书馆领域的其他作品类型相比,管理软件的著作权具有创作模式多元化、表现形式数字化、利益主体复杂化等特征。本文试图在分析国内现行法律法规的基础上,结合图书馆工作实践,对管理软件开发与利用中的著作权保护问题进行探讨。

1 图书馆管理软件受著作权保护的条件和范围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作品是指“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该项规定在《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具体化为:受著作权保护的软件必须“由开发者独立开发”且“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独立开发”是软件具有独创特征的前提条件,指软件是非抄袭的,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而这与软件的质量性能高低无关。“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是针对软件受著作权保护条件的特别规定,因为《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中并没有规定受保护作品是已经用某种物质媒介得到了固定。

图书馆管理软件的功能从最初单一的目录管理,发展到具备文献目录、全文、多媒体、系统安全等综合管理功能和借阅、检索、咨询、定题、跟踪、资源共享等综合服务功能。完整的图书馆管理软件由文件管理、资源管理、信息检索、系统维护等模块组成,独创性体现为开发者区别于他人的设计理念、思想、方法的表现形式,其中蕴含着软件开发者对图书馆管理的理论、实务、标准、规范的理解认识,凝结着开发者苦心孤诣的创造性劳动。图书馆管理软件通常是以代码化指令序列的形式复制固定在软盘或者光盘中,也可以拷贝成新的软盘或光盘,或者打印在纸张等载体上得到固定。所以,图书馆管理软件客观上具备得到著作权保护的条件。

按照《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图书馆管理软件受到保护的范围只能是其“程序”和“文档”。无论是图书馆管理软件的源程序,还是目标程序都是著作权客体。所谓文档,是指管理软件程序设计的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这些资料在表现形式上属于传统的文字作品而受到著作权保护。“思想/表达二分法”是著作权的基本原则,因此依据《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理解,图书馆管理软件开发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以及数字概念等不在保护之列。对此,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比如,图书馆管理软件程序语言本身虽然不享有著作权,但是独立开发的程序语言编译系统,或者在此基础上再开发出的新的图书馆管理软件,都享有著作权。又比如,尽管图书馆管理软件设计中使用的标准算法不受保护,但是具体算法是编制程序流程图、程序设计说明等文档的主要依据,属于智力劳动成果,享有著作权,这种情况在较小型的图书馆管理软件中较普遍。至于管理软件的程序和结构、顺序与组织,即逻辑设计是否受到保护的问题,还存在认识上的分歧,按照《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是被排除在著作权保护范围之外的。这种规定缩小了软件受到保护的范围,对新的图书馆管理软件的开发是有利的。

2 图书馆管理软件的开发模式及其著作权归属

依据《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图书馆管理软件的著作权归软件的开发者,而又依据《条例》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软件开发者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是自然人。由于图书馆管理软件的开发模式呈现出多样性,在特殊情况下存在着开发者与著作权人分离的情况。因此,在归属图书馆管理软件的著作权时,不能简单地把开发者和著作权人等同对待。

图书馆同其他人或者单位合作开发的管理软件,著作权归属由合同约定;无合同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的,图书馆与合作者对可以分割的各自享有权利的部分单独享有著作权,但是不得影响其他部分著作权的行使;软件不能分割使用的,由图书馆同合作方协商著作权归属和行使问题;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其中一方不能阻止另一方行使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所得收益应合理分配给所有开发者。

图书馆委托他人或者单位开发的管理软件,著作权归属由双方订立书面合同约定,无书面合同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的,著作权归图书馆之外的受托人或者受托单位。但是,在实践中会遇到一些难以界定的问题。比如,图书馆在开发某个管理软件过程中,因人手不够,在没有订立书面合同的情况下,聘请了一位馆外程序员利用业余时间编写了部分程序。事后,该程序员向图书馆提出著作权主张,认为所开发的管理软件是委托创作作品。在此情况下,图书馆就会非常的被动。

对于职务性质的图书馆管理软件,按照《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图书馆享有著作权,包括所有精神权利与财产权利。在这里,《条例》的规定同《著作权法》有所不同。因为,按照《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二)的规定,图书管理软件属于“特殊类型职务作品”,图书馆内的自然人创作者可以享有署名权,图书馆只享有其他精神权利(发表权、修改权等)和所有财产权利,图书馆可以对该自然人进行奖励。

图书馆之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行开发的图书馆管理软件,或者图书馆内、外的自然人出于兴趣、爱好,而非职务目的开发的管理软件,著作权完全归属于开发单位,或者开发者个人,和图书馆无关。由国家机关下达任务开发的图书馆管理软件,按照《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其著作权的归属与行使由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规定(而非约定),未作明确规定的,软件著作权由接受任务的法人或者单位享有。与委托开发图书馆管理软件不同的是,委托开发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自愿约定。计划任务开发是一种行政关系,带有行政强制性,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不平等的,是一种领导与执行的关系。

3 保护和利用图书馆管理软件的著作权的方法

按照《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我国对软件著作权施行自愿登记制度,而非强制登记制度。虽然如此,由于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是证明著作权归属、许可、转让、投资入股以及开发者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依据,还可以在法律纠纷中起到证据效力,所以图书馆管理软件开发完成后应尽快向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通过合同约定著作权的归属和行使在解决软件著作权问题中有特殊价值。合同中除了包括著作权合同的一般条款外,还要专门明确约定下列事项:开发图书馆管理软件的性质(委托开发、合作开发、职务开发、法人开发等);图书馆独占许可使用权利或者非独占许可使用权利;图书馆作为软件的用户对软件的修改和进一步开发的权利;双方违约责任等。

图书馆要保证所使用的管理软件的非侵权性,即正版性。依据《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如果图书馆不知道或者没有合理的理由知道使用的软件是侵权复制品,那么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需要承担停止使用和销毁侵权软件的责任。如果停止使用或者销毁侵权软件会给图书馆造成重大损失,图书馆应当在向软件的著作权人支付了合理的报酬之后再继续使用。

对于合法的图书馆管理软件,图书馆有如下合理使用权利:根据工作的需要将软件安装在计算机内;为了存档可以制作软件的备份复制品;出于把软件应用于实际的计算机环境,改进软件的性能,但是除了有合同约定外,图书馆不得将修改后的软件向第三方提供;为了学习与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图书馆通过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存储等方法使用软件;图书馆以合法存取为目的避开或者破解著作权人为保护软件著作权采取的技术措施。未经授权,图书馆下列使用管理软件的行为应被禁止:擅自出租;为其他图书馆、组织和个人提供软件刻录服务;向其他图书馆或者图书馆用户通过网络传递软件等。

在开发图书馆理软件的过程中,要注重保护在先软件的著作权。比如,对于他人软件中的具体算法,不能随意复制和照搬,除非这种算法属于标准子程序或者常用模块。又比如,开发图书馆管理软件最好是采用不同的结构体系。如确实必要,可以考虑采用与他人软件相似的结构体系,特别是在受到功能目标、硬件平台等外部因素的制约而出现相似的结构体系时,一般不会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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