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打工受伤能否认定工伤

2011-08-15 00:48朱明君
中国医疗保险 2011年12期
关键词:承包工程外派行政部门

文/朱明君

境外打工受伤能否认定工伤

文/朱明君

案情回放

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土木建筑工程施工、劳务信息咨询、向境外派遣各类劳务人员(不含海员)等,并获得了由商务部颁发的《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该公司与李某签订了为期2年的出国劳务合同,将李某派往某国从事建筑工作,李某与某境外雇主签订了雇佣合同。李某在境外工作时将水泥误入眼中,致右眼受伤。回国后,李某向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后,经过调查,认为李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李某为工伤。

工伤保险行政部门下达工伤认定结论后,李某所在公司不服,其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的规定,公司已为李某办理了境外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因此在国内,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无权对李某进行工伤认定。而根据原劳动部《关于外派劳务人员因工伤亡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131号)“外方给付的赔偿金,原则上归个人所有,但国内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不重复享受的原则处理”的规定,在李某受伤后,公司积极为李某办理了境外的理赔,过程中同样有工伤认定程序及工伤认定结论,国内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受理李某申请并进行认定,一旦出现认定结论与境外不符,必然引起新的矛盾,且重复工伤认定将使李某获得重复赔偿。为此,公司向上次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提出了行政复议。

经调查,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待遇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前者是行政确认行为,属于行政机关与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后者是劳动者、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两者不能混淆。因此,工伤保险待遇给付不是工伤认定阶段需要考虑的问题,若在工伤认定后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发生了争议,各相关方可通过协商、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等途径解决。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受理李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做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依法履行职责。因此,行政复议机关维持了原工伤认定结论。

案例评析

外派劳务人员在国外工作期间受到伤害后,向国内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国内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如何确认承担工伤责任的用人单位,能否受理申请并做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在实践中根据外派劳务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区别处理。

外派劳务存在两种形式:

一是外派劳务企业与劳务人员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商务部《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关于执行<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外派劳务企业应当与境外雇主签订《对外劳务合作合同》,与外派劳务人员签订《外派劳务合同》,并协助外派劳务人员与境外雇主签订《雇佣合同》或《劳动合同》。外派劳务人员并非为外派劳务企业提供劳动,其劳动报酬应由境外雇主而非外派劳务企业支付,外派劳务企业的境外管理责任,主要是及时妥善处理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等。

二是外派劳务企业与劳务人员建立劳动关系。《办法》 规定,经商务部批准具有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的企业,可向其对外签约的境外承包工程项目派遣所需劳务人员。《通知》中进一步指出,已取得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的企业,自然拥有向其签约的境外承包工程项目派遣所需劳务人员的资格,上述劳务人员纳入对外承包工程的统一管理。商务部《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劳务管理暂行办法》也指出,各类劳务人员受雇于有关(国内)企业,而非外方雇主。在《关于切实做好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劳务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中,商务部又进一步强调了外派劳务企业具有与外派劳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总体而言,对于这种情况,外派劳务是由企业对外承包工程衍生而来,不能从工程中剥离出来进行单独劳务分包,也不能委托其他中介机构或个人招收外派人员,外派劳务企业必须与劳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

本案中,某公司与李某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原因有三点:1.某公司是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质的企业,与李某签有出国劳务合同,李某与某境外雇主签订了雇佣合同,这种情形符合第一种外派劳务的特征。2. 据调查,某公司是按照财政部、原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部颁布的《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外派人员工资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所规定的对与企业不具有劳动合同的外派劳务人员收取服务费及其标准,收取了李某的服务费。3.根据我国与案例中某国政府关于双边劳务合作的谅解备忘录,两国劳务合作属于双边经贸合作范畴,该国雇主将通过我国公司招聘、雇佣劳务人员,并签订雇佣合同,本案中该公司、李某和某境外雇主均符合备忘录规定的情形。综合以上因素考虑,工伤保险行政部门不宜受理李某的工伤认定申请。

当然,若被派遣出境工作的劳务人员与国内外派劳务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有关“工伤保险关系中止”的规定就不会影响国内工伤认定行政职责的履行。从工伤认定性质来看,工伤认定是工伤保险行政部门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不管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均应依据用人单位或劳动者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做出工伤认定决定,否则就要承担行政不作为的法律责任。

而且,原劳动部《关于外派劳务人员伤、残、亡善后处理问题的复函》和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外派劳务人员因工伤亡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均规定外派劳务人员在国外发生伤亡后,应按照因工伤亡对待,认定为工伤,但国外赔偿金与国内工伤保险待遇相重复的费用可酌情扣发。换一个角度来看,外派劳务企业和外派劳务人员住所地、劳动合同签订地均在国内,也理所当然适用国内法律法规,符合属人和属地相结合的适用原则,因此,工伤保险关系中止并不影响国内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对工伤认定职责的履行。

总体来看,在对待外派劳务人员境外打工受伤申请工伤时,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应区别处理外派劳务人员的工伤问题。如果外派劳务人员与外派劳务企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不予受理;如果存在劳动关系,则无需区分工伤人员是否在境外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外派劳务人员可以向外派劳务企业所在地的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工伤保险待遇给付阶段,则需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查证外派劳务人员是否在境外参加了工伤保险:在境外未参加的,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给付;已参加境外工伤保险的,国内工伤保险关系应中止,根据国外的工伤保险规定进行赔偿。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医改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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