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事判决既判力的法理分析

2011-08-15 00:50
大庆社会科学 2011年3期
关键词:判力终局诉讼法

李 莹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哈尔滨 150070)

关于民事判决既判力的法理分析

李 莹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哈尔滨 150070)

民事判决的既判力制度是维护司法的高度权威性和法律的稳定性之必然要求,但在我国却处于理论上重视而立法、实践中忽视之尴尬窘境中。尽管从表面上看,民事再审程序与既判力理论存在冲突,但是在实质上两者又是协调统一的。

既判力;法理分析;再审程序;冲突;协调

如果说诉权论是关于诉讼出发点的理论,那么既判力理论可以说是诉讼终结点的理论。

一、关于既判力法理阐释

(一)既判力的概念

在民事诉讼中,既判力概念主要是指“确定判决在实体上对于当事人和法院所具有的强制性通用力,表现为判决确定后,当事人不得就判决确定的法律关系另行起诉,也不得在其他诉讼中就同一法律关系提出与本案诉讼相矛盾的主张,同时,法院亦不得作出与该判决所确定的内容相矛盾的判断”。[1]既判力是指确定的终局判决所具有的拘束力。法院的终局判决确定后,无论该判决的结果如何,当事人与法院均受判决内容的拘束。当事人不得主张与该判决相反的内容,法院也不得作出与该判决相矛盾的判断。判决的这种拘束力就称为既判力。

(二)既判力的法理根据

既判力要求法院的判决确定以后,无论该判决是否存在误判,在未被其他法院依法变更或撤销之前,当事人与法院要受确定判决的拘束,不得就该判决内容再次进行争执。那么为什么判决应该具有一经确定便不再容许轻易改变的性质,其法律的正当性根据是什么?即既判力的正当化根据,目前学界存在的观点概括如下:

第一种观点认为,作为民事诉讼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的既判力制度,此法律制度设立的目的是满足社会整体的需要,谋求判决所确定的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和实现诉讼制度职能,是保证公权力的实现,而不是维护某个当事人的私权利。保持法判决的稳定性,实际是保证一种制度性的判决效力,以及维护法的制度的权威,以实现国家一次性地彻底解决纠纷和保持法律状态稳定性的需要。如果不存在既判力制度,已经发生法效力的判决随时都可能被推翻,已经有了结论的纷争事实随意可以再行审查,这势必造成纠纷长期不能获得解决,保证不了法律“定纷止争”的角色作用,更谈不上国家权力的法律有效运作。这种观点将既判力的根据归结为民事诉讼的制度性效力,表面上找到了设立既判力制度的根据,是通过既判力来解决社会矛盾,保证公权力的实现权威,但是它没有揭示既判力制度对民事诉讼中两大主体——法院与当事人的效力关系,以及由两主体行使的审判权与诉权交互作用的本质特征。从另一个侧面它忽视了对当事人及其诉权的应有尊重,只是单方面强调对法院审判权的尊重。

第二种观点认为,既判力正当化的唯一根据只能来自当事人根据程序保障原理对诉讼结果的自行负责。这种观点来源于程序正当理论。认为作为审判结果的判决是否正确不能以客观事实或者外在的标准来加以衡量,而只要重视程序的正当实现,那么判决结果就能得到接受是最为实质性的问题。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既判力的正当性的依据来自于保证审判程序的正义性。这种观点将实现程序正义作为既判力之唯一根据,程序正义在尊重当事人的主体地位、保护当事人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方面确有值得赞许之处,但将此作为既判力的根据,会与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解决纠纷的根本目的不相符。这样势必造成在理论上无法界定既判力的外延,实践上根本把握不了既判力的界限。

第三种观点是综合以上两种说法,主张既判力的正当性,除了要保证法律制度的稳定性、权威性的需要外,既判力的正当化根据,还必须使当事人在诉讼中获得的程序正义的保障以及在诉讼中贯彻当事人自我责任的实现来寻求。这种观点较为全面的总结了民事诉讼中设立既判力制度的宗旨和依据。既保证国家通过公权力实现的稳定性,来尊重法的权威;同时又如依靠法律程序的正义实现,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自我负责的体现,来体现民事判决既判力的依据。这是目前学界广泛认同的观点。

(三)既判力的本质界定

确定判决为什么具有既判力,或者说确定判决具有既判力的根据何在,是民事诉讼法学界一直在思考和探索的基本的问题。[2]既判力制度的建立是为了实现国家公权力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法律机制,制度本身蕴含着维护国家社会公益和保护当事人利益的因素,这是我们讨论和阐释既判力的主要出发点。

1.从既判力是由审判权作为依据的法律制度来分析它的本质。民事诉讼是国家公权力即通过审判权来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机制。审判权由法院代表国家统一行使,拥有国家强制力保障。由于要保证审判权的权威性及稳定性,而设定判决的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对既判事项再行争执,后诉法院也应以前诉法院的判决为前提。体现了既判力制度既约束国家司法机关,也同样要约束诉讼当事人及参与人。因此,对于法院的终局裁判,由于国家权力的保障而拥有既判力。既判力是国家尊严与审判权威的产物。

2.从既判力的涉及法的分类关系问题来分析它的本质。既判力制度涉及实体权利的实现及程序正义的实现。既然民事诉讼是实体法与诉讼法共同作用的“场”,判决本身是诉讼法与实体法联系的具体体现,那么在既判力本质问题上就没有理由坚持私法一元论和诉讼法的一元论立场。[3]既判力毕竟是以判决的形式加以表现的,判决本身体现了对当事人实体争议的判断,其中当然包含了实体性权利与利益。同时,既判力又具有禁止就已判案件再行起诉和审判的效力。其根据主要在于维护法律和判决的权威性和稳定性。

3.从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和当事人自我责任原则来分析它的本质。既判力禁止就同一纷争先后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判决具有既判力是法律的稳定性的内在要求和基本要素,如果出现“一事二判”,法律的稳定性不存在,法律的权威和尊严也将丧失;在民事诉讼中,因为诉讼程序保障当事人适时提出资料,陈述意见或进行辩论的权利,在越权情况下所收集的证据,不能成为判决的依据。而且有的判决内容还是当事人双方共同协商让步达成契约的结果。因此,在充分程序保障之下所得到的判决结果理应由当事人承担。对当事人责任原则的落实一方面要求程序保障,另一方面也需要既判力制度的贯彻,方可体现法律原则的稳定、持久和尊严。

4.从法律经济学角度分析它的本质。诉讼的进行是要计算成本的,从经济效率来看,如果法院对同一争议进行二次或者再次判决,势必造成诉讼成本的提高,导致纠纷不能及时解决,权益不能及时救济,违背法律的效率价值。

二、关于既判力与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法理界定

维持法院判决的既判力是为了维护法律的稳定和权威,民事再审程序是要实现法律的严肃性,本着有错必改的原则间接维护法律的尊严。表面上看两者是存在冲突的,但是究其本质两者是可以和谐存在的,并能达到协调统一。

(一)既判力与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冲突

既判力的基本作用在于禁止以确定判决的方式终结的同一纠纷,再次出现在诉讼审判之中,以使判决获得稳定的终局性[4]。在司法实践中破坏既判力制度的情形有三种:一是由败诉当事人对已经具有既判力的判断事项再次提出纷争,引起再审程序;二是人民检察院通过抗诉的形式引起再审程序,对法院的判决的推翻或颠覆,破坏了既判力制度;三是人民法院通过启动民事再审程序,对已经生效判决的否定,或者也可以表述为当前诉有既判力的判断成为后诉的先决问题时,后诉法院未受前诉既判力的约束,而是作出了与前诉判断相抵触的判断。既判力理论的“轴心始终是判决的最终性和不可替代性”,而再审制度这种纠错机制为追求实体正义个案公正,却需要打破生效裁判最终约束力,消灭既判力使其归于无效,二者恰好形成冲突。

1.立法理念的冲突

既判力要求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产生终局性的效力。法院的终局判决不仅要约束当事人,同时要求法院不得随意撤销或变更,这就是既判力产生的确定力。我国民事再审程序以“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为立法指导思想,力争做到只要错判就要变动,就要否定生效判决的既判效力。两者存在矛盾与冲突。

2.主体对象的冲突

既判力制度的核心在于拘束法院及当事人不得轻易改变法院的确定判决,以维护程序的稳定性和法律的权威性。既判力的约束对象可以做扩大解释既包括做出终局判决的法院,也包括受生效判决约束的广义当事人,也可包括可以改变终局判决的人民检察院和一切法律主体。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对本院已生效的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判,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判均可发动再审程序;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法定抗诉情形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检察机关可以以抗诉方式对它所认为有错误的任何判决均可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9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的,应当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中止对原判决裁定的执行,并设法转移财产;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当事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认为有错误的,可向原审法院或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虽然当事人的申请并不能直接引发再审,但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再审程序的发动机制之一。其法定理由规定如第179条第1款“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以上是能够发动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主体的法律行为与既判力理论相冲突。根据既判力理论的精神,诉讼程序的进行并最终以获得具有既判力的判决为目标具有强烈的不可逆性,一方面表现在程序的开展对法官和当事人的拘束性上,另一方面还体现在,判决一旦得到最终确定,不仅判决本身根据既判力获得不可更改的性质,而且也不可以任何法律监督权对判决所针对的具体纠纷原则上加以推翻,哪怕是负有法律监督职能的人民检察院。

(二)既判力与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协调统一

尽管从表面上看,再审程序与既判力理论存在冲突,但是在实质上两者又是协调统一的。设置民事再审制度,其目的是确保法的实质公正。其表现形式就是寻求裁判的正当性。而既判力制度的设定也是为了保证法律的正当性和权威性。对于那些欠缺正当性根据的裁判,理所当然应倾向于适用再审程序。由此看来,既判力与再审程序具有的功能并不冲突、相悖,而是共同地支持着民事诉讼制度和司法制度,共同地支持着法律公正的实现。从法律价值论的角度,两者也是和谐一致的,无论是再审程序偏重的正义价值,还是既判力理论偏重的效率价值,最终目的都是为了维护司法的权。

[1]江伟.民事诉讼法专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77.

[2]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8-320.

[3]罗豪才.与时俱进的中国法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400.

[4]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论的基本结构[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355.

〔责任编辑:陈 海〕

DF718

A

1002-2341(2011)03-0056-03

2011-04-30

李莹(1972-),女,黑龙江五常人,法理教研部副教授,从事法学理论、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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