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中的利益权衡

2011-08-15 00:47
关键词:权衡加害人犯罪行为

夏 天

(中国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100088)

刑事和解中的利益权衡

夏 天

(中国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100088)

刑事和解之所以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应用,是因为刑事和解通过权衡被害人利益、加害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实现了各方利益的最大化。以利益权衡为视角,刑事和解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如何确保当事人双方合意的自愿性、如何规制刑事和解适用中出现的泛化倾向以及如何确保刑事和解发挥应有的社会效果。要解决这些问题,需要明确刑事和解适用的条件,建立多元化的和解执行机制,并鼓励社会组织的积极参与。

刑事和解;利益权衡;当事人合意

刑事和解是指在犯罪行为发生后,作为案件当事人的被害人与加害人自行或经调停人协助,就双方的刑事纠纷形成合意,加害人对被害人道歉、悔过、赔偿,被害人同意对加害人免除刑事责任或从轻、减轻处罚,经国家机关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合意进行确认后使其产生法律效力的一种刑事纠纷解决方式。刑事和解涉及被害人的利益、加害人的利益以及公共利益这三种利益,其实质正是对这三种利益的权衡。因此,以利益权衡为视角研究刑事和解,对这一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刑事和解中的三方利益

刑事和解制度在中国的兴起,正是因为它修正了传统刑事诉讼程序的缺陷,权衡了被害人利益、加害人利益和公共利益。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正是这种对各方利益的最大满足,才使得这一制度具有强大的生命力”[1]。

1.被害人利益。传统的刑事诉讼程序的运行方式,是国家积极追诉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实现国家的刑罚权。虽然被害人因加害人受到刑罚而在一定程度上平复了心理上的创伤,但被害人却无法得到令自己满意的赔偿。此外,对犯罪的追诉活动完全由国家追诉机关主导,被害人的利益诉求极易受到忽视,被害人也会因这种忽视而受到心理上的伤害。刑事和解则使被害人对加害人的谅解成为加害人是否免除或从轻、减轻刑罚的关键,使被害人处于程序主体的地位,不但加害人会积极履行赔偿义务,使被害人得到满意的物质赔偿,而且被害人在诉讼程序中地位的提升,以及加害人为取得被害人谅解而做出的悔过、道歉的表示和被害人陈述自己所受伤害时进行的情感宣泄,使得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所受到的心理伤害得到了极大的抚慰,这种心理上的抚慰远远超过加害人受到刑罚的效果。

2.加害人利益。首先,对于加害人来说,刑事和解能为其带来的最大利益莫过于加害人很可能会因为与被害人达成谅解而被免除或从轻、减轻刑罚。加害人一旦被定罪处刑,将被终生贴上犯罪人的“标签”,在升学、就业等方面都会受到各种限制,其前途将因此受到极大打击。而目前从中国的司法实践来看,轻微的刑事犯罪,在当事人双方达成谅解的情况下,公诉机关几乎都会对加害人做出不起诉的处理。在一些适用刑事和解的比较严重的刑事案件中,加害人也都得到了轻缓的刑罚。其次,犯罪行为发生后,加害人还面临着修复被其破坏的社会关系,重返其生活的社区的现实问题。加害人因为实施了犯罪行为,必然要受到包括被害人在内的其所生活的社区成员的谴责,这将对加害人以后的生活造成极大的压力,而刑事和解制度,使加害人通过对被害人的积极道歉、悔过、赔偿等途径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使被其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了最大程度的恢复,加害人因此可以重返其所生活的环境,逐渐恢复过去的生存状态。

3.公共利益。首先,传统的刑事司法制度,虽然使国家实现了刑罚权,但是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却并未因加害人受到刑事处罚而得到恢复,甚至由犯罪行为引起的社会矛盾,反而因为国家刑罚权的实现而变得更加严重。刑事和解则为处于刑事纠纷中的被害人与加害人提供了一个面对面坦诚交谈的机会,在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社区成员的安排、协调下,被害人向加害人真诚道歉、悔过,加害人向被害人诉说犯罪行为对自己造成的身体、心灵上的创伤,加害人更能体会到其犯罪行为对他人造成的伤害,从而更加深刻地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被害人也因适当宣泄了因犯罪行为所引发的怨恨,心灵创伤得到了平复,避免了被害人因犯罪行为的侵害心理发生“恶逆变”,引发新的犯罪行为发生[2]。其次,适用刑事和解的大都是轻微刑事案件,且都是初犯,这类案件中的加害人一般主观恶性不大,只要加强教育感化,再犯可能性很小。如果对这类犯罪人定罪处刑或长期羁押,他们很可能在监狱中受到“交叉感染”,或出于对自己前途的绝望而转化为惯犯,成为社会的不稳定因素。最后,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一般在审前阶段就已终结,大大节省了司法资源,使本来有限的司法资源可以集中用于大案要案上,从而实现了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

二、刑事和解各方利益最大化的要件

一个成功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例,被害人利益、加害人利益以及公共利益都实现了最大化,是一个三赢的结果,这种效果是传统的刑事司法制度所无法达到的。刑事和解不但易于被当事人接受,并越来越受到实务部门的认可,因而在司法实践中表现出强大的生命力。但是,“在目前我国的司法权威尚未获得社会的完全认同而司法腐败又时有发生的背景下”[3],刑事和解极有可能因为适用不当,不仅不能实现各方利益的最大化,反而损害当事人或社会、国家的利益。笔者认为,刑事和解能够真正实现被害人利益、加害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三赢的结果,必须满足三个要件,即当事人合意必须出于自愿,侵害公共法益的案件不得适用刑事和解,刑事和解的社会效果受到国家机关应有的重视。

1.当事人合意必须出于自愿。当事人取得就刑事纠纷谅解的合意是刑事和解的基础,刑事和解是否公平、公正,最基本的衡量标准就是刑事和解中的当事人合意是否出于自愿。一项违背了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意愿的刑事和解,不但是对当事人利益的极大侵犯,也势必会损害公共利益。刑事和解中的当事人做出违背自身意愿的合意表示,既有可能出于自身的内在压力,也有可能迫于当事人、国家机关的外在压力。就当事人自身而言,被害人可能因为被犯罪行为侵害后,生活陷入困顿,急需资金进行治疗或维持生计,为了获得赔偿而做出违心的意思表示。加害人则由于在刑事和解制度中天然处于弱势地位,出于惧怕和解失败而受到刑罚处罚或不能获得从轻、减轻量刑的心理,在与被害人商谈过程中不敢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除了受到自身心理上的内在压力,当事人也很有可能受到外在压力而做出不自愿的意思表示,如被害人可能受到加害人的威逼利诱,加害人也可能受到被害人的要挟,办案机关也有可能“为了及时结案或卸除沉重的证明负担,而通过刑事诉讼中的强势地位对当事人双方施加压力,以促使其违心达成‘和解’”[4]。因此,为了避免刑事和解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出现背离制度设计初衷的现象,最基本的前提就是刑事和解中的当事人合意必须完全出于双方的自愿。

2.侵害公共法益的案件不得适用刑事和解。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刑事和解适用泛化的倾向,刑事和解不仅适用于侵犯个人法益的案件,而且也被用于有具体被害人但侵犯的是包括公共法益在内的复杂客体,甚至主要侵犯了公共法益的案件。对此,有学者指出,“对于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危害社会秩序类犯罪而言,其侵害的主要是社会公共秩序,这一法益具有广泛性、不可让渡性和强制性,是人身、财产遭受犯罪侵害的具体被害人所不能代表和处分的”[5]。侵害公共法益的案件,被害人表面上承担了犯罪行为所带来的损害,但实际上加害人在这类案件中侵犯的是社会、国家和全体公民的利益,被害人只是偶然成为了犯罪行为侵害的对象,但被害人的法益并不能构成刑法理论中的犯罪客体的全部内容,而只是加害人所侵害的公共法益中的一部分。在这类案件中,真正的被害人实际上是社会、国家和全体公民。被害人只能就自身的权益做出处分,而公共法益的权利主体是社会、国家和全体公民,被害人无权也根本不可能代替其与加害人达成谅解。因此,为了使公共利益在刑事和解的适用中不被损害,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必须排除侵犯公共法益的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必须是犯罪行为只侵害了具体被害人的法益这一单一犯罪客体,具体被害人拥有完全刑事实体处分权的案件。

3.国家机关必须重视刑事和解的社会效果。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往往适用刑事和解是否成功的关键因素在于加害人是否对被害人进行了较高的物质损害赔偿。只要当事人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共识,形成了和解的合意,一般国家机关都会接受,并不对和解双方的纠纷是否真正化解,和解的社会效果如何进行评估,似乎只要被害人得到了满意的赔偿,加害人不受刑事处罚或得到了轻缓的量刑,当事人双方的刑事纠纷就当然得到了化解。但是,刑事和解的核心价值在于通过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谅解,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平复被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以达到维护、促进社会和谐的目的。加害人积极努力赔偿被害人,这应该只是表现其真诚悔罪的方式之一,并不能完全代表刑事和解的全部内容。此外,有些加害人虽然能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愿意履行对被害人的赔偿义务,却因为自身的贫困无法支付或无法及时支付损害赔偿而导致和解的失败,而往往经济条件优越的加害人则很有可能因为履行了赔偿义务而成功和解,被免除刑罚或从轻、减轻量刑。这种现象不能不使人们把刑事和解的成功与否与损害赔偿之间建立起必然联系,从而得出刑事和解就是“花钱赎刑”的结论。这不仅使刑事和解本身的正当性受到质疑,也对我国司法制度的权威与公信力产生了负面影响。因此,国家机关在适用刑事和解的过程中应始终对其社会效果给予足够的重视。

三、以利益权衡理念构建刑事和解制度

刑事和解的实质是对被害人利益、加害人利益与公共利益进行权衡,通过刑事和解制度的运行使三种利益实现最大化,达成“三赢”的结果。对刑事和解制度的设计要始终贯彻利益权衡的理念,对刑事和解中涉及的各方利益进行关照,不能顾此失彼。考察刑事和解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要使刑事和解真正达到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各方利益共赢的效果,应从明确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建立多元和解执行机制以及鼓励社会组织的积极参与三个方面完善刑事和解制度。

1.明确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首先,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必须是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合意的案件。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同意适用刑事和解,则不能适用该制度。如果加害人确实真心悔过,向被害人真心道歉,并积极履行赔偿义务,且加害人主观恶性不大,基本不存在再犯可能性,但被害人仍然不同意和解的,司法机关可以将加害人的表现作为酌定情节从轻或减轻处刑,但司法机关不得在被害人不同意和解的情况下强行和解。其次,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必须是被害人拥有实体处分权的案件,即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必须是被害人的个人法益,如果犯罪行为侵犯的是公共法益,或是在侵害被害人的个人法益的同时也侵犯了公共法益,则该案件不能适用刑事和解。再次,如果有证据证明加害人仍然存在人身危险性,即使是轻微刑事案件,也不能适用刑事和解。这种情况包括累犯,或是加害人存在再犯可能性,或是加害人的某些行为足以证明其悔过并非出于真心,如对被害人存在威胁等情节。

2.建立多元化和解执行机制。要改变目前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过于偏重民事赔偿的状况,必须探索建立多元化的刑事和解执行机制。首先,要建立国家被害人补偿制度。刑事和解实践中部分案件出现加害人个人经济状况决定和解成败与否的问题是目前社会各界对刑事和解的最主要质疑。要消除这种现象,必须建立国家被害人补偿制度,由国家建立专门的基金,对那些遭受犯罪侵害急需治疗或生活陷入困顿的被害人提供资金帮助,这样即能避免部分被害人为了及时获得赔偿而违心与加害人达成和解,而且可以使在因经济条件差加害人无力赔偿的情况下,被害人仍能得到救助,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淡化民事赔偿在刑事和解中所起到的作用。其次,应建立民事赔偿的替代措施,如加害人对因其犯罪行为受到伤害的被害人进行救治、照料,以劳务等形式对被害人进行补偿,或加害人对社区进行一定时期的义务服务等等。

3.鼓励社会组织的积极参与。要使刑事和解所起到的社会效果实现最大化,社会组织的积极参与有着无法替代的关键作用。此外,社会组织的广泛参与还是一种对国家机关的监督,可以有效地防止刑事和解中司法腐败的发生。目前,我国刑事和解中的社会组织主要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司法机关一般会在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中要求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调停人,而司法机关一般只作为和解协议的确认机关。虽然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参与有利于使刑事和解获得良好的社会效果,但是社会组织在刑事和解中的作用并未得到充分发挥,社会组织还可以有更大的作为。因此,在继续发挥并规范调解委员会在刑事和解制度中作用的同时,应积极吸收其他社会组织参与其中,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青少年帮教组织等等,通过立法或部门规章,协调这些组织发挥各自的优势,积极参与刑事和解的整个过程,使刑事和解化解矛盾,促进和谐的功能得到充分发挥。

四、结论

刑事和解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如何确保当事人双方合意的自愿性、如何规制刑事和解适用中出现的泛化倾向以及如何确保刑事和解发挥应有的社会效果。要解决这些问题,需要明确刑事和解适用的条件,建立多元化的和解执行机制,并鼓励社会组织的积极参与。在这一系列完善刑事和解制度的措施中贯穿始终的,是利益权衡的理念。

[1]陈瑞华.刑事诉讼的私力合作模式——刑事和解在中国的兴起[J].中国法学,2006,(5).

[2]谢敬芳.被害人“恶逆变”犯罪浅谈 [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06,(5).

[3]徐阳.我国适用刑事和解制度泛化倾向之检省与矫正[J].法商研究,2008,(6).

[4]杨晓静.刑事和解:自愿抑或强制 [J].济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4).

[5]于志刚.论刑事和解视野中的犯罪客体价值——对误入歧途的刑事和解制度的批判[J].现代法学,2009,(1).

The Balancing of Interests Criminal Settlement

X IA Tian

The reason of criminal settlementwidely used is that criminal settlement maximized the interests of all the parties by balancing the interests of victim,offender and the public.From the interests balancing perspective,the main problems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of cr iminal settlement are how to insure the free will of the parties’consensus,how to regulate the widely use of criminal settlement,and how to insure criminal settlement exerts its social effect.To resolve these problems,it should standardize the conditions that the criminal settlement applied,it should establish the pluralistic implementing ways,and it should encourage the social organizations’enthusiastically participating.

criminal settlement;balancing of interests;consensus between parties

DF714

A

1008-7966(2011)03-0135-03

2011-03-01

中国政法大学创新实践活动资助项目《刑事和解中当事人合意形式机制研究》部分成果。

夏天 (1982-),男,黑龙江双城人,2010级诉讼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

[责任编辑:王泽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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