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参与社区矫正的职责定位研究

2011-08-15 00:52赵玉丽
关键词:人民检察院罪犯刑罚

赵玉丽

(南京森林警察学院,江苏 南京 210094)

检察机关参与社区矫正的职责定位研究

赵玉丽

(南京森林警察学院,江苏 南京 210094)

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社会矫正的执法活动中行使监督职能,不过,由于法律规定的并不明确,所以实践过程中人们对于检察院的监督职责有一些模糊性的认识,这妨害了检察院监督职能的发挥。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应当从社会矫正的司法审判、刑罚执行、违法犯罪和矫正对象的伏法状况四个方面明确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责。

社会矫正;监督检察;职责定位

社区矫正发端于上世纪70年代的欧美国家,是相对于传统机构式而言的一种新兴的犯罪处罚方式,它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在我国“一府二院”的政治模式下,政府、法院、检察院分别行使行政权、审判权和检察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刑罚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是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一项重要内容,检察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对刑罚执行机关的执法活动实行监督。在社区矫正工作中,人民检察院主要依据《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中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要加强法律监督,完善刑罚执行监督程序、保障社区矫正工作依法公正地进行,人民检察院依据职权参与社区矫正”来进行。[1]

然而,当前我国法律对于检察机关社区矫正的具体任务和职责还缺乏明确的规定,实践中检察机关都是根据各自的理解来其职责进行解读,这导致了矫正监督工作变得随意和不规范,已经影响到了检查机关的实际工作效能。本文试图结合检查机关参与社会矫正的具体实践,分析检查机关职责定位的不足之处,并提出一些改进的建议,以推动我国检查机关参与社会矫正工作的进一步完善。

一、检察机关参与社区矫正的职责现状

(一)检察机关自身的定位还不准确

虽然《通知》明确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但在现阶段,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往往是重配合轻制约,在社区矫正工作中,检察机关的身份往往是社区矫正工作的参与者、司法行政机关的帮手而不是独立的监督者,如《上海检察机关参与社区矫正工作试行办法》第2条即规定:“市各级检察机关应当积极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结合履行检察职能,支持配合社区矫正工作机构,不断推进社区矫正工作深入发展……”。该规定根本没有提及检察机关的监督地位。又如常州市开展社区矫正工作,通常是检察机关来牵头,召开矫正人员帮教大会,地点设在检察院,所有主持工作都由检察机关来完成。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的监督变成了“自己监督自己”,其合法性及合理性值得怀疑。

(二)检察机关机构设置不能满足社区矫正工作的需要

目前只在有辖区内有看守所的检察机关内部才设有刑罚执行监督部门,即监所处(科),该部门的工作重点是看守所,其工作流程和模式基本围绕看守所展开,社区矫正只是附带性工作。以常州为例,常州市共有监所处(科)4个,武进5人,金坛3人,溧阳3人,市院6人,市辖区的钟楼、天宁、新北、戚区四区院未设立相应的刑罚执行监督机构及专职监督人员,开展社区矫正工作都由各区院刑检科的干警兼职,他们本身的工作比较繁重,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只是他们附带性的工作,因此监督力度明显不够。甚至个别基层院对所辖区域内的社区矫正对象的脱管漏管现象底数不清、情况不明,在监外罪犯发生重新犯罪情况后不知情。同时,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的监督,其行使的职权也远远超过了现有监所部门行使职权的范围,这些都直接说明了检察机关机构设置不能满足社区矫正工作的需要。[2]

二、检察机关参与社区矫正应承担的任务与职责

人民检察院作为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机关,从社区矫正的决定、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服务等行为、社区矫正过程中处罚措施的制定、社区矫正过程中各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情况等是否遵守法律规定,是否符合当前的政策都具有监督的权力。

(一)对审判的法律监督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第4项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法院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检察机关对审判权的监督主要是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监督。在程序法上,“程序法是法治与肆意的人治之间最根本的区别”,[3]程序对权力的行使制约具有功能性,对程序的违反也是审判权不当行使的表现。在实体法上,主要把握罪刑法定原则,审判权必须限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其量刑幅度要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审判权超出法律规定当属无效。社区矫正并不是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新刑种,而是一种新的行刑方式。换言之,法院在作出判决时,不能判处社区矫正刑,只能判处一些非监禁刑,并且通过社区矫正方式来执行刑罚。在社区矫正审判阶段,人民检察院可通过量刑建议权在对可能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及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被告人提起公诉时,提出社区矫正的建议,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此建议进行决定,如果人民法院的判决明显不公,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抗诉等形式行使监督权。[4]

检察机关对审判的监督还体现在对滥用社区矫正的行为的监督。人类趋利避害的本性,会使一些本应投入监狱执行刑罚的罪犯和监狱中正在服刑的罪犯想尽方法甚至用金钱来换取社区矫正的机会,其贿赂的重点就是法院的审判人员。滥用社区矫正行为的表现主要是:一是社区矫正被滥用为平衡各方关系的工具。有些案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被告人背景深厚,法院压力大。在两难中设法判处社区矫正,皆大欢喜;二是法官法外恤情而滥用。有些案件,被告人其情可悯,群众也要求轻判,有些法官法外恤情判处社区矫正;三要社区矫正成为某些罪与非罪难断的疑案进行处理的折中做法。这种做法违背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亦属滥用之列;四是把社区矫正作为与当事人作“交易”的手段,出现权钱交易现象。对于前三种情形,检察机关的监督部门应当建议原公诉部门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抗诉。对于后一种情形,检察机关则要直接提出监督意见,予以纠正,对于滥用职权,甚至受贿、索贿的,要立案侦查,坚决打击。[5]

(二)对刑罚执行的法律监督

刑罚执行是刑事诉讼的最后一个环节,也是最为重要的一个环节,是实现刑罚目的的重要途径。执行的好,可以调整公诉和审判活动,执行的不好,将会使侦查、起诉和审判活动的结果不具有针对性。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本身,正确的实施监督权对保证刑罚执行的顺利实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在社区矫正过程中常常会出现非法与不当行为,具体表现为:对不符合收押条件的矫正对象非法关押,侵犯被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被矫正人员有立功表现,应报而未报法院裁定减刑,对没有立功表现的反而假报;滥用行政权利限制人身自由;强迫被矫正对象从事超强度的公益劳动;对被矫正对象进行变相体罚等。为保障社区矫正工作的合法性。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的几个环节应予以监督:一是对交付执行环节的监督,对监外罪犯的交付执行以及交付执行的法律手续是否合法、完备进行监督;二是对执行变更环节的监督,对执行机关是否对在接受监督管理矫正期间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监管规定的监外犯罪依法给予处罚,是否对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的监外罪犯依法进行收监执行,以及是否对符合减刑条件的监外罪犯予以减刑等进行监督;三是对执行终止环节的监督,对执行机关是否对执行期满应当释放、解除管制、恢复政治权利,或者执行期间死亡的监外罪犯依法按期履行相关的手续等进行监督。同时,检察机关应对执行机关是否及时建立帮教组织、建立管理矫正档案、落实日常监督管理措施以及对出现监外罪犯脱管、漏管问题是否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等进行监督。要依法维护监外罪犯的合法权益,对于社区矫正工作中执行机关工作人员侵犯监外罪犯合法权益的行为要及时提出纠正意见。[6]

(三)对违法犯罪的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除了法律监督权、公诉权外,还有部分案件的侦查权,即对渎职犯罪和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进行立案管辖。人民检察院有权对在社区矫正过程中渎职侵权、贪污贿赂犯罪的案件进行立案侦查,具体包括对滥用职权实施社区矫正、对于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对象实行社区矫正、对于应该适用社区矫正却不适用的行为;玩忽职守导致被矫正对象重新犯罪的行为;矫正人员不履行监管职责,导致被矫正对象脱管,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徇私舞弊,利用职权报复陷害导致严重后果的行为;非法拘禁、刑讯逼供的行为;利用社区矫正职务的便利贪污受贿的行为等,检察机关对构成犯罪的人员应该立案侦查。检察机关通过对这类案件的查办、以增强社区矫正人员的责任心,从而提高矫正的效果,使被矫正对象早日成为奉公守法的公民。

另外,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过程中,如果发现法院、公安、司法行政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有违法情形的,可以视情况以口头方式、发出书面检察建议书或纠正违法通知书等形式,督促其及时纠正;发现违法判决或裁定的案件,或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发现有新事实、新证据的案件,应当根据抗诉和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处理;发现罪犯减刑、假释案件有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如果对纠正意见不采纳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在社区矫正期间经常会出现交接脱节、收监不及时、解矫正不及时、罪犯逃跑等现象,人民检察院对于这些类似的情况必须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正确行使监督权。

(四)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法律监督

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法律监督主要是监督社区矫正对象是否服从社区矫正管理,在接受社区矫正过程中是否有违法行为。主要针对有些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受到社区矫正对象的威胁,对社区矫正对象不服从社区矫正管理,甚至对社区矫正对象的违法、犯罪行为不敢干涉、不敢处理的情况,按照正在开展的社区矫正试点的工作体制,司法所工作人员成为社区矫正执法的工作主体,由于现有司法所工作人员普遍没有接受正规的警训,缺乏必要的强制手段,缺乏和犯罪分子斗争的经验,很容易受到犯罪分子的威胁,从而放松监管的职责。因此,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守法监督,不仅是确保社区矫正工作质量的前提,也是司法所工作人员全面履行社区矫正工作职责的保障。

[1]程林,魏巍.论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中的法律监督[J].河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11):107-109.

[2]常州市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实施意见[Z].

[3]季卫东.法治秩序的构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4]陆露.浅论检察职能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体现[J].传承,2008,(11):128-129.

[5]黄瑞.社区矫正中的检查机关角色定位与程序设计[J].司法改革探索,2009,(19):53-55.

[6]柴庆,郑孟来,章春燕,钱丽娟,沈勐儿.社区矫正检督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湖州师范学院学报,2009,(5):114-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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