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工作机制的完善

2011-08-15 00:47
关键词:监督权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

王 方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反贪局,北京 100026)

试论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工作机制的完善

王 方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反贪局,北京 100026)

刑事诉讼监督权是检察机关诉讼监督权的核心,包括侦查监督权、刑事审判监督权、刑罚执行监督权,其中,侦查监督权包含刑事立案监督权。诉讼监督机制是实现诉讼监督权,达到诉讼监督效果的途径。为解决影响司法公正的突出问题,应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对刑事诉讼监督机制予以完善与创新。

刑事诉讼监督权;刑事诉讼监督机制;司法公正

刑事诉讼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能力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维护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有效打击犯罪、保障人权具有重要意义。当前,在刑事诉讼领域存在着影响司法公正的问题,如有罪不究、违法办案、侵犯人权、裁判不公、量刑畸轻畸重、减刑、假释不当等问题,应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对刑事诉讼监督机制予以完善与创新[1]。

一、刑事诉讼监督权的现状

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权来源于我国《宪法》第129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上述法律规定,明确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整个刑事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体现在刑事诉讼领域,即为“刑事诉讼监督权”,是人民检察院对各种刑事诉讼活动是否合法所履行的监督权。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并负有维护刑事司法公正的责任[2]。在我国,刑事诉讼监督权是检察机关诉讼监督权的核心,本文所研讨的刑事诉讼监督权,包括侦查监督权、刑事审判监督权、刑罚执行监督权,其中,侦查监督权包含刑事立案监督权。诉讼监督权的性质不是上级对下级的监督,而是不同主体之间作为一种制约方式的监督[3]。这就决定了诉讼监督不应该具有实体处分的权力,而只能是检查、督促有关机关和人员自行纠正违法行为,实践中,检察机关初步成型或积极探索的刑事诉讼监督机制包括侦查活动领域的立案监督、强制措施监督;审判活动领域的抗诉监督;执行监督领域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监督。这些监督机制普遍存在机制不成熟、没有制度化、监督效力不够的问题,这几个领域的监督机制的完善是本文研究的重点。

从我国第一部宪法诞生之日,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已经确立。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贯彻宪法规定,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贯穿和体现于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由于法律关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规定过于笼统和原则,导致监督手段不充分、监督程序不具体,法律监督的效力也得不到有效保障。具体表现在:(1)立法缺失:关于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法律条文较少,且过于原则;(2)监督的事后性:我国关于刑事诉讼法律监督手段的规定,绝大部分是事后监督;(3)监督手段无力: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监督,主要是通过通知立案、抗诉、检察建议纠正违法等手段对立案活动、侦查活动、审判活动、刑罚执行活动进行监督。这些监督手段由于法律规定得不完善,缺乏保障机制,导致司法实践中效果不尽如人意[4]。

二、我国刑事诉讼监督领域影响司法公正的突出问题:

(一)侦查监督领域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侦查阶段是刑事案件的立案侦破阶段,这一阶段是刑事诉讼的起始和基础,一般来说,侦查被视作是起诉的准备阶段,可以说如果在侦查阶段就存在的司法不公问题不能被及时纠正,在后续的诉讼阶段中就很难予以纠正。在侦查阶段,影响司法公正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侦查制度设置的问题。在侦查模式上,我国应属于行政性侦查模式,表现出很强的行政性,而缺乏诉讼性。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对侦查活动的规定又严重不足,使得任何机关对于侦查活动的监督都缺乏最根本的制度和法律的保障,使检察机关的监督也往往沦为事后监督,不能发挥出应有的作用。

第二,案件当事人的权利保障问题。在刑事诉讼中,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仅仅是刑事司法制度实现公平正义的基础,也是现代法治与文明的标志之一。要分析案件当事人的权利保障就不得不把两类当事人区分开来,即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一方面,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做出了一些明确规定,但是在侦查活动的实践中,这些权利往往得不到切实保障。例如法律规定的在侦查阶段律师有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但这种权利的行使经常会被侦查机关以各种借口推托,在此种情况下又没有合理的制度保障犯罪嫌疑人或律师进行申诉。同时,虽然对于刑讯逼供我国早就明文予以禁止,但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从根本上得到有效遏制。这不仅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妨碍了诉讼的进行,甚至还进一步破坏了执法机关的威望和公信力。另一方面,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害人诉讼当事人的地位,但是他们的权利在侦查活动中往往被忽略。首先,侦查活动执法人员法律素质有待提高,这直接影响了其侦查案件的能力,使得有些案件无法被侦破,有的被侦破的案件由于证据不足或程序不合法无法使犯罪嫌疑人得到法律的惩处,最终被害人的权利还是得不到保障。其次,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其很多权利是与犯罪嫌疑人对等的,但是在侦查阶段,其往往被视作证人的地位,不能行使甚至不被告知应有的权利,使得被害人有权但无可用。再次,不可否认的是,在侦查机关内部,还存在不依法办案、进行人情交易、钱权交易的情况,这通过每年公安机关查处的违法违纪干警数量就可窥知端倪,使得有些案件有案不立、有罪不究,直接损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利[5]。

(二)审判监督领域

审判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以及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否正确进行的法律监督,包括刑事审判监督、民事审判监督和行政诉讼监督。其中刑事审判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是否合法以及所作的刑事判决、裁定是否正确进行的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审判阶段是诉讼程序的终结,决定着被告人是否要受法律惩处、要受到怎样的惩处,它是之前的诉讼活动的最终目的。从这个角度讲,监督审判活动公正合法的进行是检察监督的最终目标。在审判阶段,影响司法公正的问题主要表现为判决存在定性不准、量刑畸轻畸重的情况,审判程序也还存在不合法的情况。我们可以从两个方面分析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第一,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检察机关行使的监督权基本都为事后监督。这就使得诉讼监督只能在判决下达之后或庭审结束之后进行,并不能有效减少定性不准、量刑畸轻畸重的判决出现,也不能在审判程序不合法之初予以纠正。这就表现出了很强的滞后性,使其可行性和有效性就大大降低了。第二,法官作为国家审判权的最终行使者,其裁判是否公正在很大程度上也会影响司法的公正性,对法官审判行为的监督也是诉讼监督中重要的一环。对审判阶段突出的不公正问题的监督,正是检察机关公诉部门的主要职能之一[6]。

(三)执行监督领域

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和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以及监管场所的监管活动和劳动教养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法律监督。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的手段,主要是对违法情况提出纠正意见,对涉嫌职务犯罪的依法立案侦查。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的监督是对惩罚犯罪结果依法落实的保障,是检察机关行使刑事监督权的重要环节。在刑罚执行阶段,影响司法公正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减刑与假释制度在操作上存在缺陷,给不公正行为的发生留下缺口。减刑和假释是刑罚执行制度的主要内容,和服刑人员的联系最为密切,对他们的影响也最大。在我国现行的司法制度下,法院负责罪犯减刑、假释案件的裁定,但法官并不了解服刑人员在监管场所的表现。所以在现实中法官往往完全听从于监管人员的决定,按照其上报的内容裁定。这就使监管场所和法院之间的制约机制不能发挥作用,监管人员的权力膨胀,权力范围过大,容易导致滥用职权等司法腐败问题,影响刑事裁判执行的公正。

二是被监管人员的人权保护被忽视。相对于绝大多数公民而言,服刑人员毕竟是少数的,也是人身自由被限制、某些权利被剥夺的,尤其他们需要在固定的封闭场所强制接受思想和劳动上的改造。从这个角度讲,服刑人员在刑罚执行的过程中是处于弱势地位的。但无论其接受刑罚的原因是什么,他都应该享有最基本的人权。而在监管场所,正是由于服刑人员身份的特殊性,他们的人权经常被漠视。日前云南省晋宁县发生的“躲猫猫”事件、江西省九江市发生的“弹脑门”事件更是使服刑人员的人权保障不再只是一个司法公正的问题,而成为对司法机关公信力的考验。

三、刑事诉讼监督机制的完善与创新

加强诉讼监督工作,首要的任务是深入研究监督的对象范围、措施手段和体制机制等重大问题。这是推动诉讼监督工作科学发展的重要基础和条件。

(一)完善侦查活动中的诉讼监督

1.建立立案监督案件跟踪、督促机制

《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刑事诉讼法赋予了检察机关通知立案权,即检察院可以强制公安机关立案,但是对于立案后的监督程序却没有明确规定。由于种种原因,公安机关对于立案监督案件消极侦查、久拖不决、立案后又撤案等情况是普遍存在的,这导致了实践中,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案件侦结率、起诉率不高,多数立案监督案件,特别是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案件,滞留在侦查阶段。建立立案监督案件跟踪、督促机制,是解决有罪不究的重要途径。目的是通过对立案监督案件的跟踪,及时掌握案件侦查进度、发现侦查人员是否有违法行为、是否有消极侦查行为,通过检察建议、纠正违法等手段予以监督[7]。

2.完善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机制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8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知纠正。”此条规定,明确了检察机关可以提前介入公安机关正在侦查的案件,且介入的目的是“发现违法行为”并且“应当及时通知纠正”。实践中,检察机关介入侦查的情况不多,且没有严格规范,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监督,多是在审查逮捕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这种监督为事后监督,其缺点是显而易见的,对于侦查活动违法性发现不及时,违法后果危害已经形成,违法行为认定困难。改变检察机关对违法侦查行为事后审查的现状,变事后审查为事前和同步审查,扩展检察机关对侦查行为的监督范围,加大纠正违法侦查行为的力度,完善提前介入制度是实现这些目标的有效途径。完善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制度,主要途径就是提前介入的制度化、规范化。提前介入的主体为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提前介入的目的是及时发现、纠正违法侦查行为。提前介入可以是检察机关主动介入,也可以是公安机关主动要求检察机关介入。提前介入的检察人员通过书面审查案卷材料、列席现场勘验、搜查、检查、扣押、旁听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等手段,同步审查侦查活动的合法性。对于不合法的侦查行为,视情况轻重以及对案件侦查的影响,可以使用检察建议、纠正违法、立案监督、职务犯罪立案侦查等手段,予以及时纠正违法侦查行为,发现职务犯罪线索。

(二)完善审判活动中的诉讼监督

1.对庭审活动违法行为的监督机制

《刑事诉讼法》第16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而《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3条将《刑事诉讼法》第169条规定作了限制性解释,即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这样,对庭审活动违反法定程序的监督,被限制为事后的监督。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机关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下称“通知”)中这样解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包括庭审的法律监督,应当是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职权,这一职权的行使应当有人民检察院行使,而不能简单由公诉人个人行使,因此应当经过一定法定程序,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这使这种监督程序化、正规化”。这样规定确实有利于检察机关对庭审活动监督的程序化、正规化,所提出监督意见也有一定的质量保障。但是,庭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些是当时就会造成危害后果的,且事后监督于事无补。例如,对不应公开审理的案件公开审理,如不及时制止则会导致泄露国家秘密、侵犯个人隐私等后果,且无法补救。“通知”中论述,“出庭的公诉人发现庭审活动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也可以在庭上向法庭提出;如法庭不予采纳且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活动的,公诉人可以要求休庭,向检察长报告后(检察长出庭的除外)以检察院的名义正式提出纠正意见”。可见,公诉人发现庭审活动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可以当庭提出,如果法庭不予采纳,可以建议休庭。

2.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机制制度化

对于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涉及诉讼监督工作重大事项,检察长或者受其委托副检察长要列席会议,代表检察院发表意见。检察权对于审判权的监督在手段上很有限,究其原因,一方面是立法上,赋予检察机关的监督权限过小,除了提起抗诉在刑事诉讼监督领域检察机关难以采取更为有效的方式进行审判监督;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对于审判活动的知情权过小,比如法院可以自行逮捕犯罪嫌疑人、自行收集证据,对这些活动检察院甚至不能第一时间了解到,更何谈监督。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机制对于审判监督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主要在于扩大检察机关的知情权,以便于进行审判监督。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机制必须制度化,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避免流于形式。具体说来,从主体上,列席审委会应是与该法院管辖上相对应的检察院的检察长,在检察长因故不能列席的情况下,可以委托本院副检察长列席,检察长或受委托的副检察长可以指定一名办案人作为列席记录员参与列席,以便记录;从案件范围上,考虑到现实可操作性,应是由该检察院提起公诉,被提请召开审委会研究的案件,在确定召开审委会后,应及时通知检察院可以由检察长列席,最迟应在召开审委会前一个工作日通知;从列席内容上,检察长或受委托的副检察长仅为列席,并不能发表意见,但是可以由随同列席的办案人对审委会研讨内容进行记录,如果发现违法问题,可以待审委会结束后,采取适当手段提出纠正意见。

(三)完善刑罚执行活动诉讼监督

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都是实质性地影响刑罚执行的制度,完善刑罚执行监督,关键是完善对这三项执行手段变更的监督,完善对三者的监督,集中体现为变事后监督为事前监督和事中审查,以及事后纠错相结合的监督机制。《刑事诉讼法》第221条第二 款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第22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20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完善对减刑、假释的执行变更监督,首先要事前监督,即要求执行机关在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的同时,抄送有监督权的检察院一份。检察机关审查减刑、假释建议的合法性,可以调取罪犯的服刑材料,对于不同意减刑、假释建议的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法院不同意意见。在法院开庭审理提请减刑、假释裁定案件时,检察院要派员出庭,对案件审理情况进行监督,并发表检察机关对于减刑、假释建议的意见。对于认为法院做出的裁定不当的,应及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这样,对于减刑、假释,检察机关基本达到事前审查、事中监督、事后纠正相结合的诉讼监督机制。暂予监外执行是指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的罪犯,在某些法定情形出现时,暂时不采取在监狱或拘役所执行原判决刑罚的一种变通执行方法。暂予监外执行可以在法院判决时作出,对其监督纳入判决监督。在刑罚执行阶段,对具备条件的罪犯应当由监狱或其他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省市、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或者其他主管机关批准。《刑事诉讼法》第215条规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批准的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审核。”暂予监外执行的问题也在于事后监督,应要求监狱或其他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省市、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或者其他主管机关批准的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检察院审查书面意见的合法性,并可调取相关服刑材料予以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制作书面意见及时告知省市、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或者其他主管机关。对于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已经批准的,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后及时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要求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审核[8]。

此外,可以探索加强诉讼监督工作的体制机制,例如:第一,建立业务工作协调平衡机制。上级检察机关可采用督办、提办、参办、交办、指导异地办理等方式手段,科学调度司法管辖区诉讼监督办案数量,实行工作均衡发展,增强整体监督效能。第二,建立外部沟通协调和接受监督机制。一是加强党对诉讼监督工作的领导。明确重大工作部署、重要改革措施、重要政策规定和重大案件办理等都及时请示报告,接受党的领导和监督,保证党的大政方针和决策部署得到贯彻落实,确保党组织对诉讼监督工作实行有效领导。对于一些重大案件或者严重违法诉讼问题得不到及时纠正的,应当向党委政法委汇报,争取协调解决。二是建立人大监督支持机制。对于重大案件抗诉等,要及时向人大常委会报告,既要接受人大的监督,又要争取人大的支持。三是建立诉讼监督调卷机制。对于检察机关决定监督的案件需要调阅卷宗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是建立与被监督机关沟通协调机制。对于诉讼监督中的一些共性问题,要向被监督机关通报反馈;对于一些需要协调解决的问题,也要向被监督机关提出,以便形成解决问题的共识。五是建立涉案信息快速查询和公共服务行业等协作执法机制。对于需要被监督机关或者相关公共服务、执法机构提供涉案信息的,要向有关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监管部门提出,取得他们的支持协作。六是建立与媒体联系协作机制。自觉接受舆论监督,并加强诉讼监督工作宣传,扩大工作影响。但对一些监督案件的宣传,要注意把关,防止媒体不当或者恶意炒作。第三,建立诉讼监督绩效考评和激励机制。认真按照曹建明检察长提出的办案力度、质量、效率和效果有机统一的要求,坚持以人民群众满意、社会和谐稳定为标准,建立科学的考评激励机制,实行全面考核、综合考核和科学考核,引导各地树立以效果为核心的执法导向,推动诉讼监督工作科学发展。

[1]张智辉.法律监督机关设置的价值合理性[J].法学家,2002,(5).

[2]樊崇义,徐军.检察监督与公诉职能关系辨析[N].检察日报,2009-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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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徐鹤喃.关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3,(5).

[5]缪树权.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若干争议问题观点释评[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3,(11).

[6]黄河.公诉工作中强化诉讼监督的主要内容与对策[J].人民检察,2010,(3).

[7]詹复亮.加强诉讼监督工作的思考[J].人民检察,2010,(5).

[8]李伟波.检察机关公诉环节法律监督权之重构[J].法商论丛,2008,(1).

Comment on the Improvement of the Criminal Legal Supervision Mechanism

WANG Fang

Criminal supervision is the core of prosecution litigation supervision,including oversight investigation,criminal justice supervision,supervise the execution of punishment.Among them,supervise the investigation including criminal case supervision.Monitoring system is the way to implement supervises right and to achieve the effect of litigation supervision.To address the outstanding issues affecting justice,we should improve and innovate the monitoring mechanisms of the criminal proceedings within the existing legal framework.

criminal supervision;criminal oversight mechanisms;justice

DF73

A

1008-7966(2011)05-0115-04

2011-06-18

王方(1983-),男,河北保定人,助理检察员。

[责任编辑:王泽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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