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政理论的探索及其成果*

2011-11-21 12:33蒋传光
江淮论坛 2011年4期
关键词:宪政宪法法律

蒋传光

(上海师范大学,上海 200235)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政理论的探索及其成果*

蒋传光

(上海师范大学,上海 200235)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确立了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制度,我国就开始了社会主义宪政理论与实践的探索。以毛泽东为代表的中国共产党第一代领导集体,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重视宪法在争取人民民主权利中的作用,形成了丰富的宪政思想;邓小平在对毛泽东宪政思想继承的基础上,结合新的社会历史条件进行了创新和发展,对当代中国宪政理论作出了贡献;中共十三届四中全会和中共十六大以来,在全面继承了毛泽东和邓小平宪政思想的基础上,对我国宪政体制的各个方面,结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建设,从理论到实践进行了新的探索,使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政思想更加丰富和完善。

中国特色;宪政理论;发展路径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确立了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制度,我国就开始了社会主义宪政理论与实践的探索。从共同纲领到1982年宪法的颁布实施,其间历经曲折。1982年宪法实施后,根据政治、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已进行了四次修改。通过我国宪法发展的历程,尤其是第四次修正案的提出,可以充分反映出我国对宪政理论与实践的探索已渐趋理性,在逐步走向成熟同时,也体现了与时俱进和不断创新的精神。本文通过对毛泽东、邓小平、中共十三届四中全会和中共十六大以来有关宪政理论的阐释,揭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政理论的探索路径,展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政理论探索的成果。

一、毛泽东宪政思想与当代中国的宪政体制

以毛泽东为代表的中国共产党第一代领导集体,在新民主主义的长期革命斗争中,十分重视宪法在争取人民民主权利中的作用,并亲自领导了 《中华苏维埃宪法大纲》、《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等宪法性文件的制定,以保障劳动人民的民主、自由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他又亲自主持制定了新中国第一部宪法——1954年宪法,规定了社会主义的国体、政体、基本经济制度等一系列重要制度,从法律上保证了广大人民的民主、自由权利。

在有关宪政的理论方面,毛泽东也有一系列精辟独到的论述。关于宪法的起源,毛泽东说过:“讲到宪法,资产阶级是先行的。英国也好,法国也好,美国也好,资产阶级都有过革命时期,宪法就是他们在那个时候开始搞起来的。”[1]708毛泽东的这段论述,揭示了作为国家根本法律的近代宪法,是社会发展到资本主义阶段的必然产物,它伴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并取得政权而出现于人类社会。

毛泽东还揭示宪法在一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本质。关于什么是宪法,他说:“一个团体要有一个章程,一个国家也要有一个章程,宪法就是一个总章程,是根本大法。 ”[1]710-711从宪法的本质来看,宪法是对民主制度的法律化,是对民主事实的确认。毛泽东指出:“世界上历来的宪政,不论是英国、法国、美国,或者是苏联,都是在革命成功有了民主事实以后,颁布一个根本大法,去承认它,这就是宪法。”[2]735他在领导制定我国第一部宪法时也曾说过:“用宪法这样一个根本大法的形式,把人民民主和社会主义原则固定下来,使全国人民有一条清楚的轨道,使全国人民感到有一条清楚的明确的和正确的道路可走,就可以提高全国人民的积极性。 ”[1]711

实行与中国国情相适应的宪政,不照搬别国的模式,这是毛泽东宪政思想的一个重要内容。毛泽东从中国的实际出发,分析了宪政和国情的关系。他在1940年写作的《新民主主义宪政》一文中,针对当时世界上存在着的欧美式的资产阶级宪政和苏联式的社会主义宪政模式,对中国当时选择什么样的宪政作了明确的回答。他说:“现在,我们中国需要的民主政治,既非旧式的民主,又还非社会主义的民主,而是合乎现在中国国情的新民主主义。目前准备实行的宪政,应该是新民主主义的宪政。”[2]733他认为中国既不能走西方资产阶级宪政的老路,也不能一开始就实行社会主义的宪政。因为资产阶级宪政不适合中国的国情,这已为中国的宪政历史所证明。由于中国革命所走道路的特殊性,在中国一开始就实行社会主义宪政,毛泽东认为也不符合当时的国情。他指出:社会主义民主“自然是很好的,全世界将来都要实行社会主义的民主。但是这种民主,在现在的中国,还行不通,因此我们也只得暂时不要它。”[2]732-733因此,中国革命道路的两个历史阶段,也就决定了中国宪政必须分两步走。

国体与政体相结合,采取适当的政体来充分体现国体,这是毛泽东宪政思想的又一重要内容。在我国,毛泽东第一个赋予国体以科学的内容。他在《新民主主义论》中把国家性质称之为国体。所谓国体,“它只是指的一个问题,就是社会各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2]676统治阶级为了行使国家权力,必须建立适当的政权组织形式,这样才能实现国家的对内对外职能。毛泽东在强调国体重要性的同时,还论述了政体问题。他指出:“所谓‘政体’问题,那是指的政权构成的形式问题,指的一定的社会阶级取何种形式去组织那反对敌人保护自己的政权机关。没有适当形式的政权机关,就不能代表国家。”[2]677任何国家都是国体和政体的统一。毛泽东指出:“国体——各革命阶级联合专政。政体——民主集中制。”[2]677他总结国际无产阶级革命斗争和根据地、解放区政权建设的经验,肯定了坚持民主集中制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最好的政权组织形式。

此外,毛泽东还强调在制定宪法的过程中要采取科学的态度。他说:“搞宪法就是搞科学”,对宪法要采取科学态度,不要迷信。[1]713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任何人都必须认真遵守。为此,他强调,宪法“通过以后,全国人民每一个人都要实行……不实行就是违反宪法。”[1]710这些论述仍然是我们今天应当遵循的原则。

毛泽东的宪政思想,在革命战争年代,为中国共产党领导各根据地人民进行政权建设和法制建设,保障人民民主,巩固革命成果,迎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诞生,提供了强大的思想武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这一理论又为社会主义制度的建立和巩固,为人民当家作主民主权利的实现,为新中国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的颁布和实施提供了科学的理论依据。

历史已经证明,毛泽东对于中国宪政道路所设计的新民主主义政权——民主事实——新民主主义宪法——新民主主义宪政——社会主义宪政这一规划是符合中国国情的、正确的。中国的宪政道路恰恰正是沿着这一程序展开的。

二、邓小平对当代中国宪政理论的贡献

邓小平继承了毛泽东宪政思想中的基本内容,如关于国体与政体的阐述,人民主权的思想,民主立国的思想,坚持人民民主专政,正确处理民主与专政的关系等。但在毛泽东后的当代中国,随着时代的变迁,改革开放政策的确立,社会的经济、政治和文化建设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因而,在邓小平宪政思想中,在对毛泽东宪政思想继承的基础上,更多的是结合新的社会历史条件所作的创新和发展。

宪政思想在邓小平法制思想中有较为充分的论述,其内容涉及当代中国宪政建设的各个方面,提出了当代中国宪政的指导思想,确立了宪政建设的基本原则,并对1982年宪法的制定和修改产生了重要影响,成为邓小平法制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推动了中国宪政理论与实践的发展。邓小平对我国宪法学的理论与实践的重要贡献主要有以下方面。

1.领导1982年宪法修改工作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国家法治建设的基础。邓小平亲自指导和主持了1982年宪法的修改工作。在《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一文中,邓小平指出:“中央将向五届人大三次会议提出修改宪法的建议。要使我们的宪法更加完备、周密、准确,能够切实保证人民真正享有管理国家各级组织和各项企业事业的权力,享有充分的公民权利,要使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真正实行民族区域自治,要改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等等。关于不允许权力过分集中的原则,也将在宪法上表现出来。”[3]339邓小平的这些思想对1982年宪法的修改起了重要指导作用。此外,宪法修改中的许多重大问题,也都是在他亲自主持下研究确定的。其中主要有:关于修改宪法要以1954年宪法为基础,关于要把四项基本原则写进宪法,关于不搞两院制,关于设立国家主席、中央军委,把公民权利和义务一章放在国家机构之前,关于人大的监督同政协的监督的区别,关于取消宪法中“四大”即大鸣、大放、大字报、大辩论的规定,等等。[4]这些重大决策对我国民主法制建设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而且对我国政治体制的建构具有深远的影响。

2.提出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宪法指导思想

1979年3月,在党的理论工作务虚会上,邓小平作了《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讲话,着重对从右的方面怀疑或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思潮进行了批判,并对四项基本原则的内容进行了全面阐述。正如邓小平所说:“四项基本原则并不是新的东西,是我们党长期以来所一贯坚持的。粉碎‘四人帮’以至三中全会以来,党中央实行的一系列方针政策,一直是坚持这四项基本原则的。”[3]165但把四项基本原则确立为当代中国宪法的指导思想,则是邓小平的贡献。

邓小平反复强调,无论是我国的立法工作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还是政治体制改革,都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他指出:“社会主义道路,人民民主专政即无产阶级专政,党的领导,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对于这四项基本原则,必须坚持,绝不允许任何人加以动摇,并且要用适当的法律形式加以确定。”[3]3581982年宪法第一次把四项基本原则作为统一的整体,明确写入宪法,并把它贯穿在整个宪法内容的始终,成为宪法总的指导思想。

3.维护宪法权威

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是一国法律体的核心,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具有最大的权威性和最高的法律地位。因此,邓小平强调要尊重宪法,维护宪法的至上权威。他说:“全党同志和全体干部都要按照宪法、法律、法令办事。 ”[3]371根据法治原则,当代实行宪政的成文宪法国家,都肯定了宪法的最高权威和至上地位,主张任何其他法律、国家机关和个人的行为都必须符合宪法,以此实现宪法的最高权威,以有效地保护人的权利、人的自由和人的尊严,促进人的全面发展,有效地限制恶政、坏政、专制、腐败的滋长,促进社会的良性发展,真正建立和维护市场经济的正当程序。

邓小平强调要尊重宪法的思想,在1982年宪法中得到了体现,宪法序言对宪法的最高权威和至上地位首次予以肯定。我国宪法的最高权威和至上地位包含两层意思:其一是中央和地方的一切国家机关都居于宪法之下,服从宪法,都要遵守和维护宪法权威;其二是宪法是根本法,任何法律、行政法规、部委规章、地方性法规等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这表明宪法的效力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至高无上。这种至上性体现在我国的立法、执法和守法等各个方面。

4.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的政治制度,不照搬西方的模式

国家性质、国家政权的阶级归属,以及国家的政权组织形式,都是宪法学理论中的基本问题。宪法明确规定了我国的国家性质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人民民主专政国家的政权组织形式。尽管有关我国的国家性质、国家政权的阶级归属,以及国家的政权组织形式等理论问题,并不是邓小平的首创,但邓小平把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基本原理与当代中国的实际相结合,对新的历史条件下如何加强我国的政权建设、改革和完善国家的各项基本制度所作的一系列重要论述,对我们的国家制度建设具有非常重要的指导意义。鉴于这方面的内容,笔者在对邓小平法制思想的专题研究中已有系统的介绍,[5]本文仅从宪法学的角度作一些梳理。

(1)加强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建设

从国家政权的政治属性和阶级本质来说,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为了给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提供坚强有力的政治保证,保持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邓小平对如何加强人民民主专政政权建设的一系列问题,诸如人民民主专政的实质、新时期坚持人民民主专政的现实意义等,都作了较为系统的论述。

(2)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邓小平围绕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方面的论述,主要是基于我国为什么要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为什么不能照搬西方三权分立的制度模式,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优越性等方面进行展开的。

因而,邓小平强调:“在政治体制改革方面有一点可以肯定,就是我们要坚持实行人民代表大会的制度,而不是美国式的三权鼎立制度。”[6]307

邓小平深刻地剖析了西方“三权分立”模式的弊端。他说:“我们讲民主,不能搬用资产阶级的民主,不能搞三权鼎立那一套。我经常批评美国当权者,说他们实际上有三个政府。当然,美国资产阶级对外用这一手来对付其他国家,但对内自己也打架,造成了麻烦。这种办法我们不能采用。”[6]195他在会见美国前总统卡特时说:“中国如果照搬你们的多党竞选、三权鼎立那一套,肯定是动乱局面。 ”[6]244

邓小平对在中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什么符合中国实际及其在实践中表现出的优越性进行了分析。他说:“我们中国大陆不搞多党竞选,不搞三权分立、两院制。我们实行的就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一院制,这最符合中国实际。如果政策正确,方向正确,这种体制益处很大,很有助于国家的兴旺发达,避免很多牵扯。当然,如果政策搞错了,不管你什么院制也没有用。”[6]220

中共十五大报告指出:“我国实行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是人民奋斗的成果和历史的选择,必须坚持和完善这个根本政治制度,不照搬西方政治制度的模式,这对于坚持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实现人民民主具有决定意义。”[7]邓小平关于我国国体和政体的论述,对于建设符合中国国情的国家政治制度,构建中国特色的宪政体制,提供了理论指导。

(3)重视和充分发挥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制度的作用

邓小平指出:“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实行多党派的合作,这是我国具体历史条件和现实条件所决定的,也是我国政治制度中的一个特点和优点。”[3]205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邓小平对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的地位,他们同中国共产党的关系以及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制度,新时期统一战线和人民政协的性质、地位和作用等,发表了一系列重要意见,进行了较为详细系统的阐释。邓小平的这些论述,对1982年宪法在阐释和规定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制度,以及以后宪法对该制度的进一步完善,起到了重要指导作用。

1993年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的第二个宪法修正案的第4条,就在宪法序言中增加了“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这是宪法第一次对我国的政党制度进行了完整表述,不仅表明了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关系是一项宪法关系,而且还为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政党制度的发展确定了方向。

5.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邓小平在1980年发表的 《目前的形势和任务》一文中就曾指出:“我们要在全国坚决实行这样一些原则: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3]254同年,在论及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问题时,他又旗帜鲜明地重申了这一原则。他明确指出:“公民在法律和制度面前人人平等,党员在党章党纪面前人人平等。人人有依法规定的平等权利和义务,谁也不能占便宜,谁也不能犯法。不管谁犯了法,都要由公安机关依法侦查,司法机关依法办理,任何人都不许干扰法律的实施,任何犯了法的人都不能逍遥法外。”[3]332

坚持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必须坚决反对特权思想和行为。邓小平对特权的社会危害性,进行了深刻的分析。他说:“‘文化大革命’中,林彪、‘四人帮’大搞特权,给群众造成很大灾难。当前,也还有一些干部,不把自己看作是人民的公仆,而把自己看作是人民的主人,搞特权,特殊化,引起群众的强烈不满,损害党的威信,如不坚决改正,势必使我们的干部队伍发生腐化。”[3]332针对这种情况,邓小平提出了克服特权思想和行为的具体办法。他指出:“克服特权现象,要解决思想问题,也要解决制度问题。”[3]332在制度上解决问题,就是要建立和完善各种监督制度。邓小平的这些论述,清楚地向我们指明了只有坚持公民在法律和制度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建立健全有关制度,并依靠专门机构进行铁面无私的监督检查,才能从根本上消除特权思想和行为。

遵照邓小平的上述思想,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法律和制度面前人人平等成为我国在法治实践中遵循的一项重要原则,并在1982年宪法中以根本大法的形式对其加以确认。

6.保障人权和公民的基本权利

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其基本内容之一就是规定和保障公民的人权和基本权利。保障人权和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当代宪政的主要精髓。人权思想是邓小平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邓小平法制思想的重要内容。对于人权问题,邓小平有很多论述。邓小平在1985年首次明确表示了中国也承认人权的观点。他说:“什么是人权?首先一条,是多少人的人权?是少数人的人权,还是多数人的人权,全国人民的人权?西方世界的所谓‘人权’和我们讲的人权,本质上是两回事,观点不同。”[6]125从邓小平人权思想的内容来看,主要是围绕国内和国际人权斗争,集中体现在关于人权的性质 (本质),强调人权应是多数人的人权,全国人民的人权;人权与民族历史文化传统的关系;人权的实现以保持社会稳定和法制保障为前提;坚持民族平等,维护少数民族的人权;国权(主权)高于人权等方面。

列宁说过:“什么是宪法?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8]邓小平对通过宪法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非常重视。他强调,“宪法和党章规定的公民权利、党员权利、党委委员的权利,必须坚决保障,任何人不得侵犯”[3]144,社会主义宪政建设,充分发挥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就是要“在政治上,充分发扬人民民主,保证全体人民真正享有通过各种有效形式管理国家、特别是管理基层地方政权和各项企业事业的权利,享有各项公民权利”,[3]322“坚持宪法和法律所保障的各项自由”。[6]145

邓小平领导下修改的1982年宪法,不仅把宪法中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在宪法结构上由过去的第三章提到第二章,而且还增加了许多条款,使公民享有的宪法基本权利更加充实。

7.完善权力的监督和制约机制

科学合理地进行权力划分,对权力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是实行宪政要解决的重要问题,也是宪法的重要内容。监督和制约权力最有效的途径,是通过法律和制度来实现。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以其最高的法律效力在确认并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同时,应对公共权力作出必要的限制。邓小平指出:“关于不允许权力过分集中的原则,也将在宪法上表现出来。”[3]339如何加强对执政党和国家公职人员的监督,建立完善的法律监督制度,邓小平有一系列的论述,这里只从宪法学的角度作一概述。

(1)强调对执政党的监督

对于一个执政党来说,健全监督制度特别重要。因为处于执政地位的党,她的成员,许多担负着领导职务,掌握着大大小小的权力。但权力不受监督和制约,势必产生腐败,这是一条规律。因此,邓小平十分重视执政党的监督问题。他说:“我们要坚持共产党的领导,当然也要有监督,有制约。 ”[6]256“我们需要实行党的内部的监督,也需要来自人民群众和党外人士对于我们党的组织和党员的监督。 ”[9]215“党要领导得好,就要不断地克服主观主义、官僚主义、宗派主义,就要受监督,就要扩大党和国家的民主生活。如果我们不受监督,不注意扩大党和国家的民主生活,就一定要脱离群众,犯大错误”。[9]270

(2)监督要制度化、法律化

监督要取得成效,必须把监督体系纳入法制化的轨道。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为了防止公职人员由社会公仆蜕变为社会主人,我们党和国家对监督问题是重视的,并建立了相应的监督体系。但长时期以来,在监督的实施过程中,特别在后来的“文化大革命”中,把民主监督归之于群众运动的形式,脱离了社会主义法制的轨道,带来了一定的消极后果。邓小平总结了过去的经验教训,认为:(1)防止各级干部腐化变质的根本保证是发扬人民民主,靠人民群众监督;(2)人民的监督必须法律化、制度化;(3)人民民主监督有多种形式,而国家最高的、法制化的民主监督形式是人民代表大会。

(3)完善法律监督制度,必须重视民众监督

发展基层民主,让人民群众直接行使民主权利,也是法律监督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1978年,在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前夕召开的中央工作会议上,邓小平就提出:为了调动工人农民的积极性和主人翁意识,“要切实保障工人农民个人的民主权利,包括民主选举、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3]196。1980 年,在关于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的讲话中,邓小平把加强基层民主建设列为改革的重要目标,指出充分发挥和体现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重要内容和途径之一,就是要在“政治上,充分发扬人民民主,保证全体人民真正享有通过各种有效形式管理国家、特别是管理基层地方政权和各项企业事业的权力,享有各项公民权利”[3]322。邓小平这些关于发展基层民主的思想,极大地促进了我国基层民主建设,增强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参与意识,也使广大群众对基层政权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力度大大增强。这对有效地遏制各种腐败行为和社会丑恶现象,加强廉政建设,起到了推动作用。

(4)健全我国的监督机制

加强监督,建立监督制度,必须有完善的监督机制。邓小平对加强党内和党外监督、群众监督及专门机构的监督都有论述。早在1957年,他就在《共产党要接受监督》一文中指出,所谓监督来自三个方面。第一,是党的监督。对于共产党员来说,党的监督是最直接的。第二,是群众的监督。第三,是民主党派和无党派民主人士的监督。[9]270-271除了上述三种监督外,邓小平还强调要加强专门机构的监督。1980年,他在《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一文中指出:“对各级干部的职权范围和政治、生活待遇,要制定各种条例,最重要的是要有专门的机构进行铁面无私的监督检查。”[3]332根据邓小平的这一思想,经过长期的探索,党和国家已建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监督体系。

8.“一国两制”构想与中国特有的国家结构形式

调整国家整体和组成部分、中央和地方之间关系的国家结构形式,是宪法的基本内容。我国的国家结构形式采取的是单一制。邓小平所提出的“一国两制”构想的宪政意义,就在于丰富了国家结构形式的内容,突破了在一个国家内部只能允许一种社会制度及其相应的政权组织形式长期存在的认识,也突破了我国传统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理论的内涵。

我国运用邓小平提出的“一国两制”的构想解决香港、澳门问题,获得了圆满成功,并根据宪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设立了香港和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特别行政区的建立构成了我国单一制的一大特色。这种特色主要表现为,根据“一国两制”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体部分坚持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在特别行政区内,则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社会经济制度和生活方式,不实行社会主义的制度和政策;特别行政区实行高度自治,国家授予特别行政区高度的自治权,中央不干预属于自治范围内的事务。这些自治权包括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但特别行政区的这种高度自治权又不同于联邦制国家中联邦政府与联邦成员之间的关系。由于我国是单一制国家,因此,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与我国宪法规定的民族区域自治在性质上是相同的,都属于地方自治。其不同之处在于,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比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要高,在某些方面甚至比联邦制国家中各联邦成员单位的权限要高,如货币发行权、财政独立、税收独立、司法终审权等。

“一国两制”方针的提出并获得实现,特别行政区的设立,使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这种国家结构形式,不仅在马克思主义经典著作中不曾有过论述,而且在世界历史上也无先例。这可以说是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在中国具体情况下的具体运用,也是对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的重大发展。

邓小平有关宪政的理论方面,对发展民主政治,摒弃人治,实行法治;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加强民主集中制等,也有很多的论述。鉴于这些内容在相关研究中已有较多的阐释,故不再介绍。

三、中共十三届四中全会和十六大以来宪政思想的进一步丰富和完善

中共十三届四中全会和中共十六大以来,以江泽民为核心的第三代中央领导集体,以胡锦涛为总书记的新一代中央领导集体,全面继承了毛泽东和邓小平宪政思想,在此基础上,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化,对我国宪政体制的各个方面,诸如政治体制改革、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基层民主建设、“一国两制”等,结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建设,从理论到实践进行了新的探索,使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政思想更加丰富和完善。为避免重复,本部分着重对中共十三届四中全会和中共十六大以来,当代中国宪政思想的新发展进行考察。

1.充分肯定宪法在国家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基本方略确立后,宪法在治国中的地位越来越受到重视。2002年12月4日,在首都各界纪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公布实行二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胡锦涛结合新的时代背景,对我国宪法在治国中的地位进行概括和总结。他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我国的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是保持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长治久安的法律基础,是中国共产党执政兴国、团结带领全国各族人民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制保证。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我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根本任务和国家生活中最重要的原则,具有最大的权威性和最高的法律效力。”[10]

胡锦涛对宪法在国家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中的作用,进行了概括总结,肯定了贯彻实施宪法的重要意义。他指出,我国宪法在国家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中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宪法保障了我国的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促进了我国的社会主义民主建设,推动了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促进了我国人权事业和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经验告诉我们,“只要认真贯彻实施宪法,坚持和完善宪法确立的各方面的制度和体制,就能保证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不断向前发展,保证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不断得到实现,保证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实现长治久安”。[10]

2.明确提出依宪治国和依宪执政

鉴于宪法在国家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因此,“实行依法治国的方略,首先要全面是实施宪法。这是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一项根本任务,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一项基础性工作,要长期抓下去,坚持不懈地抓好。”[10]2004年9月15日在纪念全国人大成立5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胡锦涛进一步提出:“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依法执政首先是依宪执政。”[11]把宪法提到如此高的地位,表明中国共产党对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的认识进一步深化。

3.坚持依法执政,对“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认识进一步深化

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是我们党充分利用所面临的机遇、正确应对所面临的严峻挑战,从而完成所担负的历史使命的现实需要,也是关系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关系到社会主义事业兴衰成败,关系到党和国家长治久安的重大课题。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坚持党的领导是不可动摇的,但执政党的执政必须在宪政的框架下进行,其本身应成为宪政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如此,执政党怎样治国理政,依据什么进行执政,特别是通过什么方式来执政,来实现党的领导,这是当前中国共产党执政必须解决好的一个重大理论课题。

在2001年的“七一”讲话中,江泽民同志提出:“要按照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原则,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党的领导体制,改进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12]

中共十六大报告在论述政治建设和政治体制改革问题时指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其中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必须增强法制观念,善于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结合起来,不断提高依法执政能力,要 “改革和完善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坚持依法执政,实施党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2004年9月,在首都各界纪念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成立50周年大会上,胡锦涛指出:“坚持党的领导,必须改善党的领导,切实提高党的领导水平和执政能力。要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不断改革和完善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坚持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把依法执政作为党治国理政的一个基本方式,坚持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严格依法办事,善于运用国家政权处理国家事务。”[11]几天后,在中共十六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中,对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进行了全面系统阐述。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总体目标之一就是使中国共产党“成为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执政党”,“依法执政是新的历史条件下党执政的一个基本方式。 ”[13]5,2007 年 10 月 15 日,胡锦涛在中共十七大报告中指出:“要坚持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提高党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水平,保证党领导人民有效治理国家。”[14]

坚持依法执政,就要始终坚持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加强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善于使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意志,从制度上、法律上加强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实施。要牢固树立法制观念,坚持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带头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要督促、支持和保证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在法治的轨道上推动各项工作的开展,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要加强和改进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提高司法队伍素质,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和保障,为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提供法制保障。

坚持依法执政,必须坚持党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的原则,带头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中共十三届四中全会和十六大以来,中国共产党领导集体对这个问题的认识进一步深化,对这一执政理念进行了明确具体的阐释。

1990年3月18日,江泽民发表了题为《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讲话中指出:“党与政权机关性质不同,职能不同,组织形式和工作方式也不同,党不能代替人大行使国家权力”;[15]112并且“党要尊重和支持人大依法行使职权。……党中央关于国家事务的重大决策,凡是应该由全国人大决定的事项,都要提交全国人大经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意志。地方也应该如此。”[15]113就是要求党所代表的人民意志要经过立法程序转变为国家意志才符合依法治国的要求。不但如此,“各级党组织,包括人大党组,都要遵守党章关于‘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的原则,遵守宪法关于‘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的规定。我们党领导人民制定了宪法和法律,也要领导人民遵守宪法和法律。宪法和法律体现了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统一。党员遵守宪法和法律就是遵从人民的意志、服从党的领导。所有党组织、党员尤其是领导干部的言行,都不得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加强党的领导同充分发扬民主和严格依法办事是一致的。”[15]113在这个讲话中,江泽民已经基本厘清了党的领导与法制建设的辩证关系,为后来正确认识党的领导与依法治国做好了理论铺垫。1991年7月日,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七十周年大会上,江泽民发表《当代中国共产党人的庄严使命》的讲话中,强调了:“党要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是体现人民利益的,应该经过法定程序和法律形式,使党的主张成为国家意志。”[15]156

1997年中共十五大报告中,江泽民指出:“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政治,就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人民当家作主的基础上,依法治国,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16]17这表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与党的领导是一致的。江泽民认为:“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并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依法治国把坚持党的领导、发扬人民民主和严格依法办事统一起来,从制度和法律上保证党的基本路线和基本方针的贯彻实施,保证党始终发挥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16]29再次强调了党必须依法执政的重要。1998年12月18日在纪念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二十周年大会上,江泽民发表了《二十年来我们党的主要历史经验》的重要讲话,他从党的领导经验出发,认为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党通过国家机关制定宪法和法律,并自觉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以实现党对国家的领导同依法治国的统一,保证党始终发挥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 ”[16]258

4.树立宪法意识,维护宪法尊严

江泽民在中共十五大报告中指出:“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任何组织都没有超越法律的特权。”[16]30中共十六大以来,对宪法在治国中的作用非常重视,强调要广泛宣传宪法,深入学习宪法,牢固树立忠于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的意识,切实保证宪法的有效实施。2002年12月4日,胡锦涛在首都各界纪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公布施行二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指出:“全面贯彻实施宪法,必须加强宪法宣传教育,提高全体人民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宪法意识和法制观念。必须在全社会进一步树立宪法意识,维护宪法的权威,使宪法在全社会得到一体遵行。要在全社会广泛宣传宪法,让宪法家喻户晓、深入人心,使广大人民群众认识到宪法不仅是全体公民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而且也是保障公民权利的法律武器。各级各类学校尤其是各级党校和干校都要开展宪法教育。要把宪法教育作为党员干部教育的重要内容,使各级领导干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掌握宪法的基本知识,树立忠于宪法、遵守宪法和维护宪法的自觉意识。”[10]

2004年9月,在纪念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成立50周年大会上,胡锦涛要求,“各级党组织和全体党员都要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国家政权机关领导人员要经过人民代表大会的法定程序选举和任命,并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 ”[11]

5.健全宪法实施的保障机制,完善民主政治制度建设

全面贯彻实施宪法,必须健全宪法保障制度,确保宪法实施。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形势下,由法律和体制不健全以及执法人员自身素质不完全适应等问题,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问题还不少,一些不同程度的违宪现象仍然存在。针对这种现象,胡锦涛对如何健全宪法的保障制度进行了全面论述。他指出:“要抓紧研究和健全宪法监督机制,进一步明确宪法监督程序,使一切违反宪法的行为都能及时得到纠正。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要从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出发,在立法过程中充分保障宪法规定的公民的自由和权利;要切实担负起监督宪法实施的职责,坚决纠正违宪行为;要切实履行解释宪法的职能,对宪法实施中的问题作出必要的解释和说明,使宪法的规定更好地得到落实。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切实保证宪法在本行政区域内得到遵守和执行。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都要坚决贯彻宪法,依法行政,公正司法,不断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和执法水平。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10]

重视加强民族区域自治的法律法规体系建设。民族区域自治是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已被我国宪法确认为国家的一项重要政治制度。1984年,我国颁布了《民族区域自治法》。该法的颁布,为各民族真正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提供了法律保证。

如何使民族区域自治法得到有效实施,发挥其应有的功能,中共十三届四中全会以来,党中央对此非常重视。一是要求全面贯彻落实民族区域自治法。1992年1月,江泽民在中央民族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提出:“我们必须建立健全同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配套的法规体系和监督机制,使自治法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事业中更好地发挥作用。……中央有关部门和各级政府都要制定实施自治法的规定或措施。涉及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政策法规,要体现自治法精神,有助于自治法实施。要抓紧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已制定的要总结经验,不断完善。国家和没有自治地方的省市,要制定保障杂居散居少数民族权利的法规。到本世纪末,要形成比较完备的社会主义民族法规体系和监督机制。”[15]187二是根据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加快发展经济和社会的迫切要求,2001年2月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议,对该法进行了修改。该法修改后对于加快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维护国家统一,加强民族团结和保持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四、结束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我国宪法发展的历史,就是在实践中艰难探索,不断深化对宪政理论的认识,总结百余年来我国宪政实践和探索的历史经验,吸收、借鉴国外宪政的先进经验,不断丰富、发展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政理论体系的历史。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政探索的理论成果,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有机组成部分,对我国宪政实践的探索和宪法的制定提供了理论指导。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社会主义宪政理论与实践的探索虽然发展历程曲折,但也产生了两部好的宪法,即1954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这两部宪法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政理论的指导下的产物。尤其是1982年宪法,是我国建国以来最完善的一部宪法。社会主义宪政实践的探索的主要成果和宪政理论的日益成熟的主要标志,主要体现在1982年宪法的制定及其在实施过程中的几次重大修改上。1982年宪法在制定过程和内容上比前几部宪法具有许多明显的优点和特点。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政理论,是马克思主义宪政理论在当代中国的丰富和发展,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践的日益丰富,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宪政实践探索的不断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政理论体系,必将进一步丰富和完善。

[1]毛泽东著作选读(下册)[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6.

[2]毛泽东选集(第 2 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

[3]邓小平文选(第 2 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4.

[4]王江武.学习小平同志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理论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N].法制日报,1994-11-11.

[5]蒋传光.邓小平法制思想概论[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235-248.

[6]邓小平文选(第 3 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

[7]十五大报告辅导读本[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7:31.

[8]列宁全集(第 12 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7:50.

[9]邓小平文选(第 1 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4.

[10]胡锦涛.在首都各界纪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公布施行2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 (2002年12月4日)[N].人民日报,2002-12-5.

[11]胡锦涛.在首都各界纪念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成立5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2004年 9月 15日)[N].人民日报,2004-09-16.

[12]江泽民.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八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1:34.

[13]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2004 年 9 月 19 日)[J].求是,2004,(19).

[14]胡锦涛.高举中国特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为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而奋斗——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A].十七大报告辅导读本[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7:28.

[15]江泽民文选(第 1 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6.

[16]江泽民文选(第 2 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6.

(责任编辑 吴兴国)

D921

:A

:1001-862X(2011)04-0093-010

2010年教育部规划基金项目《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中国化路径研究》(项目编号10YJA820040)的阶段成果,并受到上海市教委重点学科(第五期):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研究(编号j50407)的资助

蒋传光(1963-),男,安徽濉溪人,上海师范大学法政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法理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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