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被害人的刑事诉讼权利的保护

2011-12-01 07:24曲扬
青年文学家 2011年21期
关键词:被害人

摘要:传统的刑法是以犯罪人和国家为中心的,对被害人权益未给予充分重视。刑事诉讼法同样也忽略了对被害人权益的问题,使得被害人在遭受侵害后无法很好的获取应有的保护。本文着重探讨了被害人的概念及被害人保护的意义,我国被害人保护的现状及缺陷,并对被害人保护体系的构建提出建议。

关键词:被害人 诉讼权利 被害人保护

作者简介:曲扬,女,1988年5月生,甘肃天水人,四川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法学)专业,2010级。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2139(2011)-21-0208-01

一、刑事被害人的概念

对于刑事被害人的概念,学界尚无统一的界定标准,对于应包括的范围也各有不同认识,本文采纳的被害人概念是:被害人是指合法权益直接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

二、我国被害人刑事诉讼中的诉讼权利的现状

1996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贯彻了既要以惩治犯罪为目标,又要坚持保障人权的思想。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由诉讼参加人提升到了当事人,并赋予了被害人以下诉讼权利:1、对犯罪的检举、控告权(84条),2、申诉权和直接起诉权(87条、145条),3、有权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32条、40条),4、申请回避权(28条、29条),5、申请补充或重新鉴定的权利(121条),6、参与法庭调查的权利,7、知情权(157条、167条),8、隐私受到保护的权利(152条)9、物质损失获得赔偿的权利(77条),10、请求抗诉权(182条),11、申诉权(203条)。

虽然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害人很多权利,但在权利保护上仍然存在很多问题:

1、没有对被害人获得安全保护的权利作出具体规定,出庭率过低。虽然《刑诉法》49条对安全保护有原则性的规定,但没有对具体措施有所规定,缺乏可操作性。被害人通常會因为害怕犯罪人的打击报复等原因往往不愿出庭。并且该条的规定更多的是倾向于对证人构成侵犯后的惩罚措施,没有主动提前预防,被害人其实是处于一种极度不安的状况。

2、被害人知情权存在漏洞。被害人对案件进展的程度在实践中几乎是不可知道的,公安机关往往以为破案需要保密而不会告知被害人进展状况,并且被害人对检察机关的控诉也一无所知。同样,在执行阶段,法律给予了罪犯可以获得监外执行、假释、减刑的机会,而被害人对此却无任何发表意见的机会,这有可能造成被害人再次受到伤害。

3、被害人隐私权保护不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对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和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不公开审判,但是如果是对侦查起诉过程中及庭审中涉及的个人隐私问题的询问等则没有限制。

4、不能充分弥补被害人损失。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物质损失请求权,对于精神请求权不予支持,而损害途径只能通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来获得救济。附带民事诉讼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刑事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同时也存在很大问题,比如诉讼时效问题和执行问题。

三、被害人刑事诉讼权利保护体系的构建

现代刑事诉讼以尊重个体权利为核心,以弘扬诉讼参与者尤其是各利益相关者的主体性为旨趣。加强被害人权利保护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发展的趋势。而无论是立法方面还是司法方面,我国对被害人的保护都存在着严重缺失。

(一)被害人诉讼权利的完善

1、获得安全保障的权利。我国证人出庭和被害人出庭率很低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因为没有系统的证人和被害人保护体系,被害人担心出庭之后遭受打击报复而回避出庭。应该建立完善的证人被害人保护体系,对被害人进行人生保护,在开庭期间,尽量避免跟犯罪嫌疑人的接触的可能性,防止犯罪人对被害人形成的心理压迫。我国可以参照其他国家的成熟经验,形成被害人保护的完整体系,从侦查阶段到庭审到执行阶段,根据不同情况,对被害人予以有效的保护,防止被害人再度遭受侵害。

2、切实落实知情权,加强被害人意见的听取和重视。在案件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应对被害人进行案件进行程度的告知。在案件移送法院审查起诉后,法院应当制作被害人权利告知书,告知被害人起诉的诉状及被告人的抗辩,并且告知被害人享有的各项权利。同时,公检法三机关在不同阶段,都应当充分听取被害人的意见,予以正式的考虑,并且法律应赋予被害人一定的建议权,使得被害人的话语权有法可依,保障被害人意见得到听取和重视。

3、加强对被害人损失的赔偿。应当立法确立被告人财产诉前保全制度,防止被告人转移财产。同时加强民事判决执行力度,改革执行立法,可以规定被告人近亲属等的辅助赔偿义务等,保障被害人拿到的不再是一纸空文。应扩大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请求权范围,增加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使得被害人能够充分得到损害补偿。

4、充分保障被害人的隐私权。应对司法人员进行培训,强化尊重被害人的隐私权及其他人格权。对于在侦查起诉庭审各阶段,涉及被害人隐私权的问题,应分清场合,尽量保护被害人不受到伤害,涉及隐私权的问题不公开询问,禁止反复询问等程序性的规定,切实落实被害人隐私权的保护。

(二)被害人社会保障体系的构建

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往往靠被告人的赔偿是不能充分弥补的,司法实践中,有很多犯罪人根本没有可执行财产,犯罪人被依法执行判决进入监狱服刑,而被害人根本没有渠道去获取赔偿,所以应当建立一个健全完善的被害人社会保障体系。这是一个系统的综合的工程,需要社会各方面的配合协调。首先应当建立被害人服务机构,对被害人的援助应当由固定的机构或组织来实施。其次对被害人提供经济援助,尤其是弱势的社会群体。可通过保险赔偿、社会捐助、应急贷款等途径对被害人给予适当的经济援助,帮助其渡过难关。最后,应对被害人提供心理辅导,帮助被害人尽快平复情绪,修补伤害而回归正常的生活状态,减少犯罪侵害的进一步扩大。

(三)对特定被害人的特殊保护

这里主要是指对未成年被害人和性侵害受害人的特殊保护。由于案件的特殊性和被害人本身的特殊性,这类被害人往往心理更加脆弱更容易受到侵害。在犯罪发生后造成的心理创伤也比一般人要严重,所以在被害人保护体系中,应当特别强调对特定被害人的保护,并且鉴于其特殊性,给予更加具有针对性的有力的保护措施。

参考文献:

[1]陈永革主编,刑事诉讼法学[M],四川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2]秦策,正当程序原则与被害人利益的权衡—美国刑事被害人制度的变迁与启示,诉讼法论丛第11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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