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减少犯罪事实提起公诉的被害人的权利救济问题研究

2017-03-11 05:45孙海泉王书伟蔡晨昊
法制与社会 2017年6期
关键词:权利救济被害人犯罪事实

孙海泉 王书伟 蔡晨昊

摘 要 对于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被害人依法享有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但是,对于人民检察院减少移送审查起诉的犯罪事实提起公诉的案件,由于案件整体以起诉作为最终处理结果,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未被提起公诉的犯罪事实涉及到的被害人却无法行使对不起诉决定不服的救济权利。作为刑事案件的当事人之一,这部分被害人的权利同样需要法律的保护。

关键词 犯罪事实 被害人 权利救济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2.333

在刑事诉讼中,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证据要求是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但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案件是否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却会有不同的理解。因此,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能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而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也可能依法作出无罪判决。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各自对案件作出终结性处理时,为了充分保障刑事诉讼被害人的权利,法律赋予了被害人对司法机关的终结性处理结果不服的救济权利,被害人对公安机关的不立案决定、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的无罪或罪轻判决都有权提出自己的异议。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包含两起以上犯罪事实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证据情况,可能会减少移送审查起诉的犯罪事实提起公诉,对未到达证据确实、充分条件的部分犯罪事实不予认定。当案件整体以提起公诉作为人民检察院的最终处理结果时,对于未认定的犯罪事实该如何处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这部分犯罪事实涉及到的被害人的权利通常会被忽视,如何完善他们的权利救济方式是值得思考的问题。

一、人民检察院减少移送审查起诉的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被害人唯一的权利救济方式是刑事申诉

《刑事诉讼法》只是从宏观的角度出发,规定了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的事实、证据情况,可以依法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并不涉及具体的司法实践问题。而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属于数个罪行的案件,部分罪行已经查清并符合起诉条件,其他罪行无法查清的,可以认定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应当以已经查清的罪行起诉。虽然已经考虑到含有两起以上犯罪事实的案件可能存在的复杂情况,但仅就能够提起公诉的部分作出规定,“无法查清的其他罪行”该如何处理却并未提及。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包含两起以上犯罪事实的案件,如果部分犯罪事实在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仍不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检察院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规定会就已经查清的犯罪事实提起公诉,对未查清的部分犯罪事实同样的“不再提及”,这部分犯罪事实所涉及到的被害人的权利往往也无人问津。

对于人民检察院减少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犯罪事实提起公诉的案件,从表面上看案件已经作出终结性处理,但是由于未被认定的犯罪事实以一种类似于被遗忘的方式处理,这部分犯罪事实所涉及的被害人只能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的途径,以“不服人民检察院其他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提起刑事申诉,来维护自己的权利。而完善这部分被害的权利救济形式的前提,则是要弄清楚人民检察院这种“被遗忘式”的处理方式的实质。

二、人民检察院减少移送审查起诉的犯罪事实的情况,实质上是对该部分犯罪事实作出了不起诉处理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而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审查起诉期限届满前,应当依法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处理。其中,不起诉决定可以具体区分为相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和绝对不起诉。《刑事诉讼法》并未赋予人民检察院作出其他终结性处理决定的权利。因此,对于如前所述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包含两起以上犯罪事实的案件,如果部分犯罪事实经过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仍不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检察院对该部分犯罪事实未作出终结性处理决定,而只是以一种类似于被遗忘的方式处理的结果,也就说明未认定的犯罪事实没有達到人民检察院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该部分犯罪事实不符合起诉条件,无法作出起诉决定,相对应地只能作出不起诉处理,也就是说人民检察院对于未认定的犯罪事实实质上就是作出了不起诉处理。同时对犯罪嫌疑人最终的起诉处理,也说明这种不起诉处理不属于相对不起诉的情形,而应属于存疑不起诉或绝对不起诉的一种。

由于案件最终以提起公诉作为整体性处理结果,在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考虑到对同一个犯罪嫌疑人只能有一个处理结果的操作习惯,司法机关对被害人的地位重视程度不足以及人民检察院内部关于案件处理权限的划分等原因,人民检察院对含有两起以上犯罪事实的案件减少犯罪事实提起公诉的情况下,一般不会对起诉书中未认定的犯罪事实另行制作不起诉决定书。但是,在减少犯罪事实提起公诉的情况下,不能仅仅因为没有另行制作不起诉决定书,就忽略了对未提起公诉的犯罪事实作出不起诉处理的实质。而既然减少犯罪事实提起公诉的情况实质上属于不起诉处理,那么该部分犯罪事实涉及的被害人就应当享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不起诉决定不服而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的权利。

三、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及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决定了应当保护这部分被害人的权利

(一)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要求保护这部分被害人的权利

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是我国宪法确定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指我国公民在法律实施或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具体到刑事诉讼中就是指“司法机关在进行刑事诉讼时,对所有公民都要采取同样的原则、程序,适用同样的实体法律,对于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都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对于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要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单起犯罪事实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后,被害人依法享有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而与单起犯罪事实的案件相比较而言,含有两起以上犯罪事实的案件,无论是不同种罪行的犯罪事实,还是同种罪行的犯罪事实,只是因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在同一时间段内被公安机关查处而一并移送审查起诉而已,这种案件完全也可以拆分为若干起相对独立的单起犯罪事实的案件。因此,根据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的要求,含有两起以上犯罪事实的案件中的各个被害人与单起犯罪事实案件中的被害人,在合法权益受到犯罪行为侵害而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情况下,应该享有同样的权利。在人民检察院减少犯罪事实提起公诉的案件中,未被提起公诉的犯罪事实涉及到的被害人应当享有不起诉案件被害人的权利,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不能因为司法实践中人民检察院未另行制作不起诉决定书这一形式要件,就否定这部分被害人的身份,剥夺他们的合法权利。

(二)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要求保护这部分被害人的权利

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与诉讼是否合适,国际社会尚无定论,我国学者也是观点不一。 但是,我国自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过程中确立被害人的当事人身份后,始终坚持这一观点,现行《刑事诉讼法》仍明确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虽然立法中肯定了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但是由于刑事诉讼是司法机关代表国家公权力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活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是重点内容之一,而被害人的权利往往被司法机关忽视,被害人实际上成为了“被遗忘的当事人” ,严格落实《刑事诉讼法》的各项规定保障被害人的诉讼权利是司法机关应当予以重视的问题。

从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的地位来看,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法律均赋予了被害人相应的权利,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作出的终结性处理结果,被害人都有相应的权利救济方式,以此来保障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权利。如果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侦查,被害人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如果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处理,被害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如果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罪轻判决,被害人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抗诉。因此,在人民检察院减少犯罪事实提起公诉的情况下,未被提起公诉的犯罪事实涉及的被害人作为案件的当事人之一,应当享有一定的救济权利,这是对这部分被害人当事人地位的尊重,也是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另外,赋予这部分被害人对不起诉处理不服的救济权利,还可以使他们在维护自己合法权利的同时,履行作为公民对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的权利。

在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减少移送审查起诉的犯罪事实提起公诉的情况,是对未认定的犯罪事实作出了不起诉处理的前提下,应当承认这部分犯罪事实涉及到的被害人同样享有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但是,正如有些人指出的那样,“实践中被害人的地位没有因为立法的规定而上升,时常成为‘被遗忘的当事人。影响被害人诉讼参与权的行使,虽然与立法的某些规定较原则有关系,但更为重要的是,司法者的刑事司法理念僵化,在对待被害人程序性权利时自由裁量权过大。” 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都需要以不起诉决定书为依据,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需要就未认定的犯罪事实制作不起诉决定书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在对案件提起公诉的情况下,如何维护未认定的犯罪事实所涉及的被害人的权利是一个需要解决的技术性问题。

四、人民检察院减少移送审查起诉的犯罪事实的案件中,应当如何完善被害人的权利救济方式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因此,在人民检察院减少移送审查起诉的犯罪事实提起公诉的案件中,就未认定的犯罪事实制作不起诉决定书并向被害人送达是有法可依的。但是,如果按照全案不起诉的标准开展工作,那么对于此类案件,人民检察院在制作起诉书之外,应当就所有未认定的犯罪事实单独制作不起诉决定书,向相应的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等送达不起诉决定书。这样的方式不仅使得此类案件既有起诉书,还有多份不起诉决定书,在不考虑人民检察院内部关于案件处理权限分配的前提下,操作起来极为复杂;同时也极大地增加了人民检察院的工作量,浪费了司法资源。

从不起诉决定书对被害人的意义来看,一方面它是用于告知被害人案件進程及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的救济途径,另一方面它是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行使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凭证。因此,为了增加操作的可能性和节约司法资源,我们认为可以根据人民检察院未认定的犯罪事实对被害人影响的不同,将该部分被害人划分为二种情况进行区别对待:一是与该被害人有关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均未认定,被害人被排除在下一步的刑事诉讼程序之外,其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受到影响;二是与该被害人有关的犯罪事实部分被提起公诉,被害人能够继续参与到刑事诉讼程序之中,仍属于案件的被害人。

(一)完全被排除在刑事诉讼程序之外的被害人的权利救济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包含两起以上犯罪事实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减少犯罪事实提起公诉的情况下,会导致与部分被害人有关的犯罪事实均未被提起公诉,从而使得该部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丧失,无法作为当事人参与法庭审理的过程。同时,如果按照当前的处理模式,人民检察院对未认定的犯罪事实不再另行制作不起诉决定书,也无需向该部分被害人送达任何文书,该部分被害人不仅无法行使对不起诉决定不服而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而且无法从人民检察院得知自己应当如何实现权利的救济。由于人民检察院未对与该被害人有关的犯罪事实提起公诉,在人民法院看来该被害人已不属于案件当事人,无需履行告知义务,因此,该部分被害人甚至无法得知自己被排除在刑事诉讼程序之外的事实。这样的处理方式肯定是与《刑事诉讼法》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的宗旨相违背的。因此,对于此种情况的被害人,我们认为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未认定的犯罪事实单独制作不起诉决定书,并向涉及的被害人送达不起诉决定书,一方面告知他们人民检察院对案件的处理结果及案件进程,另一方面也为这部分被害人行使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提供必要的凭证。

(二)仍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被害人的权利救济

人民检察院减少移送审查起诉的犯罪事实对案件提起公诉的情况下,还会导致另一种结果就是与某些被害人有关的犯罪事實部分被提起公诉,而其余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书中并未认定。虽然与他们有关的部分犯罪事实未被提起公诉,但这部分被害人仍然能够以被害人的身份参与到下一步的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其告知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享有的权利并送达法律文书,而且他们可以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了解案件的证据情况,还能够以被害人的身份发表自己的意见。因此,对于这部分被害人,我们认为人民检察院可以考虑采取一定的变通方式来维护他们的合法权利。人民检察院在减少移送审查起诉的犯罪事实对案件提起公诉的同时,可以通过电话、信函等方式与这部分被害人取得联系,告知他们人民检察院对与他们有关的部分犯罪事实未提起公诉的情况,以及他们对该部分犯罪事实的不起诉处理享有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如果被害人自愿放弃行使这部分权利,则无需另行制作不起诉决定书;如果被害人要求行使对不起诉处理的救济权利,则人民检察院应当另行制作不起诉决定书向被害人进行送达。

五、总结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包含两起以上犯罪事实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按照法律赋予的职权,可以仅就符合起诉条件的犯罪事实提起公诉。但是,当前司法实践中不另行制作不起诉决定书的操作方式,实际上剥夺了这部分犯罪事实涉及的被害人的救济权利,这样的做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保护被害人的权利的精神是相违背的。鉴于人民检察院减少移送审查起诉的犯罪事实提起公诉的情况,实质上是对该部分犯罪事实作出不起诉处理,人民检察院应当采取相应的方式来告知这部分犯罪事实涉及到的被害人案件的进展及享有的权利,并为他们行使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提供相应的文书作为凭证。

注释:

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7.

周国均、宗克华.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法律地位之研讨.河北法学.2003,21(1).

王继青、李秀霞.被遗忘的当事人——被害人刑事诉讼程序缺席的实证分析.司法论坛.2010,26(1)(总第192期).

参考文献:

[1]刘润涛.浅析被害人诉讼地位与权利保障.中国检察官.2014(2)(总第189期).

[2]朱庆焰、朱林林.论刑事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地位及诉讼权利.当代法学论坛.2006.

[3]龙宗智.被害人作为公诉案件诉讼当事人制度评析.法学.20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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