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收国际合作领域权利救济探析

2016-12-13 10:57蒋秀兰
人民论坛 2016年23期
关键词:权利救济

蒋秀兰

【摘要】针对财产而采取的没收措施在某些情况下会牵涉到第三方,所以在没收国际合作的法律机制中必然要体现另一面,即在围绕没收事宜进行国际合作的过程不得损害善意第三方的权利。对被害人的保护措施通常包括专门立法、设立专门基金等;而对善意第三人通常会在诉讼进程中采取保护措施,在实施没收后通过资产返还机制返还其合法财产,并建立相应的救济措施。

【关键词】没收 国际司法合作 权利救济 【中图分类号】D997 【文献标识码】A

任何打击犯罪的行为首先要保护的就是因犯罪行为而遭受侵害的被害人,这一要义在没收国际合作领域也不例外。很多情况下,没收是作为一种制裁实施的,基于刑事诉讼而展开的没收国际合作首先要保护的就是被害人。没收的标的物是财产。针对财产而采取的没收措施在某些情况下还会牵涉到第三方,尤其是当犯罪收益与其他合法取得的财产混合,或者混合后取得了收益或其他收益时。所以在没收国际合作的法律机制中必然也要体现另一面,即在围绕没收事宜进行国际合作的过程不得损害善意第三方的权利。在没收国际合作领域,对被害人和善意第三方的权利保护和救济也成为整个合作框架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对被害人的保护

在没收国际合作领域已经采取了一系列举措,这些举措不仅涉及对被害人的立法保护,还涉及在归还、适当补偿和赔偿等方面采取的一些具体援助。

首先,通过立法帮助和保护被害人。鉴于被害人受到的巨大伤害,为了伸张正义,在立法上针对那些具有跨国性、国际性的毒品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洗钱犯罪、有组织犯罪以及腐败犯罪签署了一系列的国际公约,建立了全球性的打击网络和机制。特别是有组织犯罪公约的各项议定书中,有两项特别涉及到被害人保护的问题。《人口贩运议定书》第五条规定了这类贩运的刑事定罪和预防;第六、八条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了对被害人的帮助和保护及其遣返。《移民议定书》第十六和十九条也力求保护移民和保护难民权利。除了对被害人的人身保护,在不违反本国法律的情况下,被害人应当有机会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依法表明自己的意见和看法,对缔约国而言这也是应当履行的义务。事实上,对被害人的保护和帮助在很多国家的国内法律体制中也已经得到体现。

其次,通过设立专门基金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没收国际合作中首次明确提出对被害人保护的是1999年的《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该公约第八条第四款敦促各国设立机制,利用从没收所得的款项,赔偿恐怖主义罪行的被害人或其家属。这样的机制意味着各缔约国设立恐怖主义行为受害人赔偿基金等机制。基金设立将建立在国家措施的基础之上。将违法收益调拨给恐怖主义行为受害人保障基金的具体条款将纳入各国立法中。法国依据1986年9月9日法律设立了一个恐怖主义行为受害人赔偿基金。联合国安全理事会的第1566号决议中也提议:针对受害者及其家人专门建立一个用以补偿其损害的国际基金,该基金的资金相当部分是来自对恐怖主义组织及其成员和支持者的资产的没收。2009年5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国际民航组织)主持的一次外交会议通过了两项新的航空法公约,规定了航空器对第三方造成的损害(包括涉及航空器的非法干涉所造成的损害)的国际补偿和赔偿责任规则。此外还设立一个国际民用航空赔偿基金,以向恐怖袭击的受害者提供赔偿。

再次,通过资产返还机制归还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正如已经表明的,将罪犯从被害人手中夺走的财产归还给被害人,是大多数没收制度的目标。这也是对没收资产进行处置的一项重要内容。从2001年的《联合国打击有组织犯罪公约》到2003年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均要求缔约国归还没收财产以用于赔偿被害人或返还给原合法所有人。同时对资产返还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事宜作了详细的规定,促使资产返还的法律机制更为完善。

最后,制定能够使被害人有机会获得适当的赔偿和补偿的诉讼程序,前提是公约所涵盖的犯罪所侵害到的被害人。鉴于犯罪对易受伤害个人和群体的影响的重要性,《联合国打击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对没收的犯罪所得或财产的处置的第十四条规定,如果一个缔约国根据该公约第十三条提出请求,请求另一缔约国采取没收行动的,则该采取行动的缔约国首先应该遵循其本国法律采取行动,并且可以根据请求,对没收的所得或财产优先考虑返还给请求国,以便该请求国对犯罪被害人进行赔偿。通常被害人可获赔偿或补偿的内容包括:财产损失、精神损害、身体损伤、收入损失、职业恢复措施、心理学措施和治疗措施,若被害人死亡,可向其未亡被扶养人提供赔偿或补偿。这一规定强化了公约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该条要求各缔约国建立适当的程序,以赔偿和补偿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被害人。按照立法精神,虽然制定一些适当的程序并不是要求保证被害人得到赔偿或补偿,至少是给被害人提供一种获得赔偿或补偿的机会。《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此提出了同样要求,该公约第三十五条要求,缔约国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确保因腐败行为受到损害的被害人的如下权益,即有权对该损害的责任者提起相关的法律程序,从而获得赔偿。

通常情况下,除了通过专门基金获得赔偿外,被害人可以通过适当的诉讼程序要求赔偿,较为常见的做法是:就成文法或习惯法项下的侵权行为起诉罪犯或其他人以获得民事损害赔偿;或者可使刑事法庭判定刑事损害赔偿或下令判定有罪之人赔偿或补偿。很多国家都按照其国内立法确定了此类程序以使被害人有机会获得赔偿和补偿。而且实际上许多国家都不是只使用这些办法中的一种而是多种。

当然,值得一提的是,将金钱作为对被害人的赔偿只是救济手段的一种,但并不是唯一的手段。补偿和赔偿只是恢复性司法程序的基本组成部分。补偿的多种模式事实上并不仅限于价值因素的思考,通过心理、社会等方面服务渠道对被害人而言也是一种无形的救济。

对第三人的保护

犯罪人的犯罪所得在发生转换、混合后,经常会和第三人的财产利益产生联系。为此,进行冻结、扣押、没收、返还与处分资产的过程,以及与此有关的国际合作,会使善意第三方的权利遇到风险。在没收国际合作领域,所有的国际公约,包括1988年的《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1999年的《制止提供资助恐怖主义公约》、2001年的《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以及2003年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在相关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条款中都强调了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采取的措施体现在从启动国际合作到没收资产的处置整个诉讼过程。

首先,在诉讼进程中采取的保护措施。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如果请求国请求被请求缔约国执行本国发出的没收令,则该请求不仅要向被请求国提交有关没收令的副本以及相关事实的说明,还需要向被请求国提交如下说明和陈述:即已经向善意第三人提供了充分通知并确保采取了正当法律程序,如果没有尊重正当程序给予第三人充分的主张权利的机会,则被请求国可以拒绝提供协助。 对于执行有关“搜查和没收”,联合国《刑事事件互助示范条约》第十七条则要求被请求国特别注意对善意第三方权利的保护,包括将任何材料送交请求国作为证据的请求时。

在没收合作的进程中对第三人采取保护的做法还体现在一些区域性多边条约中。例如,欧洲委员会于1990年制定的《关于犯罪收益的清洗、搜查、扣押和没收问题的公约》中第二十一、二十二条要求,各缔约国应当在对第三人提供广泛的法律救济措施这一基础上,对国际合作中的合法第三方的权利也应当进一步加强保护。被请求缔约国在处理临时的请求措施和没收请求时,对于第三方权利提出请求的,只要请求国作出了司法判决,被请求国就应当承认;但是如果从请求国法律程序上并没有给第三方充分机会来主张其权利,则被请求国对该司法判决可以拒绝承认。

其次,在实施没收后通过资产返还机制予以返还。对于已经实施没收的第三人的财产还可以通过资产的返还机制得到解决。根据2000年的《联合国打击有组织犯罪公约》的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没收的犯罪所得或财产,各缔约国应当考虑将其交还给请求的缔约国,以便能对犯罪被害人予以赔偿,或者也可以归还合法的所有人。2003年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对没收的财产则规定为:应由缔约国依照公约的规定和本国法律予以处分,包括按照该条第三款对原合法第三人予以返还,或者在考虑到善意第三人权利的情况下,能够按照公约返还没收的财产。

再次,对执行没收而对第三人造成影响的提供救济措施。1990年欧洲委员会《关于犯罪收益的清洗、搜查、扣押和没收问题的公约》对该问题规定的比较全面。首先,根据其第五条,对于因“受前述第二条没收、第三条调查程序影响之利害关系人”应当立法或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以确保该利害关系人具备有效之法律救济手段,从而保障其权益。其次,在执行合作的过程中,如果因为某人的故意或过失导致损害责任的发生,有关各方应当协商解决,适当地赔偿损失。例如,因为没收财产导致无关的公司无法执行某个经济合同,从而造成经济损失,那么请求方和被请求方都负有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双方都应该对其损害行为进行赔偿。至于赔偿数额的多少,由双方协商分担。如果一方已就损害赔偿提起诉讼,那么该方应当通知另一方。一些国家立法对此也有所体现。例如,德国《刑法》规定,如果第三人在实施没收时其权益受到了侵害,那么就应该使用国库中的货币对该第三人进行适当的赔偿,同时还应当考虑到公允的市场价值。

对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应当保护,这已经成为没收国际合作中一条非常重要的原则。但是从公约的文本本身看,为第三人提供何种程度的有效法律救济以便维护他们的权利在公约中并未详细说明。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第三人的财产在何种情况下应当予以没收,通常需要考察以下因素:是否有隐藏犯罪行为,或者与任何从属罪行有牵连;是否在该财产中有合法利益;是否曾根据法律和商业做法恪尽职责;如果该项财产要求对交易进行公开登记或者采取任何行政程序,是否完成了这些信息(例如房地产,或者车辆);如果交易庞大,是否遵循了真正的市场价值。无论如何,检控机关在程序中都应当排除那些不了解有关犯罪或与犯罪分子没有联系的人。

事实上,为保证没收措施不对合法所有人的权利造成侵害,几乎所有国家都设置了专门条款对第三人予以保护。例如,在美国如果有人对可能没收的财产提出权利主张或对没收提出异议,则会将案件移交联邦法院进行审理,并通过司法程序作出最终裁决。英国的《2002犯罪收益法》第三百零八条规定了一些应当终止追缴的例外情形。其中之一就是善意取得财产的个人不知道财产是可追缴且以有效对价诚信购得该财产。

对于实施不同没收方式的国家而言,在对第三人采取保护措施时会因为没收对象不同而使得保护的效力有所不同。如果采取价值没收的方式,就只需对罪犯所拥有的财产实行没收,而不影响到其他人的利益。但是,如果采取物品(财产)没收,则没收针对的是物,对第三人可能会造成侵权或损害,就需要国家采取严格和审慎的态度。

(作者为新疆社会科学院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研究人员、新疆警察学院副教授)

【注:本文为2015年度国家社科基金规划项目《跨国追缴和没收犯罪资产国际合作及国内法律完善研究》的阶段性研究成果(15BFX189)和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资助项目】

【参考文献】

①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公室《2007联合国反恐文书立法及并入指南》(联合国,纽约,2007 年),第432~433页。

②《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立法指南》,联合国出版物,销售编号:C.05.V.2. 第370~371页。

③《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立法指南》,联合国出版物,销售编号:C.05.V.2.,第四章,D节资料部分。

责编/张蕾 美编/杨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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