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国家赔偿法的修改与构建和谐社会

2011-12-25 06:20朱丽明
行政与法 2011年2期
关键词:赔偿法赔偿制度受害人

□ 尹 霞,朱丽明

(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安徽 合肥 230026)

试论国家赔偿法的修改与构建和谐社会

□ 尹 霞,朱丽明

(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安徽 合肥230026)

我国 《国家赔偿法》自实施以来,由于时代的变迁以及其自身设计不够完善等因素,使得这部法律越来越不符合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对 《国家赔偿法》进行了审议修订。本文就如何修改 《国家赔偿法》,让这部法律更好地维护人们的合法权益,以契合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进行了一些粗略的思考。

修改;国家赔偿法;构建;和谐社会

《国家赔偿法》是规定国家对权力活动中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制度,从根本上说它是一部保护人权的法律。由于国家机关处于无可比拟的强势状态,国家的违法行为一旦侵权,通常其对公民造成的人身财产上的损失、精神上的痛苦、名誉上的损害将可能会比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的侵害程度要严重得多,这与我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是完全不相符的。

一、构建和谐社会需要健全的国家赔偿制度

(一)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内涵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十分丰富的科学内涵。2005年2月19日,胡锦涛总书记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上的讲话中明确指出: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

因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就是要求社会主义民主得到充分发扬,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得到切实落实,各方面积极因素得到广泛调动;要求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得到正确处理,社会公平和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要求全社会互帮互助、诚实守信,全体人民平等友爱、融洽相处;要求能够使一切有利于社会进步的创造愿望得到尊重,创造活动得到支持,创造才能得到发挥,创造成果得到肯定;要求社会组织机制健全,社会管理完善,社会秩序良好,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社会保持安定团结;要求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1]

(二)健全的国家赔偿制度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内涵丰富,但本质上是要求依靠完善的法律对社会关系进行全面有效的调整,从而推动与保障和谐社会目标的实现。在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中,最重要的一对关系是政府与公众、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这对关系处理的好坏,关系着能否成功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而国家赔偿制度正是对这对关系进行调整的制度,健全的国家赔偿制度通过调整这对关系,维护和促进两者之间的一致性、化解和协调两者之间的对立和冲突,不断地追求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和谐一致,实现两者之间的利益协调,从而在保障民主权利的同时,实现国家的法制与法治,在做到以人为本的同时,实现安定有序的社会秩序。显然,国家赔偿制度的这种价值追求与和谐社会的内核是完全吻合的,支撑和决定着和谐社会构建的成功与否。因而,健全的国家赔偿制度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

为此,我们必须从构建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出发,进一步完善我国现行的国家赔偿制度——《国家赔偿法》,从而更好地解决纠纷和维护人们的合法权益,契合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

二、我国《国家赔偿法》实施过程中暴露出的问题

现行 《国家赔偿法》所起的积极作用是不容忽视的,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依法治国的步伐不断加大,该法在实践中逐渐暴露出诸多问题,其中有些问题较突出,并且与和谐社会的构建背道而驰。

(一)赔偿范围窄,民主权利难以充分保障

单一的归责原则导致赔偿范围缩小。我国国家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违法原则,即只有或只要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违法侵害个人权益,造成损害后果的则进行赔偿。这样一来就导致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合法的形式下,可能因故意或过失而对公民、法人权益造成损害的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明显不当的行为、法定幅度内的滥用自由裁量权行为等。这不仅缩小了国家赔偿的范围,从充分保障民主权利的角度来看,显然是不合理的。

赔偿范围中缺少精神损害赔偿。国家侵权行为对相对人的损害,不仅有物质上的损害,也有精神上的损害,并且由于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所代表的是国家权力,其具有权威性、公正性、限定性的特征,使国家侵权行为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有时会更为严重。《国家赔偿法》只对受害人的直接物质损失赔偿,远远不能弥补受害人因此而遭受的精神上的损失,由此可能会导致受害人对社会公平、正义的怀疑和失望,甚至对政府产生抵触心理,这显然是不利于和谐社会构建的。

(二)赔偿程序不合理,公平正义无法维护与实现

“依法确认”的前置程序不合理。《国家赔偿法》将“依法确认”作为实行国家赔偿的一种前置程序要件,也是赔偿请求人获得国家赔偿的必经程序。然而现实中很难有赔偿义务机关愿意自己确认自己违法、上级确认下级违法,从而“依法确认”成为赔偿义务机关逃避赔偿的天然屏障,公民权利受损时申请赔偿的高门槛,如此的“依法”很难真正诠释构建和谐社会的依法治国要求。

举证责任的规定不明确。赔偿程序中对举证责任没有明确规定,从而导致非正常死亡事件的赔偿难以获得。自去年以来,“躲猫猫”以及“喝水死”、“睡觉死”、“洗脸死”等非正常死亡事件时有发生,这些不良现象的发生正是因为赔偿法中没有明确举证责任,实际操作中对于非正常死亡事件的赔偿,需由受害人及其家属自己举证,证明羁押机关有责任。这种举证方式难度之大可想而知,从而滋长了刑讯逼供等不良现象的发生,这无疑对构建和谐社会的公平与正义破坏巨大。

(三)赔偿标准低,以人为本与公平原则无法切实贯彻

国家赔偿的抚慰性原则缺乏人文关怀。我国的国家赔偿基本上采取的是抚慰性原则,如对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标准以日平均工资作为最高限额,这个标准只旨在保障公民最基本的生存所需。这样一来,一方面,在运作中把一部分责任和风险转嫁给了受害人,这显然有违公平原则,同时也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另一方面,较低数额的补偿与受害人求偿的高额成本形成了强烈的对比,受害人历经种种苦难只能求得很少的象征性的赔偿,这样必然容易产生消极影响,缺少了人性关怀。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精神在这里没有得到切实贯彻。

不赔可得利益损失违背公平原则。《国家赔偿法》规定给法人造成财产损失原则上只赔偿直接损失:如对于违法罚没、违法征收的,只返还本金,不计利息;财产已经拍卖的,只付拍卖所得价款,即使拍卖价格低于实际价格;相对人被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国家只赔偿其中的经常性费用开支。此规定转嫁了一部分不该由受害人承担的责任,即其中的可得利益的损失由受害人自己负担,这显然违背公平原则。

(四)赔偿费用支付难,安定有序的社会难以实现

现行赔偿法中没有详细的关于赔偿金的支付方法,仅只有“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寥寥几笔,往往在实际操作中使国家赔偿成了行业赔偿、部门赔偿、单位赔偿,这势必导致赔偿义务机关不再履行义务。种种因素导致了我国赔偿费用支付难的现状势必带来受害人对政府对社会的不满,给实现安定有序的社会带来不利。

三、修改完善《国家赔偿法》,努力构建和谐社会

针对现行《国家赔偿法》实施的现状,各有关方面曾多次做出对其进行修改的建议和努力,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终于通过了《国家赔偿法》的修正草案,并在诸多方面取得了重大进步,这对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使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和谐社会建设具有极大的推动作用。但是在某些方面新法仍然回避了一些问题,新法在某些方面所做的修改依然值得我们去进一步加以思考。

(一)理念的转变是契合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的根本

《国家赔偿法》自1995年实施后不久,人们就发现许多不足,但直到2008年才决定进行修正,修正过程也充满曲折,并且至今有些争议性问题依然没有解决。这是因为国家赔偿法牵涉到许多复杂的利益博弈,其复杂在于,它涉及到如何平衡公民权利保障和公权力行使问题,以及法的绝对性和法律的适应性问题等,这些问题解决的根本就在于应明确什么样的立法目的和树立什么样的立法理念,也就是说立法者是要更多地考虑执法者的执法便利,还是要更多地考虑保障公民权利。很显然,更多地保障公民权利才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

构建和谐社会、实现科学发展、做到以人为本是实现社会文明进步与发展的必然要求,所以理念的转变是契合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根本要求的。因而,要以全新的理念和视野去认识并加以修改和完善 《国家赔偿法》,只有把构建和谐的理念、科学的发展观、以人为本的思想作为修改与完善这部法律的指导思想,树立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司法理念,才能使这部法律更加完善。

(二)有条件的结果归责原则对于保障民主权利依旧存在隐患

此次修法将《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由过去的违法归责修改成了有条件的结果归责,这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赔偿范围,但新法第17条第1款规定:“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实际中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留期限比较复杂,一般来说最长可以达到37天。这种“错拘在法定时限内不赔”及“错捕后酌定不起诉的不赔”很容易成为逃避“错案追究制”和国家赔偿的避风港。因而笔者认为,《国家赔偿法》应该坚持“结果归责”的原则,这样才能真正达到构建和谐社会之民主法治、公平正义的要求。

(三)举证责任更细化才能更加优化赔偿程序确保依法治国

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取消了原法中“依法确认”的规定,去除了受害人请求赔偿的这道高门槛,并且首次明确了举证责任,且其中举证责任倒置是一个非常明显的进步,但“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规定过于狭窄,对于部分失去行为能力的被羁押人也应该涵盖在内。丧失行为能力是说当事人已经完全不能劳动了,程度比较重。如果被羁押人从监所里出来,发现伤痕累累,或者少了一个手指、耳朵等,但尚未丧失行为能力,而是部分失去行为能力,就这种情况而言,羁押机关对被羁押人的伤残同样应该负举证责任。[2]这样才更合理公平,才能更加优化赔偿程序确保依法治国。

(四)进一步明确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才能更好地做到以人为本

这次的修法以人为本最大限度地提高了赔偿标准,同时受害人的可得利益在修法的规定下得到了一定保障,另外,最重要的是修法将精神损害纳入了赔偿范围,这是一个很大的进步。但是,可惜的是新法却并没有具体明确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规定依然比较原则,缺乏可操作性条款。在国外,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大都是通过一个个判例逐步积累起来的,有了较多的积累,大家就知道在哪种情况下可能赔几万,哪种情况下可能赔几十万。目前,我国民事案件中已经有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了,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在精神损害这一块,跟民事赔偿的区别不大,所以笔者认为《国家赔偿法》完全可以适用民事案件精神损害赔偿的一些规则。[3]

(五)直接领取赔偿金更能确保社会的安定有序

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明确了将国家赔偿列入各级财政预算,保障了赔偿费的支付,但另一方面,如果财政部门对此落实不到位,申请人恐怕也不能及时拿到赔偿金。所以笔者建议应对赔偿费用的预算列支加强监督,同时建议赔偿请求人凭生效的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直接向有关的财政部门领取赔偿金,不必再设置受害人先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义务机关再向财政部门申请的两道门槛。[4]这样更能确保解决赔偿费用支付难问题,受害人能尽快得到赔偿也更有利于社会的安定有序。

[1]李静.胡锦涛强调:深刻认识构建和谐社会的重大意义[N].人民日报,2005-02-20(1).

[2][3]姜明安.国家赔偿法:受侵害人的救济法(上)[EB/OL].http://www.gmw.cn /01gmrb /2010-04 /29 /content_1106259.htm.

[4]陈春龙.修改国家赔偿法的六项建议[N].中国社会科学报,2009-07-21.

(责任编辑:徐 虹)

Abstract:China's “National Compensation Act” Since implementation,as changing times and its own design is not perfect and other factors make the law more and do not meet the requirements of building a socialist harmonious society;first the 14th NPC Standing Committee meeting on the “State Compensation Law” was considered amendments.This article on how to modify the “State Compensation Law,”so the law to better safeguard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people in order to fit the requirements of building a socialist harmonious society,carried out some rough thinking.

Key words:revision;state compensation;law construction;harmonious society

Revision of the State Compensation Law and the Construction of a Harmonious Society

Yin Xia,Zhu Liming

D922.11

A

1007-8207(2011)02-0026-03

2010-10-26

尹霞 (1956—),女,安徽五河人,中国科学技术大学人文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为行政法学;朱丽明(1980—),女,江苏靖江人,中国科学技术大学人文学院硕士,研究方向为行政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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