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人出庭作证难的症结分析

2012-01-24 02:33李学军
中国人民大学学报 2012年3期
关键词:出庭作证鉴定人出庭

李学军

在法律实务中,围绕鉴定人出庭作证问题,时时有各种指责:“当要求鉴定人出庭时,鉴定人竟然要收取出庭费”;“当要求5名鉴定人分别就5份鉴定结论出庭作证时,其中4人以工作繁忙为由回绝了法院的出庭要求,仅有1人在收取了出庭费后才出庭”;“刑诉中,公安部门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少有出庭接受质证者”。无疑,鉴定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性已为人们所普遍认识,否则,鉴定人不出庭也就不会受到指责。但为什么在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下称 《决定》)明确规定 “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后,鉴定人依然怠于完成这项意义非凡的工作?

关于鉴定人出庭作证率低的原因,不少研究已涉及,如:鉴定人工作繁忙,缺乏对鉴定人的保护措施,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不出庭的责任追究机制不完善,鉴定人出庭得不到补偿,等等。[1]诚然,这些都是当前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但笔者认为,更为深层的原因在于:虽然我们认识到了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诉讼价值,即尊重并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便利裁判者审查判断鉴定结论从而确保实体公正的实现,因而舶来了鉴定人出庭作证这一发达国家的普遍做法,但我们却没有认识到鉴定人出庭作证需要一个设计科学、配置合理的制度来保障。换言之,我们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但在观念和制度上却没有为鉴定人出庭作证奠定必要的基础。而鉴定人的诉讼地位、出庭作证后的质证权、出庭作证的收费权等未得以明确或满足则是问题的症结。

一、鉴定人的诉讼地位

依照我国三大诉讼法的规定,鉴定人属于诉讼参与人。虽然各自具体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有所不同,但不能否认的是,鉴定人与辩护人、证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具有平等的诉讼地位。“作为诉讼参与人之一,鉴定人在诉讼中属于广义证人的范畴,因此,在整体上它在诉讼中处于证人的诉讼地位。”[2](P9)鉴定人与律师在我国同属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且鉴定人持有的执业证书与律师持有的执业证书源自同一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因此,出庭作证的鉴定人无疑应享有与证人或律师相同的 “礼遇”,即在法庭上应有鉴定人的一席之地。但事实上,我国法庭目前有证人席、辩护人席或律师席、翻译席等,唯独没有鉴定人席。为此,出庭作证的鉴定人可能就座于证人席、当事人席、旁听席甚至法官席,将鉴定人安置于何处,完全取决于法官的安排和法庭的条件。虽然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专家,应法院的通知到法庭以相应的科学原理、技术和方法解决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但如果在法庭上没有适当的席位,其无论如何也无法感受到享有平等的地位并得到了基本的尊重。“这些诉讼参与人与案件结局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实体权益并没有因诉讼的进行而处于待判定状态,也不会因诉讼的结束而受到有利或不利的影响。他们参加刑事诉讼活动,要么旨在协助某一方当事人充分有效地承担诉讼职能、行使诉讼权利,要么旨在为诉讼各方提供证据材料或为诉讼的顺利进行提供服务和帮助。”[3](P63)简言之,鉴定人出庭纯粹是 “为他人作嫁衣”,可在法庭上竟然没有其一席之地。如果连基本的尊重都没有,任谁也难有出庭作证的积极性。

这样的问题在进入法院安检时也存在。同样是接受法庭通知参与相应的诉讼活动,同样是持有由司法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执业证书,律师能免除安检直接进入法院而鉴定人却不能。即使鉴定人忽视这种不平等进而接受安检,但其出庭作证必不可少的手提电脑却不得带入法庭——鉴定人鉴定时获得的各种数据、图表、现象以及为出庭作证专门制作的各种说明、演示等均贮存于其中。若不能将其带入法庭,那么,鉴定人如何在出庭时展示相关的数据、图表等?如何以最直观有效的方式参与到对相关鉴定结论的质证?安检时区别于律师的礼遇不仅是对鉴定人的歧视,更反映出人们对鉴定人出庭作证活动之认识的浅显、对具体作证活动之了解的片面。这种歧视实质上打击了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

二、鉴定人的 “受质权”

鉴定人或专家履行出庭作证义务,最终是为了完成相应的诉讼任务,而该任务具体说来包括两方面:一是就其针对鉴定事项出具的鉴定结论或意见而向法庭作出正面陈述;二是就他方当事人或公诉人针对鉴定结论而提出的质疑给出回答、解释和说明。[4](P10)

无疑,完成鉴定工作并出具鉴定意见之后,如果依照 《决定》第11条的规定,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经法院依法通知,那么鉴定人便有了出庭作证的义务。而出庭后,鉴定人需要正面陈述其鉴定意见是什么及其形成过程,回答、解释鉴定意见不利方提出的质疑,或者对自己的鉴定意见予以进一步说明。显然,这两项任务相辅相成、互为关联,且第二项任务于争议、纠纷的解决更为关键、重要。当然,第一项任务,出庭的鉴定人无疑可以 “自说自话”,并不需要他人介入。但第二项任务,也即真正地接受质证,则需以鉴定意见的不利方对鉴定意见的疑惑、质疑、不解并明确提出相应问题为基础;而且这些疑惑等还应主要围绕支撑鉴定意见的相关科学原理、方法、手段、具体操作过程、检验结果及其评价等展开,否则,由鉴定人出庭而不是由举证方宣读鉴定意见就丧失了其应有的意义。事实上,若仅涉及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问题,或许并不必然需要鉴定人出庭;鉴定意见的可靠性,也就是证明力,才可以说是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核心意义所在,因为鉴定意见是否可靠、能否成为公正裁判的依据实质上取决于:(1)鉴定时所采用的技术、方法等是否科学有效、是否成熟可靠,具体的操作是否规范无误;(2)专门人员对分析、检测结果的评价是否合理、有据。正是基于此,鉴定人接到出庭通知后所要做的准备工作,无疑主要围绕相关鉴定意见所基于的专门知识、技术和原理、具体操作及相应结果等实质内容而展开。可以说,从准备出庭作证开始,鉴定人就希冀对方能够切中要害地质疑鉴定意见的核心、实质部分,如此,鉴定人才有机会就其质疑予以解释、说明,才可能说服裁判者,令其形成可靠心证,进而最终采信其鉴定意见。从该意义上看,笔者认为,鉴定人一旦出庭作证,就相应享有了 “受质权”,有权利要求鉴定意见的不利方真正质疑鉴定意见的实质及核心内容,否则,鉴定人在法庭上的出现只不过是 “摆设”。

而切中鉴定意见的实质及核心内容,特别是切中其要害部分,显然不是普通人所能胜任的,否则,法律也就不需要就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特别设置鉴定程序了。正是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 《民事证据规定》)和 《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 《行政诉讼证据规定》)才效仿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分别在第61条和第48条明确规定,围绕鉴定结论展开质证时,诉讼双方当事人均可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专业人员就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并询问鉴定人。显然,有了专业人员的介入,鉴定人出庭作证时的 “受质权”才可能得以实现,鉴定人才能在实质意义上真正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

然而,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情况又如何呢?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各类司法解释、规定等,均没有授权辩护方 (通常是鉴定意见的不利方)可以聘请专家参与到针对鉴定意见的质证程序中,所以,实务中并不存在辩护方聘请专家介入质证的案例。那么,在这种没有 “挑战者”的“竞技场”上,鉴定人出庭作证只能成为法庭上的 “摆设”。因此,笔者认为,鉴定人出庭作证率低 (特别是在刑事案件中),与鉴定人在法庭上没有真正的较量者不无关系:鉴定人出庭前作了充分准备,鉴定人为诉讼的公正而积极履行义务,但他面对的只是几个来自外行的不疼不痒的问题,他的 “受质权”未得到满足,难有成就感。显然,没有用武之地的法庭不可能吸引他浪费宝贵时间前往。

基于前面的分析,笔者认为,如若让刑事诉讼中的鉴定人愿意出庭作证,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和刑事证据制度还必须加以必要改革,即允许辩护方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作为专家辅助人,辅佐其质证相关的鉴定意见。

不过,即使我国刑事诉讼中确立了专家辅助人制度,鉴定人出庭作证可能仍只是庭上的 “摆设”。原因在于,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没有设置证据开示环节,即使辩护方可以依法聘请专家辅助人帮助他们质证鉴定意见,辩护方及其专家辅助人依然难以事先知悉承载有鉴定意见的鉴定书的具体内容及相关细节,专家辅助人也就根本无法围绕鉴定意见的质证做好充分准备。在这种情况下,出庭作证的鉴定人,虽然有了旗鼓相当的挑战者,但却因其事先没有准备,同样难以围绕鉴定意见的要害部分提出质疑,因而仍可能只是庭上的 “摆设”。

笔者认为,意欲使鉴定人的出庭作证真正有实效,并使出庭的鉴定人积极参与到鉴定意见的质证活动中去,有必要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中增加证据开示制度。

三、鉴定人的收费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司法局于2008年7月1日施行了 《关于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定 (试行)》 (下称 《规定》),依照 《规定》第15条,鉴定人出庭作证有权收取必要费用,即司法鉴定人在法院指定日期出庭作证所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餐费和误工补贴等必要费用。但实际上,人们对鉴定人出庭作证收费之举措多持否定态度,认为鉴定机构收取的鉴定费已将出庭费涵盖其中。

信息化时代的到来,让各行各业都开始注重推进内部管理工作的信息化建设,而公路工程建设也不例外。公路工程的施工单位可以建立质量安全监督与管理的平台,定期对公路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督与管理的相关数据进行统计,发布公路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督工作分析报告,对其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然后提出一些质量安全控制管理要点,克服其中的质量安全控制难点[3]。施工单位应该注重加强对平台的数据维护措施,做好及时更新的工作,使其质量安全监督信息系统不但内容丰富,还能及时为实际的质量安全监管工作提供有效的数据参考,实现公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网络化与科学化,提高其监管工作水平。

那么,我国现行鉴定收费制度是否已将鉴定人出庭作证费涵盖其中?鉴定人收取出庭作证费有无法理基础?要解决我国鉴定人出庭作证率低的难题,显然需要对这些问题作出回答。

“自1843年起,提供专家报告并出庭作证的专家因此而得到特殊费用作为酬劳一直被认为是其普通法权利。向专家证人支付费用的正当理由有这么几条:专家的时间格外宝贵;专家拥有的专门知识是其财产;而且,如果没有支付合理费用,那么最好的专家们承担的便是过分的责任,因为他们是最受追捧的专家。”[5](P600)不可否认,提供专家报告时收取费用,即鉴定时收取鉴定费,在我国得到了认可。尽管出于多方面的考虑,目前国家有关鉴定收费的标准将各项鉴定可收取的费用规定得极为低廉,但专家们的专门知识、其耗费的时间至少得到了原则上的肯定和尊重,鉴定使用的仪器设备、耗材等也或多或少可得到一定的补偿。

国家发改委、司法部于2009年9月1日联合颁发的 《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司法鉴定收费是指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接受委托,在诉讼活动中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由司法鉴定机构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用的行为。”由此可见,当前鉴定机构收取的鉴定费只是因为鉴定人向委托人提供了鉴定服务,即就专门性问题进行了鉴别、判断并出具了承载有鉴定意见的鉴定书,并不涵盖鉴定人的出庭作证费。而前述 《规定》第15条允许鉴定人出庭作证时收取必要费用,则从另一侧面表明,前述办法所指的鉴定费不包括鉴定人出庭作证费。再从前述办法之附件 《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基准价 (试行)》的若干基准价来看,诸如病理组织切片检查、特殊染色技术、尸体X光检验等项目,收费均为100元,在耗时、费力、消耗基本耗材及使用仪器设备作出鉴定也即出具鉴定书后,这100元鉴定费根本不再有富余,显然无法支付鉴定人出庭作证时必然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餐费、误工补贴等费用。因此,从当前收费标准的具体数目来看,鉴定费中不可能包含有鉴定人的出庭作证费。此外,《决定》是首次真正以法律的方式明确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时,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显然,并非所有鉴定的鉴定人均要出庭;如果鉴定机构收取的鉴定费包含出庭作证费,那么不需要出庭作证的鉴定则显然多交了费。

事实上,美国、澳大利亚、英国等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均将鉴定费与出庭作证费相区分。在美国,专家分为出庭作证专家和非出庭作证专家,前者不仅要做研究并撰写被称为鉴定书的专家报告,还要出席法庭或听证会、仲裁庭作证,而且专家出庭作证时收取的费用通常比做准备、进行实验、撰写专家报告时收取的费用更高。[6](P110)在澳大利亚,如果专家出席法庭活动,比如出庭作证或参加听证,则要向其特别支付相应的费用。[7](P601)在英国, “专家证人的收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完成专家报告所收取的费用;另一部分是出庭接受询问所收取的费用”。[8](P175)我国香港地区受英国影响,也将专家作鉴定、撰写报告的费用区别于专家出庭的费用,且由于专家出庭作证是基于举证方的申请,所以其出庭费由举证方承担。[9](P91)

德国没有特别强调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的收取问题,但因德国坚持直接言词原则,其鉴定人依法均应出庭作证,故鉴定人出庭作证已成为其鉴定活动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基于德国 《刑事诉讼法》第84条、 《民事诉讼法》第413条的规定,鉴定人可依据 《证人和鉴定人补偿法》收取费用以补偿鉴定所耗[10](P449、483),而出庭作证又被视为鉴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故可以认为,德国的鉴定人在出庭作证时已收取了费用,该收费已包含在鉴定费里。

专家的专门知识为其无形财产,专家的时间尤其宝贵。当专家花费宝贵的时间并运用其无形财产为当事人提供了鉴定服务、出席了法庭作证活动,那么,专家就有权利就其无形财产的使用、宝贵时间的占用而获得报酬。“雇佣专家可能价格不菲,但若不雇专家,则代价将更昂贵。的确,律师若在需要时没有聘用一名专家参与诉讼,那他便是过于轻率而玩忽职守。然而,同样极其重要的是,要理解专家是一个个体,他通过提供服务而获得报酬,因此,他需要以一个类似商业的模式加以运转。”[11](P103)

我们已经深刻意识到诉讼对专门知识的依赖、对专家的依赖,因而出于对专家及其知识的尊重,我们以立法的方式认可了鉴定人的鉴定收费权。但因现行的鉴定收费内容并没有涵盖鉴定人出庭作证时产生的费用及应收取的酬劳,所以,为了确保诉讼的公正,为了调动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让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理念在诉讼业得到真正落实,我国应立法肯定鉴定人出庭作证时的收费权。当鉴定人出庭作证时收取相应费用是其拥有的一种权利而非举证方的施舍时,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必然会得到较好的履行。

尽管从广义上说,鉴定人在诉讼中属于证人的范畴,处于证人的诉讼地位,但鉴定人与证人有着本质的不同:鉴定人是凭借其拥有的专门知识得出的意见作证,而证人则是基于其对案件相关事实的直接感觉、知觉而作证。专门知识的获得和积累非一日之功;将由专门知识得出的意见以通俗的语言陈述于法庭并接受对方的质疑,则是鉴定人或专家又一次动用其专门知识的过程;为了出庭作证,鉴定人或专家还必须根据已经出具的鉴定书或专家报告进行额外、精心的准备;此外,如若不出庭作证,那么鉴定人或专家还可在这一时间里获得或潜在获得其他报酬。至于普通证人,他只是就其对案件某一事实的偶然所闻、所见而如实陈述,不需要事先准备,不需要有专门知识的积累,所依赖的不过是其最为基本的本能感官,他虽然也会在作证时耗费时间,但这份时间耗费得到了补偿。因此,在笔者看来,鉴定人出庭作证不仅有权收费,而且应收取不同于普通证人的出庭费——它不仅应包括出庭作证所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必要的补偿费用,还应包括鉴定人应获得的专家报酬。只有如此,才是从本质上认可了鉴定人的专家价值,其专门知识才得到了真正的回报,相应地,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才会得到极大提高。

笔者认为,在已经立法明文认可鉴定人可以收取鉴定费的基础上,我国还应明确规定,鉴定人如若出庭,应具有收取出庭费的权利,且该出庭费不仅包括因出庭作证而发生的必要费用的补偿费,还包括因出庭为法庭提供专业知识服务应得的报酬即专家费。

当主张鉴定人出庭作证享有收费权时,还须论及刑事诉讼中鉴定人出庭作证该否收费、应由谁支付该费用的问题。从法理上看,刑事诉讼中的鉴定人出庭作证也应收取相应的补偿费和专家费,但如同鉴定的费用因属于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安定的需要应由国家承担一样,鉴定人出庭作证也是公诉方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安定、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的义务,故而应由国家承担出庭费。换言之,公诉案件中,鉴定作为侦查手段由公安机关辖内的鉴定机构承担,鉴定费用已经由国家承担了;公诉时,为完成本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公诉方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费用也应由国家承担。国家在公安机关设置鉴定结构、保有鉴定人员、投入仪器设备和场所、支付鉴定人员工资和福利,实际上已间接向承担鉴定工作、出席法庭作证的鉴定人支付了应有的费用。例如,《瑞典诉讼法典》“第3编 证据之第40章 专家”的第17条明文规定,(专家)意见若是由机关、公职人员或获特别授权提供意见之人提供的,只在有特别规定时才应向其支付补偿。其他专家则有权因其履行义务时产生的费用和劳动、时间耗费获得法庭认为数额合理的补偿。[12](P145)因此,我国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依法从事鉴定、出具鉴定书并出庭作证,除非有特殊规定,否则不得收费;而其他专家,则可因履行相应义务而享有收费权。

主张鉴定人出庭作证享有收费权,且收费应高于普通证人的补偿费,是基于对鉴定人之专门知识的尊重、对鉴定人专门知识和时间付出的认可,并不因此而否认鉴定人具有援助贫困者的义务。笔者认为,只有切实维护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收费权,鉴定人才有经济能力和积极性履行援助贫困者的义务。笔者认为,在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收费权得到立法认可后,鉴定人必然会严格按照法律援助的要求,义务援助需求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贫困者。

只有正视并尊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的收费权,制定科学合理的收费制度,鉴定人出庭的积极性才能被真正调动起来,长期被诟病的鉴定人出庭作证率低的问题,也才有可能得以科学解决。

四、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优化和完善

我国没有证据法典,所有与证据有关的各种规定只是零散地见诸于实体法、三大诉讼法和专门法律、各种司法解释、部门规章、规定等当中。这些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等,法律位阶不同,颁布主体、出台时间和背景各异,加上立法或制定时的理念不同,其结果是,某些具体规定即使在同一法律或法规中都存在矛盾或冲突,更遑论在此法律与彼规章之间了。这在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相关规定方面就有突出的体现。

从 《刑事诉讼法》第156条的规定看,鉴定人原则上均应出庭接受得到法庭许可的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发问,或接受法庭的发问。但第157条又规定,未到庭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可以当庭宣读,且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4条规定,法院有权准许某些鉴定人不出庭。从 《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的规定看,鉴定人原则上应出庭接受发问,且 《民事证据规定》第59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可准许有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鉴定人不出庭。而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就鉴定人应否出庭没作任何规定,但 《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47条则表明,鉴定人的出庭以当事人的要求为前提,且法庭可准许有正当理由的鉴定人不出庭。《决定》第11条则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可见,就诉讼中鉴定人应否出庭作证这一问题,我国法律、司法解释等的规定并不一致,使得鉴定人要么无所适从,要么有空子可钻。在这种操作起来有可能不一致、适用起来便发现有漏洞的制度下,鉴定人出庭作证率较低也就不足为奇了。

因此,为提高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比率,我们首先应制定出统一的鉴定人应当出庭的衡量标准:(1)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或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鉴定人出庭,并接到法院出庭通知的,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2)接到出庭通知的鉴定人,若遇下列情况,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不出庭作证: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无法出庭的;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无法出庭的;因其他特殊原因 (如突患重病等)确实无法出庭的。

如前所述,为确保鉴定人具有出庭积极性,还必须在诉讼地位的平等、实质受质权的满足、经济利益的弥补等方面,对鉴定人的出庭活动予以明确的、刚性的法律支撑。首先,从具体细节入手,予以应出庭鉴定人必要的尊重和礼遇;其次,当事人有权聘请专家辅助人参与到对鉴定结论或鉴定意见的质证活动;第三,建立科学、合理的证据开示制度;第四,明确规定鉴定人有权收取包含补偿费和专家费在内的出庭费,并建立科学、有效的法律援助制度。

此外,由于鉴定结论在诉讼中往往具有极为重要的证明作用,因此,鉴定结论不利方的当事人往往对鉴定人出言不逊,甚至侮辱、诽谤、威胁或殴打,而我国现有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除了 《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第4款略有提及外,几乎没有哪一条可用以保障出庭鉴定人及其家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为此,笔者认为,为调动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还应以法律的方式为鉴定人提供周密、完备的安全保障,以进一步实现义务与权利的对等。

在以上制度或规定得以有效、科学确立后,还应有 “罚则”惩处那些未依法出庭作证的鉴定人。当然,《决定》首次就鉴定人拒绝出庭作证应承担的责任有了明确的规定,即经法院依法通知而拒绝出庭作证的鉴定人,将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则撤销登记。从理论上说,这在一定程度上能够督促鉴定人出庭作证,但事实上,《决定》自2005年10月生效至今,还没有哪个鉴定人因未出庭作证而受过此类处罚。究其原因,还是因为我国现有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本身不周密、不完善,在不周密、不完善的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下,显然无法单纯追究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责任。

鉴定人出庭作证只是诉讼中的一个小环节,但因鉴定结论往往具有极为重要的证明作用,因此,为了确保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确保诉讼得以公正处理,鉴定人特别是有争议的鉴定结论的鉴定人出庭作证就非常有必要。为此,我们应从观念上尊重鉴定人或专家所拥有的无形财产和宝贵时间的价值,尊重、保障鉴定人或专家参与诉讼时应享有的各种合法权益,设计出科学、完备的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唯有如此,才能走出当前我国实务中鉴定人出庭作证率低的困境。

[1]参见蒋奎:《论我国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载 《中国司法》,2006(10);陆其元、赵春海:《浅谈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保障措施》,载 《中国司法鉴定》,2007(3)。

[2][4]顾永忠:《略论鉴定人出庭作证》,载 《中国司法鉴定》,2007(1)。

[3]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

[5][7]Ian Freckelton and Hugh Selby.Expert Evidence:Law,Practice,Procedure and Advocacy,Second E-dition,Lawbook Co.,Sydney,2002.

[6][11]Jack v.Matson,Suha F.Daou and Jeffrey G.Soper.Effective Expert Witnessing:Practices for the 21stCentury,4thedition.Boca Raton,FL:CRC Press,2004.

[8]徐继军:《专家证人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9]参见蒋奎:《论我国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载 《中国司法》,2006(10)。

[10]参见何家弘、张卫平主编:《外国证据法选译》(上),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

[12]《瑞典诉讼法典》,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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