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诉法修改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挑战

2012-01-28 01:56文◎成晋*
中国检察官 2012年19期
关键词:刑诉法出庭作证讯问

文◎成 晋*

刑诉法修改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挑战

文◎成 晋*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必将对检察机关尤其是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产生巨大而深远的影响。无论是挑战还是机遇,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工作都应积极采取相应措施,及时调整工作思路,主动适应新修订的刑诉法的要求,努力提高办案人员的专业素养,探索出符合新刑诉法要求的现代法治理念的工作模式。

一、职务犯罪侦查工作面临的新挑战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带来的挑战

新刑诉法从54条至58条分别规定了非法证据的范围,并明确了排除非法证据的诉讼阶段和具体程序,第一次在法律层面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对职务犯罪的侦查取证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

首先,由于在职务犯罪的侦查工作中,对涉案嫌疑人进行政策攻心和法制教育是侦查人员常常使用的手段,目的是使侦查对象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尽管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一般能够保持合法恰当的方式,但政策攻心和法制教育的言辞方式和语言环境,仍然较易被理解为威胁引诱侦查对象交代犯罪事实。对侦查对象进行政策教育所使用的语言,一般并未达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非法”的程度,[1]但在庭审阶段的辩护人仍然可能把办案人员在侦查取证时使用的语言进行倾向性理解或是断章取义,从而以侦查人员使用了威胁引诱的讯问方式,要求排除侦查阶段取得的言词证据。

其次,新刑诉法第57条规定了检察机关承担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责任,并且“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在英美法系国家属于常态的做法和现象,但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侦查人员少有直接出庭作证的情况,这种现实环境造成检察机关对侦查人员没有进行出庭作证的业务培训以及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经验不足的实际情况。要求检察机关承担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必将使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出庭作证逐渐常态化。因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当前侦查取证工作和侦查人员缺乏出庭作证的经验和技巧的实际情况都形成了一定程度的冲击和挑战。

(二)禁止强迫自证其罪规则带来的挑战

首先,新刑诉法保障了犯罪嫌疑人作出有罪供述的自愿性。犯罪嫌疑人不再负有协助国家查明案件真相的法律义务,是否进行陈述,以及作出何种性质的陈述,完全取决于涉案者的自由选择。[2]而当前的侦查模式是在“涉案者是理所当然的证据来源,讯问犯罪嫌疑人是获取有罪证据的基本手段”的理念指导下建构起来的,因此,侦查模式应当因时制宜地转变为一种符合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新模式,这种模式的思想基础是人性化和保障人权的讯问理念。

第二,从侦查模式的改革方向看,以往作为关键性侦查手段使用的侦查讯问,应当逐渐转变为补充性和辅助性的手段;从证据的角度看,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作为一种言词证据,则应当逐渐成为验证其他物证的证据来使用。这显然对职务犯罪尤其是贿赂犯罪的侦查提出了更高层次的要求。

第三,从嫌疑人的心理角度来看,该规则的确立使侦查人员在实践中难以再通过常规讯问获取有罪供述,因此将来的犯罪嫌疑人很难轻易作出有罪供述。从这个角度来看,禁止强迫自证其罪规则还对当前侦查讯问阶段侦查人员所具有的相对心理优势形成了一定的冲击。

(三)律师权利强化带来的挑战

首先,律师会见权的强化带来了挑战。新刑诉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有权委托辩护人。律师在侦查阶段提前介入案件,并会见犯罪嫌疑人,再配合禁止强自证其罪规则,很可能会阻碍侦查人员顺利取得有利的供述。

第二,律师行使会见权的程序得到了简化。新刑诉法简化了辩护律师会见案件当事人的程序,除三种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外,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要侦查机关的审批,可以直接凭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看守所安排会见,显然律师的权利在这一程序简化的过程中得到了强化。

第三,律师行使会见权时不被监听。新刑诉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在这种情况下不能排除有些素质较低的辩护人利用会见之机,教唆翻供、窜供的情况发生,这无疑会为新刑诉法体系下的脆弱和不稳定的供述型证据雪上加霜。

此外,根据新刑诉法第42条的规定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对律师参与权的保障同时也会造成侦查机关的压力。[3]

二、面对新挑战的应对措施

面对上述新刑诉法带来的种种挑战,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应当尽快采取相应的对策,以适应时代的发展和刑诉法的变化,化挑战为机遇,将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现代化,法治化提升到崭新的高度。

(一)建立由证到供的现代侦查模式

从侦查模式转变入手,改变传统上过于倚重嫌疑人供述的观念和做法,真正树立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观念,不断弱化口供在证明体系中的作用。对此,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可以吸收和借鉴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检察院“零口供规则”的经验。这是一种观念上的零口供,并不是完全放弃取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而是在侦查办案时,先假定口供不存在的情况下,判断案件中的证据能否定罪,从而提高获取除犯罪嫌疑人口供以外的证据的积极性。

(二)提高证据质量

在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要增强证据意识,既要充分认识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更要充分重视证据的合法性。必须依法收集证据:收集证据的主体和方法都要符合法律的规定,侦查人员不仅不得违法收集言词证据(特别是应当杜绝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同时也不能违法收集除言辞证据以外的实物证据。[4]

(三)创新证据收集方法

首先,是对传统证据应当积极采用包括技术侦查手段在内的新方法进行收集。当前侦查机关应当及时开展相应的业务技能培训,推广电子监听、秘密录像、秘密拍照等手段,尝试卧底、线人等秘密侦查方式,引入诱惑侦查、打探探索和实践法律未禁止使用的侦查手段,如:测谎技术、卫星定位、邮政检查等。

其次,收集方法的创新还体现在积极归纳和总结新的证据种类的收集方法。新刑诉法施行之后,刑事诉讼中引入了电子数据这一新的证据类型,新证据类型的出现要求侦查机关探索出符合侦查实践要求收集新类型证据的操作方法和规程,这就要求侦查人员大胆实践,不断创新。侦查机关应当激励侦查人员积极投身于新的证据种类的探索实践中,并适时将工作中产生的认识上升为理性认识,提炼出收集和运用新类型证据的操作规范。证据收集方法的创新既有利于尽快实现侦查模式的转变,同时又有利于证据质量的提高,是应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禁止强迫自证其罪规则所带来的挑战的好方法。

第四,从提高侦查人员的法律素质入手,培养侦查员证据把握能力、出庭作证能力,建立一支业务精湛的预审队伍。提高侦查人员的法律素质首先要增强侦查人员的人权意识、证据意识和程序意识。新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规定了案件的证明标准为 “确实、充分”,同时对“确实、充分”进行了详细规定。职务犯罪侦查人员在证据的收集和运用上,必须坚持这一证明标准,确保案件得到依法、正确的处理。提高侦查人员的法律素养还包括提高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等方面的能力。

注释:

[1]向泽选:“新刑诉法的实施与职务犯罪侦查”,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6期。

[2]吴宏耀:“侦查讯问制度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5期。

[3]李恩树:“律师涉伪证罪交异地侦查机关办理”,载《法制日报》2012年3月24日第5版。

[4]李忠诚:“反渎职侵权工作如何适应新刑诉法要求”,载《检察日报》2012年3月30日第3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反贪局[100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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