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刑事诉讼诚信体系的核心基础
——司法诚信的行为规制

2012-01-28 01:56文◎熊沁*
中国检察官 2012年19期
关键词:裁量权司法机关诚信

文◎熊 沁*

构建刑事诉讼诚信体系的核心基础
——司法诚信的行为规制

文◎熊 沁*

无论从经济发展的微观角度,还是从社会管理的整体层面看,信用缺失已成为制约我国经济健康增长、社会和谐发展的主要因素之一。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首次提出:“要把诚信建设摆在突出位置,大力推进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抓紧建立健全覆盖全社会的征信系统,加大对失信行为惩戒力度,在全社会广泛形成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氛围”。社会形势和国家政策的高度统一,迅速将诚信概念推至理论研究和实践论证的前沿。本文试图从剖析诚信概念入手,以司法诚信的行为规制为视角,探讨刑事诉讼领域诚信体系的构建思路。

一、司法诚信的内涵及特征

司法诚信,顾名思义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具体运用宪法和法律确定权利义务关系的诉讼和非诉讼活动中,遵守诚实信用,努力探求法律真实,践行司法承诺,保障司法公平正义的理念和行为。

(一)司法诚信的内涵

具体分析,司法诚信的内涵应包括以下内容:

1.司法诚信以“公平正义”为最高的价值标准。诚信应以义为最高标准。孔子弟子曰“:信近于义,言可复也。”朱熹则讲:“言约信而合其宜,则言可践矣。”[1]社会诚信尚且如此,司法诚信就必需更加恪守“公平正义”的准则。因为,不公正的司法,是从源头上破坏了法的秩序价值,损害的是法的权威。2.司法诚信要求具备“求真”意识。司法诚信要求司法机关在司法适用过程中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忠于客观事实,忠于宪法和法律。虽然司法活动可能无法达到客观真实,但司法者在办案过程中要带着一种查明客观真相的心态去求证,尽可能地还原案件事实真相,将由证据规则确立的法律真实作为坚守的底线。3.司法诚信要求严格诚实地适用法律。司法人员的使命就是对法律负责,做到尊重现行法,适用现行法,守护现行法,以法律为准绳,做到裁判结果与法律条文规定的本意相一致。不得擅自扩大或缩小法律解释,曲解法律愿意,甚至钻法律的空子。4.司法诚信要求规范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权,指酌情作出决定的权力,并且这种决定在当时情况下应是正义、公正、正确、公平和合理的。法律常常授予法官以权力或责任,使其在某种情况下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有时是根据情势所需,有时则仅仅是在规定的限度内行使这种权力。”[2]自由裁量权给了司法者能动司法以极大的空间,增加了其滥用权力的可能性,因而最能够考验司法者的诚信表现。5.司法诚信必须遵守廉洁的职业操守。在一般民众的心目中,司法者不仅是纠纷的仲裁者,也是法律规则的宣示者。因此,司法的腐败,即使是个别腐败,也是对正义的源头活水的玷污。司法诚信就是要求司法者自觉产生发自内心的对职业尊严的认同与捍卫,做到以身作则,公正廉洁司法。

(二)司法诚信的主要特征

1.司法诚信会逐步显现出法律的本质属性。司法需要诚信,也是由司法活动本身的特性所决定的。司法活动无时无刻不被法律规定所包裹,司法诚信被法律所规制,是诚信原则贯彻于司法活动的必然选择。当司法诚信得到法律的确认后,当司法者面临事关诚信的价值冲突时,就可能做出明确的是非曲直的决断,并选择相应的行为模式。而由于法律的刚性,司法诚信也相应会逐渐衍生出一种“诚实守信”的外在强制,它要求司法人员无条件地遵守,并以必要的强制机构和惩罚措施保证其实施,这是法律作为工具价值功能的集中体现。当诚信这一价值体系得到法律的确认后,司法诚信便获得了实现自身的强有力的保障机制,这一机制较之于道德等手段无疑更有利于诚信的实现。2.司法诚信具有对社会诚信的终极保障地位。司法活动自身的特点,还决定了它对于诚信社会的实现具有终极的保障作用。这突出地表现为司法诚信是社会诚信的最后一道防线,最后一道屏障。现实社会中,由于缺乏道德的约束,人们在追求诚信的过程中往往遭遇“囚徒困境”。[3]尽管如此,人们仍可求诸于司法,通过司法活动维护讲诚信者的利益,惩处背离诚信的行为。因此,司法救济给诚信社会建设提供的是一种终极支持。同时,人们也可以从公正的司法活动中感受到司法对于诚信的有力支撑,产生对于确立诚信社会的信心。从这个角度来讲,司法诚信对于保证公正司法,从而支持诚信社会的全面建设就显得格外重要。但从反面来讲,司法诚信又如同一柄“双刃剑”,如果连司法本身都失去了诚信,司法工作者自身都已沦为失信者,那将随着这最后一道屏障的崩溃而造成对诚信体系的摧毁,社会民众将对整个社会诚信失去信任,在缺乏信仰和约束的前提下做出不诚信的行为。3.司法诚信是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的前提基础。伯尔曼曾经说过:“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在社会诚信饱受质疑的今天,不断提高社会公众对司法工作的信赖,加强司法公信力建设成为司法机关的首要任务。司法公信力中最核心的部分就是司法对公众的信用和公众对司法的信任,这是一个司法与公众之间的动态、均衡的信任交往与相互评价的过程。司法诚信强调的则是司法机关诚信制度的建设,和司法者内在品格的修行。相对于司法公信力而言,正是这种“内功的修炼”为提高社会公众对司法信用外在的信赖结果打下了良好的基础。没有司法机关自身的诚信建设,司法公信力就是 “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司法诚信是实现司法公信力的前提,对刑事诉讼诚信体系的构建具有更加基础的地位。

二、司法诚信的行为规制

司法工作者作为社会正义的捍卫者,司法领域作为社会非正义行为的矫正行业,其诚信状况对社会诚信体系的构建举足轻重。司法诚信不仅是一种司法理念,更体现为司法者诚实守信的行为准则,以及司法机关为贯彻诚实信用原则而设置的制度保障。本文仅以司法人员个体为视角,探讨司法诚信的行为规制,希冀以务实地态度研处司法实务中影响司法诚信的关键环节,为刑事诉讼诚信体系的构建做好基础工作。

(一)司法工作者[4]恪守司法诚信,严格公正履行法定职责,通过诉讼活动树立社会诚信的司法权威

作为诉讼活动主体的公检法机关的诉讼活动对于确立诚信社会具有重要意义。如公安机关对违背诚信犯罪行为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对该类行为审查起诉、司法机关对该类行为依法审判。这类诉讼活动,将有助于将诚信的社会理想转化为有关当事人内心的信念。法律通过对违背诚信的犯罪案件的审理,判决欺诈一方败诉并承担相应的刑事和民事赔偿责任,有助于有关当事人自觉树立起诚实信用观念,并同一切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欺诈行为作斗争。通过这种方式,人们所受到的教育远比社会单纯的道德说教大得多。诉讼活动的意义,在于可以向全社会昭示法律对诚实守信的道德理想的保护。通过司法权威或肯定某种行为,或否定某种行为,对某种严重违背诚信原则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严厉制裁,这就非常明确地告之社会公众什么是应当为、什么是不当为、什么是禁止为,从而在全社会形成一种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良好社会氛围。

(二)司法工作者禁止超越法定程序进行诉讼博弈[5],运用法律之外的方法解决诉讼冲突

1.禁止程序外博弈。有的司法人员以各种内部规章制度为由,人为地制造诉讼困难,用私设障碍的策略来阻止非制度化的输人。如制造会见困难。既不批准也不拒绝会见,拖到案件侦查终结,然后告知律师与家属,案件已到检察院;或者限定会见时间,超过立即中止会见;又如制造律师阅卷困难。提供给律师的案卷只是部分被告人有罪供述与有利于司法机关定案的证人证言;或者规定某一天为阅卷日,使阅卷费尽周折。此种私设的内部规则实际上已经超越了刑事诉讼法的法定范围,并且侵犯了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益。此种程序外的博弈策略给人的直接印象就是不可置信,必将损害司法机关的司法诚信。2.禁止证据博弈。刑事证据的证明工作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全过程,关于证据问题的博弈由来已久。如个别公诉人面对证人不出庭,证人陈述前后不一致的情况,往往避重就轻,在庭审中直接出示有利于指控犯罪的证人证言。此外,证人证言不出庭的直接结果又导致证人庭前陈述在庭审中大量直接使用,因而法官不得不依赖于庭下阅卷来做出评判,证据取舍天平自然偏向控方,庭审走过场成为惯常现象。此种证据博弈没有充分保护律师的辩护权利,也客观上不利于司法诚信的确立。3.禁止合作博弈。合作博弈的存在,使如今社会出现了一种扭曲现象:即“官司一进门,两边都托人”。[6]在一些地方,被告人和律师千方百计与公检法三部门的办案人员拉关系,以图达到逃脱或减轻刑罚处罚的目的。刑事被告人的律师一旦接受案子,第一反应就是找关系,如果没有现成关系,就千方百计与办案人员拉关系套近乎,诉前找公诉人了解案情动态,庭前找法官打探处理意见,庭后与法官就量刑讨价还价,这已经成为不少律师的思维定势与操作习惯。此类博弈极易导致公权寻租、公权私化等司法腐败问题,必须防微杜渐,坚决禁止。

(三)司法工作者规范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

司法自由裁量权可以弥补法律规定的空白。司法工作者运用自由裁量权对个案有的放矢地予以甄别并加以解决,使每一个案件的裁判结果因其事实情节或者当事人的情况等差异而不同,以达到法律规则或规范无论适用于什么样的案件都能取得同样公正的效果。但必须明确的是,自由裁量只是允许检察官、法官依据法律的基本原则做出裁量,而不是超越法律的原则,无法司法。[7]大法官科克曾经说过:“自由裁量权不应是专断、含糊不清的、捉摸不定的权力,而应是法定的,有一定之规的权力。”[8]从本意来说,给予司法者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实现司法公正的内在需求,是为了通过司法建立诚信社会。但若自由裁量权被滥用或不当使用将会本末倒置,严重损坏司法诚信。因此,对于司法者的自由裁量权必需限定在规范合理的范畴,所谓规范就是“标准同一,相同情况,相同处理”;所谓合理就是“符合立法原意、法律原则”。通过规范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权,使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的处理结果产生信任感和认同感。

(四)司法工作者应谨慎作出并信守司法承诺

司法承诺,是指国家刑事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公民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或者就特定的法律后果所作保证和许诺。这种承诺通常具有一种“对价性”,即司法方面保证嫌疑人得到某种利益,如对其从轻处罚,而嫌疑人愿意与司法机关协作,如承认犯罪指控,交出赃款赃物,协助抓捕其他罪犯等。[9]信守司法承诺应该是法律对司法机关和司法者公正司法的一项基本要求。就像一个国家必须信守对国际社会的承诺,司法工作者作出司法承诺必须谨慎严肃。不得作出违背法律规定且于案件本身性质和情节相悖的承诺。如罪犯罪大恶极,不可能从轻处罚,向其交代政策时就不应当交代对其可以坦白从宽。另不得作出超越自己权限范围,不能兑现的承诺。如起诉案件是否从宽,怎样从宽,是法院判决酌定的范围,侦查、起诉机关对具体处理不宜作出事先承诺。此外,承诺必须严谨,对于可能争取的事必须明确表示清楚,附条件的承诺必须阐明所附条件,不能有意误导嫌疑人从而与司法机关配合。

以诚信为关系纽带建立的社会信用体系,是现代社会经济正常运行和社会秩序得到维护的根本。作为社会诚信的司法诚信是整个庞大诚信机制运行的至关重要的环节,也是诚信网络的重要支点。作为社会正义化身的司法工作者,必须时刻秉承司法诚信理念,做到待人以诚,处事以信,以诚信的内在品格规范、约束自身的行为,为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作出表率。

注释:

[1](宋)朱熹《:四书章句集注》,中华书局 1983 年版,第52页。

[2][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出版社1988年版,第261页。

[3]缺乏信仰使社会陷入了一种“囚徒困境”,即每个人都知道守信对整个社会都有好处,但在个体理性的支配下,都怕自己守信而别人失信使自己受损而选择失信,于是就没有人会积极守信。

[4]此处司法工作者取广义理解:包括履行侦查职能的公安机关民警、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机关干警、以及履行司法审判职能的法官。

[5]陈浩栓研究员在《当前刑事司法诚信所面临的挑战》一文中,将损害司法诚信的诉讼博弈具体分为三类:1.程序外博弈;2证据博弈;3.合作博弈。

[6]刘李明:《司法过程中的商谈与诚信原则》,载《当代法学》,2008年第1期。

[7]龚怀林:《论诚信社会的司法保障》,载《常熟高专学报》,2004年第1期。

[8]李保岗、陈革:《撤回起诉权的法律问题研究》,检察新视野论坛。

[9]龙宗智、何家弘:《兵不厌诈与司法诚信》,载《证据学论坛》第6卷。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副科长[510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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