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应加强对恶意民事诉讼的监督

2012-01-28 01:56文闫兴中杨黎明牛凌云
中国检察官 2012年19期
关键词:纠纷案邓某检察

文闫兴中 杨黎明 牛凌云

检察机关应加强对恶意民事诉讼的监督

文◎闫兴中*杨黎明*牛凌云*

恶意民事诉讼在司法实践中通常称为恶意诉讼、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利用诉讼为自己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诉讼行为,其实质是诈骗,这已经是法理上一致的共识。但根据《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意见,恶意诉讼行为不被认定为诈骗行为,而是以通过民事途径纠正这种违法行为,这一司法答复无形中放纵了恶意诉讼行为,使恶意诉讼行为有增多的现象。但在法律没有新的规定出台前,检察机关如何从法律监督角度遏制这一违法行为,以检察权来平衡审判权中出现的这一不合理现象,我们司法实践中值得研究的问题。本文结合司法实践,来探讨检察机关如何对恶意民事诉讼案件进行法律监督。

一、恶意民事诉讼的表现形式

恶意民事诉讼行为的表形形式多种多样,司法实践中,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种:

(一)当事人一方恶意

也就是当事人一方以不存在的债权债务提起民事诉讼,骗取法院裁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或合法利益。大致有以下情形:

1.债权人利用债务人还款的欠款条据没有收回提起诉讼。如杨某与苗某货款纠纷案,因杨某在外地作生意,杨某欠苗某货款16000多元,还款后欠条没有收回。事隔几年后,苗某持欠款条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杨某还货款。

2.一方利用条据上“还”字的多音化,提起诉讼。如甲乙民间借贷纠纷案,甲利用偿还乙的借款时,乙写的收款条“还欠款20000元”为依据,以乙还有20000元欠款未清偿为由提起民事诉讼。

3.一方以利用便利取得的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事诉讼。如刘某与肖某返还购房款纠纷案,肖某是一房产开发商,刘某是银行工作人员,肖某因开发房产资金困难,找熟人刘某在银行贷款,因需抵押,肖刘二人合谋,由刘某找其亲戚朋友,与肖某签订购房合同及房款收据等共18份合同作抵押,在银行贷款300余万元,并约定贷款偿还后,合同及收据销毁。由于贷款没成功,肖某没及时向刘某要回18份合同及收据,刘某持合同及收款收据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肖某返还购房款。

4.恶意取得债权凭证起诉。如闫某返还租房合同款纠纷案,谢某意租赁闫某房屋,签订合同当日,闫某出示租赁合同及租赁款收据后,因具体细节矛盾,谢某在没有给闫某租赁款的情形下,拿走没有自己签名的合同及租赁款收据,后以租赁没有成立为由,持租赁款收据,起诉要求闫某返还租赁款30000元。

5.因利益条件发生变化,当事人一方提起诉讼,恶意取得财产。如韩某与张某离婚析产案,张某原有破瓦房三间,因其穷困资不抵债,女方韩某提起离婚诉讼,二人以无财产为由,达成一致离婚意见,双方调解离婚。5年后,因城市规划,张某的三间瓦房临滨河大道,其土地价值大增,韩某知道后,以离婚时没有进行财产分割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分割该三间瓦房及地皮等财产。

(二)当事人双方恶意

是指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伪造证据,通过诉讼,非法侵占或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财产或利益的案件。此类案件绝大多数都以调解方式结案,有以下情形:

1.为取得国有资产,国有单位与买受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纠纷,买受人以债权人身份起诉国有单位,通过法院诉讼取得国有资产,逃避国有资产的法律处置程序。如邓某与某乡政府民间借贷纠纷案,某乡政府处置下属单位办公楼,邓某与乡政府工作人员协商后,该政府与邓某签订60万元借款协议,并约定不能偿还借款时,以该下属单位办公楼抵债。借款到期后未还,邓某起诉到法院,要求按协议判决该办公楼归其所有。诉讼中乡政府与邓某达成调解意见,以该办公楼抵债。邓某依据双方调解申请执行,法院裁定以该办公楼抵债。

此类案件是近些年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处置者为逃避法律处置程序,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习惯性作法,并通常以调解形式结案。偶尔也有其他方式结案的,如吕某与甲国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吕某为取得甲国有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宗,与甲国有公司虚构59万元借款事实,吕某申请支付令,甲国有公司不提出异议,吕某取得法院支付令,并申请执行而取得国有资产。

2.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虚构债务,侵害其他人利益。如白某恶意诉讼调解案,白某开一公司,因公司众多债务引起诉讼,白某为保护私人关系好的12名债权人及自己的利益,采取虚增该12名债权人原欠条款额的方式,通过诉讼调解结案,增加该12债权人参与分配的款额,侵害其他债权人利益。

3.夫妻双方恶意串通,通过离婚诉讼,一方放弃所有家庭财产权,侵害其他人利益。

(三)当事人与审判人员恶意串通,通过诉讼取得他人或国家、集体财产或利益

恶意民事诉讼案件都有可能出现当事人与审判人员恶意串通的情形,或表现隐蔽,审判人员只是“指点迷津”,这种情形在大多恶意诉讼案件中都曾有表现,或表现明显,审判人员直接参与诉讼,此种情形,当事人往往在法院有亲戚朋友,或是与审判人员认识,通过吃请或贿赂等,找到自己认为的“熟人”审判人员,说明自己的意思后,审判人员着手操作案件进入诉讼程序。

此类案件诉讼过程、执行过程非常简单,审判效率很高,且通常都以调解方式结案。如甲与乙民间借贷纠纷案,甲是乙的妹夫,乙丙是夫妻,二人有夫妻共同财产门面房一栋。丙起诉乙离婚,2008年8月29日,离婚案开庭审理,庭审中并未表明夫妻对外有债权债务,此案审判合议庭成员有丁。8月30日,甲起诉乙,称其借款38万元未还,并出示三支欠条为证。由审判员丁独任审理,当天调解结案并执行完毕,在没有告知丙的情况下,将乙丙的共有房产门面房作价38万元抵押给了甲,并当天过户。2009年1月,乙丙离婚一案作出判决,认定双方无债权债务,该房产二人各得一半,在丙申请法院执行时,得知房产执行不了,此时丙才知道在离婚案开庭后次日,甲乙借款调解案一事。本案丁作为离婚案合议庭成员之一,在合庭开庭后次日,又独任审理民间借贷纠纷调解案,且调解案一天即审结并执行完毕,并在离婚案合议时持乙丙双方无债权债务,该房产二人各得一半的意见,这足以能认定甲、乙、丁之间的串通行为,及民间借贷纠纷调解案属恶意侵害他人财产的恶意诉讼。

二、检察机关如何监督恶意民事诉讼

一是完善立法,从法律制度层面遏制恶意诉讼行为。面对大量恶意民事诉讼行为的发生,在没有法律规定前,司法实践中,根据各地情况,可由地方检察机关牵头,与法院、公安机关联合出台相关规定,打击恶意诉讼行为,如对于严重的恶意民事诉讼行为,特别是恶意侵占国有资产的行为,要以诈骗定性等。

建立恶意诉讼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恶意诉讼的主观过错和行为的违法性十分明显,恶意诉讼者恶意提起民事诉讼,骗取法院做出错误判决,形式上加害人是法院,实质上是行为人借用司法的力量,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使第三人受害,行为人构成了对第三人的侵权,造成第三人经济损失,因果关系明确。其情形完全符合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是一种新型的共同侵权行为,将这种侵权行为在法律上加以明确规定,以建立受害人的索赔渠道,也是在制度层面来遏制恶意诉讼行为的可行办法。

此外,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也要支持恶意诉讼的受害方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诉讼,让恶意人付出代价,也是行使检察法律监督权的合理表现形式。

二是研究此类案件的特点,找出规律,发现监督重点。

三是建立恶意诉讼检察监督制度,扩大监督范围。

四是根据案件不同情况,采用“一主一辅”的监督模式。民事检察法律监督权主要有抗诉、检察建议两种形式。对于恶意诉讼案件,检察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案件的不同情况,采取以抗诉为主,检察建议为辅的“一主一辅”的模式进行监督。原因在于恶意诉讼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其可恶性体现在对司法权威的破坏,对法律尊严的极大挑衅,因此应以抗诉为主,以体现法律监督的严肃性。但抗诉并不能完全涵盖对此类案件的有效监督,所以,要以检察建议为辅,才能更有效的行使检察法律监督权。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473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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