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载超限毁损桥梁类案的法律适用

2012-01-28 03:12文◎王
中国检察官 2012年20期
关键词:交通设施法益刑法

文◎王 伟

超载超限毁损桥梁类案的法律适用

文◎王 伟*

本文案例启示:超载超限毁损桥梁的,超载超限行为几乎很难导致自身之外的其他车辆倾覆,没有侵害公共交通安全,不构成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超载者不具有间接故意心态,不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行为人驾驶超载车通过桥梁之行为违反了限制超载车辆的交通管理法规,同时超载行为和桥梁毁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案例一]2009年4月12日凌晨,赵某雇佣司机王某驾驶一辆私自加装后拖挂的自卸货车,车货总重266.19吨,严重超载,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漯河市澧河大桥桥面时,致使该桥第六跨五块桥板断裂脱落。其拖挂车及桥板坠入澧河中,造成澧河大桥桥面严重损坏。经漯河市公路管理局认定,该事故造成国家最低直接经济损失136万元。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第119条第2款的规定,应以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后经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二人构成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宣告缓刑3年。

[案例二]2009年8月8日,陈某驾驶重型货车(车身自重20吨,货物45吨)途经限重10吨的青莲大桥(桥头有明示标牌)时,因严重超过该大桥的限制重量,车辆陷入桥中,导致大桥桥面塌陷,造成400余万元人民币损失。广东阳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陈某已认识到超载通行可能会对大桥的结构安全造成危害,危及交通运输安全,但出于牟利动机放任极有可能出现的危险,应当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间接故意。在客观方面,其驾驶货车严重超载,导致大桥桥面下陷,对公共交通设施造成严重破坏,足以使过往的车辆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因此,陈某的行为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

[案例三]2011年7月20日超载大货车司机张某驾驶一辆重达160余吨的严重超载货车,通过北京市怀柔区宝山镇宝山寺白河桥第一孔时将白河桥压塌,造成1556万余元的重大经济损失。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赔偿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路政局怀柔公路分局经济损失,车主曹某父子负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三个案件,尽管发案地点不同,造成的经济损失也有差异,但却具有明显之共性。首先,三个案件都是由严重超载而引发;其次,除了嫌疑人自己的车辆倾覆毁坏之外,并未给其他车辆造成实质损害;最后,超载行为都造成了桥梁毁损且损失数额特别巨大。然而正是这些本质上相同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竟有如此殊异之判决,本文拟就此问题展开论述。

一、超载者不构成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

(一)超载者之行为并未侵害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之法益

刑法规定各种具体的犯罪是为了保护特定的法益,诚如台湾学者林山田所言,“刑法之本质乃在于法益保护,故刑法实为一种法益保护法。刑法分则规定之每一个不法构成要件均为防止特定法益遭到特定行为模式之侵害所为之刑事立法设计。”[1]而张明楷教授亦旗帜鲜明地指出,“法益是根据宪法的基本原则,由法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法益的内容本身是前实定的,但这种内容要上升为法益还必须依靠实定法。”[2]仔细审查刑法中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之罪状,不难得出如下结论:本文所列举之案件,因为并未侵害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之法益,因而并不构成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

刑法第119条第2款规定,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是指过失损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等交通设备,危害公共安全,致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倾覆或毁坏,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是一种以交通设施为侵害对象的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罪,其侵害之法益为公共交通安全。对此类案件,仅从犯罪对象即桥梁这种交通设施看,确实因超载而被不同程度毁损,但这并不意味着超载行为一旦造成桥梁毁损就必然对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实质侵害而构成本罪。在本罪中,公共交通安全并非是指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等交通设备自身的安全,而是指因为这些交通设施被破坏而借助这些交通设施正常行驶的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及其所运输人员之安全。换言之,“只有在超载者之行为不仅造成桥梁毁损,并且祸及在该桥梁上正常通行的车辆,致使发生车辆倾覆或者毁坏之严重危害后果,才能构成本罪。”而对本文中的三个案例而言,因为并未发生其他在受损桥梁上正常通行的车辆毁损或者倾覆的严重危害后果,因而也无从侵害至公共交通安全,进而言之,认为此类案件构成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只能是无本之木了。[3]

在此,本文之视角并不仅限于上述三个案例。事实上,不宁唯是,如果研究者不是对超载超限→桥梁损坏→车辆倾覆这一因果链条过于迷信的话,就不难发现,在司法实践中,超载超限行为几乎很难导致自身之外的其他车辆倾覆,从而对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的保护法益,即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实质侵害。因为绝大多数桥梁为钢筋混凝土结构,其构架之韧性相对较强,从桥梁因负载过重而摇摇欲坠到彻底崩塌,其过程相对迟滞,非瞬间即可完成。职是之故,即便因超载而发生桥梁坍塌的事故,对于高速通行的车辆一般都可以避让,而超载车辆却往往因轮胎卡入破损桥面而无法脱身。故此,通常情况下,超载者因毁损桥梁而造成“其他车辆倾覆或毁坏”之可能性是微乎其微,这也几乎完全否定了超载者因毁损桥梁而构成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的可能性。

(二)超载者自身车辆毁损不能认定为“致使汽车倾覆或毁坏”

需要注意的是,本文所列举的三个案例中,虽然并未造成超载车辆之外的其他车辆倾覆或毁坏,但却均出现了超载车辆因桥梁坍塌而受损的情况。因而对于本文“超载者并未造成汽车倾覆或毁坏”之观点,或许有人会提出如下质疑,即“超载者自身车损也应当认定为致使汽车倾覆或毁坏”。对此,本文辩认。从刑法分则个罪设置来看,保护法益乃刑法之终极目的,而类似本文所列举之案例中的犯罪人之人身乃至财产损失 (或可称之为犯罪成本),不宜成为刑法保护之实然性法益。例如,“2006年9月,王某将金条以每根人民币25000余元的价格进行典当。经鉴定,2根金条,每根重约200克,60-70克为纯金,其余为非贵重金属,2根平均价值人民币1万元。王某在明知此情况后,利用自己的假身份证,用假金条、商场的销售发票、伪造的纯金金条鉴定证书向典当行进行典当,典当金额共计人民币5万余元(未扣除假金条中纯金的价值),后被抓获。本案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非纯金条的2万元价值刨除在外”。[4]又如,在抢劫罪中,被害人实施正当防卫而造成抢劫人重伤之结果的,无论如何也不能适用“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加重处罚条款,对抢劫人适用10年以上的法定刑。[5]除上述案例支持外,本文观点还能得到相关司法解释之佐证。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交通肇事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4条规定,交通肇事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以上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显然,在该解释中的造成“他人财产直接损失”,也就直接排除了交通肇事者自身财产损失计入交通肇事总额财产损失的可能性。故此,由上述案例及相关司法解释不难得出如下结论,即犯罪成本(包括犯罪人之人身及财产损失),并非刑法所刻意保护之对象,不能将犯罪成本叠加入犯罪损失之内。在本文所列举的3个超载毁损桥梁案中,超载者自身车辆之安全并非刑法所保护的“公共交通安全”,因而超载者自身车辆损失,不能计入事故本身的财产损失,也当然不能认定为“致使汽车倾覆或毁坏”。

二、超载者不具有间接故意心态因而不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

案例二中,法院认为陈某对超载通行可能导致大桥结构安全的危害持间接故意的心态,故认定陈某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该判决得到了相关学者之应和,支持理由在于,“首先,犯罪嫌疑人破坏了公路桥梁,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使国家财产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遭到损失,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的社会关系;从犯罪主体来看,犯罪嫌疑人具有资格从事车辆运输行为,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从客观方面来看,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破坏公路桥梁的活动,足以使汽车发生倾覆、毁坏等危险;从犯罪主观方面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是法律,交通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是部门规章,都是经过公布的,人人必须遵守,犯罪嫌疑人应当知道超限运输必须经过批准,否则是不能上路行驶的,但是,其仍然驾车上路,犯罪嫌疑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超限运输行为会对公路、公路桥梁造成损害,产生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结果,但为了经济利益等原因,对这种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据此构成要件事实的认定可以得出结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了破坏交通设施罪(间接故意)。”[6]对此,本文难以认同。在此类案件中,超载者所持有的只能是过于自信过失的心态。因为超载者虽然也意识到超载通过限重桥梁会存在一定的风险,但其内心却只能是“轻信此风险不会转化为现实侵害”。因为对于任何一个神志清醒、思维正常的超载者而言,如果发生桥梁坍塌事故,不仅会给桥梁所有权者造成巨额财产损失,而超载者本人的车辆、所载货物,乃至其生命安全也会因为桥梁坍塌而灰飞烟灭。因此,超载者对该危害结果的发生并非间接故意中的“漠不关心”或“可有可无”的放任心态,而只能是过于自信过失的心态。进而不可能成立故意性质的破坏交通设施罪。[7]

三、超载者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之构成特征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其基本之逻辑构造为行为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必须出于过失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严重后果必须由违章行为引起,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正如前文所述,超载者对桥梁毁损只能持有过于自信之过失心态,因此下文将从其他方面对超载毁损桥梁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予以详细论证。

(一)超载行为属于交通违章行为

由于超载车辆荷载远远超过公路和桥梁的设计承受荷载,不仅使得公路、桥梁等交通设施难以达到设计的使用寿命,更有甚者还会对公路、桥梁造成毁灭性破坏。故此,我国先后制定了一些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格限制超载车辆在公路及桥梁等其他交通设施上通行。例如,我国《公路法》第49条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轴载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该法第50条还规定:“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又如,《公路管理条例》第26条规定:“未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履带车和铁轮车不得在铺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驶,超过桥梁限载标准的车辆、物件不得过桥。在特殊情况下,必须通过公路、桥梁时,应当采取有效的技术保护措施。”再如,《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8条规定,货车车货总重超过40吨不允许擅自上路,承运人应在起运前1个月向公路运输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另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28条规定:“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不难看出,本文所列举之三个超载案例中,所有的超载车辆均未向交通主管部门审批,也并未采取任何行之有效的技术防护措施,因此其超载行为均违背了上述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属于严重的交通违章行为。

(二)超载毁损桥梁属于重大交通事故且造成重大财产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之规定,“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属于交通肇事罪中的“重大交通事故”。在本文所列举的3个超载毁损桥梁案件中,事故所造成之直接财产损失分别为136万、400万以及1556万元,远远超过30万元,且业已超过肇事罪的赔偿能力。故此,基本上可以认定,这3个超载毁损桥梁案件都应当属于重大交通事故且造成重大财产损失。

(三)违章超载行为和桥梁毁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在我国,超限超载是造成公路桥梁等交通设施毁损的主要原因。据相关资料显示,“公路超限超载运输是造成公路桥梁非正常损坏的主要原因,车辆超限重量的增加对公路路面造成的损害程度以几何级数增长”。[8]而“按照国际上通用的计算方法,汽车轴载质量对公路路面间的破坏关系是十六次方法则,即汽车轴载质量增加一倍,公路受损将增至原来的16倍。”[9]在本文所列举的三个案例中,严重超载和桥梁毁损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尤为明显,仅以北京市怀柔区白河桥事故案为例,该桥始建1987年,为钢筋混凝土四孔桥,2006年上部结构加固,经检测为二类桥梁,设计荷载为汽车─20级,其设计载荷为55吨。而在本案中,肇事货车共有6轴,12轮,车长14米,宽2.5米,高2.2米,车上载满黑色砂石,总重量为160余吨,几乎超过设计承载数的三倍,属于严重超载。据事后勘验查证,事故发生时,当超载车行驶至白河桥桥身时,拱形桥身弯曲成“W”形,而原本水平的桥面弯曲成圈弧状,事故当时一孔坍塌,后来四孔全部坍塌。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超载行为是导致白河桥毁损的直接原因,而肇事者张某也因此而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四、结论

综上所述,在超载超限造成桥梁毁损案件的定性中,如果裁判者能够对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的法益侵害标准有清晰通透之把握,就不难得出以下结论,即“交通运输人员在驾驶交通工具的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过失引起交通工具及设施的倾覆、毁坏,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交通肇事罪,而不是构成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或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10]事实上,驾驶超载车通过桥梁本身就违反了限制超载车辆方面的交通管理法规,同时超载行为和桥梁毁损之间存在十分明显的因果关系。因此,此种案件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完全合法妥帖。

注释:

[1]林山田:《刑法各罪论》,台湾大学法学院图书部1999年版,第12页。

[2]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67页。

[3]或许有人质疑,对“公共交通安全”的法益侵害,不仅包括已然造成交通事故,还应包括造成潜在的交通事故危险。对此,本文不予认同,因为刑法第119条第2款的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是典型的过失犯罪,以车辆船只倾覆毁损之严重危害后果为必备要件,而本罪中之法益侵害,也必须体现这一特征。换言之,本罪中的“公共交通安全”,与破坏交通设施罪之“公共交通安全”在法益侵害的实质层面,还存在一定差异。故而,仅仅是造成潜在交通事故危险,尚不足侵害到本罪之法益。

[4]韩旸:《计算诈骗数额时是否应扣除犯罪成本》,载《中国检察官》2008年第6期。

[5]此处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应当理解为“致被害人重伤、死亡”。

[6]葛磊:《论犯罪构成要件事实认定的基本方法——以法律思维方式为视角》,载《北京航天航空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3期。

[7]事实上,如果绝对遵照案例二中间接故意之判决,就无法避免得出如下极为乖谬之结论,即只要驾驶超载车辆通过限重桥梁,就应该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因为超载者都具有间接故意心态,同时只要驾驶超载车辆通过限重桥梁,都有造成桥梁毁损的现实风险,因此对超载者应当以破坏交通设施罪的危险犯处罚,但这种结论恐怕是任何超载者,甚至是最为苛厉之裁判者都无法接受的。

[8]张红卫、王文龙:《车辆超限、超载与公路运输安全性分析》,载《公路交通科技》2004年第3期。

[9]王建聪、毛保华:《车辆超限超载的危害性与治理对策研究》,载《中国安全科学学报》2004年第11期。

[10]丁天球:《危害公共安全罪重点疑点难点问题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519-520页。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45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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