心理强制视角下职务犯罪审讯的应对

2012-01-28 03:12程宏
中国检察官 2012年20期
关键词:初查刑诉法供述

心理强制视角下职务犯罪审讯的应对

【本期主讲】

程宏,法律硕士,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江苏省职务犯罪侦查理论研究人才。主要研究方向:职务犯罪侦查与预防。2009年至今,先后在《检察日报》《中国检察官》发表论文10篇。

核心提示:即将实施的新《刑诉法》对侦查活动采取了更为严格的规范措施,传统职务犯罪侦查审讯中存在的疲劳战、车轮战、体罚等任何身体强制行为都有悖于新《刑诉法》,所得口供都有可能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职务犯罪侦查正面临着由身体强制向心理强制的急速转型,但是心理强制措施的不当运用仍然难以有效规避侦查行为带来的职业风险。因此,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应对新《刑诉法》对职务犯罪侦查的挑战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基本案情】

2009年香港窝轮造巿案中,廉政公署在向污点证人张青浩取证过程中,被暗中录下廉政公署调查员强迫、教唆张青浩如何供述,后张青浩当庭翻证,并提交录音,2012年4月30日三名廉政公署调查员被香港区域法院以妨碍司法公正罪及公职人员行为失当罪判处廉政公署总调查主任曹永年等3名高级调查员 (侦查员)最长监禁(有期徒刑)两年半的严厉处罚。案件起因就是在调查过程的侦查员的诱导性强制语言被询问人偷录,最后在庭审中当庭翻供。

可见,心理强制也并非万能的。长期以来人权学者对类似于“精神强制”提出质疑,认为这有违背于修正前后《刑诉法》所禁止的“威胁、欺骗、引诱”取证方式。此次,修订通过的新《刑诉法》正是在认识到这一取证方式的不足,而采取了一系列证据规则对此加以规范,因而不当使用心理强制也将面临法律惩罚的职业风险。

一、由身体强制到心理强制是职务犯罪侦查的主要特征

以人立案为主的贿赂等职务犯罪决定了其证据体系必须有待于嫌疑人的口供等直接证据,因而长期以来,尽管我国刑诉法规定了“零口供”定罪的证据规则,但在司法实践中,其只有个案意义,没有司法上的普遍意义,只有辅助审查证据的理论价值,没有案件侦查取证的实践价值,职务犯罪侦破普遍是建立在充分审讯和嫌疑人有罪供述的基础之上。

然而获取口供并非易事,因为趋利避害是人的本性,基于个体的良心发现或悔改,多数情况下不可能在自由意志下供述出对自己不利的事项,更何况是要面对严厉的徒刑等刑罚处罚。迄今为止人类发现了两大行之有效的获得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方法:身体强制与心理强制。身体强制主要着眼于对犯罪嫌疑人肉体施加痛苦的方式来迫使犯罪嫌疑人做出供述。在社会发展水平低下的时期,严刑酷罚的身体强制为维护社会的稳定做出了贡献。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无罪推定和人权保护原则的建立,身体强制的合法性遭到了重创。在继两高三部颁布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后,修定后的新《刑诉法》第50条、第54条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并将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一律予以排除。可见,简单的暴力取证模式根本无法适应新《刑诉法》的要求。

与身体强制不同,心理强制是建立在对嫌疑人心理认知基础上,基于避重就轻的人性来督促犯罪嫌疑人“自愿”作出供述,是通过充分分析嫌疑人心理诉求,采取心理施压、情感感化、指明出路三类策略,最终促使嫌疑人自愿供述。其核心思想是,即通过具体审讯策略的组合,使得犯罪嫌疑人意识到:警方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罪,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定罪来说,其供述纯属多余,然后向其“兜售”供述的好处,从而使得犯罪嫌疑人在进行“成本—收益”分析的基础上,不得不做出供述。在当前职务犯罪已经全面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条件下,纯粹的暴力取证模式已经被彻底淘汰,职务犯罪侦查更多是通过事前充分初查,制定详细讯问计划,采取环环紧扣的讯问策略实现的。虽然,当前各级检察机关都在构建职务犯罪侦查基础信息平台,然而信息平台所能提供的依旧只能是动态犯罪过程中的某一个或几个信息点,要想使信息点转化为表征犯罪过程的信息流,依旧脱离不开审讯。从侦查的历史发展来看,审讯程序也是呈现出强制性逐渐降低,从肉体强制到心理强制,从高强度的心理强制到一般性的心理强制的转化。可见在未能全面推广应用技术侦查的很长一段时间里,心理强制将成为职务犯罪侦查的主要形式。

二、心理强制视角下职务犯罪侦查的应对策略

(一)使用侦查策略注意“适度”的把握

侦查策略的学术分类为迂回型、迷惑型、离间型、诱导型、攻心型、利用型。职务犯罪审讯实践中最常用的讯问语:“你还在扛,人家早就把你出卖了,几个行贿人谈好早回家了”,“事情说清楚了就可以回家”,“你再不老实交代,就把你老婆、儿子抓起来,看你老婆、儿子说不说”,第一例是离间型,第二例是利诱型,第三例是威胁型。可见,侦查策略的核心内容中难以避免地存在“威胁、引诱、欺骗”成分,因而,以心理强制为特征的侦查策略的合法性一直以来都受到广泛质疑。

1.不得违背《刑诉法》的禁止性规定。从征求意见草案一稿删除原《刑诉法》第43条中“威胁、引诱、欺骗”的非法取证方式,到通过的新《刑诉法》又将“威胁、引诱、欺骗”方式有保留地作为排除证人证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并未在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明确规定。这反映出立法者对审讯策略的审慎态度,是立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的权衡的体现,是我国现阶段侦查成本与社会管理成本相博弈的结果,也是侦查实践中讯问绕不过的现实话题。尽管立法者对“威胁、引诱、欺骗”采取包容态度,但是修订后《刑诉法》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因此侦查机关运用侦查策略应注意必要的底限,这要求作为策略之手段、方式与方法等,皆不得公然违背现行法规范,不得以违法的方式来实施侦查策略。

2.不能使社会和法庭“受到良心上的冲击”,或者“使社会震惊”,“使社会不能接受”的方式。侦查目的在于查明案件、查获证据,以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的秩序稳定,为此,应当适度容忍侦查机关采用侦查策略。然而,侦查的上述目的并非绝对,至少,侦查机关不能为了实现所谓的侦查目的,而不择手段、不问是非、不计成本地实施侦查谋略。根据笔者的理解,所谓不能使社会和法庭“受到良心上的冲击”,或者“使社会震惊”,“使社会不能接受”的方式,主要就是指侦查谋略之实施不得违背宗教伦理、职业伦理以及家庭人伦,以及不得有损那些具有社会公信力的基本制度面。

3.不得有悖于嫌疑人意志的自愿性和真实性。新《刑诉法》第50条明确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因此自愿性是言词证据证据力的前提。由于刑事责任关系到犯罪嫌疑人财产与人身自由的剥夺,甚至可能涉及生命权的剥夺,因此以刑事责任的加重、减轻或免除来进行威胁、引诱极易诱发虚假供述;而刑事强制措施尤其是逮捕、拘留,虽然其性质上属于程序保障措施而非刑罚,但因其可能导致羁押即暂时剥夺人身自由的后果,在一般大众尤其是不懂法的老百姓眼中,与刑罚并无差别,因此,同样极具震慑力而容易诱发虚假供述。基于此,侦查机关在审讯中宣称“你不说就多判你几年”、“交代了就可以缓刑、减轻或免除刑罚”、“事情说清楚了就可以回家”、“钱退出来就没事了”等来向嫌疑人施压或引诱的,都因为足以妨碍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任意性而理应禁止。

(二)注重培育侦查讯问中被讯问人的信赖心理,增强供述的自愿性

在基于强大国家强制力的法律法律威慑下,被讯问人在外表顽抗下,内心或多或少都有畏惧心理,如果无法自圆其说,暴露矛盾,就会逐渐认识到自己无法和国家机器相抗衡,这就是斯德哥尔摩综合症产生的前提心理条件。此时,如果侦查员适度给予人性关怀,就能减弱被讯问嫌疑人的抗拒排斥心理,取得其信任。最后,在嫌疑人面临“囚徒困境”绝望中,审讯人员指明出路,让嫌疑人自己衡量坦白与抗拒的“成本”与“收益”,使其在国家强制力下自我权衡。

1.采取社会规劝法,增强审讯信赖心理。社会规劝就是在嫌疑人有思想顾虑而在交不交代上犹豫不觉时,通过利用贪污贿赂犯罪嫌疑人的亲友与其在家庭、情感等方面的天然联系,从侧面对其进行劝导教育,动摇、瓦解、软化其抗拒意志,使其情绪情感受到亲友的感染,从而改变拒供心理,主动认罪服法。规劝行为应该根据嫌疑人心理活动有针对性地运用。如果嫌疑人有畏罪心理,害怕名誉、地位、前途,害怕亲朋好友的指责或唾弃,可以年迈父母、幼小儿童对其亲情劝说,宣讲宽严相济政策,举例自首等从轻处罚的例子来进行。如果悲观绝望心理,可以是同事、领导的劝说使其认识到自己仍被社会、亲人所接纳,唤起他们对人生的留恋和对新生活的向往,激发其争取光明前途的信心,从而如实供述罪行。劝说可以采取电话通信、录音录像、会见、现身说法等方式进行。

2.审讯过程中适度人文关怀,增强审讯信赖心理。修订后的新《刑诉法》对嫌疑人明显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第208条规定 “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均可按简易程序进行。这不仅是繁简分流、诉讼效率的要求,更体现了立法者对嫌疑人自愿认罪的鼓励态度。一场成功的审讯是讯问双方由对抗走向合作信赖的过程,是对抗性不断减弱、信赖合作不断增强的过程,最终犯罪嫌疑人在辩诉交易中获得从轻处罚的优待。因此,审讯过程中适度植入人文关怀是当代审讯的必然趋势,人文关怀首先要考虑到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以及犯罪手段的技术性,因人制宜,因时制宜。其次,家庭往往成为犯罪嫌疑人最难以割舍的牵挂,注重“亲情牌”,对犯罪嫌疑人家家庭困难调查核实,并制作具体解决方案,以解除其后顾之忧,帮助犯罪嫌疑人解决他们自身及其家庭的具体实际问题,将打开犯罪嫌疑人忏悔的大门。人文关怀有利于建立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信任关系,双方的关系已经不是打击与被打击,而转换成共同拯救一个曾犯过错误的灵魂。

(三)注重初查工作,实现办案重心前移,减少对口供依赖

初查是立案的基础,能否顺利突破犯罪嫌疑人口供并正确作出立案侦查决定,关键取决于初查工作是否扎实到位。要适应《刑诉法》要求,侦查机关必须注重初查,要建立长期经营线索,准确把握立案时机,确保讯问中掌握主动权。实践中要切实把办案工作的重心前移,由以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为主向以获取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证据为主转变。一是精心筛选案件线索,周密制定初查方案;二是加强秘密初查,注意隐蔽侦查人员身份、初查的意图和手段,防止因初查失误给办案工作造成被动;三是加强对初查方法、措施和策略的研究,如采取“以账查事、以事找人、以人查案”的“三查”法,采取“找准支点,以案掩案”的“迂回突破”法等,大胆灵活运用询问、查询、勘验、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尽可能多地收集有关证据和其他涉案信息。

(四)强化侦查基础信息平台等科技手段在审讯突破中的使用

信息情报是职务犯罪讯问的重要突破口,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发的《2009-2013年全国检察信息化发展规划纲要》精神,当前在省、市两级检察院基本上构筑起了工商、警务、通信、房地产交易、机动车号牌、交通旅行以及边境出入等信息资料查询渠道,方便了侦查信息、执法信息共享和公共信息快速查询使用。今后应注重基础信息对于辨别供述真实性、关联性的运用。一是在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内加强行政执法、行政违法等基础信息收集、管理、应用的同时,积极探索开展反贪信息情报工作的新方法、新途径,重视发挥信息情报的侦查破案功能;二要建立案件资料库、线索资料库和行贿人信息库,进一步开拓线索资源,同时通过不同行业职务犯罪易发案环节、表现的研究,为侦查人员初查提供可行性咨询意见;三是加强技侦手段运用,充分运用手机定位等高科技侦查装备,重点加大高科技侦查装备投入,在依法进行的前提下倡导和鼓励对科技手段的使用,切实改变当前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一支笔、一张嘴、两条腿”的落后办案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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