拾得小偷遗弃的赃物并占为己有是否构成犯罪

2012-01-28 03:12文◎郭健*颖**
中国检察官 2012年20期
关键词:韩某侵占罪人财物

文◎郭 健* 张 颖**

拾得小偷遗弃的赃物并占为己有是否构成犯罪

文◎郭 健* 张 颖**

[案情]某日晚22时许,韩某骑一辆新大洲本田牌摩托车到朋友刘某家与刘某、饶某某三人喝酒、聊天,至次日凌晨0时许,韩某欲回家时发现自己的摩托车丢失,寻找过程中在距离刘某家东侧10米处一砖垛旁发现一辆“新感觉”牌红色两轮125跨骑摩托车。韩某随即与刘某商量将此车推至刘某家停放,当日下午17时许,韩某再次来到刘某家问此车有没有人认领,刘告知韩某摩托车无人认领,并劝其到派出所报警。该韩不肯,将摩托车推至摩托车修理店车为此车更换车头点火锁、油箱锁,并对该车进行了修理,后该车一直被韩某占有使用。半年后,车主找上门索要该车未果,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经评估该车价值3360元,调查发现,该车系小偷盗窃所得因转移不急而遗弃。

对本案中候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韩某明知不是自己的摩托车,却乘夜转移到朋友家,在天明后发现无人认领,便将该车占为己有,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要件,构成盗窃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该车是小偷盗窃后遗弃,韩某捡得该车如同拾得遗忘物一样,在后来车主索要的情况下不予归还,其行为涉嫌侵占罪。第三种意见认为,韩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调节的不当得利。

[速解]本文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

首先,从行为表现上看,韩某在寻找自己的摩托车时发现了该辆涉案摩托车,在明知不是自己拥有合法所有权的车辆的情况下,将该车推到朋友家寄放,次日,在发现无人认领时,不顾朋友劝告,非但不就自己摩托车被盗的事实报警,反而产生了占有该辆摩托车的想法,并且更换了车头锁、油箱锁,对该车辆进行了维修,进而占有了该辆摩托车。分析其行为可以看出其主观上具有不劳而获、凭空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但从取得财物的方式上看,他是在先行取得后又无人认领的情况下方才产生占有的意图,秘密窃取的特征不明显,而且,就该摩托车当时的状态而言,因为小偷的盗窃行为阻断了车主对其拥有的所有权关系,在小偷占有过程中被遗弃,在韩某发现该车时,在法律状态上该车处于无主状态,因此,即使韩某当时具有非法占有的意图和盗窃的行为,但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也不能认定其构成盗窃罪,毕竟他的行为没有侵犯他人财产权益。

其次,侵占罪犯罪对象具有特定性,即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本案中,韩某捡拾的摩托车既不是韩某代为保管的财物,也不是失主遗忘的财物,而是小偷所盗的赃物,韩某在失主索要时虽然具有拒不交还的行为,但由于对象不符合侵占罪的规定,也不能以侵占罪论处。

最后,既然韩某行为无法用我国刑法规定进行评判,那么其缺乏合法理由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评价呢,该案中韩某取得了他人摩托车这个利益,虽然其受益是基于第三人的盗窃行为,但对该车的失主造成了财物的损失,韩某取得的利益与摩托车车主所受损失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韩某应该交还摩托车,况且该案摩托车经侦查查实属于盗窃案件赃物,应依法由办案机关发还被害人。

综上所述,由于小偷盗窃后遗弃赃物使候某具备了占有他人摩托车的条件,其虽然没有直接行使侵害车主财产的行为,但其占有摩托车的行为也使车主遭受了损失,根据刑法罪行法定及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其行为不属于刑法调节的范围,但韩某应该担负履行因不当得利产生的返还财物的债务的义务。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检察院[723000]

**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72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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