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刑事和解的制度设计
——以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为视角

2012-01-28 03:50邱江华
中国检察官 2012年6期
关键词:检察人员刑事诉讼法王某

文◎邱江华

检察刑事和解的制度设计
——以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为视角

文◎邱江华*

20 12年3月新修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增设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一章,规定了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必要程序及处理方式,为检察刑事和解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制度支持。检察刑事和解即审查起诉阶段的刑事和解,是指在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过程中,由犯罪嫌疑人方与被害人方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以犯罪嫌疑人认罪、赔偿、道歉及被害人谅解为内容,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检察机关根据此协议依法对犯罪嫌疑人从宽处理的工作方法。

在审查起诉阶段实行刑事和解,主要意义在于:有利于社会关系的恢复和矛盾的化解、有利于保障被害人权利、有利于节省诉讼资源。如北京市西城区检察院办理的姜某故意伤害案,姜某是一名26岁的停车收费员,负责夜班,当他看到负责白班的同事黄某收了本应由他收的停车费,一气之下将黄某打成轻伤。检察人员考虑到二人已达成赔偿、谅解协议,未将姜某提起公诉而是予以从轻处理。此案因“财”而起,赔偿环节不仅能让受害方获经济利益,也能犯罪嫌疑人得到去“财”的教训,并免去其刑罚记录,可谓一举三得。同时也应该看到,刑事和解具有一定消极作用:如可能带来“花钱买刑”、“赔钱减刑”假象、对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造成冲击等。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即将施行的背景下,我们应准确把握刑事和解的原则、适用条件和范围,适用科学规范的和解流程,努力促使刑事和解的消极面降到最低。现对检察刑事和解的具体制度进行设计,以期为检察实践及理论改革提供参考。

一、纳入和解的案件范围

根据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公诉案件可以达成和解协议的主要包括两类案件:一是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或侵犯财产罪的案件,且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是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第二百七十七条同时规定“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依法应当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民间纠纷案件,因情节一般较为轻微,是纳入和解的主要部分。如北京市西城区检察院办理的王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案,2010年4月的一天晚上,王某酒后与妻子来到北京市西城区一酒吧,正赶上酒吧搞活动,允许客人上台表演,王某正要上台却被酒吧工作人员拦下,被告知当前客人太多。王某从酒吧出来后觉得“窝火”,决定报复,于是将两个空啤酒瓶扔向酒吧,听到“砰砰”两声响后离开现场。王某的酒瓶砸在了被害人孙某的奔驰车上,造成该车前挡风玻璃、左侧后视镜等处损坏,经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9000元。该案中,王某毁财的数额构成“较大”,依刑法规定应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鉴于其主要侵害的是被害人的财产权益,且情节轻微,检察人员可主持王某与车主孙某进行刑事和解。

根据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可以适用刑事和解,而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前的实践情况来看,司法机关也的确很少对较为严重的故意犯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然而,从理论上讲,如此狭窄的和解范围会在客观上丧失许多化解社会矛盾的机会。笔者曾办理过一起故意伤害案致人轻伤案,充分凸显出之前的案件矛盾没有化解而带来的隐患:刘某伤害邻居王某致其轻伤,刘某认罪并愿意赔偿,但被害人王某强烈请求将刘某提起公诉,拒绝化解矛盾。经了解,我们发现王某几年前曾当过“犯罪嫌疑人”,其曾将谢某打成重伤,而谢某强烈要求重判王某,最终王某被判刑4年。此次王某被刘某打伤,心态失衡,一定要将刘某“弄进去”才甘心。可以看出,王某虽然将谢某打成重伤,但因为二人未及时通过和解化解矛盾,遗留的“积怨”终于爆发。

因此笔者认为,刑事和解的范围还有适度扩展的空间。将一部分严重刑事案件纳入刑事和解,被害人及其家属能够通过刑事和解的方式得到经济及精神的双重弥补,而犯罪嫌疑人虽仍被做起诉处理,但可以得到从轻处罚。如此,有利于社会矛盾的化解。

二、和解的启动条件

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在符合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和解范围的基础上,还应当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一)犯罪事实基本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

由于刑事和解的初衷之一是节约诉讼资源,因此只需达到事实“基本”清楚、“基本”证据充分的标准即可。

(二)犯罪嫌疑人认罪、悔罪

和解的重要内容是要求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道歉,实行精神抚慰和补偿,这要求犯罪嫌疑人必须真心悔过,存在摒弃恶习、重新做人的主管愿望。

(三)犯罪行为主要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且有直接被害人的

主要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不能将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解”当然作为从轻处罚的条件。

(四)和解主体意思表示真实、自愿

“双方当事人自愿”是刑事和解的原则,也是开展刑事和解工作的重要启动条件。

三、和解的具体程序

和解分为当事人主动和解及检察官建议和解。鉴于主动和解的程序相对简单,故以下主要在建议和解的视野下探讨和解程序。

(一)告知。办案人员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双方提出和解建议,在当事人双方主动同意和解时,办案人员应向双方明确告知刑事和解中的权利、义务及产生的法律后果。

(二)和解协议的达成。在此阶段,由和解主持者在不泄露办案秘密的情况下将有关的司法程序及案件情况介绍给当事人,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

关于刑事和解的主持者问题,一方面可以延续目前实践中盛行的做法,由检察官担任,检察官作为和解主持者具有熟悉案件程序、当事人较为信任等独特优势。但另一方面,检察人员若参与所有和解案件的主持工作,势必会投入大量工作精力。因此和解主持者的担任可以根据情况操作如下:

1、双方当事人均有律师,或者一方当事人有律师

在此情况下,为确保和解工作的权威性,可以由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居中担任和解主持者。有条件的公诉部门可设置专门的和解工作办公室,由1-2名办案经验丰富、有耐心和责任心的检察人员专门负责和解工作。

2、双方当事人均无律师

此时可以根据矛盾化解的难度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在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被害人谅解可能较大、和解成功率较高时,可委托承担公益义务的律师担当和解主持人,由其将和解情况及达成的协议文书移交检察机关。二是在双方当事人矛盾化解难度较大,须经过一番工作才能实现和解效果时,可聘请对双方情况均较为熟悉的居委会、村委会工作人员、教师、妇联、共青团干部、人民调解员等担任和解主持人。

(三)和解协议的审查。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在观察和解是否自愿时,重点在于审视双方确定的赔偿额是否系自愿达成。以故意伤害案件举例,被害人在案件酿成时一般处于劣势地位,但到了审查起诉阶段,被害方由于公权力的介入往往成了强势一方。此时,办案人员既要避免被害人被逼和解,也要详细了解犯罪嫌疑人的真实和解意图。如,甲、乙二人因开车斗气发生互殴,甲将乙打成轻伤。经治疗,乙产生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万余元。在和解工作中,乙提出要甲给20万元了事,否则要求追究甲刑事责任,甲害怕司法机关从重处理自己,勉强凑出20万元给乙。赔偿若造成甲今后经济生活上压力重重,仍不利于矛盾的真正化解。笔者认为民事赔偿额度一般不宜超过被害人实际经济损失的5倍。

(四)和解协议的履行。犯罪嫌疑人在该阶段需要承担的义务较多,包括自身的认罪、悔罪,根据协议内容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实践中也存在犯罪嫌疑人先期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钱款,后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形。如笔者办理的李某抢劫案,李某(未成年人)抢劫马某手机一部,后投案自首,并愿意赔偿损失。后由李某家长带领李某向马某赔礼道歉,积极赔偿马某因被抢劫受到的各方面损失1万元,在此基础上,马某表示不再要求追究李某刑事责任,双方在检察机关的主持下签订和解协议。

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免不了产生金钱的来往。为了避免“花钱买刑”的误会出现,检察机关需要严格履行刑事和解程序,不参与具体金钱交易,只参考被害人的最终谅解态度对加害人做出相应处理。

(五)依法决策。办案人员根据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的结果,综合犯罪嫌疑人认罪、悔罪情况、有无自首、立功情节、被害人有无过错等案件综合情况,出具处理意见。如北京市西城区检察院依法从轻处理的张某涉嫌故意伤害案。张某涉案时38岁,系某国有公司正处级女干部。因察觉丈夫和自己多年好友曹某有染 (产生婚外情并同居),张某情绪十分低落。2009年4月,张某发现丈夫同曹某一起入住酒店,愤怒地将拳头砸向曹某面部致其轻伤。事后,张某主动投案、认罪伏法,并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检察人员考虑到本案中被害人存在过错,是引起张某情绪失控的重要原因,而张某案发前无前科劣迹、案发后自首、认罪悔罪,最终认定其情节轻微,未将其提起公诉。

四、和解的后果

根据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据此,检察人员应对当事人和解的案件性质、《和解协议》真实性以及实际偿付情况进行审查,认为真实、自愿、合法的,按照法定程序分别做出起诉、不起诉决定:

(一)不起诉

1、不起诉的条件、范围

拟不起诉的案件,应在刑事和解范围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为:该犯罪行为对公共利益损害较小,不起诉有助于化解社会矛盾,当地审判机关一贯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

2、不起诉决定的做出

对于符合不起诉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可以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做出不起诉决定,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的,应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二)起诉

对于犯罪情节相对较重需要提起公诉的,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仍然有效,可作为犯罪嫌疑人得到从轻处理的依据。此时办案人员应将和解协议随案移送人民法院,并依据和解结果明确提出对被告人从宽处理的量刑建议。如北京市西城区检察院办理的赵某故意伤害案,17岁的赵某因不满同事解某在背后议论自己,持刀将其腹部扎成重伤。因赵某承诺赔偿解某5万元、与解某达成和解协议,检察人员在提起公诉时将和解协议随案进行了移送,并建议法院对赵某酌情从轻量刑。但在法院审理阶段,赵某又拒不履行和解协议、不愿赔偿,法院最终未考虑和解情节,依据赵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有自首情节的事实,依法判处赵某有期徒刑2年3个月。

五、和解的监督检查

目前,刑事和解仍是一个正在探索完善的制度。因其涉及公诉权的介入及决策,容易在具体工作的开展中产生以权谋私、权钱交易等导致司法不公的现象。因此,我们需要给刑事和解工作设置一个全面的监督检查体系,对于在刑事和解工作中存在徇私枉法等严重情节的检察人员,及时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首先,检察机关应加强自我监督。检察机关作为一个整体,应当加强对自身刑事和解工作的监督检查力度,实施刑事和解的检察机关应将和解及处理情况及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送备案,上级人民检察院定期通过案件质量检查、走访双方当事人等形式,及时纠正违法违规现象,以防止刑事和解的滥用。其次,应从外部加强对人民检察院刑事和解工作的监督。人大代表和人民监督员可以将刑事和解工作列入对检察机关的专项监督目标,定期听取检察机关关于刑事和解案件情况的工作汇报,随时开展质询和探访。最后,深入推进检务公开。应进一步通过立法、行政手段落实检务公开制度,将承办刑事和解案件的检察官信息、刑事和解工作的内容、进展及处理情况作为检务公开的重要方面,通过检察机关门户网站、公告栏等方式及时、适度地公开,方便社会群众对办案检察官的监督。

结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背景下,设计一套科学合理的刑事和解制度,是在实践中更好地开展刑事和解工作的必要途径,也是检察机关进一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环节。目前,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和解还主要集中在对相对轻微的刑事案件的处理上,随着时代的发展及社会矛盾化解需求的增多,刑事和解已体现出在更广范围内进一步扩展应用的必要性。相信随着检察刑事和解工作的进一步探讨和实践,检察机关在化解社会矛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上必将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100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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