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思表示错误的法律后果

2012-04-12 02:55马永祥
河南社会科学 2012年6期
关键词:撤销权信赖行使

马永祥

(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河南 郑州 450053)

意思表示错误的法律后果

马永祥

(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河南 郑州 450053)

一、错误的法律后果概述

近代以来,私法均以私法自治为原则。法律行为作为私法自治的工具,其基本要义在于表意人依其意思表示而发生一定私法上之效果①。作为法律行为核心要素的意思表示,法律之所以赋予其一定的法律效果,主要是因为表示将意思做了无误的表达②。

民法的核心理念是私法自治。一方面,民事主体可通过自己的行为来构建一定的法律关系,以实现其自由意志,即自主自觉;另一方面,民事主体要对其自由意思下的行为所产生的结果负责,这是个人理性的要求,同时也是对于自由的约束与平衡。具体到错误,也充分体现了自主决定和自己责任的平衡,即一方面赋予表意人以撤销权,使其瑕疵的意思表示不发生效力,另一方面对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进行赔偿③。

二、表意人行使撤销权的限制及方式

原则上只要属于可撤销的错误类型,表意人即可行使权利,向相对人做出撤销的意思表示,同时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撤销权的行使,仍需受到一些条件的限制,并涉及与其他一些相关问题的协调。

(一)表意人撤销权行使受到的限制

1.须错误在交易上认为重要。德国学理与判例通说采用所谓“具体客观标准”。客观,是指依据一般人认识(交易观念)来判定;具体,指以具体法律行为为转移,应以特殊情形交易上认为重要为确定:只有交易上认为对具体法律行为,具有相当影响力的物的同一性质或同一性,对其认识错误,才可构成重要性错误。具体到我国,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及《民通意见》的相关规定,我国法将错误表述为“重大误解”,在《民通意见》关于重大误解的界定中,可以看出我国的“重大误解”和德国的“意思表示内容错误”是一致的,也就说“重大误解”本身就说明了该错误已经十分严重,不需要再经过“在交易上是否认为重要”的判断。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仅指出合同可因“重大误解”而撤销,而稍不同于《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可以撤销。

2.是否要求“错误非由表意人自己之过失所致”。德国法上并未要求表意人无过失,而只是规定如认为“表意人在知道事情的状况或者合理评价情况时就不会做出该意思表示”④,就可行使撤销权,即梅迪库斯教授所说的“理智的因果联系”,质言之,错误不仅对意思表示的发出具有因果性,而且也构成了发出了意思表示的一个合理原因⑤。而《日本民法典》却做了不同的规定,其第95条规定:“意思表示,于法律行为的要素有错误时,为无效。但是,表意人有重大过失时,不得自己主张其无效。”我国的相关立法中,没有对是否要求表意人没有过失做出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日本民法典》的规定,只有当表意人有重大过失时,才不享有撤销权。

3.撤销权行使期间上的限制。《德国民法典》第121条第1款规定:“在第119条、第120条的情况下,必须在撤销权人知道撤销原因后,在没有有过错的延迟的情况下(不延迟地)进行撤销。撤销的意思表示已经不迟延地发出的,向不在场者进行的撤销,视为适时地进行。”第2款规定:“自意思表示做出时起已经过十年的,不得撤销。”《德国民法典》要求表意人在发现错误时(通常是指知道可行使撤销权时),方才要求不迟延行使,虽然没有给予太多的思考时间,但是它是以表意人知道可得行使撤销权时作为计算是否延迟的依据的,“延迟”通常也是指主观上的延迟,如果由于客观上的不可抗力等致使发生延迟,那么应不影响表意人撤销权的行使。表意人完全有可能在意思表示做出一年后才知道可得撤销,只要其“没有有过错地延迟”,仍可以行使撤销权。这样看来,德国法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表意人。具体到我国,从《民通意见》到《合同法》,可看出对于撤销权的除斥期间的起算时点由“行为成立时起”变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除斥期间均为一年。应该说,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还是较为科学的,但是在合同之外的领域,也应作同样的规定。同时,还可以借鉴《德国民法典》第121条第2款,规定自意思表示做出之日起,经过十年,撤销权不得再行使,以防止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影响交易安全。

4.撤销权行使的其他限制。除上述对于撤销权行使的限制因素外,还存在一些其他情形。(1)表意人的追认行为。表意人若追认其意思表示错误的法律后果,可视为其放弃了撤销权,当然不得行使撤销权。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撤销权消灭的第二种情形即属于类似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2)表意人行为本身所内含的风险。如果错误属于表意人在做出行为时所承担的风险范围内时,表意人不享有撤销权。(3)以解除的效力代替撤销的效力⑥。由于公共利益的理由,为保护交易安全,在某些领域,用解除的效力代替撤销的效力。(4)长期法律关系不得因为错误而撤销⑦。因错误而撤销产生无效性,因此,已经交付的给付必须按照不当得利互相进行返还。对于长期法律关系来说,这相当困难。因此仅使其产生指向未来的解除的效力。(5)在表意人“所欲求的范围内”不得撤销⑧。如果附有错误的行为包含着一部分没有错误的内容,或者没有错误的那部分行为能以其他方式予以救济,那么,完全撤销该行为者结果就可能有失妥当。这时撤销权的行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二)撤销权行使的方式

撤销权的行使是否必须以诉讼、仲裁等方式进行?对此,《德国民法典》并无明文规定,根据王泽鉴先生的观点,“撤销权的行使应以意思表示向相对人为之。此项撤销的意思表示非要式行为,不以明示撤销为必要,只要相对人认识其有撤销的意思,即为已足,提起请求返还之诉,亦包括在内”。从中可以看出,对撤销权的行使并未设有严格的形式限制⑨。但是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均规定了撤销权的行使必须以诉讼或者仲裁等方式进行。这样的规定虽然保证了法院及时查清有无可撤销事由存在,但是对于表意人来说,无疑增加了权利行使的成本,限制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及时得到实现。笔者认为,原则上可以不须以诉讼方式行使,而由法律对例外情形做出规定。

(三)撤销权行使的法律效果

表意人以意思表示错误为理由撤销其意思表示时,该意思表示自始视为无效。在意思主义、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中,通常仅存在债权行为上的意思表示无效。而在物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下,物权行为上的意思表示也会有单独存在错误的可能⑩。我国《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对以上问题并未做明文规定,只是规定民事行为或者合同被撤销以后,双方当事人返还财产和有过失一方的赔偿责任等。但是这与意思表示错误中表意人撤销权的行使存在着差别。毕竟,民事行为、合同和意思表示是不同的概念,对它们撤销的法律后果也存在着不同之处。所以,我国可以借鉴德国的规定,对意思表示中撤销权行使的法律效果单独做出规定。

三、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保护

(一)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理论分析

作为一个民事主体,在法律赋予表意人意思自由之后,与之相对应,他就应该对意思表示的后果承担责任,即自己责任。虽然法律允许表意人撤销其有瑕疵的意思表示,但这并不表示法律不保护相对人。相反,法律为了在意思表示与交易安全、表意人与相对人的利益之间达成平衡,便要求表意人对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进行赔偿,这是表意人意思自由得到维护的代价。

(二)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范围及其限制

民法上的损害赔偿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履行利益的损害赔偿,另一种是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前者通常是因为债务不履行而受到的损失,后者通常是因为相信法律行为有效,但是由于某种原因,法律行为最终归于不成立或者被撤销等而产生的损害赔偿。由此可以看出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是一种消极利益的赔偿,其范围包括“所受损害及所失利益在内,如订约费用、准备履行所需费用或丧失订约机会的损害”。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对信赖利益损害赔偿数额与履行利益的关系虽未做出规定,但通说认为应持肯定观点。《德国民法典》则明文规定信赖利益损害赔偿数额应以履行利益为限,因为表意人之所以撤销意思表示,就是为了避免法律行为的实施,也就是说相对人因撤销权的行使而丧失的是履行利益。如果信赖利益损害赔偿数额比履行利益还高,那么表意人作为“理性经济人”,宁愿选择履行合同也不会行使撤销权,这样撤销权设置的意义也就大打折扣。

(三)对双方当事人主观状态的要求

1.表意人负无过失责任。在信赖利益损害赔偿中,表意人的主观状态不影响其责任的承担,也就是说,信赖利益损害赔偿是一种无过失责任,不考虑表意人是否有过错。因为表意人撤销其错误的意思表示本身就应对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负责,应承担意思表示错误的风险。如果仅因为表意人无过错,就不让他承担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就相当于把其意思表示错误的风险转嫁给了相对人,让相对人承担意思表示无效而导致的苦果,显然这是不公平的。而且,从另一个角度来说,法律已经赋予了表意人以撤销权,使其瑕疵的意思得以矫正,在信赖利益损害赔偿上,应将天平更多地倾向相对人。因此,让表意人负无过失责任能更好地保护相对人的利益。

2.相对人须为善意。根据《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如果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可撤销的原因,那么损害赔偿义务根本就不会发生。同样,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规定,如果表意人或者第三人明知或者可得而知撤销之原因,则表意人不负损害赔偿的责任。对于相对人“知道”的情况,表意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显而易见的,因为相对人既然知道可撤销的事由,那么就无信赖可言。但是对于何谓“应知”的判断则要复杂一些,根据梅迪库斯先生的观点,应该对“应知”作狭义的理解,因为在通常情况下,任何人都没有必要关注对方当事人是否发生了错误,不知道他人的错误并不是过失行为。所以,“应知”主要是指这样的情形:错误是如此明显,以至于“受领人”至少应当提出反问。

注释:

①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3册),中国政法大学2003年版,第35页。

②黄立:《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79页。

③⑥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511页。

④《德国民法典》第119条第1款:“在作出意思表示时,就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错误或者根本无意作出包含这一内容的意思表示的人,如须认为表意人在知道事情的状况或者合理地评价情况时就不会做出该意思表示,则可以撤销该意思表示。”

⑤⑦⑧[德]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64、589、590页。

⑨须注意的是,若干形成权的行使须提起诉讼,而由法院做成形成判决,学说称为形成诉权,如暴力行为的减轻给付、诈害行为的撤销、撤销婚姻、否认子女之诉等。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8、384页。

⑩如甲出卖A画给乙,误交付B画,而甲未撤销其意思表示时,得依不当得利请求返还B画所有权。在撤销的情形,则得主张所有物(B画)返还请求权。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84页。

责任编辑 韩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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