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本市场审计师法律风险研究:监管视角*

2012-06-25 05:49张艳钟文胜
财会通讯 2012年3期
关键词:审计师审计报告法律责任

张艳 钟文胜

(1、湖南商学院会计学院 湖南 长沙 410205;2、南华大学产业集团 湖南 衡阳 421001)

表1 上市公司信息露违规情况统计表

一、引言

财务报表信息披露质量问题一直以来都是我国资本市场建设的薄弱环节,罗培新等(2005)曾对1993年至2004年我国证券市场上市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统计分析,截至2004年12月31日,中国证监会共立案查处案件865件,在这些违规案件中,信息披露违规是上市公司最主要的违规行为,未披露或未及时披露信息、虚假或严重误导性披露、业绩预测不实、擅自发布信息等行为总共达到406个/次,占上市公司违法违规行为总数的83.03%,而在各类信息披露违规行为中,又以信息披露延误和不实占主流,并且在各个年度都是比较普遍的现象。李爽和吴溪(2003)从监管的视角比较系统地考察了我国证券市场中2001年度以前的审计报告行为,发现整体上我国审计报告行为质量低下,存在较为明显的审计变通行为,行政监管的效果具有很大的有限性,即使在号称“证券市场监管年”的2001年,审计师的报告行为倾向也没有明显趋严的变化。而在这之后,我国审计师面临的实际法律风险是否有所变化?对审计报告行为的约束功能是否得到了进一步加强?这正是本文想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以2002年至2010年7月底这一期间中国证监会对会计师事务所及个人的处罚公告为研究样本,从监管视角对2001年后我国资本市场审计师面临的法律风险环境进行了考查。

二、审计师法律风险分析

(一)审计法律责任制度概况 法律责任一词,是现代法学概念,指行为人对其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法律责任的目的就在于保障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及权力得以生效,在受到阻碍使得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受到侵害时,通过适当的救济,使对侵害的发生负有责任的人承担责任,消除侵害并尽量减少未来发生侵害的可能性,这一目的主要通过它的三个功能得以实现,即:惩罚功能、救济功能和预防功能,其中预防功能是在前两者基础上衍生出来的一种威慑和阻截功能,以达到预防违法犯罪或违约行为的目的。法律责任形式具体包括行政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三种类型,民事法律责任最本质的性质在于其救济性(或补偿性),而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最本质的性质则在于其惩罚功能。我国属于大陆法系,有关审计师法律责任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明确的法律条文中,如《注册会计师法》、《公司法》、《证券法》、《刑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中,从中可以看到当前我国审计师所处的法律责任制度的概貌。目前我国审计师的法律责任,无论在法律规定方面,还是在实务中,均存在严重的偏重行政责任的现象,而在真正有效保护投资者权益的民事责任方面,却是法规建设中比较薄弱的环节。现有的关于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其操作性也非常差,如缺乏对“第三人”的明确界定及相应的赔偿范围,对民事诉讼的不合理限制等,高成本的民事诉讼制度降低了审计师的实际民事法律风险。2005年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进行了修订,尽管在有关审计师的民事法律责任条款方面有了一定的改善,如新《证券法》在第一百七十三条中明确了在审计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具体的民事责任追究制度并没有实质性的进展。

(二)审计法律风险源分析 审计师面临的实际法律风险主要取决于审计违规行为被发现的概率大小和事后的惩罚力度。由于当前我国审计师面临的法律风险仍然主要以行政责任为主,本文通过我国会计职业的主要行政管理机构——中国证监会对审计师的公开处罚情况来分析我国审计师当前所面临的实际法律风险及其对审计报告行为的约束效应。(1)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情况。(表1)统计了2002年至2010(截止到7月底)受到证监会处罚的上市公司信息露违规情况,在这一期间,证监会共发布了335个处罚公告,其中涉及到上市公司违规的处罚公告数为143个,所占比例为42.69%,处罚事由主要为信息披露违规,包括定期报告(年报和中报)和临时公告,其中定期报告中的虚假陈述、重大遗漏及临时公告披露违规是最主要的三个事项,分别占了违规行为总数的30.62%、27.13%、30.62%,并且临时公告违规行为又主要表现为没有及时披露重大事项。由于资本市场是一个典型的“柠檬市场”,信息的不对称可衍生出其他一系列违规事件,最为典型的就是内幕交易(这是证监会处罚公告中涉及到的另一类重要的违规行为)。可以说,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泛滥正是长期以来我国资本市场不规范的根源所在。(2)违规上市公司处罚情况分析。面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现象,作为资本市场信息披露质量保证的最后一道防线的独立审计是否发挥了其应有的制度功能?首先从中国证监会历年来对会计师事务所及CPA的行政处罚情况来看(表2)和(表3),可以发现无论是处罚频率还是处罚力度都处于一种相对较低的水平。从2002年至2010(截止到7月底)总共近9年间,受到公开处罚的事务所仅为30家次,平均每年3.3家次,处罚注册会计师个人为81人次,平均每年9人次;处罚类型以警告和罚款占最主要的方式,两者实施频率基本相当,对会计师事务所及个人而言最严厉的处罚措施“撤销”和“吊销资格”、“市场禁入”一次都未发生;从罚款金额大小来看,对事务所的单次最高罚款为60万元,对注册会计师个人为10万元,并且都仅仅只发生在个别年度,其他年度的单次罚款金额都非常低,对个人的罚款通常是单次5万元。如果仅仅从上述证监会历年来对会计师事务所及CPA个人的行政处罚来看,面对我国上市公司中大量存在的信息披露违规现象,我国的会计职业界似乎并没有存在大规模的失职现象,然而,审计师是真的尽到了自己应尽的责任,还是证监会在监管过程中存在着大量的疏漏,以致发现审计失败的概率非常低?为此,进一步考察了同一时期因信息披露受到证监会处罚的上市公司涉案年度的审计意见情况,并对同时涉及到审计师处罚的处罚公告中所列举的审计报告行为进行了考察。从(表4)可以看到,在这一期间,受处罚的上市公司为143家次,其中34家次违规公司在被处罚的同时涉及到对审计师(事务所或个人)的处罚,除了2002年由于对上市公司处罚的数量很少,涉及到对相应审计师的处罚比例较高以外,其他年度涉及违规上市公司审计师处罚的比例都不高。(3)违规上市公司审计情况分析。在受处罚的143家次上市公司中,有19家次是因未及时披露年报或中报受处罚,有11家次仅仅涉及临时公告或未审计财务报告(中报),还有1家处罚公告不详,1家已退市B股公司数据不详,因此,在剔除了上述32家次后,将剩余的111家次样本公司划分为两个子样本:违规公司Ⅰ和违规公司Ⅱ,前者是指没有涉及到审计师处罚的违规公司,计77个样本;后者是指同时涉及到审计师处罚的违规公司,计34个样本。分别对这两类公司涉案年度的财务报告审计意见进行了汇总和分析,统计结果见(表5)。从统计结果可以看到,在已审计的财务报告中,审计师对违规公司的虚假财务报告(含中报)所出具的审计意见,标准无保留意见占了绝大多数,达到了71.03%(179/252),如果考虑到未被发现或未被处罚的隐性违规公司,可以推断这一比例将会更高。由此可见,审计师对于我国资本市场上虚假财务信息的泛滥是难辞其咎的,证监会的处罚公告所显示的仅仅是冰山一角。从违规公司处罚所涉及的对审计师的处罚情况来看,如果单单从证监会处罚审计师公告中阐述的处罚事由来看,对虚假信息披露公司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是一个最重要的理由。(表5)的统计结果显示,审计师在涉案年度出具的审计报告中,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次数为43次,非标准审计意见只有12次(其中有7次是无保留意见加强调段,在理论上与标准无保留意见并无实质上差别),表面上这似乎可以证明出具非标准审计报告行为能够降低审计师事后的法律责任风险,然而如果做更进一步的分析,则会发现事实并非如此简单。比较违规公司Ⅰ(没有涉及审计师处罚)与违规公司Ⅱ(涉及审计师处罚)涉案年度的审计意见情况,前者被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比例为68.99%(109/158),后者的这一比例为74.47%(70/94)。对两类公司涉案年度财务报告审计意见类型进行独立样本非参数检验的结果(表6)显示,得到的K-SZ值为0.421,相伴概率为0.994,表明违规公司Ⅰ和违规公司Ⅱ涉案年度的财务报告审计意见行为并没有显著性的差别,审计意见类型并不是区分审计师是否会受到行政处罚的决定性因素。

表2 中国证监会历年对会计师事务所的行政处罚

表3 中国证监会历年对CPA的行政处罚

表4 违规上市公司及涉及到审计师处罚统计表(2002-2010年7月底)

表5 信息披露违规公司审计意见汇总(2002-2010年7月底)

表 6 Two-Sam ple K-S Test Statistics(a)

三、结论

虽然会计职业界与法律职业界在关于审计责任认定是应当遵循“结果理性”还是“程序理性”至今仍然是争论不休,但以上结果在一定程度上仍然揭示了证监会对会计职业进行行政监管的主要弊端之一——行政不当以及由此引发的约束软化问题。行政不当源于行政主体的自由裁量行为,行政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裁量范围内,对法律没有做出详尽规定的事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选择做出决定。根据行政不当的行为方式,又可分为行政失衡与行政迟缓,前者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时对相对人做出的相同的行为做出截然不同的处理决定,后者指行政主体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不适当地迟延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这两种行为都会淡化行政处罚的惩戒功能,影响其严肃性和实际有效性。从违规公司审计报告行为的最终结果来看,证监会的处罚行为存在明显的行政失衡现象,这一行为可能产生于以下原因:在对审计师进行监管时,由于监督力量的薄弱,发现审计失败的概率及个案分布有着较大的随机性;由于证监会身兼国家政策执行者和行业监管者,在不同时期,基于不同的监管需要和政策采取不同的处罚标准和尺度,这种阶段性的政策导向特征妨碍了行政执法行为的前后不一致;在违规处理过程中不适当地运用自由裁量权。并且从以往的经验来看,证监会对审计师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追究往往是在其违法违规行为比较严重且已经造成了明显的不良社会影响后才付诸实施的,即存在行政迟缓的弊端,因此很难保证惩罚的时效性和监督的持续有效性。这些行政失当行为使得审计师面对的法律责任风险环境具有鲜明的“软约束”特征,从而极大地诱发了审计师的侥幸心理和机会主义行为。另一方面,事后处罚的后果轻微也是促使我国审计师忽视行政处罚的重要原因,从我国证监会历年来对会计师事务所及CPA的行政处罚情况来看,相比较于美国《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中对违规会计师事务所及个人的处罚和制裁规定,我国现行的处罚力度可以说是微不足道。综合上述原因分析,可以推断我国审计师目前所面临的实际法律风险仍是非常低的,极易诱发审计报告行为中的独立性风险,如何提高对资本市场审计的监管效率仍然是监管部门亟需解决的主要问题。

[1]罗培新等:《证券违法违规惩戒实效与制度成本研究》,《上证联合研究计划第十三期课题报告》2005年。

[2]李爽、吴溪:《中国证券市场中的审计报告行为:监管视角与经验证据》,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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