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离婚案件房产分割与女性权益保护

2012-08-15 00:48戴瑞亭
科学中国人 2012年23期
关键词:婚姻法财产房屋

戴瑞亭

一、离婚房产分割对女性权益保护不充分的社会和制度因素

由于受我国传统风俗习惯影响,房产大多为男方婚前财产,并在婚后不断升值,而女方的嫁妆由于多为日常生活用品,不仅难以增值,而且折旧很快,大多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逐渐损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离婚案件财产分割问题意见》)第十六条规定:“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毁损、消耗、灭失,离婚时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抵偿的,不予支持。”这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使女性的婚前财产受不到法律的保护。

传统“男主外、女主内”的家庭模式直接影响大多数家庭的分工模式,①从2010年6月佛山市妇联发布的《家庭内部权益分割、分配与妇女家庭权利研究》中反映出,男性分担家务的总体比例相对偏低,女性学历越低做的家务越多,就算女性是高学历,仍然主要承担打扫清洁、购买生活必需品的家务劳动。②而且因为人类生育遗传规律决定,女性在家庭中对后代繁衍和家务劳动的贡献比男性大,这使女性的受教育程度和就业机会大多不如男性。甚至有部分女性因养育子女、照顾家庭放弃了原有的职业,做全职家庭主妇。可在财产分割上女方却不能比男方多分,就算起诉到法院,由于我国婚姻法只做了原则性的规定,法官也只能自由裁量,女方不服判决的事情经常发生。

二、司法实践中对特殊房产分割时对女性权益维护的不足之处及可采取的维护措施

(一)单位福利房的分割

笔者所在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及单位福利房分割的案件2007年有5件,2009年有2件,其中有6件案件是男方享受了单位的福利分房。离婚时,法院的判决书或调解书中也明确了房产也大多归男方使用、所有。从这些案件中反映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按照房改政策进行福利分房时,许多单位将原来由国家或集体投资的住宅全部向职工作价出售,将产权办至本单位职工名下。夫妻一方依据福利分房政策购得本单位住房,实际上已经剥夺了另一方离婚后单独享有住房或享受购房优惠的资格。如果离婚后没有分得住房,离婚后无论是租房还是购房,对于生活本来就不富裕的一方当事人而言,存在极大的困难甚至根本无力承担。

2、夫妻离婚时分割单位的福利房,也涉及到了单位的利益。如果将一方单位所售房屋判给另一方所有,有的售房单位按内部规定很难或根本无资金第二次给该职工分配住房,况且离婚案件不存在第三人,售房单位不能参与诉讼会引发售房单位与本单位职工的矛盾。因此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问题解答)中规定人民法院在调整和变更单位自管房屋的租赁关系时,一般应征求自管房单位的意见。从上面笔者所在法院审理的案件可见,因为都是男方单位的福利房,才会出现法院的判决书或调解书中明确房产大多归男方使用、所有的结果。

3、单位福利房的购房价格是成本价,且其买入价的确定与职务、级别、工作年限等相挂钩,因其福利性、补贴性和优惠性,而不能体现房屋的商品价值。所以在夫妻离婚不能就共有房屋的价格达成一致意见时,就要按照离婚分割财产时的房屋市场价格,对需分割的房屋价值进行市场评估。尽管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问题解答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规定,男女双方在同等条件下,照顾女方的原则性规定。可在司法实践中女性离婚后能得到单位福利房的很少,这种情况应当引起司法部门的重视,应充分利用弹性条款,尽力为女性争取承租权和住房补助。

(二)婚前购置房的分割

1、结婚前一方已付清房款的房产

离婚案件财产分割问题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是基于当事人双方特殊的身份关系,考虑到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等因素而规定的,其目的是为婚姻关系中经济能力较差、财产较少的一方提供法律保护。但有学者认为个人财产转化为夫妻财产,违背了物权法定原则和民法的等价有偿原则和公平原则,会助长不劳而获、借婚姻敛财的思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否则个人婚前财产是不会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

2、一方结婚前以贷款方式购买,婚后夫妻共同还贷款的房产

随着商品房的价格的不断飙升,以贷款方式购买房产已成为年青人的首选。对这种房产的分割,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没有公布实施前,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处理的方法不同,笔者列举几个有代表性的处理方法。

(1)对未还清贷款的房屋不做产权上的分割。

由于在分割此类房屋时,如果分给没有签订贷款合同的一方,就必然要进行房产过户。在离婚案件中,由于男、女双方经济条件差距在婚姻存续期间不断加大,银行由于担心贷款人的还款能力降低,出于防范风险的考虑,一般是不会同意办理转贷款和房产过户的。有的法院为了保护作为善意第三人的银行利益,避免造成新的纷争,对未还清贷款的房屋不做产权上的分割,这样女方在经济条件不如男方的情况下,无法从房产分割上获得补偿,其合法权益没有得到保护。③

(2)夫妻一方以婚前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办理贷款购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上是其一个人的名字,此房产归其所有。

以上海市法院为代表的法院认为: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房屋并按期还贷款,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在其配偶方没有证据证明婚前双方均认可所购房屋为共同所有的情况下,该房屋仍为其个人财产,按揭贷款为其个人债务。婚后配偶一方参与清偿贷款,并不改变该房屋为个人财产的性质,对已归还的贷款中属于配偶一方清偿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④

可在离婚诉讼时,女方由于很难举出双方均认可所购房屋为共同所有的证据,法院不可能支持女方要求分割房产的诉讼请求。

(3)夫妻一方以婚前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办理贷款购房的,婚前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登记其名下,此房产归其所有。

以江苏省法院为代表的法院以取得房产证的时间,作为认定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判断标准。尽管与上海市法院的作法相比,江苏省法院认定了结婚后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无论是登记在一方名下还是双方名下,都为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了处于弱势的女方的权益,但仍不完善。⑤

三、完善我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充分保障女性合法权益

(一)对《婚姻法解释(三)》中有关房产认定及分割条款的分析和探讨

《婚姻法解释(三)》是在审判实践中总结的司法解释,涉及了近年来婚姻案件中的热点、焦点问题,其中第七条和第十条与房产认定及分割相关的规定引起了笔者的深思。

把《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进行对比,可明显看出第二十二条是默示婚后一方父母出资是给夫妻双方,而第七条第一款则是默示婚后一方父母出资购房,且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归自己的子女所有。之所以会有这样巨大的变动,是因为在离婚房产分割案件中,婚后一方父母出资购房,原意肯定是赠送给夫妻双方,让他们生活的更好,可当离婚时,出资的父母就会改变为赠与自己的子女。所以《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索性就直接作了默示性规定,缩小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这样既让出资方及其子女感受到法律的公平公正,又给非自己父母出资的一方以提醒,使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到另一方父母赠与时会想到留下对自己有利的证明,特别是房产,哪怕是在婚后取得的房产权,也要在登记时记上自己的名字。第七条第一款与第二十二条相比在立法上有重大进步,在司法实践的事实认定上,使法院容易查清事实,明辨是非,以法律约束想通过婚姻敛财的人。但笔者认为该条款仍有不足之处,建议在第七条第一款中明确规定,在本司法解释颁布实施后,一方父母出资的,才适用该条规定。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是针对一方结婚前以贷款方式购买,婚后夫妻共同还贷款的房产的分割所制定的法律。其中“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的规定,与上海市法院的做法一致。很多人认为第十条的规定不利于婚姻的稳定。因为现实生活中,无论是不是共同支付了首付款,房产证上只有男方的名字的情况不是少数。而对于相当一部分年轻夫妻组成的家庭来讲,婚后还房贷必定占据家庭收入的相当大一部分,且共同还贷的房产增值的可能性很大。如果共同还贷而房产增值部分只能依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补偿而不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对于共同还贷十几、几十年的另一方太不公平了。而且“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这个规定很抽象,容易造成当事人对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判决结果不满。

(二)完善我国《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制度

我国1950年颁布的婚姻法中规定的夫妻财产制是一般共同制。1980年的婚姻法中缩小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使一般共同制变为婚后所得共同制。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作为法定财产制,同时增补了夫妻个人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共同财产制有利于保障夫妻中经济能力较弱一方的权益,有利于实现真正的夫妻地位平等。在我国男性经济地位远高于女性,因此共同财产制对维护女性权益产生十分重要的作用。⑥然而在共同财产制度下进行的财产分割,要求对夫妻双方的情况进行较为全面的考察。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在想查明财产来源和正确评估家事劳动的价值时,只能依据当事人主动提交的证据,和婚姻法中的原则性条款,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这就使很多女性对离婚案件中的房产分割的判决结果难以接受。对此笔者建议我国婚姻法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完善。

1、设立财产登记制度

为了便于当事人因离婚起诉到法院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有充分的证据支持。笔者认为需要设立财产登记制度。具体规定如下:

(1)对于婚前财产,双方可以签订婚前协议,共同制作婚前财产清单,经双方签名后生效;或是在结婚登记时,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进行婚前个人财产登记,载入婚姻登记档案,并发给夫妻财产登记证书;或是直接进行婚前财产公证。

(2)对于婚后所得的价值较大的财产,夫妻可在取得财产所有权后一年内,双方共同制作财产清单,并经双方签名后生效;或是直接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财产公证,取得公证的夫妻财产证书。⑦

2、在分割家庭财产时体现家事劳动贡献价值并做好评估

承认家事劳动的价值,是现代夫妻财产法的一个重要发展趋势。德国、瑞士、日本、英国等八国,均承认家事劳动的价值,保护作为家庭主妇的妻子。其中瑞士规定,负责料理家务、照料子女或扶助另一方从事职业或经营事业的夫妻一方,有权请求另一方支付一笔合理的款项任其自由支配。⑧我国婚姻法第四十条对为家庭作出特别贡献的家事劳动者,应当给予补偿作出原则性规定,但现行法律没有制定相关的评估实施细则,法院无法做出客观公正的判决。⑨笔者认为可以向澳大利亚学习,在做家事劳动的价值评估时主要考虑从事家事劳动者的以下四个方面:(1)离婚时的年龄、学历、健康程度等基本情况;(2)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子女的教育、父母的赡养情况;(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另一方的身体照顾和事业上帮助的情况;(4)与另一方的婚姻关系存续的时间。⑩

①李秀华著:《我国妇女私有财产权保障实证研究》,载于陈苇主编《家事法研究》,2006年卷,群众出版社2007年1月版,第165-177页。

②《调查显示:佛山妻子无论学历高低都是做家务主力》,载于2010年6月10日《广州日报》,网址http://www.cnr.cn/allnews/201006/t20100610_506562631.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1年3月8日。

③朱和庆著:《婚姻家庭法案例与评析》,中山大学出版社2005年7月版,第172-184页。

④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条,2004年9月公布。

⑤2005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13条

⑥陈苇著:《中国婚姻家庭法立法研究》,群众出版社2010年1月版,第236-241页,第247-249页,第686-693页。

⑦陈苇著:《中国婚姻家庭法立法研究》,群众出版社2010年1月版,第693页。

⑧陈苇著:《外国婚姻家庭法比较研究》,群众出版社2006年1月版,第256—258页。

(⑨张颖著:《我国家事劳动价值立法研究》,载于陈苇主编:《家事法研究》,2006年卷,群众出版社2007年1月版,第307-317页。

⑩杨旭著:《澳大利亚夫妻财产制研究》,载于陈苇主编:《家事法研究》,2006年卷,群众出版社2007年1月版,第248-24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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