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体制下对中国反倾销法律制度的反思

2012-08-15 00:49左祥宾
太原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2年6期
关键词:会员国条例司法

左祥宾

(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006)

WTO体制下对中国反倾销法律制度的反思

左祥宾

(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006)

从我国加入WTO这十多年间,我国的对外贸易迅速发展,但我国也开始面临国外产品倾销的严重冲击,这给我国企业和相关产业造成了巨大损失。反思我国现行的《反倾销条例》,尚存在许多不完善之处,主要表现在反倾销立法宏观方面的不足,如反倾销立法理念陈旧等;此外还表现在我国反倾销立法中实体性和程序性规定存在的缺陷,如有些规定过于笼统,不利于操作。

反倾销;反倾销条例;缺陷

一、WTO体制下的反倾销概况

(一)反倾销概述

1.倾销与反倾销的概念

倾销,英语表达为Dump或者Dumping,根据词典的权威解释,意思是以低于市场价格的卖价大量抛售商品。1776年英国经济学家亚当·斯密(AdamSmith)在《国富论》中首次引入倾销的这一概念,但此“倾销”更像是国际贸易法中的“补贴”,不同于现代意义上的“倾销”。直到1923年,美国著名经济学家各布·瓦伊纳(Jacob Viner)在其撰写的反倾销专著《倾销——一个国际贸易问题》中,将倾销从经济学的角度科学地界定为“在不同国家市场上实施价格歧视”。

WTO《反倾销协议》第二条第一款对倾销(dumping)法律内涵做出了规定:“在正常的贸易过程中,如果一国出口商或生产商以低于其成本的价格或国内市场价格将其产品向另一国国内市场抛售的行为,则该产品或者其行为将被认定为倾销”。“反倾销是指一国对为了保护自己的主要支柱产业或者幼稚产业对外国出口商或生产商在其国内市场上的倾销行为而依照法定程序采取的各种抵制措施的总称。”虽然WTO允许各国采用反倾销措施作为对贸易进行适当保护的手段之一。但有某些国家仍然背离WTO的基本原则,打着反倾销的旗号,实际上却达到限制外国产品进口、保护本国贸易的目的。

2.反倾销的特征及性质

针对倾销行为而采取的各项措施简称为反倾销。反倾销的目的是保护本国国内产业保障本国经济利益,维护公平有序的国际贸易竞争环境,同时也促进国际贸易的健康持续发展。反倾销措施的运用,在一定程度上很好地起到了规避倾销行为、保障一国外贸秩序的作用,也有利于国际贸易秩序的健康有序发展。

(1)反倾销是应付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措施,而未必一定是实施贸易保护主义的表现。倾销是一种违法的竞争手段,它对一国社会经济的危害性和冲击是巨大的,特别是对那些经济不发达国家,一旦遭到倾销行为的严重威胁,那么不仅仅会冲击其本国的经济秩序,甚至还有可能会对其整个国家的安全造成致命性威胁。因此,一国为应对倾销而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出发点是制止不正当的违法竞争行为,而不是贸易保护主义政策。

(2)反倾销是一国行使其经济主权的行为,其他任何国家无权干涉。一国政府有保护本国经济安全的权利,当一国内部遭受倾销行为时,特别是国内的某些重要产业面临濒危的态势,整个国家的经济安全也是处于一种不安定的状态之中。如果一国的国内经济秩序和国家安全面临着遭受严重威胁的风险,那么本国政府对倾销行为采取应对措施也就在情理之中了。

(3)反倾销是WTO规则赋予会员国反击倾销行为的正当权利,也是世界各国所通用的规避反倾销不正当竞争行为、保障本国合法利益、维护国际贸易秩序的重要措施和手段。从2001年我国加入WTO来,遭到外国反倾销指控便呈现不可遏止的快速增长阶段。这些年,我国更是成为了世界头号反倾销受害国,经济损失巨大,形势不容乐观。

(二)WTO《反倾销协议》与我国《反倾销条例》的关系

WTO《反倾销协议》是WTO各会员国在乌拉圭多边贸易谈判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具有国际法性质,对各会员国具有法律约束作用;我国的《反倾销条例》属于我国的行政法规,也具有立法的性质。由于WTO《反倾销协议》必须为WTO会员国遵守和履行,即转化为国内相关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所以WTO《反倾销协议》与我国《反倾销条例》的关系主要表现为前者对后者的立法指导和约束。

WTO《反倾销协议》是各成员国权力机构依照法定程序正式批准生效的国际条约,因此,根据国际条约法公约和国际习惯法,各成员国的权力机构也应承担起使本国国内的相关立法同WTO规则保持一致的义务。根据《WTO协定》的相关规定,各个会员国必须保证其国内与WTO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世界贸易组织的各项协议规定相一致,这是各会员国加入WTO必须履行的国际义务。倘若一国的国内法与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规定相冲突,则任何一个会员国都可以要求其改正或者向WTO的相关机构控诉,使得各会员国的国内法与WTO协议要求保持一致。

二、中国反倾销法律制度的漏洞和不足

(一)宏观层面的不足

1.反倾销立法理念陈旧

反倾销立法理念是指导反倾销立法的基本原则和价值观念,我国反倾销立法存在问题的根源在于立法观念上的保守和立法技术的滞后。为适应当今反倾销严峻形势的需要,我国反倾销立法应着重突出“产业保护”观念,提升法律位阶,尽早制定一部完善的《反倾销法》,在实体性和程序性都应体现出具体化、可操作性强、系统化、严密化等特征。

和国内其他法律不同,一国的反倾销法好似专门用来对付进口到本国的外国产品的,从根本目的上讲,只有在这个意义上去理解,才能挖掘出它的合理性或正当性背后的经济和非经济的因素。目前,在我国的立法者和学术界中对此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因是一些人对反倾销措施对国内产业和利益的特殊保护功能缺少比较深刻的理解和认识,对反倾销的考虑和把握还比较保守,我国最新的《反倾销条例》的相关规定很明显地体现了这一点,譬如对立法目的的规定。该条例对反倾销法应当承担的“贸易保护”功能体现甚少,不能充分保护国内民族产业和维护国家公共利益,这反应出了在我国占主导地位的反倾销立法理念偏于保守。

2.立法层次较低

目前,我国这种以行政法规作为规制反倾销的主要法律依据的立法模式存在着以下缺陷:

(1)反倾销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工作,规定的内容全面而又复杂。《反倾销条例》作为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很难充分有效地调动各种社会资源和力量实施强有力的反倾销措施。

(2)立法层次较低,适用效力的力度不够大。我国现行的《反倾销条例》属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在法律位阶上处于比较低的层次,所以其法律效力也有限。

(3)立法层次不高也容易导致集思广益不够,立法的质量也很难保证,也影响了立法的科学性、效益性、公正性,而实际情况也恰好证明了这一点。

(二)实体方面的缺陷和漏洞

最新颁布的2004年《反倾销条例》与1977年和2001年的类似立法相比,具有明显的进步。此次立法虽然吸收了《反倾销协议》的许多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定,并与其尽可能地接轨。但是,我们不得不承认新条例与西方发达国家的反倾销立法和WTO《反倾销协议》之间存在差距。相比之下,新条例还存在许多不足之处,有待进一步完善:

1.损害的确定上规定存在不足

根据《反倾销条例》规定,倾销造成的损害类型包括实质性损害、实质性损害的威胁和实质性阻碍。

(1)《反倾销条例》的规定主要侧重于对损害如何进行认定,而对于怎样认定实质性损害威胁和实质性阻碍却没有明确的规定,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相对具体。

(2)《反倾销条例》第九条虽然规定“反倾销调查涉及两个以上国家的进口产品时,可对有关进口产品的影响进行累计评估。”但对于如何具体实施累计评估以及实施累计评估的前提条件规定得过于简单、概括,不利于实际操作,也会使法律本身的透明度大为降低。

(3)根据《反倾销条例》相关规定:“国内产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相同或者类似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相同或者类似产品全部总产量的大部分的生产者。”但对于上述规定中“大部分”一词的内涵却未给出明确的定义,这容易导致反倾销主管机关滥用自由裁量权,可能会导致裁量不公平现象的发生,不利于有效规制反倾销行为。

2.反规避条款规定得不够具体,缺乏可操作性

随着各国反倾销措施的强化,出口商开始采取相应策略以规避进口国的反倾销税,从而达到继续倾销的目的。欧美国家为了有效地对付出口商的各种反规避行为,相继通过立法逐步形成了一套比较完善的行之有效的反规避措施。我国新《反倾销条例》虽然也反映了这一发展,但它仅仅在第55条赋予了我国反倾销主管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适当的反倾销措施来保护我国的国家利益和国内的相关产业,但这一规定制定得不够具体,缺乏可操作性。这说明现行反规避条款只是很原则性的规定,对规避行为的定义和判断标准缺乏明确规定。这可能会导致执法机关判断规避行为的任意性和不确定性,给外国出口商和本国投资者都带来很大的贸易风险,进而影响到我国的外贸秩序和经济安全。

3.没有建立反倾销预警机制,这方面的规定还是空白

由于倾销产品对国内相关产业的损害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并且倾销的具体情况也会随着时间地点发生变化。如果没有完善的反倾销预警机制提供保障,当严重的倾销损害发生时,国内产业和相关企业很可能已经错失了最佳控诉时机。因此,国内产业必须建立反倾销预警机制,降低遭受倾销损害的可能性和严重性。但我国现行的反倾销主要立法《反倾销条例》在这方面的规定还是空白,我国所以在立法上缺乏对建立完善预警体系的法律保障。

(三)程序方面的缺陷和漏洞

1.针对反倾销措施的司法审查制度的缺失

司法审查是对国家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司法监督制度。作为我国反倾销的专门法规,《反倾销条例》最大的缺陷之一是司法审查制度的规定的不足,它仅在第53条有所涉及,也只是以简单规定的方式赋予相关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权利,但对于这项权利如何实施和怎样保障却没有任何规定。法律规定上的概括抽象性和模糊性,将不可避免地给我国反倾销司法实践带来了诸多的消极影响,这已经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在我国当前的反倾销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急需解决的问题是建立一套科学完整的司法审查的制度和规则,即至少明确规定:“受诉法院及其管辖权限;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司法审查的程序规则、证据规则;司法审查的具体标准;司法审查的诉讼参与人等等。”我国目前虽然已经初步建立了符合WTO规则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但由于这方面立法起步晚,再加上国内缺乏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实践,使得我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存在很多漏洞和空白,需要今后逐步完善。

2.调查程序公开化和透明度较低

透明度原则和公开化是WTO针对各会员国贸易方面的国内法律法规等专门规定的一项原则性要求。在2004年我国最新颁布的《反倾销条例》中,虽然也考虑到了这一点,但与《WTO协议》的要求还存在一定差距。概括起来,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关于调查程序透明度。《反倾销条例》关于立案、裁定予以公告,允许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查阅资料,为当事人提供陈述意见的机会等方面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透明度和公开化的要求。但与《反倾销协议》关于透明度的要求相比,还存在很大差距。如:调查机构和调查程序、方法存有不确定性,不利于明确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和义务,容易引起贸易摩擦和争端。

(2)法律法规的公开程度相对较低。首先是有关法律、法规的公开程度不高,特别是一些地方的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制定的贸易法规、政府规章决定等;其次是我国有关国际贸易方面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比较多且变化较大,很显然,我国法规的公开程度远低于WTO所要求的程度;最后是某些政府职能部门由于没有及时向WTO有关机构以及社会公众通知或公告,导致法律法规的公开程度较低。

现行《反倾销条例》使我国进一步缩小了与西方发达国家在反倾销立法技术和水平上存在的差距,也是使我国反倾销立法规定逐步与WTO规则接轨,但是不可否认,《反倾销条例》仍然存在一系列的问题,需要我们加以不断地修改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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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

A

1673-0046(2012)6-006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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