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构建

2012-08-15 00:45刘付联
长春教育学院学报 2012年7期
关键词:犯罪行为公民补偿

刘付联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构建

刘付联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是国家对一定范围内遭受犯罪行为侵害而又没有得到合理赔偿的被害人及其家属按照法律程序给予一定的物质补偿。我国目前还没有建立起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而刑事被害人的权益事关社会和谐的构建,因此,刑事被害人这一群体已经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有必要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刑事;被害人;权益;国家补偿

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或多或少的会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然而,实践中,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被害人很难得到刑事被告人积极充分的赔偿,从而导致被害人及其家属生活困难,在犯罪人被判处刑罚后较长时期内继续承受着犯罪侵害的痛苦。在被害人因犯罪行为的侵害得不到充分赔偿而陷入生活困境时,国家对其施以援手,对其因侵害行为受到的损失进行适当补偿,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措施。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发展,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国家救济制度完善的必然举措。

一、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缺失的弊端

(一)刑事被害人蒙受经济损失

多数刑事案件都会附带有民事赔偿,赔偿金额有大小之别,其赔偿结果也大相径庭。虽然对被害人的经济赔偿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但量刑时可以对被告的积极赔偿行为进行参考,所以,对于金额不大的民事赔偿而言,被告人会进行积极赔偿,即便金额较大,有一定经济实力的被告人仍会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以争取被害人的谅解并获得量刑上的宽大。但是,对于经济损失巨大的刑事案件来说,被告人根本无力进行充分赔偿。在一些恶性刑事案件中,由于被告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即便其积极进行赔偿也不可能减轻对其处罚,这种情形下,经济条件一般的被告人在民事赔偿方面显得非常消极。

所以,大多数刑事被害人在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后,不但承受着身体和精神上的痛苦,也可能在经济上陷入困境,这种困境甚至会伴其一生,严重影响被害人及其家庭的生活。

(二)国家补偿制度的缺失不利于打击犯罪

对一些被害人来说,由于通过正常的公诉渠道得不到经济上的补偿,所以,被害人处于经济利益的考虑,往往会在控告前与犯罪人私下达成交易,即由犯罪行为人给被害人或其家属一定的经济补偿,被害人及其家属就不对该犯罪行为进行揭发。被害方之所以选择默不作声,与公诉后得不到被告人有效赔偿有关。倘若国家在被害方得不到合理赔偿的情况下,能够进行一定的补偿,那么这种私下“和解”放纵犯罪的现象就会减少许多。所以,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对打击犯罪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二、建立国家补偿制度的依据

(一)和谐社会的要求

从实质上讲,犯罪涉及到犯罪行为人、被害人和社会三个方面,如果法律只着眼于对犯罪行为人的严厉惩罚,而疏远、忽视对被害人的赔偿,势必造成被害人的心理失衡。若因为被害人得不到经济上的赔偿而使其生活陷入艰难困境,那么受害人一直会被犯罪阴影所笼盖,有可能使其产生报复心理。国家补偿制度使那些无法从加害人手里得以恢复的权益得到最大的救济,使人们对国家公权力更有信心,对缓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功不可没。建立国家补偿制度,在国家帮被害人实现正义的同时,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能够使其感受到社会的温暖,促进社会的和谐安定。

(二)国家责任承担

公民作为国家的纳税人,国家应承担其对公民的保护义务,使公民的人身、财产免受犯罪行为的侵害。而受害人之所以遭到侵害,某种程度上来说有国家保护不力的因素,因此,国家应给予被害人相应的补偿。当刑事被害人及其家属从被告处无法获得赔偿、家庭陷入生存危机时,国家必须担负起救助责任,不应让刑事被害人及其家属承受多重的伤害和苦难。[1]但令人遗憾的是,我国在制定国家赔偿法时未把对被害人的补偿纳入其中。事实上,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对被害方进行经济上的补偿,是国家承担自身责任的体现。

(三)与国际先进制度相接轨

当前,许多国家都建立了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如英、美、日、德等国家都建立了比较完善的被害人补偿程序,有些国家还把被害人国家补偿纳入整个社会保障体系之中。联合国《为犯罪和滥用权利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规定“当被害人无法从罪犯或其他来源得到充分的补偿时,会员国应设法向被害人提供金钱上的补偿”。我国也是该宣言的缔约国,所以,尽快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我们学习国外先进制度和履行国际义务的表现。

三、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构建

(一)立法模式

一项好的制度的设计相对容易,但困难的是如何将其规范化。关于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要将其运用于实践并发挥实际作用,最有效的方式就是立法。

就实质而言,被害人补偿制度是一种特殊的国家救助制度,其立法归属于社会救助法层面。[2]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违法行使职权,而补偿则主要针对加害人的不法行为造成的被害人不利后果。所以,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不宜规定在国家赔偿法之中。中国政法大学赵宝成教授则认为:关于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立法模式,可以归结为两种:一是制定一个单独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二是制定一个刑事被害人保护法或救助法。在后一种立法模式当中,除了要规定被害人国家补偿这方面的制度内容以外,还要规定被害赔偿、被害援助等内容。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应以第二种模式更加适宜。因为,如果只考虑到被害人的国家补偿,而对其他与被害人保护相关的制度没有设计或者没有通盘考虑,那么保护和救济被害人的初衷就很难达到。

结合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目前我国应该采用制定单行法的立法模式,对急需解决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问题进行初步的探索和规范,对补偿的对象、标准、方式、资金来源及管理机构、程序等问题予以全面规定。等到社会发展水平较高的时候,再制定相关法律对刑事被害人进行全面保障。

(二)适用主体

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的主体自然应是国家,也只有国家才具备这种补偿能力。国家之所以成为补偿制度的主体,主要依据有:

第一,公民享有法律规定的各项权利,同时承担着相应的义务。公民依法履行了对国家的义务,就应享有受国家保护的权利。国家应为其公民提供安全、自由的生活环境,负有防止刑事犯罪发生的责任。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遭受犯罪的侵害,一定程度上说明国家对公民权益的保护不力,对犯罪的预防、打击不力。因此,国家理应对陷入困境的刑事被害人提供适当的补偿。

第二,根据“政府独占防卫应有保护人免受攻击及失窃责任”的自然法则立论观点,认为政府既然垄断了打击犯罪和处罚罪犯的权利,禁止公民持有或携带枪械作为防卫武器,就应确保公民不受各种犯罪侵害。这种确保公民财产及人身安全的责任,源于公民与政府间自然缔结的社会契约。如果警察不胜任职责、渎职或政府不能履行其义务,政府又禁止私刑,那么,在刑事被害人不能从加害人那里获得赔偿或虽获得赔偿但远不能弥补犯罪对他造成的损失时,有权要求政府对犯罪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从预防犯罪和建立和谐社会的角度讲,如果被害人及其家属在受到犯罪侵犯后又得不到经济上的弥补,出现“人财两空”的现象,那么就有可能产生对社会的报复心理,不利于社会稳定。现实中有些被害人因为得不到赔偿,采取纠缠承办人、围堵党政机关、阻塞交通要道、上访甚至报复等一些过激行为,严重影响社会安定与和谐。

(三)适用对象与条件

刑事被害人若想获得的国家补偿,应该具备相应的条件。这些条件应该从以下两方面考虑:

1.确定对象。确定适用对象是建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首要问题。关于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适用对象的范围及补偿程度,最终要受制于国家财政支付能力,这也是世界各国建立补偿制度普遍遵循的规律。[3]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作为对被害人的一项救济制度,必然在适用对象上要求具有一定的条件。具体应体现为(1)人身伤害。只要这种伤害引起了被害人死亡、永久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因遭受性侵犯或性伤害而造成严重后果时,均应允许其提出补偿申请。(2)财产损失。财产对于被害人的生活具有很重要的作用,相应地给予遭受财产损害的被害人一定的补偿显得尤为重要。特别是当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的生活造成严重损失,开支负担明显增大而使其生活陷入困境时,被害人也应该得到国家补偿。(3)精神损失。精神损害的形成,不仅包括暴力造成中枢神经器质性损害所导致的精神损害,多数情况下也包括由于被害人人身、人格、财产的被害经历,对大脑刺激而形成的非器质性精神利益的损害。对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失也进行补偿,能对其心灵进行抚慰,有效缓和被害人心理上的痛苦。

2.禁止性条件。被害人虽然享有国家补偿的请求权,但下列情形下国家可以不予补偿:第一,超过申请时效的。国家补偿的原则之一及时性原则,目的是在刑事被害人受到犯罪行为侵害使生活、医疗陷入困境时,国家及时对被害人给予补偿,使其尽快摆脱不利境地。倘若被害人在较长时间之后才申请国家补偿,那这种救济的意义就大打折扣。第二,被害人对于犯罪行为负主要责任的。由于被害人负有主要责任,其请求国家补偿的合法性明显减弱,这种情况下,国家不应对其损失再进行赔偿。第三,申请人已得到损害赔偿的,在其获得赔偿的范围内不予救助。如果当事人得到被告的适当赔偿,就不宜再请求国家补偿,当然如果被害人得到的赔偿远低于其所受到的损失,国家可以就其未得到赔偿的部分给予适当补偿。第四,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存在直系亲属关系的。在民事赔偿方面,这种情况就转化为了家庭内部问题,不宜再由国家来承担相应责任。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是匡扶社会正义、实现社会公平的需要,关乎社会和谐稳定,饱含着对刑事被害人的人文关怀,是社会文明的重要标志。在我国没有建立该制度的情况下,很多地方在司法实践中进行了积极探索,为立法积累了一定的经验,所以,随着社会的进一步发展,建立该制度的条件将很快成熟。

[1]冯昀.刑事被害人的权利救济:现状与路径选择[J].理论探索,2009,(1).

[2]孙宝民,李环宇.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立法构想[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1).

[3]孙谦.构建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之思考[J].法学研究,2007,(2).

责任编辑:郭一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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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1-6531(2012)07-0068-02

刘付联/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河南周口 466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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