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论司法公信力建设——以裁判生成为视角

2012-08-15 00:53王登辉
河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2年3期
关键词:公信力文书裁判

王登辉,罗 倩

(1.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武汉430071;2.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中国重庆 409000)

也论司法公信力建设
——以裁判生成为视角

王登辉1,罗 倩2

(1.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武汉430071;2.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中国重庆 409000)

司法公信力建设应当以审判业务建设为根本,其他方面的建设应当以此为中心。就外部而言,可以提高立法技术,及时清理法律规范,减少法律规范的冲突,引入协同主义模式中的积极因素,确立法官的法律观点指出义务;就内部而言,可以加强判决书说理,提高裁判文书质量,切实以理服人,公开裁判文书以方便社会监督。实现良法之治,提高裁判的可接受性和公信力,司法公信力方可日渐增益。

司法公信力;裁判公信力;法律规范;协同主义;裁判文书

近年来,司法公信力建设的问题已引起广泛关注。据不完全调查,“公信力”一词最早出现于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三十八条。而“司法公信力”一词最早出现于2004年。2004年至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多次论及“司法公信力”,仅2009年就在至少八个公开文件中强调了“司法公信力”。①相关典型文件有《二〇〇九年人民法院工作要点》、《关于进一步做好二〇〇九年人民法庭工作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意沟通工作的意见》等,未公开的文件暂且不表。有学者指出:“从权力运行角度,司法公信力是司法权在其自在运行的过程中以其主体、制度、组织、结构、功能、程序、公正结果承载的获得公众信任的资格和能力;从受众心理角度,司法公信力是社会组织、民众对司法行为的一种主观评价或价值判断,它是司法行为所产生的一种心理反应……司法公信力中最核心的部分就是司法对公众的信用和公众对司法的信任,这是一个双方互动的过程。”②关玫著:《司法公信力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41、43页。该书第42页写道:“司法公信力是司法与公众之间的动态、均衡的信任交往与相互评价。”但这是对“有良好的司法公信力”进行描述,而非对司法公信力的概念进行界定,“均衡”和“相互评价”更是无从谈起。也有学者认为,司法公信力是指社会公众对司法制度和在该司法制度下的法官履行其审判职责的信心与信任的程度[1]。广义的司法公信力包括检察公信力,不过通常指法院公信力,故我们亦采狭义解释,关于司法公信力的建设,亦从法院视角展开。

欲获得良好的司法公信力,需采取多种措施以赢得公众的信任。不难看出,最高人民法院主要强调以下几方面:其一,思想政治建设,如进一步加强民意沟通工作,进一步密切法院与人民群众的关系,以公正求公信等。其二,组织和作风建设,如全面加强人民法庭工作,强化对下级法院的指导监督,统一法律适用的尺度,强化执行监督制约机制,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法院外部监督机制,改进司法作风等。其三,廉政建设,如加强反腐倡廉建设,促进司法公正廉洁等。其四,业务建设,如加强学习培训,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落实任职回避制度,保证裁判理性,提升审判质量,提升审判执行工作的质量、效率、效果等。这些建设对司法公信力的提高无疑会起到积极作用。可社会公众对司法公信力的提高信心严重不足。我们认为,基于司法权统一性和程序性等特质,从某种意义上讲,只有审判业务建设才是根本,才是符合司法本义的,其他方面建设应当服务于这个中心。我们拟从裁判的“生成前”、“生成中”和“生成后”几个阶段,通过制度设计和技术改良来提高裁判的公信力、进而提高司法公信力发表浅见。

一、提高立法技术,减少法律规范的冲突

司法并非一个可以自洽的系统,所司之“法”须为良善之法,此为公信力之源,否则即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通过适时立、改、废实现良法化,实为提高司法公信力的基础性要件。我国内地法治事业虽已取得空前进步,但仍有巨大的提升空间。立法技术有待提高,及法律规范冲突大量存在,甚至使包括事实认定清楚且法律适用正确的裁判备受诟病,对建立和提高司法公信力殊为不利。

我国立法技术欠完善,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法律权威和司法公信力。我国“立法违背科学,或立法技术存在问题,使法不能实行或难以实行。现今中国法律、法规和规章中,一些法既不是良法也不是恶法,而是富有特色的笨法或劣法。这些法缺少科学的理论学说作为支撑,技术质量很差,其原则、规范和概念都存在许多明显的毛病,实际上它们只有法的名分而不像法……”[2]学者对诸多法条的批评充分揭露了法律的不完善,即为明证。甚至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也存在不足之处,如第一百二十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组织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中的“可以”系误用,用“应当”才是符合逻辑的[3]。裁判规范合法但不合理、合理但不合法的情况甚多,严格依法办案尚未必能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何况有时基于种种原因未能严格依法处理,司法公信力自然备受质疑。

立法的形式合理性要求明确性、规范性、协调性、稳定性、完备性,价值合理性包括权利本位、平等、效率、人道主义、可持续发展、国际化,现实合理性主要包括必要性、可行性、适应性。欲提高我国立法质量,应当转换立法政策,提高立法技术,建立专职立法人员制度,健全立法体制,完善立法程序[4]。若我国立法能切实符合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的要求,必将大大有利于法治进程。有学者提议制定“地方立法标准法”[5],先在地方积累经验再普遍地提高立法技术,进而提高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质量。2007年《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技术与工作程序规范(试行)》长达343条,多达48000余字,对立法技术作出了细致合理的规定,堪称典范。我国立法机关的立法技术也有显著提高,如最近修改法律就采用了“包裹立法”的形式[6],值得广泛采用。此外,增强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减少部门利益的考量,趋向良法之治,也极具必要性。当然,这一过程是漫长的。

我国法律规范数量庞大,冲突甚多,适用起来矛盾重重,众多同案(及相似案件)迥判的现象使法律的可预测性大大降低,这对司法公信力也产生了消极影响。我国现行立法体制具有“一元两级多层次”的特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民族自治地方权力机关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等,纷繁复杂。《立法法》第七十八条至第八十条已对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效力等级作了明确规定。实际上,一些规范性文件违背宪法精神的情况,同位阶法律的冲突,不同位阶法规与法律的冲突,授权立法与既有法的冲突,司法解释与法律的冲突,以及司法改革中诸多“良性违法”的措施等,可谓不胜枚举。《立法法》第七十八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了法律冲突的适用规则:法律、法规与规章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等规则,能确定如何适用的,则按照相应的规则适用,若不能确定如何适用的,则由相应的机关裁决。如此规定大体合理却失之粗略,事实上,若切实依法执行,往往需要极大的勇气。

有关部门在维护法制统一、减少法律冲突方面作了不懈努力,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这方面的问题,不过仍然任重而道远。许多违法行为,特别是各级机关制定的不合宪法的、极不合理的规范性文件,大量存在的“宁违法不违章”的做法,却很少被处理,受害人的救济渠道狭窄,实效有限,严重损害了宪法权威。宪法尚且如此,遑论法律。在我国,法治的死角还很多。有学者指出,“对我国宪法和法律所确立的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最易于构成威胁的,还不是那些数量有限的行政法规,而是那些数目上堪称多如牛毛、程序上堪称神秘莫测、渊源地位堪称模糊不清的部门规章”[7]。改革开放初期大规模废止原有规范性文件为时已久,暂且不论。国务院发出清理行政法规规章的通知已有五次(1985年、1994年、2000年、2007年、2011年各一次),最高人民法院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的通知也有八次(1994年、1996年、2000年、2001年、2008年、2010年各一次,2002年两次),一定程度上减少了规范适用冲突。2006年《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28~33条规定了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决议、决定、命令、司法解释等的备案、审查和撤销程序,可实效不明。不过,法律清理的问题已经引起了立法机关的关注[8],有望得到更好的解决。须大量减少规范性法律文件之间的冲突,应适用的法律才不致湮没在寻法过程之中。

二、吸纳协同主义的积极因素,确立法律观点指出义务

在诉讼程序中,法院的审判权和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的配置及相互关系,一直是学术界和实务界关注的重点。在民事诉讼中,我国借鉴大陆法系,淡化了职权主义的色彩,引入了当事人主义的积极因素;在刑事诉讼中,借鉴英美法系,淡化了纠问制的色彩,引入了对抗制的进步因素,受到广泛赞赏。不过,我国司法何处去的问题也广受关注。我们认为,在诉讼制度中引入协同主义的积极因素确有必要。所谓“协同主义”,指民事诉讼中法院(法官)运用职权发挥能动作用,与当事人实现充分的相互沟通与协作,从而使法官和当事人在事实发现、程序促进等方面共同推进民事诉讼程序的一种模式。①(德)鲁道夫·巴沙曼:《社会的民事诉讼:在社会法治国家民事诉讼的理论与实务》,转引自唐力:《辩论主义的嬗变与协同主义的兴起》,《现代法学》2005年第6期。有学者指出:“两大法系不约而同地走向了协同主义,加强当事人和法院之间的协作……协同主义主要是从当事人、法官相互之间的作用而言的,并不是要完全抛弃传统辩论主义,它主要是改变传统辩论主义之下法官的消极地位、克服其弊端而出现的,是在法官和当事人之间产生的一种崭新的诉讼结构。”[9]更加尊重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切实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对裁判正当性基础的形成具有重大意义。其实,不仅在占到全部案件85%以上的民事诉讼中引入协同主义的积极因素很有必要;在行政诉讼中,也同样如此;在刑事诉讼中,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让被告人和受害人参与量刑辩论等,甚至引入刑事和解、辩诉交易(至少可以开展试点)等,均有积极意义。当然,构建符合三大诉讼法自身规律和我国国情的制度、机制,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我国诉讼制度素来注重客观真实,强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关于法院调查、认定证据与事实的规则较为详细,实践经验也较为丰富,虽未臻完善,但总体运行较好,故暂且不详述如何更准确地查明案件事实以提高公信力,仅就法律适用问题以民事诉讼为例而展开。一般认为,适用法律纯属法官的职权,当事人仅可就事实问题展开辩论,就法律适用发表意见并无意义。实际上,双方当事人都会努力搜寻于己有利的法律条文及典型案例,作利于己方的解释,以说服法官采纳己方的法律意见。由于法官很少与当事人就法律适用问题交流看法,终局判决未免出乎意料,当事人会有“突袭判决”之感,又由于判决书鲜有对适用法律进行较详尽说理解释者,当事人往往并不服判息讼,案结事不了,抗拒执行,以至申诉上访。这些情况对司法公信力的建立产生了较大的消极影响。有鉴于此,有学者主张,应在立法中规定法院的法律观点指出义务。法律观点指出义务的对象是法律观点(广义);要件是该法律观点为当事人明显忽略或认为不重要,以及不同于双方当事人已提出的法律观点;适用于全部诉讼程序,包括辩论准备程序、证据调查程序直至最终的口头辩论程序结束前;目的是赋予当事人就法律观点表明意见的机会;违反指出义务包括违反中立原则超越指出义务的界限,也包括怠于履行该义务,便构成程序瑕疵,并有相应救济程序[10]。此观点甚可赞同。允许当事人就法律适用进行辩论,或参与讨论,很有必要。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一些法院采用了“判前释法”的做法,指案件裁判文书发出前,与当事人进行必要的沟通,将法院即将在裁判文书中认定的事实和依据,以及将要适用的法律向当事人公开,进行解释和说明,帮助当事人认识和理解自己在诉讼中的不足和欠缺。这从某种程度上可以降低一方当事人的预期,促成和解,有利于增强裁判的可接受性,有进步意义,但其与法律观点指出义务不同。二者主要区别是:前者主要适用对象是可能败诉的一方,而后者对象是双方当事人。前者带有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法官的任务是“说服”当事人,当事人并无参与权;后者则带有浓厚的当事人主义色彩,法官的任务是对法律观点予以阐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本案的法律适用方面有一定的参与权。前者带有较强的无序色彩,后者则有章可循。“判前释法”的局限性显而易见,有必要以法官的法律观点指出义务取代之。若确立了法律观点指出义务,则无谓地加重法官负担的“判后答疑”的有限意义也便不存在了。

三、加强判决书说理,提高裁判文书质量

加强判决书说理具有重大意义:判决书说理制度的确立,是限制法官司法裁量权的内在需求,确保当事人对司法决策过程的实质性参与,符合法官自保的策略性选择,可以锻炼和培养法官逻辑思维和理性分析的能力,提高其业务素质,改善其社会形象[11]。“法律论证的合理性都是司法判决是否具有可接受性的关键,而法律论证的合理性,司法判决的可接受性都是法官通过法律论证活动赋予的,所以……法官法律论证能力的高低成为决定司法判决是否具有可接受性的关键。”[12]

法官是以三段论的演绎推理作判决,法规是大前提,事实是小前提,结论是判决。而这种情况只有在法规的内容明确、证据确凿,且没有任何争议的简单案件的判决中才会出现,这种理解过分简化了判决的复杂过程,在疑难案件中,判决深受法官对法规的理解、证据的性质及其与判决的内在关联性、道德、风俗、经济利益、社会效果以及法官的直觉和评价性价值判断等因素的影响,是这些因素的综合,而不是一个简单的三段论推理[13]。若案件事实清楚,争议较小,适用法律一般也不成问题,此时要求法官对法律适用进行详细论证并无必要。但在疑难、复杂案件中,当案件事实与规范之间的对接与沟通出现困难时,法律解释无能为力,需要法律推理出场。疑难案件中,对法律可能存在多重意义的理解,法律论证可使案件的读者能够有自身的选择[14]。其实,加强裁判文书说理的重要作用之一,是将法官的思维过程暴露在社会公众面前,方便监督。若法官有徇私枉法行为,要判决书里自圆其说往往相当困难,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少此种不良现象发生的几率。

从我国现行民事纠纷解决的三大方式(人民调解、商事仲裁、民商事诉讼)可以看出,裁判所依赖的正当性资源中自治和合意的成分越多,对裁判文书的要求就越低,自治性越少、强制性越多的纠纷解决机制对文书的要求越高[15]。法官在撰写判决书时,“本院认为”部分有的相当简略,对所适用法律的解释常常语焉不详,难以服人。苏力在对基层法院的调查后认为,中国的法官有能力发表分析论证更细致的司法判决书。随着中国社会发展,社会关于说理的基本共识会加强,而社会在许多具体问题上的分歧又会增多,强化法官司法判决的论证无论如何都是必要的[16]。实践中,有当事人仅因为对裁判文书说理不满而提出上诉,这表明公众对裁判文书说理提出了相当高的要求。

裁判文书中存在的问题,如格式不合规范、错字漏字频繁出现、文意晦涩难懂、逻辑关系不严密、详略失当、畸短畸长等,相当普遍。对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提高裁判文书质量的通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事裁判文书若干问题的意见》等对裁判文书说理都作了细致规定。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民事裁判文书制作工作的通知》提出:“要增强判案的说理性,努力做到‘辨法析理、胜败皆明’。针对当事人争议焦点,要详尽地阐述裁判的理由,简繁得当地制作裁判文书。不仅要对实体判决的理由进行阐述,而且要对诉讼证据的采信与否进行说明……”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提高裁判文书质量的通知》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建立裁判文书校核制度、评查制度和差错责任追究制度,进一步规范裁判文书质量管理,并加强裁判文书说理和公开力度,主动接受社会监督。2010年修订的《法官行为规范》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三条对这一问题也作了进一步规定。如能切实执行,对提高裁判文书质量,增强裁判公信力必将起到积极作用。

四、加强裁判文书公开工作,接受社会监督

法律秘密主义早已为时代所摒弃,公布法律以晓谕大众已成为通例。公开裁判文书也是“审判公开”的宪法原则的必然要求。其重要意义主要有:可以将裁判文书置于全社会的监督之下,有利于促使法官提高业务能力、增强自觉自律;有利于建设“阳光司法”,减少“暗箱操作”的概率,减少司法腐败,一定程度上可以增强司法公信力;为学术界更好地接触司法实务、研究中国的现实问题提供便利,有利于加强实务部门与学者之间的良性互动,对推动法学繁荣和法治进步将会起到不可低估的作用。

我国在裁判文书公开方面取得了很大进步。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即已公布了《裁判文书公布管理办法》,不过失之粗略,基本沦为具文。2007年《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二条要求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辖区内的情况制定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的具体办法,逐步加大生效裁判文书公开的力度。此后,各法院公开裁判文书的活动如火如荼地开展起来。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底已经将该院的裁判文书全部上网,为保证全省法院裁判文书上网工作的顺利进行,于同年12月向全省法院下发了《关于裁判文书上网公布工作的实施意见》,对上网裁判文书的范围文本格式、审批程序、流程、差错补正以及月报告制度等都作出了详细规定[17]。截止到2009年6月30日,河南省19个中级人民法院的11785份应该上网公布的裁判文书全部在各中院网站发布,全省各基层法院的裁判文书也将全部上网公布。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12月下发的《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第五部分对“文书公开”作了较细致的规定。这是增进民意沟通、增强司法民主的重大举措,对提高司法公信力意义重大,也可逐步形成良性循环的态势。

五、结语

《国语·周语下》云:“从善如登,从恶如崩。”司法公信力之建设作为一个复杂、艰巨的系统性工程,亦循此理。为实现这一目的,反腐倡廉,清理积案,加强民意沟通,加强人民法庭工作,完善监督机制等固然重要,但更根本的是,实现良法之治,提高裁判的可接受性和公信力,司法公信力方可日渐增益。综上所述,就外部而言,提高立法技术,及时清理法律规范,减少法律规范适用的冲突,引入协同主义模式中的积极因素,确立法官的法律观点指出义务;就内部而言,加强判决书说理,提高裁判文书质量,切实以理服人,以及公开裁判文书以方便社会公众的监督,似乎更易于达到服判息讼、案结事了的社会效果,也更利于提高司法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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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Public Credibility of the Judiciary

WANG Deng - hui1,LUO Qian2
(1.Higher People’s Court of Hubei Province,Wuhan Hubei China 430071;2.Fourth Branch of Chongqing Municipal People’s Procuratorate,Chongqing China 409000)

The construction of public credibility of the judiciary should be based on the construction of professionalism around which other constructions are carried out.From the external part,we can improve the legislative technique;clear the legal norms,reduce the conflict of legal norms,introduce positive factors of the principle of cooperation,and establish the judge’s duty to providing legal opinions.From the internal part,we can strengthen the reasoning in the judicial documents,elevate the quality of the judicial documents,convince people by reasoning,and facilitate the public to supervise.The public credibility of the judiciary may increase steadily with the enforcement of rule of law,the enhancement of the acceptability of judgment.

Public credibility of the judiciary;Public credibility of the judgment;Legal norms;Principle of cooperation;Judicial documents

D616

A

1008-2433(2012)03-0087-05

2012-02-23

王登辉(1985—),男,湖北随州人,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书记员,法学硕士;罗 倩(1985— ),女,湖北黄冈人,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助理检察员,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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